褚智昀 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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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罪,作为妨碍婚姻的犯罪,是我国刑法规定中为数不多的自诉罪名之一,是指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就本罪客观构成要件而言,要求行为人实施重婚行为,既包括登记结婚,也包括公开以夫妻关系长期生活在一起,而后者即是以夫妻名义同居型重婚犯罪。
为体现刑罚的目的,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历史从宽、现行从严”的政策,我国刑法规定了追诉时效制度,该制度通过刑法规定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追诉的有效期限,超过该期限,司法机关就不能再行追诉,这意味着不能行使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
重婚罪,在司法实践中,当然也存在追诉时效制度的适用问题。但笔者注意到,由于对重婚罪名,特别是以夫妻名义同居型重婚犯罪,存在一些不当的认识,特别是将夫妻名义同居型重婚犯罪直接等同于事实婚姻,直接导致对于此种以夫妻名义同居型重婚犯罪,在适用追诉时效制度时出现错误。对此,本文尝试论述如下:
一、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构成重婚,但不是事实婚姻。
(一)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重婚定罪处罚的法律依据
经笔者检索发现,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以重婚罪追究刑事责任,最早见于1958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问题的批复》。该《批复》中规定“重婚是有配偶的人再与第三者建立夫妻关系。有配偶的人和第三者如已举行结婚仪式,这固然足以构成重婚;即使没有举行结婚仪式,而两人确是以夫妻关系同居的,也足以构成重婚。例如两个相互间是以夫妻身份相对待,对外也以夫妻自居的,即应认为是重婚。”但该批复已经因自2012年9月29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被废止。
就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以重婚罪追究刑事责任而言,现存的司法依据,则只有1994年因同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施行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于12月14日作出的《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该《批复》明确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二)以夫妻名义同居型重婚不构成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新中国成立后,1953年3月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在《有关婚姻问题的解答》中指出“1953年3月贯彻婚姻法运动以前的事实婚姻,仅欠缺结婚登记手续的,仍承认其夫妻关系的效力”,这是笔者能够找到的建国后,有关“事实婚姻”最早的法律意义上的表述。
可见,事实婚姻是相对于合法登记的婚姻而言的,事实婚姻未经依法登记,本质上虽属于违法婚姻,却只是违反婚姻法规定的登记形式要件,违法程度轻微,故此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为了维持一定范围内的,特别是广大农村人口婚姻关系的稳定,国家在特定历史阶段内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之间的关系有条件地予以认可,从而消除了其违法性,将其视同为合法婚姻,这就产生了“事实婚姻”这一概念。
1994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明确指出:“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即自1994年2月1日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再构成事实婚姻,事实婚姻作为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自1994年2月1日之后已经不再存在。
需要说明的是,事实婚姻中,男女当事人双方具有婚姻法意义上的夫妻关系,彼此之间承担夫妻义务享受夫妻权利,婚姻关系的解除需要履行特定的程序诸如在民政机关进行登记或者经过人民法院诉讼。
而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明显违反我国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的基本制度,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也严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自建国伊始便是一种重婚犯罪行为,从未也根本不可能被法律认可。
依据《婚姻法》第十条“重婚的婚姻无效”,以及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此种以夫妻名义同居型重婚中,行为人之间根本不产生民事上的权利义务,此种违法状态的解除也根本不需要实际上也无法履行特定的程序。
故此,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本不能将其视之为事实婚姻。否则,将形成一方面对重婚行为人以犯罪进行否定性评价与惩罚,一方面又以行为人的重婚违法状态作为婚姻对其进行合法化认定并保护的矛盾。
(三)以夫妻名义同居型重婚不属于《婚姻法》“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
我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进行了司法定义,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可见,“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并不同于重婚,是独立于重婚中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犯罪行为之外的情形,仅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下,当事人意欲解除此种同居状态时,较之于普通无配偶者之间的同居不能通过提起诉讼予以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解除。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构成重婚,行为人单方终止同居生活时,追诉时效的计算。
(一)重婚犯罪的追诉时效应自重婚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五年。
重婚犯罪行为属于继续犯罪,自有配偶者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同居开始,此种重婚犯罪的实行行为与不法状态的不间断地持续继续,持续侵害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依据《刑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重婚犯罪的追诉时效,应自重婚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鉴于我国《刑法》中重婚罪的法定最高刑为2年有期徒刑,依据《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重婚犯罪的追诉时效应自重婚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五年。
(二)夫妻名义同居型重婚犯罪中重婚行为终了的认定。
笔者认为,夫妻名义同居型重婚中重婚行为的终了,应以行为人一方特别是明知其行为属于重婚的一方,作出结束此种以夫妻名义进行的同居的意思表示为判断标准。
以夫妻名义同居型重婚,行为人实施了同居的行为,同时此种持续的稳定的同居是以夫妻名义所进行的同居,在该犯罪的继续状态中,“同居行为”与“以夫妻名义”,是构成该犯罪必须同时具备的要件,两者缺一不可,否则不再构成此犯罪。
而在以夫妻名义同居型重婚中,同居的一方作出结束重婚同居的意思表示,即包括双方不再同居,也包括同居的双方或者一方不再愿意以夫妻名义进行同居。具体而言,如以下情形:
第一、同居一方以相对明确的意思表示表明解除同居关系。此种情况既包括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也包括一方以自行单方离开,或者以躲藏、拒绝再与对方进行接触等对同居关系的继续出现排斥态度的表现。
第二、同居的双方不再以夫妻名义进行同居,而转化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即同居的双方虽然仍共同居住生活,但已经不再以夫妻名义进行此种同居,譬如作为情人生活或者通奸。
(三)夫妻名义同居型重婚犯罪中重婚行为终了不以另一方予以认可为条件,且无须经特定方式进行。
前文已经说明,夫妻名义同居型重婚犯罪中重婚,不是事实婚姻,此种犯罪行为的终了也根本不需要实际上也无法履行特定的程序。
同时,夫妻名义同居型重婚犯罪中重婚,如要求夫妻名义同居型重婚犯罪中重婚行为的终了,必须以另一方予以认可为条件,且要经特定方式进行,则又是将此种重婚犯罪混同于事实婚姻或者一般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违法行为。
(四)以行为人作出结束以夫妻名义进行的同居的意思表示,作为重婚行为终了的判断标准,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
“刑法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以便获取最大是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即立法者在寻找不到其他合适的代理方法时才能动用刑法手段。
其实,司法实践而言,也有司法者指出“在现实操作层面中,单从立法层面规制立法者的臂膊是远远不够,司法的过程将纸面的法律化为流动,因而只有将谦抑的理念贯穿于立法和司法的全过程,才能有效地防止法官罪行擅断,进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嫌疑人的人权”。
行为人作出结束以夫妻名义进行的同居的意思表示,已经足以表明行为人不再公然违反我国婚姻家庭制度,行为人的行为已经由犯罪行为降格为民事违法行为,其对社会的危害性已经较之于重婚犯罪明显较低,因此,经由民事法律足以实现对行为人的制裁,此时如果无视此种行为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的明显降低情形,仍对行为人以重婚犯罪施加刑罚,显然毫无谦抑,无法实现我国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宽严相济”新的司法政策。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夫妻名义同居型重婚中重婚行为的终了,应以行为人作出结束此种以夫妻名义进行的同居的意思表示为判断标准。在此过程中,不以另一方予以认可为条件,且无须以诉讼等特定方式进行。
夫妻名义同居型重婚中的行为人,作出结束此种以夫妻名义进行的同居的意思表示后,重婚犯罪的追诉时效应自该意思表示之日起计算五
编排/卢明亮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