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股实债”信托交易形式下企业破产或无债权保障
2016-11-21
无讼按:
最近,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一案以新华信托一方败诉结案。
其中备受争议的点是现在普遍存在于信托行业内部的“名股实债”的实务交易结构的性质归属,最终在此案中被认定为股权转让关系而非债权关系。但新华信托败诉并不意味着名股实债交易结构一定无效,交易涉及文件中的条款设计、外观结果都会影响最后的结果。并且此案也不过是一审。
判决书节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华信托向港城置业汇付的22478万元是股权转让款还是借款。
……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港城置业章程等相关文件明确了新华信托系其公司的股东,新华信托按其持股比例享有和行使表决权,港城置业董事会新华信托方的董事享有一票否决等权利……
另外,港城置业提交的证据《印章移交清单》,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新华信托对港城置业的公章进行了管控,亦是其行使股东权利的具体表现。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抵押合同》明确载明担保的事项,即为切实履行新华信托与港城置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而《合作协议》的内容并非借贷合同,而为股权转让事宜。
……新华信托作为一个有资质的信托投资机构,应对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清晰的认识,故新华信托提出的“名股实债”、“让与担保”等主张,与本案事实并不相符,其要求在破产程序中获得债权人资格并行使相关优先权利并无现行法上的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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