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对《物权法》第23、24条进行了解释,但是对于其中何为“取得占有”、“受让人”、“转让人的债权人”,尚需进一步的补充解释。否则该解释会和《物权法》第106条所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相冲突,甚至导致实践中案件的错判错用。本文就对这些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希望对于关注物权法解释的读者有所启发。
文/彭粒一 北京大学法学院 研究生
特别致谢北京大学法学院薛军教授和北大研究生吴陶钧
本文系作者向无讼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法律条文:
《解释》第6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我国《物权法》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并于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在实施近十年后迎来了首部司法解释。2016年2月23日上午,最高法院发布了于2015年12月10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以《物权法》总则为主要解释对象,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登记效力、按份共有、善意取得等问题进行细化或作出明确规定。该解释于2016年3月1日起实施。
本条解释所欲达之目的,根据"最高院民一庭负责任答记者问"的报道,主要有以下4点:
其一,确认了特殊动产其本质属性应当依然是动产,其物权变动方式也应当采用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即"交付主义",与《物权法》第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相对应。
其二,关于本条后半句,明确了特殊动产采"登记对抗主义",即"未经登记并非不发生物权效力,而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与《物权法》第24条相对应("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其三,本条也阐明了在一物之上同时存在物权和债权时,"物权优先债权"的思想。具体说来,如果同一特殊动产(如机动车)之上既存在"未办理登记的受让人"与也存在"转让人的债权人"的情况时,通过转让人之交付取得特定动产物权的人虽未办理登记,但其已经依法享有物权,其权利应优先于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换而言之,就是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包括破产债权人、人身损害债权人、强制执行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均应排除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范畴之外……这里所称的债权人自然不应包括针对该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因为此时因其债权已设定担保,该债权人已经成为该物的担保物权人,就抵押或质押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其四,条文最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开了一个口子,其目的是"例如,对于人身损害的债权人,实践中往往会考量道德和价值取向等因素而使问题复杂化",这种情况有待立法予以完善;同时,"《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中就包含了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权,对法律已经特别规定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不管物权变动登记与否,均应属于绝对不可对抗的善意第三人范畴。"
以上观点,疏值赞同,唯本条之中尚有不明确之处还需进一步探讨。
一、《解释》第6条所欲解决的通常情况
根据该《解释》出台的背景和最高院的民一庭的解读,其旨在保护由于小客车过户指标无法过户的"背户车"等买受人并解决争议车辆权属问题,并对何谓《物权法》24条的"善意第三人"进行了限制。
下面举一通常的"一车二卖"情况对本条进行说明:
例1:甲为汽车出卖人。3月1日,甲和乙之间签订购买汽车的《买卖合同1》,交付给乙后,未办理登记。3月4日,甲和丙之间签订《买卖合同2》(实践中也可能是"抵债协议")。丁为甲的其他一般债权人(包括其他买受人等)。
法律条文:
《解释》第6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分析1:毫无疑问,无论是《买卖合同1》还是《买卖合同2》均属于有效的合同。此时,根据《物权法》第23条、24条之规定,乙已取得汽车的所有权。如果丙主张其属于《物权法》第24条"善意第三人"的,根据《解释》第6条,法院不予支持,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见开篇"其四"中的分析)。
分析2:很明显的,这也是一个多重买卖问题。2012年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也为此提供了解决思路,即按照以下顺序确定该车所有权:
①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
②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
③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
④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
显然,本案中,甲已将汽车交付于乙,并且乙、丙均没有登记,属于第①种情况。(当然,例子如果改一下,假设甲将汽车登记给了丙,根据第④种情况,依然是由乙取得汽车所有权)。
思考:这个例子简单易懂,也是最高院意旨所在。但是问题在于,解释中涉及到了"善意第三人",那么很有可能和"善意取得"制度挂上钩,如果解释不当,将会引发一系列的误解,值得进一步探究。
2、实践中容易出错的情况
从《解释》第6条"善意第三人"这个字眼来看,不妨构建一个"善意取得"的例子加以说明。
例2:甲为汽车出卖人。3月1日,甲和乙之间签订购买汽车的《买卖合同1》,约定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该汽车,未办理登记。3月4日,甲和丙之间签订《买卖合同2》,甲于当日直接将车交付给丙,也未办理登记。丁为甲的其他一般债权人(包括其他买受人、破产债权人、人身损害债权人、强制执行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等)图示如下:
法律条文:
《解释》第6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分析:首先对案例进行现行法上的解释。
①3月1日,甲乙之间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了交付,符合《物权法》第27条规定的物权变动方式,此时乙成为汽车的所有权人,甲直接占有该汽车,乙间接占有该汽车。
②3月4日,甲将汽车交付给丙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丙是否能够顺利取得汽车所有权,取决于其是否能够适用《物权法》第106条的"善意取得"制度。
③按照通常的解释,丙如果支付了合理对价,而且主观上属于"善意",即可以取得该汽车的所有权。
问题1:《解释》第6条中的"受让人"和"转让人的债权人"
在上述案例中,甲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2》,丙属于甲(转让人)的"债权人",按照本解释文意上的意思,受让人(丙)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没有进行登记。同时丙也是转让人(甲)的债权人,那么根据《解释》第6条规定,其主张其为"善意第三人",不予支持?
解释:
按照字面来讲确实是这样,但是这是非常荒谬的,因为其直接破坏了《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制度。所以,实践中是不能够做这样的解释的。也就是说,在该条文中,受让人和转让人的债权人并非同一人。
这里的债权人是指类似丁这样的一般债权人,即本文第一部分第三点中的"其他买受人、破产债权人、人身损害债权人、强制执行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等"。但是其范围也应当限定在和涉案财产相关的债权人,而非指一切债权人。
问题2:《解释》第6条中的"取得占有"
按照字面意思,将上述情况排除后(即受让人和转让人的债权人并非同一人),本例还可以进行另外一种解释。受让人为乙,取得间接占有,没有进行登记。转让人(甲)的债权人是丙。那么根据《解释》第6条的规定,其主张其为"善意第三人",也不予支持?
解释:
回到第一个问题,除了做出"二者并非同一人"的解释外,还需要进行一个补充,即对"取得占有"进行限缩解释。将"取得占有"理解为"取得直接占有",而不能是间接占有的方式。这和民法理论中"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不能进行善意取得"的立法例相类似。因此,乙虽然间接占有,但是并不是本《解释》中的"取得占有"的人。
3、小结
毫无疑问,《解释》第6条对《物权法》的影响是重大的。一方面,它确定了特殊动产的属性在本质上也是动产,因此,其物权变动应当适用"交付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的内涵;另一方面,它确认了同一特殊动产(如机动车)之上,"物权优先于债权"的规则。这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的内容相互呼应,并将"交付主义"的规则扩充到了非买卖合同领域(例如"偿债协议""投资协议"等)。
但是,对于《物权法》第24条中的"善意第三人"需要进行正确的理解。其所指代的并非债上的"善意第三人",而是"善意取得"制度中,无权处分相对人的"善意第三人"。同理,《解释》第6条中的"受让人"、"转让人的债权人"也不能够做同一人理解,并且"取得占有"中的"占有"必须是"直接占有",否则不符合《物权法》第106条所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实践中还需注意。
实习编辑/王林
为无讼投稿/tougao@wusongtech.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