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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食品安全法确立了以国家、地方、企业三位一体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但由于我国尚处于食品安全标准体系的转型时期,原产品质量标准与食品安全标准存在大量并存的复杂情况。准确认识和把握当前食品标准体系的构建及运行情况,食品商事主体运营法律风险的防范及业务的合规拓展均具有重要意义。
一、食品安全法确立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
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类型包括: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
关于前述三类标准的法律位阶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3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给予了明确。该司法解释的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
我们从上述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的食品安全标准类型及适用顺序如下:1、国家标准;2、地方标准;3、企业标准;4、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二、实际执行的食品标准类型和相应的法律效力及相互之间的关系
上述标准体系看似清晰,然而实际执行中的标准却远非如此简单。
(一)实际执行的食品标准类型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管理实务中执行的食品标准类型具体包括: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等标准类型。即上述标准类型中既包括食品安全标准也包括原产品质量法体系下的产品质量标准(基于标准化法建立)。之所以出现上述复杂情况是由于我国食品安全法颁布较晚(颁布于2009年2月28日),而之前关于食品的标准规定源自于标准化法关于标准的相关规定(标准化法颁布于1988年12月29日)。
由于上述历史原因,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内的各类标准完全替代原标准化法体系下的相关标准尚需要一定的时间。当前我国正处在两套标准体系的过度时期。
(二)各类食品标准的法律效力
为解决上述问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2016年1月在回复国家质检总局《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按照国务院工作部署,国家卫生计生委正在开展食品标准清理整合工作。根据2015年12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协调会议精神,在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前,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仍然有效,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按照现行相关标准执行。”
根据上述复函的意见,在某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实施后,应当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其他相应的食品标准将随之不再执行。在某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实施之前,相应的食品标准依然有效且起着食品安全标准的作用。
(三)各类食品标准的法律关系处理
食品商事主体的生产经营过程中涉及非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下的标准时(卫计委发布的食品安全标准,其名称冠以“食品安全标准”。),既要遵守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同时还应当符合标准化法关于该体系下标准相互关系的规定。
我国标准化法第六条规定:“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基于上述规定,同一类产品的国家标准出台后,其行业标准自行废止,再无法律效力。同一类产品的行业标准出台后,其地方标准自行废止,再无法律效力。但值得注意的是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并不执行上述规则。
三、关于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法律问题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由此规定可以看出,食品安全标准虽然不同于其他普通商品的标准,但同样属于我国商品标准的序列,受标准化法的约束。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实,在诸多食品标准中企业标准具有非常特殊的情况,它是由企业单方起草并通过在有关部门备案的形式作为执行标准。企业标准在标准化法体系下的食品标准体系和食品安全法下的食品标准体系下均属于合法存在。但企业标准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比仍然存在着有所不同之处。在食品领域,由于标准化法下的企业标准已经实际退出了历史舞台,实际执行的企业标准即为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下面就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以下简称“企业标准”)问题的法律性质问题做详细阐述。
当前食品安全管理实务有人认为企业标准只要完成了依法备案即属于合法的产品执行标准,产品只要按照企业标准生产即不会存在违法生产的问题。这种认识是极其错误的。企业标准属于备案标准,企业标准已经完成备案不等于已经合法。《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办食品函〔2016〕733号)中规定:“企业标准备案是指卫生计生部门将企业标准中食品安全相关内容材料进行登记、存档、公开、备查的过程。”从该文件的表述中也可以看出,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核企业送交的标准文件时,对文件的审核仅限于形式审核,对于该企业标准的实体合法性并不涉及。
同样基于上述原因,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交付备案的行为属于妨碍标准管理的违法行为,但关于依据该标准生产出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则需要依据标准内容及食品自身情况进行判断。
执法实践中,食品安全监督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以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罚时,其根本依据也是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规章,而非企业标准(参考案例: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1行初12号民事判决书)。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核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时,对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企业标准,法院并不将其作为认定产品合格的依据。相反该违法企业标准恰恰可以作为证明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据。
当然,从权利救济的角度而言,对于内容违法律的企业标准,利害关系人(例如购买适用涉案企业标准食品的消费者)有权通过行政诉讼的形式请求法院判决对违法的企业标准撤销备案。
编排/孙亚超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