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自2017年9月19日起实施。《规定》的实施对机关吸引和使用优秀人才,提高公务员队伍专业化水平,规范公务员聘任工作和保障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合法权益起到指引作用。但是,经过对其内容的审查,我们发现《规定》尚有不足之处,应需完善。
一、应细化公务员职务分类
《规定》第五条规定,机关聘任公务员,主要面向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确有特殊需要的辅助性职位。但是对“专业性较强”和“辅助性职位”,只进行了名称解释,如将“专业性较强”的职位解释为具有低替代性,必须经过专门学习才能掌握的专业知识、专业技能的职位;“辅助性职位”是指具有较强事务性,在机关工作中处于辅助地位的职位,并没有指明“专业性较强”和“辅助性职务”的范围,不利用实践操作。
其实早在《公务员法》实施之前,《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就规定了国家行政机关实行职位分类制度。《公务员法》实施后也规定了职位分类制度,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各职位类别的适用范围由国家另行规定。但是无论是《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还是《公务员法》,实施后都没有明确规定公务员职位类别的适用范围,给实际操作带来不便。此次出台的《规定》也没有确定“专业性较强”和“辅助性职务”职位范围。因此,急需有关部门对公务员职位适用范围进行细化说明,以便有利于聘任制公务员的招用和管理。
二、应增设“权利义务”条款
《公务员法》第二章规定了委任制和选任制公务员的八项权利和九项义务,《规定》却没有对聘任制公务员做出权利义务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聘任合同必备条款包括合同期限、职位及其职责要求、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好保险待遇,解除聘任合同情形,违约责任等;第二款规定的选择性条款包括保密条款和离职后的从业限制等其他事项,并没有规定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权利义务条款。
权利、义务是一组对应的条款,也是所有合同的必备条款,能够约束双方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也应作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签订《聘用合同》的主要内容。合同中没有权利、义务章节,无论是从合同的形式或是合同的内容都不完备。《规定》没有对此做出规定,实属缺憾。
三、应规定公务员培训制度
《公务员法》第十章和第十一章规定了委任制公务员的培训制度。这些制度同样适用于聘任制公务员,尤其是机关对新聘任公务员在试用期内进行的初任培训;对从事专项工作公务员的专门业务培训;对在职公务员更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的在职培训,尤其是对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公务员,应当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要求,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规定》中没有培训的章节,不利于机关日常管理,也不利于聘任制公务员提高业务技能。
四、应规定竞业限制补偿费用
《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关和聘任公务员可以根据需要约定离职后从业限制等事项,第三十八条规定除下列三种情况下,聘任制公务员提出解除聘任合同的,领导职务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盈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盈利性活动:
1、在试用期内;
2、因聘任机关未按照聘任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未依法为聘任制公务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或者未提供必要工作条件的;
3、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聘任合同约定聘任制公务员可以解除聘任合同的其他情形。
《规定》虽然赋予聘任制公务员竞业限制义务,但是并没有限定负有竞业限制公务员的范围,也没有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间给予公务员经济补偿。按照《规定》内容,聘任制公务员主要集中在技术性岗位,即使离职了也主要靠掌握的技术谋生,如果不限定敬业限制的范围,不给予公务员竞业限制期间经济补偿,有违公平合理原则。因此,建议借鉴《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聘任合同中对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进行约定,并增加对承担敬业限制公务员经济补偿的规定,以体现公平原则。
五、应扩大经济补偿金情形
《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聘任合同解除后,机关应当向聘任制公务员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仅限于两种,一是公务员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规定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二是因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聘任合同内容达成协议而机关提出解除聘任合同的。除此之外聘任合同解除的,机关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笔者认为《规定》对经济补偿金做了限缩性规定,不足以保护聘任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21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有些情形应当借鉴适用,如因机关的原因导致聘任合同解除的情形下,机关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如:
1、机关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导致公务员解除合同的;
2、机关未及时足额支付报酬,导致公务员解除合同的;
3、机关未依法为公务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公务员解除合同的;
4、机关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公务员权益,公务员提出解除合同的;
5、机关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公务员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合同,导致解除合同的;
6、机关提出协商解除合同,并与公务员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等其他情形的。
六、应规定职务任免升降和惩戒奖罚制度
《公务员法》第六章到第九章规定了委任制公务员的任免、升降、惩戒和奖罚制度,而《规定》对此并无涉及,虽然这些规定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但是从合同条款看并无涉及。如果对聘任制公务员不做这些规定,不利于调动公务员的积极性,反而让公务员具有“二等公民”的感觉,所以建议聘任制公务员入职后依然能够得到职务的升迁,享有聘任制公务员一样的奖惩措施。从《规定》第三十二条看,机关只是鼓励聘任制公务员在工作中进行发明创造,对取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给予奖励,符合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参加中央和地方各级重大人才工程和科研项目的评选,并没有向委任制公务员那样享有任免升降和惩戒奖罚权利和义务。
以上六点,为作者浅显建议,仅希望对聘任制公务员招用和管理有所帮助。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