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陈思婷 北京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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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概念的界定


1、商业银行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的界定


根据中国银监会2014年4月10日公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第八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基于上述的法律规定,商业银行的应收账款主要是依据合同产生的金钱债权,以及某些依据法律法规而生的收费权等收益请求权,主要是实现合同权利的结果。但需注意的一点是商业银行保理业务中接受的应收账款应是排除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如果商业银行在应收账款已被票据支付后,再行介入买卖双方的交易流程中,该行为可能会被理解为票据贴现行为,实质上是转让票据的行为。


2、票据付款请求权的界定


票据是社会经济活动中进行资金清算的重要工具,而票据关系的产生一般是基于一定的票据行为,并且以一定的票据金额的支付为内容,而这样的票据行为形成的就是票据的原因关系。票据原因关系一般是指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基于授受票据的理由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票据的直接当事人即是指出票人与收款人、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关系,原则上是分离的,票据基础关系并非票据关系的构成部分,是独立于票据关系的另一类法律关系。实践中对于同一票据行为而言可以有众多不同的票据原因。


票据权利是一种债权,而债权的作用主要在于请求,所以票据权利又是请求权,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的持票人无需持有票据或有价证券产生的基础交易应收账款单据,仅依据票据或有价证券本身即可向票据或有价证券主债务人请求按票据或有价证券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


因此,基于票据关系的无因性理论,只要是持有票据的持票人,均可向票据债务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不需要审查票据的原因关系,更无需持有票据或有价证券产生的基础交易应收账款单据。


二、商业银行票据保理业务的合法性


商业银行的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提供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而应收账款的定义明确排除了因票据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在商业银行从事的票据保理业务中,债权人与银行约定通过以商业票据进行结算的方式将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


据此,在票据保理业务中,以票据的结算方式进行的应收账款转让与因票据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是否一致曾经引起了很大的争议,进而引发了对商业银行从事票据保理行为是否合法问题的研究。


首先,从法律关系的本质上来看,票据的付款请求权与以票据的结算方式进行的应收账款转让不同。保理一般是指在赊销贸易项下,银行(保理商)从债权人处受让应收账款,银行向债权人先提供预付款或贷款的融资服务,随后向买方索要货款,待收到全部货款后,扣除相关费用,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卖方。票据保理业务中,银行与债权人存在的保理协议约定以票据作为应收账款的支付方式,在买卖双方交易的基础合同中也有约定应收账款的支付方式为票据。在以应收账款转让的票据保理业务中,银行受让应收账款成为基础交易的新的债权人,买方将票据作为应收账款的支付方式支付给卖方,卖方将票据背书给银行,银行作为新债权人接受背书转让的票据。


从时间发生的先后来看,银行在应收账款尚未支付时就已经受让了应收账款的债权,因此银行接受卖方背书转让的票据就仅仅视为一种应收账款的回款方式。而票据的付款请求权中,一般是指银行在应收账款已被票据支付后再进入交易流程,该行为更可能是一种票据贴现行为。


从原因关系类型上看,票据保理业务中的票据行为的原因关系是保理协议中约定的应收账款的转让,而单纯的票据付款请求权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一般来说,根据票据的原因是否有偿,票据原因关系可分为两类:一是有对价的原因关系,譬如支付货款、订金等;二是无对价的原因关系,譬如赠与、继承等。


综上,以票据的结算方式进行的应收账款转让与票据的付款请求权在法律关系、时间发生先后和原因关系上均不相同。因此,银行与供应商约定,通过将商业承兑汇票进行结算的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并以此向银行申请资金融通的无追索权保理业务,该种票据保理业务不属于《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应收账款定义中的排除项,票据行为发生的原因关系是应收账款的转让,依然符合该暂行办法的规定。


其次,早于2012年6月1日商务部就下发了《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同意在天津滨海新区、上海浦东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设立商业保理公司,为企业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等服务。随后,基于票据的无因性理论,除了票据的直接当事人可以基于原因行为进行抗辩外,任何持有票据的善意当事人均可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上的权利,也就是说保理商得到票据后可直接向付款人进行承兑,付款人不能基于票据的基础关系进行抗辩。商业保理公司为此大力开展票据保理业务,由此引发了大量的票据保理合同纠纷。在2015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5)民二终字第134号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国中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案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了商业保理公司从事票据保理业务的合法性,不再审查票据原因关系,认为保理商和背书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理合同关系,汇票上的承兑人应承担付款责任。举重以明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新案例确定的审判观点认为,商业银行从事票据保理业务理应是合法的。


因此,商业银行作为符合法律规定从事保理业务的国家金融机构,在国家已经确认票据保理合法性的基础上,更应创新开展金融业务,提高银行业务量实现更大创收。


三、开展票据保理业务对银行的积极作用及建议


1、票据保理使应收账款的回款方式得以确定。在票据保理业务中,一般要求买方将款项直接汇至卖方在融资银行开设的保理专户或监管账户中。但是在实际业务过程中,经常出现买方仍将款项直接支付至卖方存款账户或以其他手段向卖方进行支付,银行很难监管。以票据作为支付手段的保理业务,卖方通过背书的形式将商业承兑汇票交付银行,银行作为持票人可要求付款人或承兑人直接向自己付款,因此使应收账款的回款路径得以确定。


2、票据关系具有无因性,可以对抗第三人,银行具备更多的渠道回收应收账款。由于票据具有无因性,且具追及效力,银行不仅可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行使付款请求权,还可以向票据中的所有背书人进行追索行使追索权。当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或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承兑时,银行可以行使票据追索权向票据上具有更强偿还能力和信用能力的票据背书人进行追索。在票据保理业务中,银行具备更多的渠道回收应收账款,而进行非票据的保理业务时,买卖双方通常在合同中约定应收账款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或转账,在买方违背银行或债权人的指示以其他手段支付应收账款时,银行很难监管应收账款的流向,有可能使银行面临无法回收应收账款的重大损失。


3、开展票据保理业务应做好详尽的尽职调查,探讨研究接受商业保理公司背书转让的商票,会使业务量倍增。在开展票据业务中对买卖双方的相关情况进行尽职调查是确保票据保理业务有效开展、防范银行资金风险的必要条件。首先,尽职调查的重点内容包括:(1)企业基本情况调查,例如企业公司股权结构变动情况、企业各分、支公司参股公司的基本情况等;(2)企业重要事项调查,例如企业是否披露有关的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的情况,企业重大固定资产投资事项、企业资产的担保情况等;(3)企业行业及生产经营情况调查,例如企业主要产品的市场情况、纳税情况等;(4)企业资金需求调查,例如企业是否由明确的租金使用计划等;(5)企业的财务状况调查,例如流动资产情况、长期投资情况、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情况等。在商票保理业务下,银行应该设计完善的岗位职责和业务操作流程。其次,虽然国内很多银行已经开展保理业务,但相对来说,银行保理业务仍然处于起步状态,更多的银行是将应收账款质押和保理业务混同。银行拥有资金来源和巨大的资金规模,而商业保理公司则掌握了庞大的客户资源,如银行受让商业保理公司的汇票,制定互利共赢的方案,必然使银行的业务量倍增,这个问题值得后续的探讨和研究。


综上,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应是合法的,且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银行可在保理业务上有更多的金融创新。

 

 
 

编排/卢明亮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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