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美国联邦司法中心
译/何帆(最高人民法院法官)
本文由作者授权无讼阅读发布
一份裁判文书应当明确案件争点,列明相关事实,通过适用相关法律,得出一个观点明晰、论证有力的结论,且必须解决争点。以下指引有利于帮助法官写出满足上述要求的裁判文书。
结构
一份正式判决应当包括五个要素:
(1)关于基本案情、程序流程和裁判结果的介绍性陈述;
(2)关于判决解决的争点的陈述;
(3)关于案件重要事实的陈述;
(4)关于如何适用相关法律解决案件争点的论证;
(5)案件处理结果和必要的指示。
当然,裁判文书的具体结构和文风往往因案而异,但应该采取以上架构。
条理清晰、逻辑严密的组织结构,有助于读者理解裁判文书。使用一级标题、二级标题或罗马数字,以及其他能向读者提示结构的标识始终是有作用的,尤其对那些篇幅较长、争点复杂的裁判文书而言。一级标题、二级标题和分段不仅能为读者提供路标,也有助于作者厘清思路,确保文书逻辑经得住检验。它们也可以帮助那些赞成文书部分内容或者反对文书部分内容的法官确认自己应当加入哪一方。它们还有助于将裁判文书编目归类,以便研究者检索查阅。
下面讨论裁判文书的各项要素。
介绍性陈述
介绍性陈述的目的,是让读者识别确认案件。它必须简要陈述基本案情、法律争点和裁判结果。介绍性陈述一般包括以下内容(全部或部分):
(1)当事人。在介绍性陈述中,或是在裁判文书正文开篇,应列出当事人姓名,并贯彻始终。(使用“上诉人”或“被上诉人”这样的法律术语较容易弄混,尤其是存在众多当事人的案件。)
(2)诉讼流程和管辖权属。管辖权依据,之前相关诉讼流程,以及案子是如何来到法院的,都应当予以概述。
(3)争点。案件争点或待决争点应当列明,如果争点过于复杂,最好分节说明。
篇首即归纳裁判要旨的做法,可以大大节约读者时间,尤其是那些希望迅速判定是否需要读完裁判文书余下部分的读者。在裁判文书开头提供一个简练的裁判要旨归纳,也有助于法官更加精准、简洁地陈述。介绍性陈述最好在裁判文书写完后定稿,这时法官已提炼出案件争点、结论,并完成了相关论证。
有些法官认为,如果读者必须通读全文,才获知裁判结果,将增强文书的说服力,所以更愿意将裁判要旨放在文末。
争点陈述
案件争点的陈述是裁判文书的基石;争点如何归纳,决定了材料如何组织以及适用哪些法律。在这一问题上,法官不应受制于律师的分析;他们应结合自己的思考判定争点,哪怕与律师陈述有所区别。除非对案件结果至关重要,否则当事人提出的争点未必体现在裁判文书中。
案件争点陈述应当简明扼要。尽管一至两个争点完全可以在介绍性陈述中讲清楚,但如果争点较多或者比较复杂,就得分节陈述。
案件争点陈述可以在案件事实陈述之前或者之后。先列出争点,对读者阅读案件事实陈述更有意义,可以让他们将关注点集中在关键事实上。然而,在某些案件中,除非读者对关键事实特别熟悉,否则很难清楚表明案件争点。
这种情况很可能发生,例如,争点是程序性问题,并且需要结合上下文解释。
案件争点陈述不能与当事人之间的立场之争混为一谈。对当事人观点的冗长罗列,偶尔会见诸某些裁判文书,但它们不能代替分析和论证过程,这种情况是应当避免的。
事实陈述
如果案件只有一个争点,事实陈述可以放在裁判文书篇首。但是,当案件提出一系列争点,有些事实未必与所有争点相关。在这种情况下,法官面临的难题是,要在篇首列出足够事实,并将之释明,避免随后进一步讨论争点时再重复事实。在这类案件中,事实陈述可以局限于必要的案件背景事实;与判决相关的特定事实,可以融入后面对相关争点的分析当中。
案件事实只有对解释判决确有必要时,才应收入裁判文书中;但什么样的事实才算对解释判决确有必要,通常并不明确,而且大多取决于文书的受众。一份只面向当事人的未刊印备忘录判决,并不需要背景描述或过程性事实;文书只需确认支持结论的相关事实。然而,背景性事实有时对理解判决上下文和解释判决理由有用。当事人之外的受众阅读裁判文书时,有时就需要较大篇幅的案件事实陈述,以了解判决的来龙去脉和基本案情。
事实细节过多,反易构成干扰。例如,日期容易困扰读者,除非对判决本身很重要或者有助于理解判决,否则一般不应包含在裁判文书中。尽管简短、朴实的风格较受欢迎,但与充分、完整的事实陈述需求相比,这类风格只能退居其次。对败诉方较重要的事实,也不能被忽略。
有些法官喜欢用案件事实为裁判文书增色,哪怕这些信息对判决并不重要。“我们是想多点儿乐子。”一位法官说。有人认为,这是个人文采的标志,也可以加强可读性。
但这么做显然很危险,因为读者会认为,判决建立在他们认为不重要的事实基础上。此外,辞藻华丽的写作——哪怕作者觉得文采飞扬——在当事人看来却可能认为法官对案件不够重视。因此,这么做必须慎之又慎。
最重要的是,对事实的陈述必须准确。法官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复述当事人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就是对的。逐一核对卷宗中陈述的事实是不可或缺的过程。无论律师有多优秀,法官都可能会发现卷宗中的事实与诉状陈述的事实之间的差异。如果时间不允许法官读完整套卷宗,就应安排法官助理承担这项工作,指示助理标记出法官需要审核的相关部分。
分析法理
法理分析是裁判文书的核心。它必须显示,法院的判决建立在合理推论和逻辑推演的基础上。它应当通过说理的力量,使读者确信判决是正确的,而不是靠辩护或争论。
法官必须处理矛盾的法条和对立的观点,而且必须直面问题,果断处理。尽管裁判文书无须面面俱到,兼顾所有情形和观点,但法理分析部分必须充分显示,败诉方的基本立场已经被充分考虑。
以下是关于法理分析的指引。
1.审查标准
裁判文书开始分析法理时,应当先明确相关审查标准。
如果读者无从知晓重审的标准、明显错误的标准或滥用权力的标准,就难以理解判决的含义。此外,明确说明审查标准,也有助于使法官的分析说理更加严谨。
2.分析争点的顺序
法官不能被律师对争点的陈述牵着鼻子走,也不需要完全依循律师陈述争点的顺序展开分析。争点的展开顺序取决于裁判文书的组织结构。通常情况下,带有处分性质的争点应首先讨论。争点的讨论顺序,由裁判文书的推论过程决定。如果是非决定性的争点——例如带有教育色彩的说理或下一步的诉讼指引——法官可以将其放在裁判文书篇末讨论。
3.需要讨论的争点
总体而言,裁判文书只应讨论对案件起决定性作用的争点。如果法院判定,某个对裁判起决定性作用的争点应当由当事人提出,却未被提出——即使当事人提及却未恰当使用或者陈述——法院应当告知律师,并赋予他们就这一争点提交诉状的机会。
对于与判决无关但被败诉方郑重提出的争点,法院只需进行适当讨论,以显示此争点被慎重考虑过即可。但是,到底什么才算对判决有必要,并非总是明确的。偶尔,对裁判要旨之外内容的探讨,能够强化对判决理由的充分解释。此外,法官会发现,有时对判决并无必要的争点的解释,可以在案件发回重审时,对下级法院提供有用的指引。
然而,法官必须慎之又慎,不对未提交法庭的争点作出裁断,避免出具咨询意见,或者因不必要的表态而限制未来法官对其他案件的裁判。
4.备选的裁判要旨
在判决中陈述单独和独立的裁判原因,能增加论证力度,但会折损判决作为先例的价值。伯纳德?维特金教授认为,法官应避免作出这样的裁判。类似“即使事实截然相反”或“假定我们没有得出该结论”这样的陈述,会损害判决主文的权威。维特金建议,在裁判文书中,要么严格限制使用“即使”的方式表述,除非这么做确有必要,如为了争取形成多数意见;要么完全避免在文书开头放置可替代性事实理由、在文书结尾陈述重要事实理由这样的表达方式。
5.案例援引
绝大多数法律主张可以通过援引巡回区内法院的最新判决,或具有分水岭意义的判决(如果有的话)来作为有力的支持。如果某个法律主张在巡回区已经确立,那连篇累牍的援引或法制史论就没有没有任何价值。法官应当抵制向公众显摆自己(或自己的法官助理)渊博学识的诱惑。
如果自己所在的巡回区并无法源,也可援引其他巡回区法院的法源。然而,如果某个裁判文书打破常规,法官应当梳理现行法源,充分分析法理上的新进展,以支持新确立的规则。
6.辅助材料
由于法律期刊论文、注释书、教科书和非法律素材并非主要法源,援引时应格外审慎,且只服务于特定目的。这个目的一般是展开合理分析、支持裁判推论。有些文献作者专精于某一领域,在没有直接相关判例的情况下,这些作者的话颇具说服力,则可以援引。有时,可以援引某些公共文献或其他出版物来介绍相关史料或政策考虑。
7.直接引语
如果既往判决中有一些对裁判很重要的内容,直接引用相关表述则比引证或改述更具说服力,也更有信息量。不过,直接引语的效用,与其篇幅成反比。法官的直接引语应当格外简短,引文内容必须确有必要。引文虽短,也应恰如其分。它们必须运用于上下文中,准确反映原文要旨。
8.回避争辩
论证判决结果过程中,有时需要解释为什么不采纳反方观点。然而,在向败诉方宣示主要争点时,裁判文书切忌演变为法官与律师、本院其他法官或者与下级法院之间的争论。如果败诉方提出了实质性争点,裁判文书应当解释不采纳的理由。但是,裁判文书没必要逐项驳斥败诉方的观点,采取针锋相对、咄咄逼人的对抗口吻。一份裁判文书可以——其实也应当——不以长篇大论服人。法官应当将情绪之见和个人感情放在一边,尽量避免使用形容词和副词,除非这些词对判决不可或缺。
9.与下级法院之关系
上诉法院的裁判文书可以而且应该纠正原审中的错误,提供发回重审的指引,但不得为推翻原判,而攻击原审法院的智慧、裁判甚至态度。此外,上诉法院裁判文书应当避免对原审法院进行无必要的批评,如批评对方未考虑某一法源或基于不适当的动机。
案件裁判和指引
对案件进行裁判——对下级法院或行政机构提出指引,也是裁判的一部分——是裁判文书结尾段落中最重要的部分。上诉法院不能语焉不详。简单说案件发回“进一步审理”会让下级法院摸不着头脑。裁判应当明确指出希望下级法院或行政机构怎么做,但不得侵犯属于初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权限。因此,即便存在滥用裁量权的情形,上诉法院依法作出裁判后,下级法院或行政机构仍有权适当行使其自由裁量权。
简易判决仅在当事人及其律师只对结果感兴趣、案件事实并不复杂、先例也很明确的案件中使用才妥当。它可以采取一句话指令或简易备忘录的形式。法院应当说明使用简易判决方式的理由。如果简易判决是依据巡回区或地方的某个法律规则作出的,该规则应当被援引。
实习编辑/雷彬
为无讼投稿/tougao@wusongtech.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