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吴进启 杭州律师 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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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实行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一般认为只有在结果犯的情况下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在其他场合则无考察因果关系之必要。在司法实务中,要将发生的结果归责与行为人,就必须要求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原因和结果的关系,否则就违背了罪责自负的要求。如果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缺乏因果关系,则行为人就只负未遂的罪责。
一、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学说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历来是一十分复杂的问题,在中外刑法理论界存在长期争论。在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及中国国内刑法理论中存在诸多因果关系的学说。
(一)中国传统刑法理论中的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
在我国的传统刑法理论中,主要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的争论。
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只有这种必然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偶然因果关系说: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有学者认为,必然与偶然的关系,就是通常所理解的可能性,即概率问题。在一定条件下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达100%就是必然,概率为1;可能性(概率)在0与1(100%)之间的都称之为偶然。偶然是一个区间而不是一个点。
必然因果关系说存在的缺陷:一是难以判断行为中是否包含结果产生的根据,也难以断定行为导致的结果是否合乎规律;二是该说不当地限制了因果关系的范围,并因此限定了刑事责任的范围。
偶然因果关系存在的问题在于,偶然是一个区间而不是一个点,在概率0至100%之间,概率多少才可认为行为与结果间存在偶然因果关系是个问题。
(二)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上的,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
在大陆法系国家,因果关系也是理论界长期争论的问题,存在众多学说,同一学说内也存在不同观点。以下重点探讨在理论界具有重大影响的三种学说。
1、条件说
条件说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A就没有B"的关系时,A就是B的原因,则A与B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条件说不考虑每个条件对结果发生原因力大小,每一个条件均具有等值(价)性。有学者认为,条件说奠定了法律上因果关系的事实基础,成为所有因果关系理论无法回避的起点。
对条件说的批评集中在以下两点:
一是认为条件说可能使因果关系的范围过宽,形成无止境的关联,扩大处罚范围。例如,甲轻伤乙,乙在去医院的途中遇车祸死亡。依条件说,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具有条件关系,故甲应当对乙的死亡负责。但这明显是不合理的。二是如果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但在因果关系的进程中介入了其他因素,导致了结果发生,此时如何确定因果关系,对条件说而言,也是一个难题。例如,甲杀乙,但只致乙轻伤,乙在住院期间,因火灾而被烧死。让甲承担杀人既遂的责任是没有道理的。
由于条件说对每个条件同等看待,会扩大处罚围,导致犯罪圈的扩大化,所以学者们又提出各种理论对条件说进行限制。
2、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根据社会生活的一般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则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基于条件说过于扩大因果关系的范围而产生的。
"相当"说明该行为产生该结果是一般的、正常的而不是特殊的、异常的。判断"相当"的依据是什么?又存在着"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的区别。主观说主张,相当性的依据应以行为人在行为当时认识到或可能认识到的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客观说主张,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折中说主张,以行为时一般人能认识到的事实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的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其中,客观说居通说地位。
对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质疑在于,"相当"的标准问题。有学者认为,相当性是行为发生结果的客观可能性;有学者认为相当性是行为发生结果的一般可能性;也有学者认为相当性是行为发生结果的经验上的通常性等等。相当因果关系中的相当性实际上是一个模糊性的存在,没有一明确的判断基准。"相当"究竟是指行为人导致结果发生的客观的概然性或可能性,还是一般人观念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经验联系,这一点并不清楚。
3、客观归责理论
据观归责理论,要将某一结果归责于行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二是行为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三是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也有学者将客观归责理论的核心内容概括为:行为是结果的条件、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关系以及结果的发生是行为制造的法律所不允许的风险的实现。
(1)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
现代社会是一个风险(危险)社会,许多危险行为对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而得到允许。所以,只有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才可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
如果行为减少了对被害人存在的危险,应排除客观归责。例如,甲看到一块大石头要落在乙的头上,猛地推开乙,使乙倒地肩膀受伤,此时,不能将伤害结果归责于甲。如果行为没有以重要方式提高法益损害的危险时,也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例如,行为人以杀人故意劝甲乘坐飞机外出旅游,即使飞机失事致甲死亡,也不能将死亡结果归责于行为人。
(2)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
实行客观归责的前提是,结果的发生是由于行为人制造的不被允许的危险所致。在以下情况下,因果关系被排除,不能进行客观归责:
第一,在行为人造成的危险和具体结果发生的方式之间,不存在风险关系。例如,打伤他人,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遇火灾死亡的,就属于这种情况。
第二,客观上不存在法律上有意义的重要危险的情况。例如:甲希望乙遇灾祸死亡,劝乙去海上游玩,结果突发海啸致乙死亡,由于灾难的发生过于偶然,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被排除。但是,如果行为人A故意捏造B的近亲属死亡的消息并告知B。A希望以此引发患心脏病的B死亡,如果B听到此消息后,真的引起心脏病发作死亡的,就可认为A制造并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对其可进行客观归责。
第三,行为没有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时,排除客观归责。例如,甲没有对原材料进行消毒,导致职工感染疾病死亡。实际上,即使甲按规定对原材料进行消毒,也不能消灭病毒。未消毒的行为,并没有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故排除客观归责。
(3)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
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制造并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就可以进行客观归责。但是,如果发生的结果不在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之内,就不能进行客观归责。例如,甲是吸毒者,乙将毒品交付甲,甲注射毒品后死亡。这种情况,就不能将甲的死亡结果归责于乙。
客观归责理论是德国刑法理论的通说,日本的部分学者也采取这一理论。但也有学者对客观归理论提出质疑。第一,客观归责是在没有限定实行行为的范围与性质的前提下展开讨论。许多案件是因为没有实行行为而不立犯罪,没有必要用客观归责说明其不成立犯罪。例如,劝人坐飞机外出旅游,希望他人乘坐的飞机失事的例子。劝人乘坐飞机并非是杀人行为,无实行行为当然不可能成立犯罪。第二,由客观归责理论解决的问题,也可以通过实行行为、预见及结果回避的可能性、违法性判断、量刑规则等解决。
有学者认为,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判断,并非意在弄清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自然科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最终是为解决行为人应否对结果负责的问题。中国国内刑法学界通常所谈论的因果关系,其实指的是归责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上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都是将归因与归责区分开来。归因层面以条件说为前提,意在解决行为是否是造成结果的事实上或者具条件关系的原因;归责层面则进一步探讨结果是否应当由行为人负责的问题。
(三)英、美式的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
双层次的因果关系理论将因果关系的判断过程分为两个步骤,就是把原因分为两层:第一层是事实原因,第二层是法律原因。
"事实原因"由"but-for"公式来表达,即"如果没有A就没有B",则A就是B发生的事实原因,事实原因就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事实原因存在"覆盖面过大,范围太宽"的缺陷。第二层次"法律原因"就是在事实原因的范围内,筛选出一部分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从"事实原因"中采取什么标准来筛选出"法律原因"的问题上,又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三种理论:近因说、预见说和刑罚功能说。三者的共同特点,都是以"事实原因"为基础,不同点在于确定法律原因的依据(标准)不同,三者统称为法定原因理论。
1、近因说
一般认为,近因就是没有被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链条,当然地或盖然地引起危害结果的事实原因。
当然地或盖然地引起危害结果,就是当然或很可能引起结果发生,换言之就是结果的发生不是偶然巧合。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链的例子:A在B的水杯中投毒企图杀B,B在未饮用水杯中的水之前被C杀死。A的投毒行为(先在行为)不是B死亡的近因,介入因素C的行为打破了因果链。
介入因素,就是介于先在行为与最后结果之间的因素。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先在行为是否是危害结果的近因?近因说有两条规则:
第一,介入因素与先在行为之间的关系的性质是独立的或是从属的。
如果介入因素从属于先在行为,即介入因素是由先在行为引起的,则先在行为就是结果的近因。例如,A企图杀B(先在行为),B为逃脱,向山上跑,A在后紧追B,结果B由于心慌跌落悬崖(介入因素)摔死。介入因素从属于先在行为,认为A的行为是B死亡的近因。再如,A违章开车(先在行为),B车为躲让A车(介入因素)而轧死了行人C。因B的行为是由A行为引起,从属于A的行为,认为A行为是C死亡的近因。
如果介入因素独立于先在行为,即介入因素本身不是由先在行为引起,则先在行为不是结果的近因。例如,A打伤B(先在行为),B在住院治疗期间,因火灾(介入因素)B被烧死。火灾独立于A的行为,因此,A行为不是B死亡的近因。
第二,介入因素本身的特点是异常的还是非异常。
如果介入因素异常,则先在行为不是结果发生的近因;如果介入因素不异常,则先在行为是结果发生的近因。例如,丈夫在一个寒冷的冬夜,将着单薄衣服的妻子赶到屋外,且一晚上不让妻子回房间,妻子被冻死。天气寒冷是介入因素,但这种介入因素被认为是正常的,丈夫的行为与妻子死亡的近因。再如,A将B刺成重伤,B在医院治疗过程中死于伤口感染,也并非异常现象,A的行为是B死亡的近因。如果医院失火,B被烧死,这是异常现象,A行为不是B死亡的近因。
2、预见说
预见说就是以行为人主观认识为标准来筛选事实原因做为法定原因。需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行为人的行为须是结果发生的实际条件。这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基础。(2)结果必须是行为人可以预见的,即结果应当是足够地接近行为人意图发生的结果,或者近似行为人认识到或者应当认识到的结果,以致使行为人对实际结果承担责任被认为是公正合理的。这是刑法因果关系的主观条件,也是充足条件。例如,A欲杀害B,在一冬夜,A重击B头部,B倒地,A以为B死亡,离开现场。但实际上当时B并没有死,后来B被冻死(自然事件),或者被过往车辆轧死(他人行为),则A行为与B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为,据预见说,没有A行为就没有B的死亡,而且B的死亡是在A的"希望或意料之中"。
美国法学会据法定原因预见说把因果关系写进了《模范刑法典》,这被认为是刑事立法史上的先例。
3、刑罚功能说
刑罚功能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意义(价值)在于确定因果关系同刑事责任的联系,因此,应当从刑罚功能(报应与威慑)的角度研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与报应。刑罚是犯罪的报应,罪刑相报是人类本能的复仇感情的要求。如果B危害结果是A行为的事实原因,判断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就在于,出现了B危害结果,据报应的要求而惩罚A是不是必要。
例如,警察与银行抢劫者发生枪战,警察误杀了一名银行职员。据近因说,警察开枪是银行职员死亡的近因;据预见说,警察对银行职员的死亡也是能够预见的。但从刑罚报应目的出发,讨论警察行为与银行职员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意义。根据朴素的生活经验,抢劫银行者应当对职员的死亡负责。抢劫行为是职员死亡的事实原因,据刑罚报应功能,抢劫行为也是职员死亡的法定原因。如果不从刑罚报应功能考虑,就无法理解职员死亡的法定原因不是警察的行为而是抢劫犯的行为。
因果关系与威慑。刑罚的威慑功能在于使潜在的犯罪人不敢去实施法律禁止的行为(威慑的目的),威慑功能与报应功能是联系在一起的。一般认为,因果关系的宽窄范围同犯罪的严重程度有密切关系,犯罪越严重,因果关系(法定原因)的幅度越宽。这主要是由于刑罚威慑功能所致。
刑罚功能说提出的时间不长,论述不如近因说、预见说充分,也没有设计出具体的规则。但是,刑法功能说从新的视角来审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进一步拓宽了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范围。
二、刑法因果关系判断上最具争议性的问题
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最具争议的问题有两个:一是被害人体质异常时,行为人的行为与死伤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二是行为实施后存在介入因素时(自然事件、他人行为、被害人自身的行为),结果如何归属的问题。
1、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与因果关系的确定
例如,甲与乙发生争执,甲对乙的胸部打了一拳,乙倒地,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后查明乙因为受刺激,心脏病发作而死,乙的邻居知其有心脏病,但甲对此毫不知情。甲的伤害行为与乙的死亡间有无因果关系?
据条件说,甲的伤害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按照相当因果关系客观说,乙属特殊体质者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所以也存在因果关系。而按相当因果关系主观说,由于甲对乙的特殊体质不能认识,所以因果关系不存在。据相当因果关系折衷说,由于一般人对乙的特殊体质有认识,所以因果关系存在。
相当因果关系中的客观说在日本刑法学界居通说地位。因为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不受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左右。主观说和折衷说将因果关系的有无建立在行为人或一般人能否认识的基础上,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相矛盾,因此受到许多学者的批评。
在日本的判例中,对于被害人体质异常的案例,因果关系的判断持条件说。日本学者讲,在被害人患有特殊疾病,并因此而死亡的场合,判例无一例外地肯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德国法院的判决也认为,在伤害身体的犯罪中,被害人具有身体上不正常的特征时,根据条件说被认为有因果关系。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基于偶然因果关系的观点,被害人患有特殊疾病,并因此而死亡案例,一般都肯定因果关系的成立。在司法实务中出现的因特殊体质死亡的案件,中国司法机关处理的基本原则是"打死人,要承担责任",以故意伤害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占多数,也存在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的案例。
2、存在介入因素时,因果关系的判断
介入因素包括四种类型:被害人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第三者的行为,以及自然事件。
以18世纪英国有名的"爆竹案"为例:A向人群中扔过去一个点燃的爆竹,落在B身旁,B为保护自己将爆竹拾起又扔出去,落在C身旁,C又将爆竹扔了出去,落在D的头部附近时爆炸,D一只眼睛被炸瞎。A是否应对D的伤害结果负责?又如,甲追杀乙,乙无路可逃,逃入水库中溺死。甲应否对乙的死亡结果负责?上述两例都是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形,第一例是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第二例是介入了被害人的行为。
在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介入因素是否对因果关系的成立产生影响,通常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1)最早出现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大小;(2)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
上述三个方面是由日本学者前田雅英提出,近年来我国学者对此多有借鉴,其目的是对先前行为的危险性及介入因素的作用进行具体判断,为存在介入因素时,先前行为与结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判断,提供标准。
依上述标准来分析前面的两个案例。第一例中,A向人群中扔点燃的爆竹的行为,致他人受伤的可能性很大,且介入因素B与C的行为,是因A的行为所引起的,因此介入因素的出现并不异常,认为A的行为与D的伤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二例中,被害人在被追杀的情形下,不得已逃入水库中躲避,该行为并不异常,从属于追杀行为,甲应对乙溺水死亡的结果负责。
三、"雷洋案"涉事警员承担责任的条件
2016年5月7日,中国人民大学硕士研究生雷洋在警方执法过程中非正常死亡,引发全社会关注。
雷洋本人是否进出过涉黄的足浴店?执法警员是否对雷洋实施了殴打行为?雷洋本人是否患有心脏病?最后的尸检结果会是怎样?涉事警员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这一连串的疑问成为全民热议的话题。
以下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角度来分析涉事警员在何种情况下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尸检结果尚未公布,事发过程扑朔迷离,本文的分析建立在对案件事实设定假设条件的基础之上。
1、雷洋涉嫌"嫖娼"问题
雷洋本人的是否进出过足浴店,是否实施了"嫖娼"行为,是社会舆论讨论的热点问题。
从法律层面讲,雷洋本人是否"嫖娼"与涉事警员是否应承担责任之间没有关联性。如果存在嫖娼行为,警察当然有权利对行为人盘查、控制;不存在嫖娼行为,但警察主观上认为有嫌疑时,也可以对嫌疑者进行盘查。也就是说,若雷洋本人没有"嫖娼",警察对其盘查也不能说是违法。即使存在嫖娼行为,若警察的盘查、控制行为过限,存在殴打情节,出现伤亡后果的,警察也应当承担责任。
当然,是否存在嫖娼行为,对雷洋本人的名誉及许多关注本案人士的情感方面,存在影响。
2、关于雷洋死因问题
雷洋死于警察执法的过程中。尸检结果尚未发布,雷洋的死因,存在以下几种可能:
一是警察的盘查、控制方式完全合法,没有过限,在盘查、控制过程中,引发雷洋心脏病发作,抢救无效死亡。
二是由于警察的暴力执法,对雷洋实施殴打或者实施的控制方式错误,导致了雷洋死亡的后果。雷洋本人并无心脏病及其他病症史。
三是警察在盘查、控制过程中,对雷洋实施了殴打行为,同时又引发雷洋心脏病发作,最终导致了死亡的结果。
第一种情形,警察的的执法行为完全合法,心脏病发作,抢救无效死亡,应评价为是一意外事件,执法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涉事警员不承担责任。
第二种情形,警察的暴力执法、殴打、错误的控制方式,直接导致了死亡的结果,没有介入因素存在。涉事警员理应负刑事责任。
第三种情形较为复杂,有警察执法活动中非法殴打行为,同时又有心脏病史这一介入因素的存在。"殴打"行为,在量上存在轻与重程度上差异。存在介入因素时,判断、界定先前的殴打行为与介入因素对造成死亡结果的比重的大小问题上,会存在不同认识。正因如此,对涉事警员是否应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在法律界可能会存在争论。
3、涉事警员承担责任的条件
如果警员的执法行为完全合法依规,当然无需承担责任。如果是警员执法过程中暴力殴打行为直接致人死亡,涉事警员应对死亡后果承担责任,也不会存在争议。但如果警员在执法活动中存在殴打行为,同时又有心脏病这一介入因素存在时,涉事警员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文的认为是,如果警员在执法活动中存在殴打行为,即使是由于心脏病这一介入因素导致死亡的结果发生,涉事警员也应承担责任。以下依因果关系的理论予以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案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因此,涉事警员在执法过程中的殴打嫌疑人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
(1)据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偶然因果关系说。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警员存在违法殴打行为,并引发心脏病发作,最终导致死亡结果。据偶然因果关系说,警员的殴打行为(前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警员应对死亡结果负责。
(2)据条件说。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A就没有B"的关系时,A就是B的原因。显然,没有警员的殴打行为,就不会引发心脏病发作并出现死亡结果。依条件说,警员应对死亡结果负责。
(3)据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存在介入因素时,是从三个方面来考察因果经过是否"相当":一是最早出现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大小;二是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三是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在雷洋案中,如果涉事警员实施了殴打行为,并引发心脏病发作,导致死亡结果,这并非是异常事件。因为在国内的司法实务中,因轻微暴力引发疾病发作,致人死亡的案例,常有发生。法院一般是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定罪处刑。因此,在雷洋案中,也应当认为涉事警员的殴打行为,与引发疾病发作并出现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涉事警员应对死亡结果负责。
(4)据客观归责理论。涉事警员的违法殴打行为,可评价为是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同时违法行为又引发了心脏病发作,应认为是行为引发的不被允许的危险程度上的增加。心脏病发作导致死亡结果发生,应评价为是先前的违法行为制造的不被允许的危险,已经转化为现实。因此,可以对先前行为进行客观归责,涉事警员应当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5)据英、美的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第一步先判断"事实原因",第二步再判断"法律原因"。在法律原因的判断问题上,又存在有三种理论:近因说、预见说和刑罚功能说。结合雷洋案,首先来判断"事实原因"。没有警员的违法殴打行为引发疾病发作,就不会有死亡结果的发生。显然,警员的违法行为是雷洋死亡结果的事实原因。接下来判断"法律原因"。
据"近因说",存在介入因素时,认定"近因"的标准,关键考查两个问题:一是介入因素与先前行为这之间的关系是独立的或是从属的;二是介入因素本身的特点是否异常。雷洋案中,警员的违法殴打行为引发了雷洋心脏病发作。换句话说,心脏病的发作(介入因素)从属于警员的违法行为。在国内的司法实务中,暴力行为引发疾病发作,致人死亡的案例,也并不罕见。因此,警员的违法殴打行为,应评价为是雷洋死亡结果的"近因",二者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涉事警员应当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据预见说,要求行为成为结果的法定原因,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的行为须是结果发生的实际条件;二是结果必须是行为人可以预见的,使行为人对实际结果承担责任被认为是公正合理的。雷洋案中,警员的行为与雷洋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条件关系,符合第一个条件。前文已经多次论述,暴力行为引发疾病发作,导致死亡的案例并不罕见,国内司法实务界对此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雷洋案中,若警员的殴打行为引发心脏病发作,导致了死亡结果,要求涉事警员承担责任,符合司法实务界的处理原则,公平合理。因此,依"预见说",涉事警员应对死亡结果负责。
据刑罚功能说。公认的刑罚功能是报应和威慑。雷洋案中,如果是警员殴打行为引发了疾病发作,并导致雷洋死亡的事实,依报应论,涉事警员对此应承担责任。也只有要求涉事警员对雷洋死亡的事实承担责任,才可能告诫他人,在以后执法活动中合法依规,不敢去实施违法行为。依威慑论,涉事警员也应承担责任。因此,依刑罚功能说,涉事警员行为与雷洋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涉事警员应对死亡结果负责。
4、涉事警员涉嫌的罪名
如果警察的执法行为完全合法,突发心脏病导致了死亡结果,则涉事警员无罪,不承担责任。
如果雷洋自身无任何疾病,死亡的结果完全是由于警察实施的暴力殴打行为所致,则涉事警员涉嫌构成故意伤罪(致人死亡);若因警察的错误控制方式导致了死亡结果发生,则据不同情形,涉事警员涉嫌成立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或滥用职权罪。
如果警察对雷洋实施了殴打行为,因殴打行为引发心脏病发作,抢救无效死亡的,据殴打行为的严重程度,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若殴打情节极其严重,则涉事警员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与滥用职权罪的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论处。第二种情形,若殴打情节轻微,则涉事警员涉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滥用职权罪的想象竞合犯,同样从一重罪论处。
参考文献:
1、高铭暄等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2、储槐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2月第三版。
3、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四版。
4、陈兴良主编:《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5、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2月第二版。
6、周光权:“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江海学刊》2005年第3期。
实习编辑/雷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