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吴珲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徐茁溪 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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俗话说:隔行如隔山。在剖析本文所涉案例前,还是应该来普及一些相关概念的常识。
所谓上网电价,是指电网购买发电企业的电力和电量,在发电企业接入主网架那一点的计量价格。在电力改革过渡时期,上网电价主要实行两部制电价。其中,容量电价由政府制定,电量电价由市场竞争形成。容量电价主要是保证设备折旧等“固定成本”的回收;电量电价主要是电厂发电所需煤等“变量成本”的回收和所需要赚取的“利润”。容量电价保证成本回收,不亏本。电量电价保证利润。包括核电上网价、水电上网价、火电上网价等。不同类型的电能其上网电价是不同的。目前,上网电价的定价由国家发改委和省级物价局根据管理权限分别制定。并入省级及以上机组电网的价格由国家发改委制定,省级及以下的机组电网的价格由省物价局制定。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次一审、二审以及之后的再审审查。生效判决页数多达数十页,但其核心问题,无非是上网电价的定价权问题。如果把本案放在电力行业改革、电力行业法律法规逐步完善的大背景下,理解起来会更容易些。
案情简介:电力工业局(甲方)、及电厂(乙方)共同签订一份《统购上网电量合同书》约定:电量电价的结算:1、经双方商定单位投网电价按下列公式计算:单位投网电价(元/千瓦时)=(单位销售利润+单位投网总成本)/(1-工商统一税率)。注:1.单位销售利润包括:1.1三项基金。1.2可分配利润。12年内占投资总额15%。13年至第15年占投资总额15%,届时如果情况发生变化,乙方可以要求增加利润,但需根据实际情况,由甲方主管部门会同物价局作调整核定。2.单位投网总成本的分项构成:2.1燃料费,2.2厂用电,2.3辅助材料和水费,2.4检修费,2.5劳务费(包括工资、福利、附加费),2.6折旧摊销(还本),12年内:即投资总额/12年,12年后:按照正常摊销,2.7长期贷款利息,2.8管理费(含利息及汇总损益,汇总损益按当年度按实结算,多退少补),2.9工商统一税,2.10其他费用。2、经乙方测算,经市经委、物价局、电力局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一九九四年年度核定乙方上网电价为67.946分/千瓦时(即679.46元/千千瓦时)。今后每年按合同附件一的计电价原则乙方报市经委、物价局、电力局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核定的电价为准。在执行过程中因物价上涨或下跌等因素,为确保乙方还本付息和应得利润,今后每半年或一年按物价上涨或下跌实际数字及因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成本增加的实际数字,按行业性当年涨跌平均水平计算,对上网电价进行一次核价调整。作为该合同附件一的《九四年火力发电厂上网电价测算报表》,载明1994年预测:发电量27,500万千瓦时,厂用电3,850万千瓦时,售电量23,650万千瓦时,发电成本514.18元/千千瓦时(煤耗成本306.69元、工资福利19.76元、基本折旧等其他成本187.73元),利润142.97元/千千瓦时,税金22.30元/千千瓦时,上网电价679.45元/千千瓦时。
上述合同签订后,电厂开始发电,并按核定电价与供电局每月结算上网电费。1996年至2008年7月间,当地物价局先后九次调整和核定电厂的上网电价,并行文下发。供电局和电厂历年来均按照物价局核定的上网电价对电厂的上网电费及时作了结算支付。
电厂认为,合同履行的15年间,由于煤价和员工工资及福利等上涨及国家税制的调整税负加重,致发电成本不断上涨,电厂的发电成本已远远超出了《94年上网电价测算表》各项成本的测算水平,供电局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明确约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造成电厂严重的经济损失,损害了电厂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供电局向电厂支付按《统购上网电量合同书》约定的上网电价与实际支付电价的差额及利息等诉求。
二审法院将案件的争议焦点概括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统购上网电量合同书》中所约定九四电价是否为合同后续履行中应当适用的基础价格;案涉上网电价应如何确定。
关于涉案合同所约定九四电价是否为合同后续履行中应当适用的基础价格。其实这是一个披着电力外衣、内功仍旧是考量合同法问题的争点。合同中明确约定:今后每年按合同附件一的计电价原则乙方报市经委、物价局、电力局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核定的电价为准。该条款明确说明94年的电价并不适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其后被告对电厂分9次核定了8个不同的上网电价,双方当事人也按照调整后的上网电价而非九四电价予以结算。所以很明显的原告提出按照94年价格结算的诉求无法成立。
关于案涉上网电价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如文章开头所述,上网电价的决定权并不在合同当事人手中,而由政府相关部门掌握。从本案看,案涉上网电价应物价局批准的上网电价为准,并不存在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情形,被告也不负有最终核定上网电价的合同义务。这也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关于“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和第四十三条关于“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以及《关于规范购电合同管理的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关于“购电合同上网电价是经有管理权的电价管理部门核准的电价。未经核准,任何单位不得再另行加价和收费”的规定是一致的。
二审的结果仍旧是电厂败诉。电厂之后提起了再审申请,综观法院出具的再审裁定,个人感觉申请人的理由诸如“物价局的调整,不产生合同意义上的上网电价条款变更的法律效力。电厂多次按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制作电价测算表给汕头供电局,要求其对合同的上网电价进行协商调整,但汕头供电局不履行合同和法律规定的协商修改或变更合同的义务”、“《电力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约束的是销售电价而非上网电价”等等,可以说“乏善可陈”。
再审的结果毫无意外(驳回再审),法院罗列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以及电力工业部《关于规范购电合同管理的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网电价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核心要点就是一个,即购电合同的电价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即本案双方均无权决定或变更电价。
编排/李凌飞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