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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号是案件的关键识别信息,用以区分执行案件的类型和次序。案号的基本要素为收案年度、法院代字、类型代字、案件编号,其编排规格为:(收案年度)+法院代字+类型代字+案件编号+“号”,如(2017)京01执1号,便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年编立的第一个执行实施案件。而其中的“类型代字”是执行案件类型的简称,由此我们可以知晓执行案件的类型,也可以有针对性地选择案件类型进行立案。
执行案件是与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并列的十大案件类型之一,其又细分为三个中类、七个小类,类型代字共计八个。具体内容如下表所示。
一、首次执行案件(代字:执)
首次执行案件是首次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故而也是最常见、数量最为庞大。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审判机构移送、受托、提级、指定等,对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可强制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项予以强制执行。
对于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国内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以及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均可以由法院强制执行来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恢复执行案件(代字:执恢)
恢复执行案件与首次执行案件相接续,是在执行实施案件结案后又出现法定恢复情形,根据申请或依职权从而继续启动执行程序。恢复执行案件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执行实施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这是实践中恢复执行的主要情形。一方面,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后,债权人的债权并未全部受偿,仍要积极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以及时提交法院恢复执行;另一方面,法院也在积极探索建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动态管理体系,定期主动查控其财产线索,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予恢复执行。
(二)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可以请求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三)执行实施案件因委托执行结案后,确因委托不当被已立案的受托法院退回委托。
(四)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
三、财产保全执行案件(代字:执保)
财产保全案件与首次执行案件类似,是法院依据财产保全裁定对被保全财产、担保财产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是一般不进行财产处分。
诉讼财产保全一般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然后移送执行机构实施。而在仲裁过程中的财产保全,由仲裁机构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然后由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
四、执行异议案件(代字:执异)
执行异议基本属于执行救济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第227条分别规定了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制度。执行异议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执行过程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等都可以提出异议:
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针对下面情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可以提出异议请求排除对该特定标的的不当执行。
(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如果只是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不需要通过执行异议案件。
(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
(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执行异议的。
五、执行复议案件(代字:执复)
执行复议案件也属于执行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以及执行案件管辖权异议裁定、债务人异议裁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法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对于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等情形应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非通过执行复议案件)。
(三)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裁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四)被限制出境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五)其他依法可以申请复议的。
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也应当进行告知。
六、执行监督案件(代字:执监)
执行监督主要是纠正执行过程中的执行不当或执行错误,确保执行活动依法、规范进行。对于无法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等途径予以执行救济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法院进行申诉。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监督的案件,应当按照执行监督案件予以立案。
根据相关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监督案件纠正了很多错误执行案件或执行行为。
七、执行协调案件(代字:执协)
执行协调案件主要是不同执行法院对执行案件或不同机关对执行事项产生争议,由上级法院对争议事项进行协调处理的案件。
执行协调案件主要包括不同法院因执行程序、执行与破产、强制清算、审判等程序之间对执行标的产生争议,经自行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向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报请协调处理等以及其他依法报请协调的案件。
八、其他执行案件(代字:执他)
其他执行案件主要是指对执行法院报请指定、批准或答复的事项进行审查,主要包括:当事人申请执行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澳仲裁裁决或者香港、澳门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临时仲裁庭在香港、澳门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裁决存在依法不予执行的情形,在作出裁定前,报请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则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下级人民法院依法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案件。
综上,首次执行案件、恢复执行案件、财产保全执行案件等执行实施类案件主要是法院运用强制执行权实现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过程,而执行异议案件、执行复议案件、执行监督案件解决的是法院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等事项,执行协调案件和其他执行案件主要是法院之间、法院与其他机构之间处置特定执行问题的程序,我们受委托代理执行案件时应格外关注执行财产的查控、案件的后续恢复执行以及通过异议、复议、监督程序寻找法律武器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