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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金账户担保这一担保类型,在银行业务中虽然早已是一种常规业务,但是多年以来遇到的问题却不少。其中最典型的问题就是保证金账户质押的效力问题。虽然2000年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了金钱质押的标准,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但是在看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金钱质押的标准已经满足,不同的法院之间却仍然存在着巨大的分歧。
例如,对于“特户、封金、保证金”这三种手段,是同时具备才能构成金钱质押还是单独一个就可以构成金钱质押?对于“特户”的标准是什么?怎样才算“特定化”?移交债权人占有是一定要存入到债权人名下的账户中吗?不同的法院,甚至不同的法官,都有不同的认识。
在这样的情况下,银行往往会面临尴尬境地。要求客户把保证金打入银行名下的专户?记账难度大,客户接受度差,客户经理因为保证金没有利息或者不算存款绩效,积极性小;把保证金放在客户名下的账户中?却又可能在法院保全要求协助执行的时候遇到法院不认为该账户资金属于有效的金钱质押,对银行异议置之不理,造成银行资金损失的情况。正因为此,保证金账户如何设立,往往成为银行与法院之间,银行内部法务与业务部门之间持续不断的分歧点。
近日最高法院公布的第54号指导案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纠纷案”,进一步细化了保证金质押的标准,对银行保证金担保业务起到了非常有效和直接的指导作用。该指导案例的判决全文,曾公布于2015年第1期的《最高法院公报》上,以下结合案例全文及指导案例发布时的内容,点评如下:
一、案件背景
在该案中,农发行与长江集团事前签署了《信贷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将长江集团的一个账户作为保证金账户,其中资金作为保证金,由长江集团按照其向农发行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进行缴存。长江集团到期无法还款,农发行可以从该账户中直接扣划相应比例的保证金。
后因与长江集团的债权债务纠纷,张大标申请法院将该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予以保全,并实施扣划。农发行遂提出执行异议,并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其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优先受偿权,并判令予以返还。
二、争议焦点
案件审理中,争议焦点在银行保证金质押业务中非常典型,主要为以下几点:
1.《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是否设立了质押?
2.保证金是否存入即可由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3.如何确定"移交债权人占有"?
4.账户内资金浮动是否符合"特定化"的要求?
三、法院裁判及理由
两级法院对于上述问题的不同回答,导致了不同的裁判结果。
1.对于《合作协议》是否设立了质押?及保证金是否存入即可由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两个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设立质押应当签署书面协议,而本案农发行与长江集团签署的是《合作协议》,且协议中并未约定“质押”字样,因此不是书面的质押合同,也就未能有效设定质押。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农发行与长江公司之间协商一致,达成对长江公司为担保业务所缴存的保证金设立担保保证金专户,长江公司按照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农发行作为开户行对长江公司存入该账户的保证金取得控制权,长江担保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长江担保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农发行安徽分行有权从该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优先受偿的合意。该合意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一审判决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无将金钱作为质押的意思表示及协议中没有优先受偿权内容的认定不当。
2.对于如何理解"移交债权人占有"这一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保证金账户是长江担保公司开立,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定的“移交债权人占有”。而二审法院则指出: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因案涉账户开立在上诉人农发行安徽分行,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质权人,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
3.账户内资金浮动是否符合"特定化"的要求?这一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证金账户多次存有进出账的情形,账户内的资金的数额不断浮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化的要件。但二审法院则指出:保证金以专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账户在使用过程中,账户内的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虽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即上诉人农发行安徽分行可以控制该账户,……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虽约定按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但长江担保公司所缴存的保证金并非是为具体某一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农发行安徽分行对进入该账户内的资金均依法享有质权。故不能理解为农发行安徽分行在长江担保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时只能按缴存的保证金数额扣划,否则协议关于担保专户余额小于约定额度时,长江担保公司应予补足的约定即没有实际意义。
不难看出,上述判决中,二审法院的分析更加深入且符合银行日常业务办理的实际,入情入理。
四、案例对于银行保证金担保业务的指导意义
这份判决对于银行日常保证金担保业务,至少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指导意义:
(一)明确了所谓“移交债权人占有”的标准
对于保证金担保,所谓移交占有,并不是非要将担保资金交付至债权人的账户不可,而是应当以"实际控制"作为债权人是否占有该资金的标准,如果债权人能够实际控制该资金,则应当认定为已经对资金实施了占有。
(二)明确了“特定化”的标准
所谓特定化并非教条的“固定化”,而是明确其特定用途,明确其使用方式等。
(三)同时强调了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单纯性”
目前在一些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存在将保证金存入借款人的一般结算账户,并按照约定对借款人作为保证金的资金进行余额控制,对于账户内超过保证金余额的资金,借款人可以自由汇划,而对于相当于保证金余额的资金,则予以冻结,不允许借款人汇划。这种做法,至少在本案中未得到明确的支持,相反,二审法院判决中还在反复强调账户内资金变动“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未用于日常结算业务”等。
反过来理解,就是在用于日常计算业务的账户中将部分资金额度予以冻结设立保证金的方式,可能会由于其中资金变动不全是保证金业务,部分资金用于日常结算等原因,而被法院认定为未“特定化”。这一点还需银行予以关注。
实习编辑/雷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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