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时,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相关规定非常笼统,没有明确审查期限、诉讼程序等[1]。相应的1992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时,确立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并且在2012年修订时予以保留 [2]。
2014年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十五执行异议之诉、二十一执行程序,以及2015年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专门予以规定。总的来看,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虽然不是民诉法规定的特别程序,但由于与普通程序有较大区别,而且涉及到执行、审查、诉讼程序衔接,需兼顾程序性与实体性争议 [3],是民事诉讼程序的难点问题,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仍需细化改进,需要结合理论和实务不断研究探讨。
一、案外人获知执行信息难,介入执行程序的窗口易错失
案外人不是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为表述简便,以下统称原判决)的当事人。在启动执行异议程序之前,案外人的身份是“隐性”的。原判决是否进入执行程序,进入到哪一个阶段,并没有专门针对案外人的通知途径。而启动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有时间窗口,即须在原判决执行程序开始后至终结前提出[4]。在原判决执行程序尚未开始,或不必进入执行程序由败诉方自动履行情况下,案外人即便知道原判决内容,认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却因原判决未进入执行程序,而无法提出异议。在刚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等情况下,可能等到案外人知道原判决内容、知道执行情况时,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了,错过了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窗口。甚至有的案例,执行标的是小区的公共配套用房(水电用房和小区泳游池),已经过评估、公告、三次流拍,进入了协商折价抵债程序,案外人(小区业主)才通过法院张贴的公告偶然得知。
破解这方面的难题,需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对执行标的物查封、扣押、冻结、拍卖期间,应当在标的物所在地、周边进行张贴公告,至少在三次以上,互联网公告不能替代现场张贴公告。这样有利于使“隐性”的案外人及时了解情况,主张权利。另一方面在执行程序终结后,仍然赋予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可参考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除斥期间”的法理,设定三到六个月的固定的不变期间,不得中止、中断和延长,以此保障确实不知道执行程序的案外人获得司法救济。
二、空转的审查程序,徒增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规,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包括两个程序,一个是前置的审查程序,另一个是诉讼程序。两个程序的衔接流程如右图。这里着重讲审查程序。
首先,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不同于诉讼庭审,以书面审查为主,辅之以听证[5],难以查明复杂争议案情。以较常见的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执行异议为例,需审查不动产买卖合同的合法性、占有不动产的时间、支付价款的方式和金额、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等。申请执行人往往提出违背交易习惯、涉嫌合伙转移财产、不动产买卖合同无效、被执行人涉嫌诈骗应另案解决等抗辩。面对如此错综复杂的争议,一个非诉的审查程序,即便进行听证,也难以理清查明。
其次,设置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前置审查程序的初衷是“过滤”作用,大部分异议可不必进入诉讼解决,提高执行效率。但司法实践中,不仅不能提高效率,反而出现很多弊端。一是无论执行异议审查程序的结果是裁定中止执行,还是裁定驳回,因为涉及大额的权益分配,不服的当事人或案外人都将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前置的审查程序实际上意义不大。从浙江金华法院调研情况看,“过滤”功能在逐渐减弱[6]。二是司法实践中前置审查程序,加上之后的诉讼程序,往往被利用来拖延或对抗法院的执行[7],想象中的高效率,反而实际上降低了效率。三是案外人的主张、当事人(主要是申请执行人)的抗辩已经在审查程序中提出,法院已经进行过一次分析认定,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又要重复提出、重复分析认定,徒增当事人、案外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四是如果同一法院就同一事实先后做出的裁定、判决的认定不同,也有损司法公信力。
为提高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的效率,建议参照《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异议登记程序[8],当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后,法院不再进行审查听证,而是设置一个十五日内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的期限。在此期限内,案外人须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否则恢复对执行标的的处分。以此简化程序,由法院直接以诉讼庭审而不是审查听证的方式,对各方争议进行裁判。当然,在情况并不紧急的情况下,案外人也可不经书面异议,直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如右图所示。
三、程序性和实体性诉求能否一并作出裁判,存在争议,难度很大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通常包含两项诉请,一是程序性诉请,即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或驳回诉讼请求,二是实体性诉请,即确认其权利[9](往往伴随着权利证书过户的请求)。这里主要分析实体性诉请。
首先,除执行异议之诉涉及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案件之外,执行标的往往被其他案件轮候查封,也是其他案件的执行标的;其中可能有普通金钱债权,也可能存在担保物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等[10],即便其他案件未进入执行程序,也可能具有优先权利。因此,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仅能审查解决案外人与某一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冲突,对于其他案件的当事人,案外人的相关权利是否仍然优先?理论上讲,确实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另案解决。而对于案外人来说,似乎需“时刻保持警惕”,持续针对其他案件提出执行异议。
其次,对于原判决的申请执行人来说,其虽然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被告,是诉讼当事人。但该诉讼主要是审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申请执行人却不是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诉讼当事人却不是法律关系当事人,这种“尴尬”的身份使得申请执行人难以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实质性的抗辩,也难以对案外人的举证予以实质性的质证,更有违反法律关系(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嫌疑。此时,被执行人或者作为共同被告,或者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没有利益主张,往往消极应诉,甚至不出庭不答辩不质证。如浙江金华法院调研,被执行人参加听证或到庭参加诉讼的仅为13.95%,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与认定[11]。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也存在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案外人,意图拖延、逃避执行的可能。
上述问题,可在现有执行程序框架下,通过启动参与分配程序解决。即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仅对程序性诉请进行判决,不进行确权判决,但在事实认定中明确案外人的权利是否优先于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执行异议之诉生效后,案外人依据生效判决加入参与分配程序,由执行法院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明确多方债权人(含本案申请执行人、案外人)的权利优先顺序。最终在多方债权人的监督下,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合理分配。
注:
1.1991年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2.2007年修订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2012年修订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6.引自《案外人执行异议与异议之诉程序运行调研报告》,浙江金华法院联合课题组,2015年5月11日发布。
7.引自《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调研报告》,山东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年03月14日发布。
8.《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1.引自《案外人执行异议与异议之诉程序运行调研报告》,浙江金华法院联合课题组,2015年5月11日发布。
编排/王淼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