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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数人之债是债法体系中重要部分,但其原理内容却甚为混乱,加之我国立法没有系统性的规定,使人往往产生困惑。笔者不揣冒昧作有此文,希望能够将此部分内容作一个体系性地重构。本文原理性较强,但如能将体系建立,对于实务中诸多问题的分析,如保证、侵权行为等,往往能有事半功倍之效。
一、多数人之债的含义及划分
(一)定义
如果一个债之关系是由两个以上债权人或债务人组成的,则该债之关系就被称为多数人之债。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多数人之债是以同一给付为标的,有多数债务人或多数债权人或两方都是多数。
(二)划分
1、我国立法上的划分: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在我国民法上,并没有对多数人之债的系统规定。目前较为原则性的规定可见于《民法通则》第86、87条和《民法总则》第177、178条。
《民法通则》第86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
《民法通则》第87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民法总则》第177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民法总则》第178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上仅仅规定了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这两种多数人之债的主要类型,且对其规定的较为简单。下文将借助学理,对多数人之债应有的周延划分及相应的法律效果进行梳理和分析,以期全面与完整的认识多数人之债制度。
2、传统民法学上的划分:可分之债、连带之债与不可分之债等
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多将多数人之债划分为如下三种:可分之债、连带之债与不可分之债(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81-382页;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5页)。
对这种域外立法上流行的划分方式,笔者甚难理解。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是从给付是否可分来划分多数人之债,从逻辑学角度看,可分之债和不可分之债的二分方式已经周延,何以还有连带之债与其共同组成三分法?这说明这种分类方法是有问题的。
3、笔者观点:按份之债、连带之债、补充之债、共同之债
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的划分是从给付是否可分的角度来进行的分类,这是一种从客观标准角度对多数人之债的划分,也是有意义的,但却不是法律研究的中心。真正对研究多数人之债有意义的划分方式,是从效力角度进行的。诚如芮沐先生所言:“多数人之债,其特性之表现乃在其债之对外关系,此与债之内部关系即各债务人或债权人间之关系无涉”(芮沐:《民法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44页)。笔者的这种四分方式,正是从多数人之债的效力角度着眼,四种类型分别对应四种不同的多数人之债的对外效力,特别有助于多数人之债整体性地理解与适用(此种类似分类方式可参见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4页;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85-486页)。
仅从多数人债务角度来看,这四种类型的区别如下:在连带之债,债权人可以向多数债务人之一人或多人主张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在按份之债,债权人仅能按份额向多数债务人分别主张履行;在共同之债,债权人须向全体债务人要求履行,而不得对单个债务人主张债务;在补充之债中,债权人只能按顺序向多数债务人依次主张债务履行。
可分之债中的给付标的既然可分,应以按份之债为常态,但在实务中,连带之债更为重要。有学者认为:“我人日常生活中所遇及之可分债,通常皆为连带债务,且就实际言,此亦合乎情理。盖如债务关系中之债务人为多数主体,分散各处,债权人若必分头向之为请求,事实上未免烦琐,是故可分债之有连带责任者反成原则,而可分债之保留分别责任者,反称为例外情形”(芮沐:《民法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51页)。
共同之债以不可分之债为其主要类型,但并不是全部。即使多数人之债的给付是可分的,但当事人可以约定为共同之债。此外,若多数当事人之间存在共有关系,则同样能构成共同之债。
补充之债是我国立法上的一种类型,也是可分之债的一种类型,多见于侵权法中,如《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对上文的类型划分,作简要图表如下:
对四种多数人之债,下文着重分析各自的法律效力,并以多数债务人为主。从逻辑上看,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债权人和债务人整体之间的行为效力(对外效力)、债权人和单个债务人之间的行为效力(就当事人一人所生事项的效力)、债务人之间的行为效力(对内效力)。
从实务角度来看,最为常见因而最有研究价值的多数人之债是连带之债和补充之债,此点将从下文的分析中可以看出,特为提醒。
一、按份之债:以按份债务为例
按份债务,指的是多数债务人基于同一可分给付,按照确定份额分担债务的一种多数人债务关系。
(一)成立要件
1、债务人一方须为多数人;
2、须以同一可分给付为债之标的;
按份之债的标的必须可分,且其给付内容必须同一。此点在上文已经反复强调。
3、各个债务人对债权按份额承担债务。
(二)法律效果
1、对外效力
债权人仅能向各个债务人按份额要求履行债务。从履行债务这一点来看,各个债务人之间并无牵连。
2、就债务人一人所生事项的效力
各个债务人之间,通常相互之间并无牵连关系,则债务人一人所生事项,原则上对其他债务人并无效力。但如按份之债因同一合同而成立,有如下问题须进行讨论:
(1)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时的处理
《合同法》第56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民法总则》第156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从上述两个条文可知,按份债务因一债务人有无效或可撤销原因的,通常情形下只是就该债务人份额部分无效或可撤销,对其他债务人不生影响。
(2)合同解除权行使
学理上通说观点认为,各个债务人毕竟来自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解除权一般只能由所有债务人共同行使。从学理上看,这是解除权行使不可分原则的体现,契约当事人之一方有数人时,解除意思表示应由全体共同行使,但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51-552页)。
(3)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
学理上通说观点认为,只要债务人中一人未为对待给付的提出,债权人可以就全部给付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93页)。
但对此通说观点,学理上的反对意见也很多,对于按份之债,如能进行分割的,应尽可能就债权人和各个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分割开来(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8页;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86页)。
3、对内效力
如无法律规定或债务人特别约定时,数个债务人平均分担债务。如有法律规定或债务人特别约定的,则债务人按照法定或约定份额承担债务。
但有如下两个问题应予说明:
其一,如果一债务人超过上述法定或约定份额对债权人为清偿时,应认为属于第三人清偿,而非代位清偿,因为各个债务人间清偿并不存在利害关系。
其二,如果当事人就对外承担债务份额约定一个比例,债务人内部就债务承担数额又约定了一个比例,比如甲乙丙三人共同欠丁三百元,每人对外分担一百元;但其内部关系约定,甲负担一百五十元,乙负担一百元,丙负担五十元,当丙对外向丁清偿一百元后,可以对甲行使五十元的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问题将在连带债务中介绍,可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87页)。
上面两个问题从本质上看,并不相同,应予注意。
二、连带之债:以连带债务为例
连带债务,指的是数个债务人负担一项给付,债权人可向任一或全部债务人请求全部或部分给付的一种多数人之债。
连带之债是多数人之债中的典型形态,是实务中的常态。
连带之债的标的从给付是否可分角度来看,其既可能是可分给付,也可以是不可分给付。
连带之债的产生,要么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要么是法律直接规定,而法律直接规定情形下,多是以保护债权人为考量目的,有时往往数个债务人间并无共同的意思。
(一)法律效力
1、对外效力
连带债务中的债权人,在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方面,相对于其他多数人之债中的债权人,处于最为有利的地位。对外效力的有利地位有如下三点:
(1)债权人可以向一债务人或数个债务人或全部债务人请求履行;
(2)债权人可以同时或先后向债务人请求履行;
(3)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全部或部分债务。
2、就债务人一人所生事项的效力
本部分是连带之债中的难点。债务人一人所生事项的效力,如及于其他债务人,则称为具有绝对效力,如不及于其他债务人,则称为具有相对效力。
由于我民法上并无此部分的规定,下文列举讨论仅限于学理角度。按照学理,债务人一人所生事项,以生相对效力为原则,以生绝对效力为例外。生绝对效力的事项,往往和履行实现有关。以下仅就部分事项进行列举,以说明分析过程:
(1)生绝对效力的事项
某一债务人所为而生绝对效力的事项,往往和履行实现有关,如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混同、受领迟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完成等。比如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的清偿、代物清偿或者提存行为,使债权得到满足,当然对其他债务人产生效力,即产生使其他债务人针对债权人免责的效果。
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可以产生绝对效力,这规定在了《诉讼时效司法解释》,该解释第17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2)生相对效力的事项
除了生绝对效力外,其他事项都只能产生相对效力,如判决的效力、时效利益的放弃、债务不履行等(具体可参考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98-401页;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63-381页)。
由于我国立法上对此部分未有规定,某个债务人的个人行为事项,究竟是生绝对效力还是相对效力,要仔细考虑债权人及其他债务人的利益,不得对其他人产生不利影响,除非经相关当事人同意。这一点是笔者总结的判断某一事项究竟应生绝对效力还是相对效力的判断标准。
比如连带债务人中一人给付迟延,便仅有相对效力,给付迟延责任仅由该给付迟延之债务人承担,与其他债务人无关,否则将对其他债务人造成不利益。
3、对内效力:求偿权问题
连带债务对内效力主要是指债务人之间的求偿关系问题。
(1)求偿权产生的原因
产生求偿权,是因为一债务人清偿他人所应承担的债务,而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求偿权产生的基础有三个:如果有法律直接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即可;如果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比例进行求偿;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依照不当得利进行求偿。
(2)求偿权的范围
连带债务人相互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约定外,应平均分担债务。
(3)求偿权范围的扩张
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因无资力而不能分担其应承担的债务时,其不能偿还的部分,由求偿权人和其他债务人按照比例进行再分担。
(4)求偿权人的代位权
代位权指的是清偿代位(代位清偿),产生在有利害关系的各个债务人之间,连带债务作为有利害关系的债务关系,有适用清偿代位的余地。
求偿权产生的基础是不当得利(如无法定或约定情形),因而与其他债务人之间成立不当得利之债,而代位权的产生基础是法定债权让与,可在清偿范围内承继原债权人的地位,主要是可以享有原债权所附属的担保权利。两者是目的相同而应择一行使的的两种请求权。虽然代位权可以行使原债权所享有的担保权利,但并不意味着代位权的行使比求偿权更为有利,主要理由有如下两点:其一,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另行计算,而代位权因是法定债权让与,适用原债权的诉讼时效;其二,代位权人如要行使担保权利,不得优先于原债权人。
(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定位
不真正连带债务,各国立法上都没有明文的规定,德国学说上通常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不真正连带债务是连带债务的一种,应归入连带债务范畴;另一种观点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不过是偶然的债务竞合,与连带债务毫无关系。
日本民法上有认为,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不过是将所有的在传统民法理论阶段的连带责任之外需要由多个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况统括在一起的整理性概念,并不像连带债务那样具有法技术上的意义。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概念是从19世纪德国普通法时代有关共同连带和单纯连带的区分理论中发展而来的。近现代各主要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学理上为了区分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提出了不同的学说,但总体上可以归纳为原因同一说和目的共同说两大类。但是上述两种区分学说都存在缺陷,前者的缺陷在于,连带债务并非都是基于统一债的原因,如共同保证中数个保证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各个保证人之间并没有同一法律原因;后者的缺陷在于,在侵权行为或法律直接规定产生连带债务的情形下,数个债务人之间并不存在共同的目的(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00-501页)。
德国目前通说是同一层次(等级、顺位)说。该种学说认为,连带债务中的多数债务人处于“同一层次(等级、顺位)”,即任何一个债务人都对债权人负有相应的终局义务。而在不真正连带责任,债务人之间处于“不同层次”,通常应由离责任“较近”的债务人承担最终债务或主要债务,而离责任“较远”的债务人则只须预先承担债务,前者履行给付只是在履行其自己的义务,通常不具有履行后者之债务的效力(这次层次说观点,已经为我国学者所引介并或认可,参见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01页:税兵:《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实定法塑造》,载《清华法学》2015年第5期)。
根据这一学说,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具体形态表现为各种依法定或者推定而发生的请求权转移案型,其共同特点在于多数债务人中存在某个债务人须承担终局责任或主要责任,其他债务人承担的责任可以向前者追偿。比如保险人与加害人的共同责任,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共同责任,借用人与盗贼对被盗物品所有人的共同责任以及雇主与侵害人对被侵害雇员的共同责任等等(李中原:《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的反思与更新》,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5期)。
虽然我国立法上并无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定,但实务上已有不少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判决案例,主要集中在如下领域:雇佣损害责任、物主责任、运输损害责任、保险责任、产品质量责任、旅游服务责任、金融服务违规责任、仓库保管责任等。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88)45号关于“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责任的批复”,一直被我国审判实务界认为是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的承认,在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信用社达成汇款协议并办理完汇款手续后,一方违约撤销汇款,信用社则违规为其办理了撤汇手续,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信用社须与违约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由上文可以看出,不真正连带债务和真正连带债务的区别在于债务之间的层次性不同,但关于如何划分层次,学理上尚无明确的标准,各个债务是否处于同一层次在一般意义上当取决于这些债务各自的发生根据(债因)与共同的债务后果之间联系的紧密程度:紧密性程度相当的复数债务处于同一层次,反之则处于不同层次。而对此的判断除了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外,多数情况下当根据各个债因的主客观因素并结合法律政策和社会伦理展开综合考量。
依据上述分析再反观我国法律规定可以发现,有些立法上规定为连带责任的情形,其实质上并不是真正的连带之债,而是不真正连带之债。比如《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在雇员故意或重大过失对外致人损害的,雇主和雇员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但雇主在承担了责任之后,存在向雇员求偿的权利,但是,反过来则是不可以的,也就意味着雇员应承担最终责任。
总结来说,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效力表现为:在对外效力方面,与连带债务一致,均是连带性的承担责任;在内部效力方面,由某一债务人负终局性的责任,其他债务人如为之清偿的,可以向最终责任人追偿。
而就内部效力方面而言,不真正连带之债和补充之债之间,又存在着紧密的联系,两者的关系将在下文分析。
三、补充债务
在传统债法理论上,多数人之债中,并没有补充债务这一划分方式。但其却为我国司法实践所采纳,尤其是在侵权法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
(一)定义
补充债务,指的是数人承担同一债务,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主要债务人清偿,只有在该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债权人方可请求其他债务人对不足部分依法予以补充的债务形式。
(二)分类
学理上将补充债务的实践形态分为两大类:既有先诉抗辩权,也有追偿权的补充债务属于“完全补充债务”,无先诉抗辩权或者无追偿权的补充债务属于“不完全补充债务”(李中原:《论民法上的补充债务》,载《法学》2010年第3期)。
但笔者认为,这样的划分方式其实意义有限。补充债务有没有先诉抗辩权,其实是一个很关键的问题。补充债务必须以先诉抗辩权的享有为其内容。没有了先诉抗辩权,只要主要债务人拒绝,债权人就可向其他债务人要求清偿,这很容易沦为不真正连带责任,而下文将分析,对外效力是补充债务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区别所在,两者的内部效力大体相同。
(三)法律效力
1、对外效力
依据上文分析,补充债务的对外效力表现为债权人必须首先向主要债务人要求清偿,只有在主要债务人清偿不能时(“清偿不能”指的是债权人就主要债务人的财产先行起诉并经过强制程序,在其财产确实不足以清偿),方可向补充债务人主张权利,否则,补充债务人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责任。
2、内部效力
内部效力指的是内部债务份额承担问题,主要是追偿权的问题。实践中存在在全额补充追偿、限额补充追偿或相应补充追偿的争议。
笔者认为,补充债务人按顺序清偿了主要债务人的债务后,能否向主要债务人追偿,能够追偿多少,应遵循如下思路:首先要要看债务人之间是否有约定,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来处理;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应根据补充债务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补充债务人与债务(或损害后果)之间联系的紧密程度等因素确定补充债务人应承担的责任比重,如无须其承担责任,补充债务人可以向主要债务人全额追偿(主要债务人是终局责任者),如其须承担小部分比重的责任,则此部分不享有追偿权,超出其责任范围的部分享有追偿权(可认为是限额追偿或相应部分追偿,可参见代晨:《论侵权补充责任之重构》,载《民商法论丛》(第42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四)补充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关系及立法取舍
连带债务和不真正连带债务之间相同点在于,两者内部效力大体相同,即多数债务人中一般分为主要债务人和辅助债务人,后者承担债务后一般可以向前者进行追偿,而区分主要债务和辅助债务的思路,上文提及的“层次说”已经说明。
连带债务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区别在于,在补充债务中,债权人必须按照顺序先向主要债务人主张权利,在主要债务人无力清偿时,才能要求补充债务人清偿;而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可以在多数债务人中任意选择主张权利的对象。
在传统民法理论上,补充债务的适用范围非常狭窄,一般集中在保证责任、合伙人或股东责任以及抚养人(赡养人)责任领域,但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补充债务在侵权法领域得到了广泛的适用,而这本是传统民法理论上适用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地方。对于补充债务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立法取舍,有学者从三个方面支持补充债务的立法方式,认为其优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其一,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目的主要是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补充债务并无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地方,只是要求有先后主张权利的顺序,并没有弱化辅助债务人的责任;其二,补充债务的立法方式,有利于保护辅助债务人,毕竟辅助债务人并不是主要债务人,往往没有过失或仅有轻微过失,不宜由其连带性的对外承担责任;最后,补充债务的顺位方式为判决的执行提供了清晰而有效的指引,从而大大方便了案件的支持,提高了执行效率(李中原:《论民法上的补充债务》,载《法学》2010年第3期,第85-86页)。有此三点,在补充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均可以适用某一多数人之债的情形下,宜解释为补充债务。
四、共同之债
共同之债,学理上又有称为“债权人共同体”和“债务人共同体”。在共同债权中,债权人共同享有债权,给付只能向全体债权人进行。在共同债务中,必须全体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为履行。
共同之债有三种产生方式:一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二是基于给付性质而不可分(不可分之债);三是基于共有关系,如合伙、夫妻共同财产、遗产未分割前时继承人权利等。
(一)对外效力
这一点与连带之债不同。在共同债权情形下,全体债权人作为整体出现,债务人须对全体债权人清偿,债权人一人请求履行时,所得清偿也归于全体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人个别清偿的,无效。
在共同债务中,全体债务人同样作为整体出现,债权人应向全体债务人要求履行,个别债务人不能单独进行清偿。
(二)就债权人或债务人一人所生事项之效力
这一点与连带之债也不同。共同之债中的多数债权人或多数债务人既然作为一个整体而出现,单个债权人或债务人的行为,则仅有相对效力,除非经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共同同意(芮沐:《民法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45、452页)。
(三)对内效力
对内效力部分,准用连带之债部分,主要涉及的是求偿权和代位权等内容。
关于多数人之债的四种类型,笔者将其内外效力作如下简图,以期进行区分,对内对外效力所用术语未必精准,权且为方便比较而使用。其中,不真正连带之债是连带之债和补充之债的中间形态,与后两者之间均有联系,但笔者在文中暂未将其作为一种独立形态,而是列为连带之债的特殊形态,此点特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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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之债 |
按份之债 |
连带之债 |
不真正连带之债 |
补充之债 |
对外效力 |
整体 |
按份 |
连带 |
连带 |
顺序 |
对内效力 |
按份 |
按份 |
按份 |
终局 |
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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