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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3月25日,酝酿多年的《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下称"办法")修订浮出书面,工信部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下称"意见稿")。汇业黄春林律师介绍,该意见稿调整了域名管理体系,强化了域名注册、解析服务机构的责任,明确域名持有者必须实名验证,首次要求不得为境外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管理的域名提供境内网络接入服务(对外资企业影响较大)。


一、调整域名服务机构审批程序及申请条件


1.意见稿落实了国务院有关决定,即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之规定,设立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审批由工信部下放至省级通信管理局,而设立域名根服务器及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仍由工信部审批。


2.意见稿明确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3.意见稿与近期互联网领域的"双境内"监管趋势一致,即申请成为域名服务机构的,必须是在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且信息系统或服务器(含容灾备份服务器)须设置在境内。


4.顺应国际发展趋势,适度放开了普通企业自主设立、管理商标、行业等特殊后缀域名的路径。


二、强化域名服务机构的责任


1.明确域名管理、注册、解析服务机构应当保护用户个人信息,建立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制度。非因法定理由,未经用户同意,不得将用户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


2.为了有效打击域名注册代理机构的营销和服务乱象(如电话欺诈、胁迫营销,限制用户转移转让域名等),意见稿规定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对域名注册代理机构的工作承担监督和管理责任。


3.强化违法网络信息打击力度,意见稿明确规定不得为违法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域名跳转和解析服务。汇业黄春林律师介绍,权利人发现他人利用网站从事侵犯商标权、名誉权等违法行为的,可以据此向域名注册、解析服务商投诉。


三、有保留的"先申请先注册"原则


1.与原办法相比,意见稿采取了有保留的"先申请先注册"原则。这是因为,部分新顶级域名注册细则确立了商标等在先权人在特定时间内(即优先期)的优先注册权。


2.与原办法相比,在继续赋予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保留字制度"基础上,删除了需要提前向工信部备案的规定,这无疑扩大了注册管理机构保留域名的自主权。


四、强化域名持有者实名制规定


1.意见稿再次重申域名注册采取实名制。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对域名注册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验。申请者不补正或者提交不真实的域名注册信息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为其提供域名注册服务。


2.目前实践中,未提交实名核验的中国域名申请,会显示为"注册局设置注册信息审核期(pendingVerification)",审核期(通常为5天)过后未通过实名审核的,该域名将被注册局锁定,锁定的域名解析会暂停。个人需要提交身份证、户口本等信息,企业需要提交组织机构代码或营业执照。


五、强制要求境内网站须境内管理域名


1.意见稿首次要求,在境内进行网络接入的域名应当由境内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并由境内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运行管理。在境内进行网络接入、但不属于境内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管理的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为其提供网络接入服务。


2.汇业黄春林律师认为,这就要求,在境内放置服务器的网站,若其使用的域名目前是在境外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处管理的(事实上,目前很多外资企业均是采取该种方式),则应当将域名转移至境内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处。


3.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意见稿第二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域名服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从文意理解,这里的"域名"不仅包括CN/中国等国别顶级域名,还应当包括COM/NET等类别顶级域名。


六、律师评论


纵观整部《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主要修订内容,汇业律师事务所黄春林律师认为:


1.本次修订延续了近期互联网立法的本土化监管趋势。从《反恐怖主义法》到《网络安全法》,再到《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监管层越来越强调互联网管理的本地化要求,即要求互联网企业的服务器必须设置在境内,必须在境内收集、存储、处理用户个人信息。而此次的《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修订,不仅要求域名服务机构的服务器本土化管理,更要求所有在境内放置服务器的网站,必须将该网站使用的域名转移至境内注册商处管理。


2.本次修订延续了近期互联网立法的实名制监管趋势。根据ICANN的相关规定及实践,并不要求国际类别域名推行实名制。但是,一旦按照意见稿37条之要求将境外域名转移至境内域名注册服务商处,则境内域名注册服务商必须根据工信部的规定并参照CN域名的管理政策,要求国际类别域名的持有人进行实名制认证(尽管现在部分注册商还未实际执行),方可以启用域名DNS修改及解析管理等功能,否则就成了"僵尸域名"。


3.本次修订要求域名本土化管理会增加监管负担。如前面解读,意见稿37条之规定,主要是针对那些在境内进行网络接入的网站。事实上,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监管政策,在境内进行网络接入的网站,至少需要办理通管局的ICP备案、公安机关的网络接入备案、工商局的电子亮照等程序。所以,监管层完全可以通过强化现有的网站备案主体责任的方式加强网络管理,而无需另辟蹊径的强制要求境外域名转移至境内来实现加强监管,徒增监管负担。


4.本次修订要求域名本土化管理会大大增加企业成本。如前面解读,这一规定对于国际化经营的跨国公司影响最大。因为,为了集中品牌优势,增强用户体验,跨国公司通常会在全球范围内采用同一个域名(处于管理便捷与安全性的考虑,很多跨国公司则会将域名放在总部所在地的域名注册服务商或者Network Solution、GoDaddy、等国际性域名注册服务商处管理),同时在中国等不同的地区设置服务器。为了满足37条之规定,就意味着跨国公司们必须做出二选一的决策:要么不在中国设置服务器,要么专门针对中国另外启用一个CN域名。这两者无疑对于跨国公司来说都是痛苦的决策,且极大的增加市场宣传和IT维护成本。


5.本次修订未限制境内用户访问境外网站。意见稿发布后,部分媒体对37条有错误解读,认为工信部此举是为了限制境内用户访问境外网站。事实上,37条仅影响"域名在境外,服务器在境内"的"两地分居"模式,不涉及"域名和服务器均在境外"的境外网站。

 

附录: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域名服务活动,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保障互联网域名系统安全、可靠运行,推动中文域名和国家顶级域名发展和应用,促进中国互联网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规定,参照国际上互联网域名管理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域名服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域名服务(以下简称域名服务),是指从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和管理、顶级域名运行和管理、域名注册、域名解析等活动。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全国的域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互联网域名管理规章及政策;


(二)制定互联网域名体系、域名资源发展规划;


(三)管理境内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和域名注册管理机构;


(四)负责域名体系的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


(五)依法保护用户个人信息和合法权益;


(六)负责与域名有关的国际协调;


(七)管理境内的域名解析服务;


(八)管理其他与域名服务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域名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三)协助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和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域名系统的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


(五)依法保护用户个人信息和合法权益;


(六)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解析服务;


(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其他与域名服务相关的活动。


第五条 互联网域名体系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予以公告。根据域名发展的实际情况,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对互联网域名体系进行调整。


第六条 ".CN"和".中国"是中国的国家顶级域名。


中文域名是互联网域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鼓励和支持中文域名系统的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


第七条 提供域名服务,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互联网域名系统的安全和稳定运行。


第二章 域名管理


第九条 在境内设立域名根服务器及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应当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的相应许可。


第十条 申请设立域名根服务器及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域名根服务器设置在境内,并且符合互联网发展相关规划及域名系统安全稳定运行要求;


(二)是在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该法人及其主要出资者、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三)具有保障域名根服务器安全可靠运行的场地、资金、环境、专业人员和技术能力以及符合电信管理机构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


(四)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管理人员、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应急处置预案和相关技术、管理措施等;


(五)具有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能力、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及健全的服务退出机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顶级域名管理系统设置在境内,并且持有的顶级域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域名系统安全稳定运行要求;


(二)是在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该法人及其主要出资者、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三)具有完善的业务发展计划和技术方案以及与从事顶级域名运行管理相适应的场地、资金、专业人员以及符合电信管理机构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


(四)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管理人员、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应急处置预案和相关技术、管理措施等;


(五)具有进行真实身份信息核验和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能力、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及健全的服务退出处理机制;


(六)具有健全的域名注册服务管理制度和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监督机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域名注册服务系统、注册数据库和解析系统设置在境内;


(二)是在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该法人及其主要出资者、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三)具有与从事域名注册服务相适应的场地、资金和专业人员以及符合电信管理机构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


(四)具有进行真实身份信息核验和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能力、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及健全的服务退出机制;


(五)具有健全的域名注册服务管理制度和对域名注册代理机构的监督机制;


(六)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管理人员、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应急处置预案和相关技术、管理措施等;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域名根服务器及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申请材料。申请设立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应当向住所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对域名服务实施有效管理的证明材料,包括相关系统及场所、服务能力的证明材料、管理制度、与其他机构签订的协议等;


(三)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及措施;


(四)证明申请单位信誉的材料;


(五)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依法诚信经营承诺书。


第十四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向申请单位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予以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电信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论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予以许可的,应当颁发相应的许可文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许可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七条 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在许可有效期内,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拟终止相关服务的,应当通知用户,提出可行的善后处理方案,并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书面申请。


原发证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向社会公示30日。公示期结束60日内,原发证机关应当完成审查工作,做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九条 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域名服务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不再继续从事域名服务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委托域名注册代理机构开展市场销售等工作的,应当对域名注册代理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域名注册代理机构在开展委托的市场销售等工作过程中,应当主动表明代理关系,并在域名注册服务合同中明示相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名称及代理关系。


第二十一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境内设立相应的应急备份系统和应急机制,定期将域名注册数据在境内进行备份。


第二十二条 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和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明其许可相关信息。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还应当标明与其合作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名单。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要求域名注册代理机构在其网站首页和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名称。


第三章 域名服务


第二十三条 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通过电信管理机构许可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开展域名注册服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许可的域名注册服务项目提供服务,不得为未经许可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提供域名注册服务。


第二十六条 域名注册服务原则上实行"先申请先注册",相应顶级域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域名注册保留字制度。


第二十八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注册、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域名提供服务: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九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采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要求他人注册域名。


第三十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要求域名注册申请者提交域名持有者的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信息等域名注册信息。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对域名注册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验。


域名注册申请者提交的域名注册信息不准确、不完整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要求其予以补正。申请者不补正或者提交不真实的域名注册信息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为其提供域名注册服务。


第三十一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公布域名注册服务的内容、时限、费用,保证服务质量,提供域名注册信息的公共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保护用户个人信息。除用于提供域名注册信息的公共查询服务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用户同意,不得将用户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


第三十三条 域名持有者的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办理域名注册信息变更手续。


域名持有者将域名转让给他人的,后者应当遵守域名注册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四条 域名持有者可以选择、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原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域名持有者转移域名注册相关信息。


无正当理由,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阻止域名持有者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电信管理机构要求停止解析的域名,不得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或转让给他人,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制,并在其网站首页和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投诉受理方式。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处理投诉;不能及时处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和处理时限。


第三十六条 提供域名解析服务,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服务和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能力,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规范、标准,落实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记录并留存域名解析维护日志和变更记录,保障解析服务质量和解析系统安全。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第三十七条 在境内进行网络接入的域名应当由境内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并由境内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运行管理。


在境内进行网络接入、但不属于境内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管理的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为其提供网络接入服务。


第三十八条 提供域名解析服务,不得擅自篡改解析信息。未经他人同意,不得将域名解析指向他人的IP地址。


第三十九条 提供域名解析服务,不得为违法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域名跳转。


第四十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的相关检查工作,并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域名进行处置。


第四十一条 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落实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配置必要的网络通信应急设备,制定网络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网络与信息安全监测技术手段和应急制度。域名系统出现网络与信息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向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因国家安全和处置紧急事件的需要,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服从电信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与协调,遵守电信管理机构的管理要求。


第四十二条 已注册的域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注销,并通知域名持有者:


(一)域名持有者申请注销域名的;


(二)域名持有者提交虚假域名注册信息的;


(三)依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判,应当注销的;


(四)国家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域名注销决定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域名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接受、配合电信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鼓励开展域名服务行业自律活动,鼓励公众监督域名服务。


第四十四条 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业务开展情况、安全运行情况、投诉和争议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四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对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报送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并对其经营主体、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网络与信息安全、执行国家和电信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情况等进行检查。


电信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有关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六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信用记录制度,将其违反本办法并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四十七条 电信管理机构开展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正常的经营和服务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域名注册信息。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立域名根服务器及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或者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


(一)为未经许可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提供域名注册服务,或者通过未经许可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开展域名注册服务的;


(二)未按照许可的域名注册服务项目提供服务的;


(三)为他人注册、使用含有违法内容的域名提供服务的;


(四)未对域名注册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验的;


(五)无正当理由阻止域名持有者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


构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域名解析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


(一)擅自篡改域名解析信息或者将域名解析指向他人IP地址的;


(二)为违法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域名跳转的;


(三)未落实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的;


(四)未记录并留存域名解析维护日志和变更记录的;


(五)未按要求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域名进行处置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注册、使用域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域名:指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


(二)中文域名:指含有中文文字的域名。


(三)顶级域名:指域名体系中根节点下的第一级域的名称。


(四)域名根服务器:是指承担域名体系中根节点功能的服务器(含镜像服务器)。


(五)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指依法获得许可并承担域名根服务器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的机构。


(六)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指依法获得许可并承担顶级域名运行和管理工作的机构。


(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指依法获得许可并受理域名注册申请并完成域名在顶级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的机构。


(八)域名注册代理机构:指受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委托,受理域名注册申请,间接完成域名在顶级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的机构。


(九)顶级域名管理系统: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在境内开展顶级域名运行和管理所需的主要信息系统,包括注册管理系统、注册数据库、域名解析系统、域名信息查询系统、身份信息核验系统等。


(十)域名跳转:指对某一域名的访问跳转至该域名绑定或指向的其他域名、IP地址或者网络信息服务等。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日期,除明确为工作日的以外,均为自然日。


第五十五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未取得相应许可开展域名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许可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其许可有效期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有效期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4年11月5日公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原信息产业部令第30号)同时废止。

 

 

 

实习编辑/雷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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