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各金融机构普遍开展了动态质押(又称浮动质押、流动质押)业务,其基本流程为:用资企业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以原材料、产成品等动产进行质押担保,上述担保动产在一定范围内可以置换、出入,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监管机构对质押物进行监管。与传统动产质押(静态质押)相比,动态质押更加灵活,不仅能帮助金融机构开拓信贷业务,又能使企业在不影响生产经营的前提下实现融资,因此受到金融机构和企业的普遍欢迎。但由于《物权法》对于动态质押并没有明文规定,动态质押模式尚缺乏法律规范。在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金融机构新类型担保的调研中,也将其视为非法定的担保类型加以研究。因此,结合实践摸索对于动态质押效力的审查规则与风险化解显得尤为重要。

 

文/王晓雨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一、动态质押的概念和特征

 

在传统的动产质押(静态质押)模式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完全移交债权人占有,设定质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之情形的,债权人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相比较下,在质押期间,质物可以按约定的方式提取、置换、补新出旧,质物始终处于非封存可流动的状态,质押权人通过监管方式对流动性质押物进行控制,这种质押形式即为动态质押。

 

动态质押是企业资金需求旺盛与金融机构担保创新的产物。对于企业而言,其可以不使用有限的资产进行担保,而充分利用存货实现融资,最大限度的减小了对生产经营的影响,盘活了存货资产,拓宽了融资渠道。对于金融机构,尤其是小规模金融机构而言,开拓了信贷业务,抵消了经济下滑对于金融机构的不利影响,因此,动态质押受到企业和金融机构的普遍欢迎。

 

与传统的静态质押相比,动态质押具有以下两个明显特点:

 

1、质物可流动

 

动态质押最大的特点就在于质押物的种类和数量并不固定,处于随时变化中。质押物通常为钢材、成品油、粮食等价格透明的大宗货物,或者轿车、电器等大额库存商品。质权人与出质人通常会在《质押合同》中约定质物流动的形式:种类/数量/价值变动,以及约定流动的限制:如,将提货区间分为自由提货区、限制提货区、禁止提货区,以此实现质物有条件的流动。

 

2、通过监管方式占有质物

 

由于动态质押质物流动性的特征,质押物随时处于出入库的流动状态,存货数量品种每天都有可能发生变化,金融机构自身很难实现对质物的占有保管,因此通过《委托监管合同》引入第三方监管机构,通过监管机构监管代替金融机构占有质物是动态质押的另一大特征。当然,部分监管机构自身具备仓储保管能力,另一部分则会另行签署租赁、仓储保管类合同将质物交其他仓储方保管。

 

二、动态质押效力审查规则

 

对于动态质押,《物权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动态质押模式也尚缺乏法律规范,在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金融机构新类型担保的调研中,也将其视为非法定的担保类型加以研究。实践中也确有法院因法无明文规定而否定动态质押担保的效力,如:(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147号案件。

 

对此,我们认为,对于动态质押是否成立质押担保并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应区别论证。一方面,就担保物权类型而言,动态质押仍属动产质押,至于质押物种类、数量的每一次变化均可视为对质押合同的变更,如果质押合同对此约定明确,变更有据可查,那么动态质押依旧没有突破物权法定原则,不属于对物权种类的创设。就质押物交付占有而言,金融机构委托第三方监管机构占有质物也不为法律所禁止。既属法定担保物权类型,又完成交付占有,变动后的质物最终可以确定,质权当然有效。另一方面,如果上述任一环节未被严格执行,那么就有被认定无效的可能。通过研读判例,我们总结出以下三项影响动态质押效力的审查规则:

 

规则一:审查质物权属

 

动产质押设立的前提即为出质人对于质押物拥有完整的权利。传统动产质押质物权属易于甄别,但动态质押质押物多呈现批量化、种类化、流通性强、多涉买卖等特征,尤其在大宗货品买卖中,甚至存在分期付款,所有权保留等情形,仅有购货合同和入库单据并不足以说明质押物权属是否存在瑕疵。因此审查质物权属是认定动态质押效力的首要规则。如果权属不清,动态质押效力难以认定,且极易引发连环诉讼。如,(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6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为涉钢贸案件,存储于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号的钢材在多起案件的审理及执行中被查封及扣押。……根据本院查明之事实,债务人提供质押和抵押的钢材权属不明,……在现有证据之下,质押权和抵押权无法依法行使”。

 

规则二:审查质物是否转移占有

 

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是质权设立的标志。交付即转移占有,但在动产质押中出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方便、或金融机构减少成本考虑、或监管机构单方违约等等原因,致使出质物仍存放于出质人厂区、仓库,并未完成实际转移占有的情形时有发生。监管机构与出质人订立形式上的仓储保管合同,或仅仅黏贴质押标识等均不能排除法院对此项事实的审查。一旦法院认定质物并未转移占有,则会以欠缺质权设立要件而否定动态质押的效力。如,(2014)临商终字第142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上诉人相公临商银行和嘉禾公司双方同意久鼎公司对上述质物进行存储监管,质物仍存于原来嘉禾公司的仓库内,……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委托的久鼎公司已实际占有并控制质物。……故二上诉人对涉案质物的质权并没有设立,其依法不享有对涉案质物的质权”。

 

规则三:审查质物是否确定

 

基于动态质押中质物流动性的特征,监管机构对于每次质物的变动监管尤为重要,每一次出库、入库能否有据可查,是否符合质押合同的要求,是否存在与其他货物混同的情形都将决定质物是否确定。如果在实现质权时质物无法确定,那么法院也难以确定动态质押的担保效力。如,(2013)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4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质押钢材在质押期间发生过变动,交通银行宝山支行、良耀公司及中外运公司并未依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对质物进行定期盘点确认,提起本案诉讼时交通银行宝山支行仍不能确定质押财产范围,……据此,交通银行宝山支行要求行使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如何化解动态质押风险

 

动态质押特征明显,涉及借款、担保、委托、租赁等多重法律关系,在立法尚不规范的情况下,针对上述法院审理动态质押案件规则,建议通过以下方式规避质押无效的风险:

 

1、特定化质物,严审权属

 

首先,在《质押合同》及质物清单中,要尽量将质物“特定化”,详细记录质物的品名、规格、质量等级、数量、价值等要素,不能笼统的使用钢材、玉米等通用名称;其次,要严审出质物权属,不但要审查购销合同、发票、入库单据,还应审查货款是否已结清,是否存在所有权保留等影响权属的情形;最后,应在《质押合同》中明确“质物变动视为合同变更”的条款,使质物在动态变动过程中的“特定化”有合同可依。

 

2、切实转移占有,独立仓储

 

金融机构应严格杜绝只与监管机构签属合同,不实际转移占有质物的情形。无论监管机构自身是否具备仓储条件,都应尽量选择与出质人无关的仓库保存质物。即便情势所需,不得不利用出质人仓库作为质押物存放地点,也必须将仓库与出质人的生产场所或其他仓库物品进行明显的空间隔断,确保设置仓库的地理位置独立化、可区分化,对第三人起到明显的警示识别作用,保证金融机构及其委托的监管机构对质物完全控制。

 

3、明确监管流程及监管职责

 

《委托监管合同》在整个动态质押中至关重要,合同中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质物提取、置换、补充的具体方式方法;质物在每次入库、换货及办理提货前,均需出质人与监管机构共同签署质物清单,并自动成为借贷合同项下的质物与附件,无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每日监管机构应将监管质物进出库和库存的电子数据传送金融机构,并将该电子数据设定为协议组成。此外,《委托监管合同》中还应明确监管流程,设定出入库异常汇报及处置方案,明确监管机构违约监管责任。

 

事实上,虽为新类型担保,但动态质押已经在商事实践中得到了广泛运用,法院也倾向于不否认其担保的法律效力。但前提一定是金融机构自身严把合同及流程关,否则依旧有发生诉讼及损失的风险。

 

为无讼投稿tougao@wusongtech.com

<<<<<<< HEAD
======= >>>>>>> 96172cdab5db5d05644eea1a7a596661ab9491b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