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虚假诉讼通常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虚构案件事实或伪造、篡改证据等形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实现自己非法目的。该种情况下对当事人的处罚直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112条的规定。但如果是一方当事人与案外第三人串通或直接成为案外第三人"作案工具"的话,该如何适用法律进行处罚却成为实践中争论的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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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被告A开发公司委托第三人B销售公司(法院依职权追加)销售商品房,在A、B两公司产生矛盾之后,B以A给出的销售底价12000元/平米于2012年年初与原告王某签订了商品房预约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120余万元,B向王某出具50万元定金收据一份。在委托合同解除后A于2014年年初将涉案房屋出售,王某发现后于2015年6月份至法院起诉请求A双倍返还定金及购房款。后经审理查明,A在得知B出售涉案房屋时明确函告B解除该预约合同。且该笔50万元定金并未出现在A的会计账簿中,B也无法提供相应的会计账簿供查阅,据王某陈述其中20万元支付到B的账户,30万元支付给B的法定代表人。B的法定代表人与王某系亲属关系,且根据王某的家庭经济状况及收入情况其无力支付如此巨额的购房款。(详见下图)
结合上述情况及王某系退休工人无法办理住房贷款,且在签订合同之后两三年内不主张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在看见自己所购房屋被他人装潢使用后间隔一年多才向法院主张权利。起诉的时间恰好也是在A、B委托合同纠纷案生效之后,即B自认出售了涉案房屋之后。本案经合议庭、法官会议及审委会讨论一致认为属于虚假诉讼。但是对于第三人B虚假诉讼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却产生了两种不同的倾向性意见:
意见一:通常所说的虚假诉讼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恶意串通,即《民诉法》第112条规定的:"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当事人才能适用该条处罚,而第三人不属于当事人范畴。因此,处罚第三人不能适用第112条而应适用111条第1款第1项,即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意见二:可以适用《民诉法》第112条,对于该条的"当事人"应予以扩张解释,包含第三人。
二、法条的比较分析:《民诉法》第111条与第112条适用之区别
《民诉法》第111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条文可知,第111条是指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参与虚假诉讼的,第112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的情形。
结合2013年江苏省高院、省检、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制定的《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规定》(以下简称《虚假诉讼规定》)第2条关于虚假诉讼概念的规定,即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当事人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唆使他人帮助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鉴定意见等手段,通过诉讼、调解、仲裁等能够取得各种生效民事行政法律文书的方式,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的方式,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可见,虚假诉讼包含三种情况:第一种,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的的虚假诉讼,也是最常见的情形;第二种,一方当事人通过虚构、伪造等手段,或者一方当事人与案外人串通的形式制造诉讼;第三种,利用虚假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或逃避执行,该情形与《民诉法》第113条的规定比较相近。
综上可知,江苏省出台的《虚假诉讼规定》中对于虚假诉讼的定义正是基于对《民诉法》第111-113条的规定进行整合之后所作出的。
本案是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对第三人的处罚依据,从表面上看可以适用《民诉法》第111条第1项的规定,但是如果第三人属于当事人的范畴就可以直接适用第112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且第112条与本案的恶意串通行为更契合。而第三人是否属于当事人的范畴,首先要弄明白当事人的内涵和外延。
三、问题的破解:第三人虚假诉讼处罚之法律依据
(一)文意解释:当事人的内涵及外延
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人。当事人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第三人。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当事人是否包括第三人争论不一,但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只能依据现行的《民诉法》对当事人的外延进行分析。
(二)体系解释:当事人包括第三人
我国《民诉法》在第五章规定了"诉讼参加人"制度,其中第一节为"当事人,第二节为"诉讼代理人",在第一节的第56条规定了第三人制度,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见,我国采取的是广义当事人概念。因此,《民诉法》第112条的"当事人"可以包括第三人,本案可以依据第112条进行处罚。
(三)目的解释:举轻以明重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0条和119条分别规定了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制度,并对虚假陈述作出处罚。从这两条规定可知,一方面,当事人、证人仅做虚假陈述并未达到虚假诉讼的程度就要进行处罚;另一方面,即使达到虚假诉讼的程度,证人不是诉讼参加人都需要处罚,更何况作为诉讼参加人的第三人。
结束语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上所称的当事人是广义范围的,包括第三人在内。再者,面对居高不下的虚假诉讼情形,新出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更作出了证人虚假陈述参照当事人虚假陈述处罚的规定,根据举轻以明重原则,第三人虚假陈述亦应当进行处罚。
实习编辑/雷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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