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金制度”在诉讼案件中的运用
高林华   2017-03-04
 
文/高林华 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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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普通法系国家或地区中,有一项制度叫诉讼费担保制度,也被称为诉讼费保证金制度,它是普通法系国家的一项民事诉讼规则和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一方当事人以现金提存或其它方式,为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提供担保,从而使另一方当事人在胜诉时,其诉讼费用能得到补偿的制度,普通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诉讼费主要由三部分组成,即:
 
(1)法庭收取的行政管理性费用;(2)律师及大律师的费用;(3)专家证人费用等。但在我国的诉讼体系中,除保全和执行程序外,其他诉讼程序中尚未有担保制度,而在担保制度中,保证金担保是最为简单和便于执行的。笔者认为担保制度目前在诉讼程序中适用的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诉讼案件的审理和执行。笔者从现实状况出发,就我国诉讼案件保证金制度做一些探索。

诉讼程序中要求当事人缴纳保证金必然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目前国家在大的层面中下调案件受理费、推行立案登记制度,让老百姓打官司越来越容易,案件受理的门槛进一步放低,于是各种奇葩的诉讼案件不断发生,在目前司法资源相对匮乏的情形下,在部分诉讼案件中要求当事人缴纳保证金不但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还有利于正确审理案件和将来执行程序的简单化。

笔者认为至少应当在以下三类案件中推行诉讼保证金制度。

一、涉嫌是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案件的原告

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不是基于自认的正当理由和良善的目的参与诉讼,明知自己缺乏合法的诉讼理由,期望通过诉讼或者诉讼中的具体行为使他人处于不利司法境地的行为,它既包括串通型与欺诈型的两种虚假诉讼,也包括诉讼权利的滥用。虚假诉讼指的是用虚构的事实或者不真实的证据,利用合法诉讼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该措施只是惩罚了虚假诉讼当事人,对于受害人权利保障则未有规定。受害人如要主张权利,则要在虚假诉讼案件被撤销后另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在中国传统观念中,打官司本来就不是一件好事,因为虚假诉讼而要去打两场官司,对于受害人而言无异于两重伤害。那么如果在法院通过初查可以认定是涉嫌虚假诉讼的,可以要求其向法院缴纳一定的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如因该行为被认定虚假诉讼则要赔偿受害人包括时间和诉讼成本的损失,不但可以减少虚假案件的发生,同时可以让受害人的权利得到更有效的保障。

二、不可分割的共有财产争夺案件中享有实体权利的各方当事人

该种案件有2个前提:1、争夺的财产不可实际分割,如车辆、牲畜;2、各方当事人均是实体权利享有人。主要存在于离婚、分家析产、继承、共有物分割、剩余资产分配等类型案件中。

此种类型案件中,往往存在具体特定物,如车辆、房产、机器设备等,因为该类型物又无法实际分割,往往需要判归一方所有,由所有方给予其他方一定的现金,如各方均主张该物的所有,将物判给谁则是一个难题。如果仅从有利生产生活角度考虑,往往难于去衡量,即使判决了,如其他方未实际收到或通过复杂程序才能收到现金补偿,则不利于矛盾的化解。
 
如果在判决作出前要求主张物归其所有的人提交一定金额的保证金,保证金可参照判决可能确定的补偿现金进行一定幅度的调整,不但有利于法官衡量将物判归何方更合适,还对于未实际取得物的当事人更便捷的获得现金补偿。保证金在这种案件的运用,对于各方当事人争夺“物”的真实意愿更好把握,同时对于其他方的的权益保障也更为充分。

三、主张优先购买权案件的原告

优先购买权又称先买权,是指特定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出卖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时,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优先于第三人购买的权利。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赋予特定对象的先于其他权利人主张自己财产权利的权利。实践中常遇到的情况有: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2、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3、出租人出售房屋的,应该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4、共有人处分自己享有的份额的,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5、知识产权法上的优先购买权。包括:(1)委托合同完成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研发人,研发人若转让专利申请权,委托人有优先购买权。(2)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归单位,单位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完成人有优先购买权。(3)合作技术开发合同完成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合作人共有的,一方转让时,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制度确实能够带来巨大的社会利益。但优先购买权制度毕竟触动了私法制度的根基--意思自治和交易安全制度,若对其适用不加以严格限定,则会使出卖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就会挫伤第三人投资的积极性,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和经济秩序稳定。

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的程序、方式、同等条件在各专门法中均由相应规定,本文中不作阐述。

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诉讼案件一旦形成,必然会对已经存在的交易合同产生暂停交易的法律后果,对出售人和购买人而言都会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包括时间成本、机会成本、金钱成本的损失。一起诉讼案件的全部周期可能长达1-2年,如果等诉讼周期结束,判决优先权不成了,原有的交易能否继续将会存在极大的风险;即使法院判决优先购买权成立,万一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原告不能足额及时支付价款,则会导致出售人和原买受人极大的损害。
 
如果在该类型案件中,及时要求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原告缴纳交易合同确定金额的保证金,对于法官掌握是否具备同等条件更为简便,同时有效的保护了出售人权利。不仅有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和出售人对自有权利的处分权,还可以防范基于不正当目的的恶意诉讼。

在前述的三种类型案件中,笔者认为在共有物的争夺案件和优先购买权案件实施保证金制度尤为重要,特别是优先购买权案件。
 

 

 

编排/谢昊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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