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在对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进行审查的过程中,除了遵循相关规定,还应了解仲裁的具体实践,尊重仲裁的特性和规律。通过对北京市N人民法院审理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案件的分析可以发现,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之间能够在很多方面达成共识。这些共识反过来对仲裁案件的审理提供指引,亦可供其他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时参考和借鉴。


文/章杰超 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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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接受司法审查是世界各国的通例,我国也不例外。法院的司法审查一方面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和公共利益的维护起到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仲裁机构在接受法院审查的过程中,如果相互间能够形成良性互动,不断沟通,也能够达成共识,共同促进仲裁的发展,有利于纠纷的解决,更好地为当事人服务。在司法审查工作中,法院受理、审查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指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当事人认为该裁决存在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从而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裁决的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是法院对于仲裁进行司法监督最为严格的一种方式,其审查结果将直接影响作为个案仲裁价值综合体现的载体——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是否继续得以存立。仲裁裁决如被撤销,将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要影响。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慎重对待当事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仲裁机构更应予以足够重视。


通常认为,人民法院在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时,只作程序审查,而不审查实体。这种观点大体上是能够成立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大都是针对仲裁程序方面的错误,如果在监督机制中赋予当事人对实体性问题提出申请撤销的权利,即可以就仲裁裁决的法律适用或事实认定等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则违反了仲裁解决纠纷的初衷。当然,这一结论并非是绝对的,“全面监督论”和“程序监督论”曾经一度针锋相对、相持不下。有学者在比较各种监督模式后认为,原则上不监督但在当事人协议同意时可监督仲裁实体的模式较为可取。

 

不论学理上争论结果如何,我国法律基本确立了以审查仲裁程序为主的原则,同时也给法院审查仲裁实体留下了一定的空间。一般而言,当事人之所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通常并非是单纯因为对程序有异议,绝大多数都是因为对实体结果感到不满。因此,人民法院的审查不可避免地或多或少会涉及到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抛开“全面监督论”和“程序监督论”的分歧,由于当事人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的理由五花八门,而且有些问题是属于程序还是实体问题也尚有争议,法院在审查时必然会涉及到仲裁的各个方面。


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北仲)作为我国《仲裁法》实施以后设立的第一批仲裁机构,其发展轨迹具有很强的代表性,在司法审查问题上亦是如此。故本文选取北仲为考察对象,对其长期接受北京市N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的情况进行分析。为了对该问题有较为全面的认识,本文将从当事人申请的理由和法院的认定角度出发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实践和理论进行阐述。


鉴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的多样性,很多都超出了《仲裁法》所规定的范围,故本文依据当事人所提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是否属于《仲裁法》规定的范围,共分两大部分对北京市N人民法院的裁定进行分析探讨。


一、《仲裁法》所规定范围内的撤销理由


(一)合同成立、效力等与仲裁协议相分离,仲裁协议独立存在


仲裁协议通常以仲裁条款的形式存在,仲裁条款通常包含在发生争议的合同之中,由于其并不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因此对其效力的评价与对一般合同条款的评价并不适用同一的标准。


在上海金山某公司诉上海微山某公司一案中,上海金山某公司提出,《和解协议书》是无效协议,该协议是上海金山某公司原代理人借用其公章后私自签订的,法定代表人对该协议毫不知情,故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和解协议书》无效,其中的仲裁协议也无效,本案仲裁裁决是依据无效协议作出的,构成《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形,应予撤销。


北京市N人民法院在审查后认为,“本案中,上海微山某公司提起仲裁申请依据的是《和解协议书》,上海金山某公司认可《和解协议书》上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和解协议书》第八条约定了仲裁条款,该约定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选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是有效的仲裁协议。根据《仲裁法》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上海金山某公司以《和解协议书》无效为由,主张其中的仲裁协议无效,进而认为本案没有仲裁协议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认可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是国际通行的做法。其主要的含义是,仲裁庭和法院在认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构成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时,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与其中的仲裁条款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应分别予以认定,也就是应将合同与其中的仲裁条款分离,而个别认定其是否合法有效。《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作了专门规定。《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从根本上明确了仲裁协议的命运并不与合同相连,单纯合同效力的瑕疵并不会对仲裁协议效力产生影响。


(二)以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裁决,一般均作宽泛理解


仲裁的基础是仲裁协议,如前所述,在实践中,仲裁协议体现的方式多为合同当中的仲裁条款。众所周知,仲裁庭在审理合同纠纷时,涉及到的材料不可能仅局限于合同文本本身,与合同相关的其他材料都属于审查的范围。从审查合同的角度来说,也是作尽量宽泛的理解,否则有可能会将相互之间有密切关联的争议割裂开,从而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讼累的加重。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专门作了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在北京某开发公司诉北京某门窗公司一案中,北京某开发公司在向法院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中提出北仲的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合同书》第7.1条明确约定“本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纠纷,经协商和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双方一致同意提交北仲进行仲裁”。可见,约定的仲裁事项为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为工程完工后因货款支付而产生的纠纷,是否属于约定的仲裁事项。因此,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北仲作出的裁决应予撤销。


北京市N人民法院在审查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因货款的支付结算产生的争议属于涉案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北仲就此争议作出裁决并未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


在一般情况下,只要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法院和仲裁员一般都将仲裁条款的覆盖面解释得尽可能宽泛。如此才有助于通过仲裁方式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通过合理的方式予以解决,避免同一或相关纠纷因为处理主体的不同而出现相左甚至是矛盾的结果。这应该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时的出发点。基于此,北仲推荐的示范仲裁条款如下:“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仲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希望能给当事人提供一个恰当的指引。


(三)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销,一般尊重仲裁规则的规定和仲裁庭的安排


在北京市N人民法院的裁定中,当事人所提出的程序问题主要涉及如下几种情形:


1.关于证据接受与否


仲裁除了追求公正之外,还要讲究效率,仲裁程序不应被无限制拉长,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关于证据交换或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时间。对此,2015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北仲仲裁规则》)第三十二条“证据提交”作了专门规定。


通常在实践中,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前,由于当事人对争执的事实、争议焦点尚不清楚,因此很可能未提交全部相关证据,仲裁庭通常也很少在开庭之前就给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即通常所说的“证据关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过当事人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等程序,焦点已经基本清晰,但当事人可能还有相关证据材料尚未提交。此时仲裁庭通常会给当事人确定一个提交证据的期限。应当说,这个时候仲裁庭行使仲裁规则说规定的权利是较为合适的,符合保障当事人权利和提高仲裁效率的统一。应当说,这一做法也是得到了法院的认可。


在某投资集团公司诉北京某发展公司一案中,某投资集团公司认为,其提交了公证书,用以证明北京某发展公司使用的电线和装饰材料是假冒的,附件的数量也与之前所签订的合同不符。该公证书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工程施工与某投资集团公司原设计不一致,但是仲裁庭却拒绝将公证书作为证据使用,严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清。在本案事实严重存疑的情况下,仲裁庭枉法作出违反案件客观事实的裁决,损害了某投资集团公司在仲裁中的抗辩权利。


北京市N人民法院在审查后认为,“根据《北仲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某投资集团公司认可其在仲裁中超过举证期限提交公证书,所以仲裁庭不接受公证书的做法并未违反仲裁规则。”


2.关于庭后书面质证安排


质证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对于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仲裁庭决定是否采信证据的重要考虑因素。在证据当庭出示的情况下,通常仲裁庭会要求对方当事人当庭发表意见。但在有些情况下,由于证据在开庭之后才提交,再次开庭无论是对于仲裁庭,还是对于当事人,都是重要的负担,会造成仲裁资源的浪费。为解决上述问题,《北仲仲裁规则》规定了书面质证的形式,《北仲仲裁规则》第三十六条“质证”规定:(三)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当说,这一规定对于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和仲裁资源的合理利用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在十堰某居民委员会诉李某某、十堰某投资公司一案中,十堰某居民委员会提出,其所提交的资评报告书,仲裁庭未将证据当庭出示、质证,违反了仲裁法定程序。仲裁庭开庭结束前,告知当事人如有证据在一周之内提交有效。十堰某居民委员会在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了资评报告书,却没有再开庭出示,让当事人质证,违反了仲裁法的规定。


北京市N人民法院在审查后认为,“根据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北仲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以书面方式审理当事人庭后提交证据的行为,没有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因此,不存在仲裁庭没有让当事人质证的情形,十堰某居委会该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秘书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


当事人提交证据后,需要向对方当事人进行送达,才能使其知晓证据内容,了解证明对象,进而发表自己的质证意见。就组织证据交换的主体而言,法律及《北仲仲裁规则》并未有相应规定,法院也不加干预。


在北京某矿业公司诉周某一案中,北京某矿业公司提出,仲裁秘书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仲裁庭三位仲裁员无一到场。仲裁庭上述行为违反了《仲裁法》第四十五条及《北仲仲裁规则》的规定。北京市N人民法院在审查后认为,“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该法条规定的是证据出示过程应当在开庭时进行,而非证据交换过程。因此北京某矿业公司以证据交换未在仲裁开庭时进行为由主张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通常认为,法定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仲裁员有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而没有回避,当事人未得到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仲裁庭开庭时间、地点等事项的通知,当事人未约定不开庭审理而仲裁庭进行书面审理,当事人未能恰当地发表陈述、辩论意见等。可以看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上述几点理由并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范围之内,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四)以伪造证据为由撤销的,举证责任一致分配给撤销裁决的申请方


“证据是仲裁庭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分清是非、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界限,并作出裁决的根据。当事人必须向仲裁庭提供真实的证据。”证据问题在仲裁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占据着核心地位,哪一方当事人在证据上占有优势,哪一方当事人在仲裁案件中的胜算就大。因此,当事人在证据方面都会着力下功夫,甚至不惜通过伪造证据的手段意图在仲裁中获胜。如果当事人确实通过伪造证据的方式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裁决应予撤销。当然,伪造证据是非常严重的行为,因此这种情况较少发生。但这却是当事人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经常采用的理由。


在北京某网络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一案中,北京某网络公司提出,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即一份证人证言是伪造的、虚假的,其中包括证人的身份、证言的内容都存在不实之处。


北京市N人民法院在审查后认为,“在仲裁过程中,曲某的证人证言系其本人出具,北京某网络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证人证言的内容虚假,故本院对北京某网络公司提出的证人证言系属伪造的撤销理由亦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较为常用的一个方法是混淆概念,这一情形通过上述案件也可以看出。案件本是涉及举证和质证形式的问题,当事人却将之描述为是伪造证据。北京市N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明确区分了各种概念,避免作出不当认定。


(五)关于证据隐瞒问题,要求达到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程度


一方持有证据但隐瞒不提交的,可能会给另一方的权利和案件的审理带来不利的影响,故在《仲裁法》中这一情形被列为构成裁决撤销理由之一。当然,是否构成证据隐瞒,证据隐瞒是否达到能够影响公正裁决的程度,是决定裁决应否被撤销的重要因素。


在北京某物流公司诉王某某一案中,北京某物流公司称,本案承诺书仅仅只有作为乙方的北京某物流公司其盖章,而作为合同甲方的三个自然人中只有王某某、王某签字,刘某某并未同意和签署。合同的解除必须经各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但该承诺书并未得到刘某某的同意。王某某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况。


北京市N人民法院在审查后认为,“仲裁庭对涉案承诺书效力的认定,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对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进行裁决。本案不存在王某某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撤销情形。”


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并非要证无巨细,把所有与案件相关的证据都提交给仲裁庭,因为这样做既无必要,也很不经济。这也是北京市N人民法院所坚持的原则。一般而言,当事人只要将与请求或答辩有密切相关的证据提交即可,与请求或答辩无关的证据,虽然可能也是在当事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但由于并非当事人争议的事项,故一般不属于仲裁庭所需审查的范围。而且,当事人举证是一个过程,案件的进展、对方当事人对事实的态度等是自己举证的重要考量因素。比如,对于一项请求或一个事实,对方当事人表示认可,则一般而言,另一方当事人就可免除相应的举证义务。即使一方当事人并未提交其所掌握的证据,甚至于是与案件有一定关联的证据,人民法院也要审查这些证据的隐瞒或未提交是否能够影响对案件的公正裁决。如果不存在这样的影响,人民法院也不能因为有些证据材料没有提交而将裁决撤销。


(六)以仲裁庭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致要求提供证据证明


公正是仲裁的生命,而仲裁的公正主要依靠的是仲裁员的公正。因此,如何打造一支公正的仲裁员队伍,无论是对于仲裁机构,还是对于整个中国仲裁事业而言都是至关重要的。在这一方面,北仲作了很多尝试和制度上的安排,比如颁布仲裁员守则、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定期给仲裁员进行培训等,对于仲裁员的职业操守予以很高的关注。另外,仲裁员在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而成为仲裁庭成员之后,需要签署保证独立、公正、高效的仲裁员声明书,如果与当事人或代理人存在可能引起当事人对仲裁员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怀疑的情形,仲裁员还需要作信息披露。应当说,绝大多数的仲裁员公正办案是其内在要求和外在约束的统一,有着较为充分的保障。但在一方当事人败诉之后,仲裁员不公正还是经常会被用来作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在扬州某容器公司诉郑州某技术公司一案中,扬州某容器公司称,仲裁员在本案中枉法裁判,无视案件事实,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在其不认可郑州某技术公司证明损失的证据并提出反证的情况下,完全采信了郑州某技术公司的证据,对扬州某容器公司的证据一律不予采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系枉法裁决,结果显失公正。北京市N人民法院在审查后认为,“本案中,扬州某容器公司未举证证明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扬州某容器公司提出的申请理由均系仲裁案件的实体审理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


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下达后,对于裁决结果与自己的期望值不符时,经常会将责任归咎于仲裁员,认为是仲裁员在职业操守方面存在问题,才会作出对自己不利的仲裁裁决。但这显然是一种以结果来反推原因的做法。法院在审查仲裁庭是否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时,也严格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在当事人不能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时,法院不会支持当事人的该项撤销理由。当然,如果当事人确实能够举证证明仲裁庭存在上述情形,裁决应按照相关规定被撤销。


(七)慎用社会公共利益的撤销理由


公共利益在不同的国家、法域有着不同的称谓,我们也很难在教科书上找到对公共利益的精确定义。可以说,对公共利益下一个定义非常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任务。而且,即使是在同一个国家,所谓的公共利益,也非常不稳定,根据社会上针对政治、经济等因素有所变化,处于不停的变动状态之中。可能正是由于公共利益的这些特性,其被当事人援引作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的概率是比较高的。


在天津某文化公司诉北京某传媒公司一案中,天津某文化公司称,仲裁裁决书认定北京某传媒公司没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没有举办营业性演出经验、违反国家关于营业性演出限制性经营的行政管理规定与天津某文化公司签订的《首届音乐节协议书》有效,明显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北京市N人民法院在审查后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属于社会全体成员的整体利益,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双方当事人局部利益冲突的表现,不涉及整体的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因此,天津某文化公司的该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笔者认为,北京市N人民法院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这一描述非常精彩,也很好地解决了实际问题。不论社会公共利益的定义如何模糊,范围如何不确定,但可以肯定的是,其必然与个人的利益相区别。当事人认为侵犯其利益即是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二、非《仲裁法》所规定范围内的撤销理由


(一)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于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会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进而从根本上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承担。


在广州某科技公司诉上海某电气公司一案中,广州某科技公司提出上海某电气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不应被支持。上海某电气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交一份快递单,证明其向广州某科技公司发送了催款函,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广州某科技公司提出其不认可快递单的真实性,要求上海某电气公司提供签收证明和快递公司出具的发票,仲裁庭也要求上海某电气公司补充证据,但其并未补充。仲裁庭直接以快递单为依据,认定快递公司受理了快递业务。因此,广州某科技公司认为仲裁庭错误分配举证责任。


北京市N人民法院在审查了广州某科技公司的申请后认为,“广州某科技公司主张仲裁庭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及仲裁裁决的债权数额有误,该撤销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


(二)关于证据认定


在案件审理中,对于证据的认定是一个过程,认定依据主要来源于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当事人在质证时主要集中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力,仲裁庭在认定时也主要集中于这几个方面。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这一句话在仲裁也是基本适用的。仲裁案件的审理也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而事实的主要来源就是证据。因此,对于证据的认定也就基本上确定了案件的基本事实,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法律事实,此时案件的处理结果所需要的素材也就基本确定。


在北京某交易所诉北京某拍卖公司一案中,北京某交易所认为,北京某拍卖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据,系双方产生分歧后制作,性质均为证人证言。依据《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北仲仲裁规则》第三十六条“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等规定,相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本案中该两份证据的相关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应视为相应证据并未得到出示,更未得到质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北仲将上述证言采纳作为证据使用,并且采信了证言的内容,其仲裁程序违法。在证人无法定理由不能出庭接受质证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北仲以该两份证据为依据,既违背仲裁程序,又违背证据规则。


北京市N人民法院在审查了撤销申请后认为,“北京某交易所提出的异议实质上是针对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该证据效力的认定问题。对证据效力的认定,属于仲裁庭有权裁量的事项。”


虽然北京市N人民法院的裁定认为证据效力的认定属于仲裁庭的裁量范围,但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撤销理由,笔者特地查阅了该案裁决书。关于北京某交易所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所提到的证据,裁决书仲裁庭意见部分的认定如下:北京某拍卖公司证据5由农行出具,该证据仅加盖了单位公章,没有经手人或者负责人签字,该单位也未派人出庭作证。证据6为买受人刘某出具的证明,刘某未当庭作证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仲裁庭的质证。就其内容而言,这两份证言都是在涉案交易完成之后形成的,证言也只能对证人与北京某拍卖公司之间从事交易的具体事实进行描述和证明。


仲裁庭认为,北京某拍卖公司提交的证据5和证据6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事实的认定须结合所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可见,虽然北京某交易所提出的证据出示的情况属实,但该案仲裁庭对于当事人的证据均进行了仔细的审查,也就证据的效力作出了合理的认定。并不存在北京某交易所提出的仲裁庭违背仲裁程序和证据规则的情形。


(三)关于事实认定


事实认定是法律认定的基础,当然,事实的认定要以前述的证据认定为基础。在事实确定之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才能确定。


在北京某音乐公司诉福建某体育用品公司一案中,北京某音乐公司提出,仲裁庭仅因不可归责于其的案外人所为,且在其高度负责,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后,仍然将涉案争议全部归责于北京某音乐公司,裁决其全额返还已收取的代言费用,造成平等主体之间民事关系完全不公平、不对等的情形,仲裁裁决在实体处理上严重违反了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


北京市N人民法院在审查了撤销申请后认为,“北京某音乐公司是否违约以及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的范围。”


(四)关于鉴定事项


申请鉴定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是否决定鉴定则是仲裁庭的权利。仲裁庭决定是否进行鉴定通常需要考虑必要性和可行性两个方面,如果要进入鉴定程序,一般来说这两个方面都应当具备。


在北京某科技公司诉江苏某工程公司一案中,北京某科技公司提出,其在仲裁过程中申请对江苏某工程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回执中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仲裁庭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拒绝鉴定,而直接依据对账单回执所记载的金额进行裁决,实体处理结果错误。


北京市N人民法院在审查了撤销申请后认为,“是否准许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的范围。”


(五)关于法律适用


仲裁案件审理的过程,毫无疑问也是法律适用的过程,适用什么法及同一法中的哪一个或哪一些条文来处理案件,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亦会产生重大影响。


在范某某诉北京某投资公司一案中,范某某认为,该案中并不存在仲裁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若干规定(三)》第二条第二款的事实,法律适用错误。


北京市N人民法院在审查了撤销申请后认为,“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的范围。”


无论是举证责任的分配,还是对证据、事实的认定,乃至于法律的适用,法律并未规定这些情形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而且,仲裁庭成员作为某个领域的专家,又是仲裁案件的亲历者,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就这些问题的处理一般会非常严格和谨慎,通常也会给当事人以合法、合理的裁决结果。北京市N人民法院在审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时,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对于上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普遍都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的范围予以驳回。既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又保证了仲裁裁决的确定性。


(六)关于重新查证事实申请


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对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了终局的确认,故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深远。为了能够得到与客观事实尽可能接近的法律事实,仲裁庭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基本上都会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条件和时间去提出自己的主张,提交自己的证据。在一些疑难复杂案件中,两次甚至多次开庭审理、补充证据的情况并不鲜见。应当说,每一个仲裁裁决的作出都是凝结了仲裁员和当事人很多的心血,各方都为此付出了很多的时间和精力。在此情形下,仲裁裁决的处理结果和认定的事实应当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否则,仲裁资源将会被极大浪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会处在持续的不确定状态之中。


在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李某某诉北京某开发公司一案中,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李某某称,其以北京某开发公司未按期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请求解除各方签订的《协议书》,北仲驳回了其仲裁请求。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李某某发现本案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协议书》上所加盖的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的公章是北京某开发公司伪造的。据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回忆,各方当事人当时实际签订的《协议书》文本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的内容不一致,存在故意曲解主要债务,对北京某开发公司未向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李某某付款的事实不予认定等错误,故申请法院对《协议书》上所加盖的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仲的裁决书,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


北京市N人民法院在审查后认为,“本案中,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李某某作为申请人以北京某开发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依据《协议书》向北仲申请仲裁,并提交了《协议书》的复印件。对于协议书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期间均不持异议。现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李某某提出本案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协议书上加盖的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的公章是北京某开发公司伪造的,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申请法院对协议书上加盖的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准许。”


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便具有确定的效力。如若允许当事人不断提交证据或陈述事实的方式来推翻原先的裁决,将极大损害仲裁的效力和稳定性,也会极大浪费仲裁资源,同时会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亦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仲裁法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征求意见稿中曾经有一条内容为“当事人以有新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可以向仲裁机构重新申请仲裁”,北仲就此条文反馈了意见,认为这一规定有对仲裁法进行扩大性解释之嫌,且有违诉讼和仲裁当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北仲的意见,未在仲裁法司法解释中规定这一条文。可以说,北京市N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重新查证事实申请的态度也是对这一原则的坚守。


三、结语


自从《仲裁法》颁布以来,仲裁在我国发展已有二十年,人民法院对于仲裁基本上秉承支持的态度,对于仲裁的发展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7月24日就颁布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在第4条作了如下规定:“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在仲裁协议效力、证据规则、仲裁程序、裁决依据、撤销裁决审查标准、不予执行裁决审查标准等方面,尊重和体现仲裁制度的特有规律,最大程度地发挥仲裁制度在纠纷解决方面的作用。”正如有人指出,“仲裁裁决的既判力因法院的撤销审查而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挑战,然而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无论在程序还是范围上都必须遵循仲裁效率与司法公正价值的统一,因而法院在作出最终审查结果的问题上也应同样持尊重仲裁的态度与精神。”通过对申请撤销北仲仲裁裁决裁定的分析可以看出,北京市N人民法院基本上遵循了上述原则和精神,秉承了一贯以来支持仲裁的理念,在审查原则和方式上给予仲裁充分的尊重,北京市N人民法院基本上做到了“积极探索建立与仲裁机构的沟通渠道,以正确理解和把握仲裁规则,妥善办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与北仲在很多方面达成了共识。


随着仲裁实践的不断开展,法院与仲裁机构的沟通、交流也越来越频繁和密切,彼此在交流过程中也是逐渐消弭分歧、凝聚共识,使得仲裁能够更好地服务于当事人、服务于社会。当然我们不得不注意到,目前全国共有两百多家仲裁机构,由于各地仲裁的发展模式、发展阶段的不同,加上各地人民法院在司法理念和审理方式上的差异,各地人民法院对仲裁机构的裁决进行审查时把握的原则和处理的方式可能仍然不尽一致。笔者希望通过梳理北京市N人民法院针对北仲仲裁裁决的审查意见,或者说北仲与北京市N人民法院达成的这些共识,能够为其他仲裁机构在与人民法院交流时提供一些参考,对其他人民法院在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时也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当然,作为仲裁机构,与法院在许多具体问题上达成一致固然重要。但如果能够通过各家仲裁机构共同努力,一起去推动与法院达成的诸多共识转化为固定的制度,必定是更有利于仲裁发展的举措。乃至于将来立法机关在修改《仲裁法》时,也能够参考借鉴法院与仲裁机构在长期的实践中积累的成果,使《仲裁法》成为一部制度更科学、内容更详尽、操作性更强的法律。到那时,仲裁机构与法院的沟通成本必能进一步降低,法院的审查流程将更加规范,结论也更具可预期性。如此将有助于法院司法审查压力的减轻,更有助于仲裁机构规范、长远地发展。

 

 

 

 

实习编辑/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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