难点解析:法定财产制下,夫妻共有股权类资产是怎样分割的?
章祺辉 章祺辉   2016-03-06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我国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上采用了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并存,以约定财产制优先的基本原则。其中夫妻法定财产制采用婚后所得以夫妻共同共有为原则,以一方个人所有为例外的制度设计。夫妻之间对共同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不得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了特殊情形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可以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以平均分割为原则,同时考虑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照顾无过错方利益、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及适当考虑在取得共有财产时的贡献大小。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民事主体直接参与的投融资和经营管理活动日益频繁,财产的取得方式和存在形式也超越了传统社会的动产、不动产的二分法,具有了鲜明的证券化特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方式因为资产形式的多元化变得复杂。约定财产制本身也存在很多的法律争议点,但由于篇幅所限,本文拟集中分析法定财产制下夫妻离婚时涉及的股权类资产的分割问题。至于婚内财产分割,只要符合婚内财产分割的条件的,具体的分割原则和规则当然也可适用。


一、本文对夫妻共有股权类资产的界定


因为股份公司的股份具有很强的流通性,具有证券化的特点,本文作者将另行撰写包括股份公司股份、债券、期权、保险等在内的金融资产的分割一文,本文不作分析,因此这里所称的股权类资产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有限公司中所持的股权,而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与有限公司的区别主要在出资人是承担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上,出资人所持出资的转让规则等差别并不是很大,因此这里所称的股权类资产也包括了夫妻一方在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中所享有的份额


另外,在商事实践中,此类流通性不强的股权类资产可能存在代持关系,实际投资人因为各种条件限制不能或不愿以自己名义投资,而是委托了名义投资人代持这些股权类资产,有些股权类资产的持有人与其他投资人签订有股权对赌回购协议,有些股权类资产已经被出质,夫妻间分割这些资产时因为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法律关系复杂,适用法律广泛,因此本文作者将另行单独撰文《法定财产制下夫妻共有的股权类资产的分割(二)》进行分析,在此不作展开。另外,投资所得的股权类资产不一定有盈利和增值,如果由此产生的损失和债务的处理如何在夫妻间分配,涉及到债权人利益,且有限公司股东、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独资公司投资人之间在最终责任承担上还存在很大差别,因此也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


二、夫妻共有股权类资产的范围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是确定待分割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而非一方个人财产。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法定财产制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范围作了规定,同时《婚姻法》三个司法解释也都对司法实务中就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能存在理解争议的情形作了更细致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七条等)。但是,由于我国司法解释本身采用的是与立法相似的技术,司法解释同法律的表述方式基本类似,适用于个案时仍需要对司法解释再解释,因此在判断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本文仍需要使用立法背景、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法律解释学常用的方法,得出结论。


1.一方在婚前持有的股权类资产


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夫妻双方通过约定财产制另作安排。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又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综合以上四个条文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夫妻一方因婚前投资形成的资产属于个人财产,不因结婚而转化为共同财产,但该资产如果有孳息和自然增值之外的收益的(包括实际已经分得的收益和资产自身的增值,以下称"其它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基于该结论,在判断一方婚前持有的股权完全为个人财产还是部分为个人财产、部分为共同财产时,关键是判断该股权类资产的收益和增值属于孳息或自然增值还是其他投资收益。


(1)孳息


根据民法通说和《物权法》的具体规定,孳息分为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法定孳息按照法律规定而产生,如本金的利息,自然孳息依据自然性质而产生,如动物的幼崽。法定孳息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约定,没约定的按交易惯例确定。天然孳息的归属有用益物权人的归用益物权人,没有用益物权人的归所有人。由于本文探讨的范围限于夫妻间财产分割问题,因此本文讨论的前提是夫妻一方已经确定系孳息所有人,夫妻与其他人之间对财产权利归属的纠纷不属于本文讨论范围。


对于股权类资产而言,不可能产生天然孳息,至于法定孳息,理论上对于有限公司的股东分红产生的股利和合伙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产生的盈利是否属于法定孳息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赋予的因物的使用或权利的行使而获得的收益均可认为是法定孳息,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红利系于公司企业经营状况,只有在公司企业经营产生利润时才能分得,带有很强的风险性,应当列入投资收益而非孳息的范畴内。


作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发布者,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公开出版物上认为,无论投资者有无参与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即无论其是直接投资还是间接投资,其因投资取得的利益均非孳息,而是其他投资收益。。


(2)自然增值


增值即价值的上升。股权类资产在投资收益外是否存在独立的增值,这个问题首先需要回答。股权类资产虽然不如金融资产有充分的流动性,但现代立法均不绝对禁止股权类资产的流转。有限公司的股权、合伙企业中的份额均可在征得其它股东过半数或全体合伙人同意后对外转让,有限合伙人可以自由转让其合伙中的份额,独资公司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转让,但实践中不排除可以溢价全额转让的可能。只要股权类资产可以流转,就会有流转的价格,价格就可以有溢价,因此本文认为股权类资产在收益外仍存在独立的增值可能。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将归于一方个人财产的增值限于自然增值,对此即产生了对何谓自然增值的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权威出版物的观点,增值分为自然增值和主动增值。自然增值是指增值发生的原因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变化而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努力、投资、管理等无关。主动增值是指增值的原因与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变化无关,而是因夫妻一方或双方对该财产所付出的劳务扶持、投资、管理等相关。


由此可见,判断股权类资产的增值是属于自然增值还是主动增值的关键是看婚后夫妻一方或双方有无对该股权类资产进行过管理等相关活动。理论上有限公司的股东、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均可以放弃行使自己参与经营管理活动的权利、有限合伙人本身即不参加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亦可以通过委托或聘用他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甚至不排除上述投资人对自己的股权类投资持完全不关心的态度,此时这些股权类资产价格的上涨可认为是自然增值。


反之,只要上述投资人具体参与到了企业的经营管理,或者即便不亲自管理但履行了监督核查的职责,这些股权类资产价格的上涨就不能简单认为是自然增值。当然,在投资人参与了企业的经营管理或者监督核查的情形下,股权类资产的上涨中仍可能存在因为通货膨胀等因素造成的自然增值,这时要区分哪部分是自然增值哪部分是主动增值将非常困难,从司法解释的文义和最高院的权威出版物上也看不出区分的方法,只能留给法院根据不同案情自由裁量。


(3)其它投资收益


其它投资收益即在孳息和自然增值之外的投资收益。根据前面二点的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除了夫妻一方婚前取得的股权类资产在婚后对该资产从未进行过主动管理而形成的资产的自然增值外,该资产在婚后产生的其它各类收益,包括取得的红利、分得利润、资产增值溢价等均属于夫妻共有的其它投资收益。


2.一方在婚后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股权类资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为个人财产,并未明确区分是在婚前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还是婚后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婚前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的定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已经作了规定,本文也分析了婚前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股权类资产在婚后的认定问题。关于婚后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是否为个人财产,本文作者认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的精神来看,不应得出这样的结论。事实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投资,尽管投资的本金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存续而从个人财产转换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投资活动本身属于经营类活动,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营收益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应该作限缩解释,且已经由《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作了更加明确的细分。


综上,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进行投资取得的股权类资产,即便投资的本金属于一方个人所有,因投资所取得的收益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当然,如果因之而产生的债务也会形成共同债务。


3.一方或双方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取得股权类资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合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所取得的股权类资产,无论是资产本身还是其收益,均系夫妻共同财产,概无疑义。惟夫妻未合意而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投资所取得股权类资产及其收益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似乎仍有检讨的必要。我国《婚姻法》尚未建立完整的家事代理理论,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投资这类非日常生活的财产处分行为应该在夫妻间取得合意,未达成合意的构成无权处分,未同意方有权拒绝追认,但第三人善意时未同意方不得与之对抗。因此,在确认夫妻未合意时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投资所取得的股权类资产及其收益时,首先应分析未同意方是否存在可拒绝追认的情节,如果未同意方拒绝追认的,投资行为视为自始无效,不存在因投资形成的股权类资产,未同意方收回原始投资即可。如果因第三人善意而不能拒绝追认的,该投资取得的股权类资产及收益可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即便在投资取得收益时,只要第三人不是善意的,赋予未同意方拒绝追认权仍具有意义。因为一来夫妻平等处分财产是带有人身性质的权利,未同意方平等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权所受的损害不一定可以通过投资收益这类财产类利益得到弥补;二来投资往往使用的是现金,而股权类资产的流动性往往是比较差的,有时候收回投资本金比取得流动性差的增值资产更符合当事人的经济利益)


三、夫妻共有股权类资产的分割方法


确定夫妻共有的股权类资产的范围是分割的前提,在此基础上,分割本身需要尊重《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外,尚需注意商事交易安全原则和商主体意思自治原则,确保家事法和商事法之间的价值平衡。在分割有限公司的股权和合伙企业中的份额时,需要考虑有限公司其他股东和其他合伙人对保持商主体资格和内部架构稳定的意愿,《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已经注意到了尊重商主体意思自治的重要性,但司法解释对实务中存在的资产不持有人一方要求取得资产折价时的处理规则仍缺乏清晰的规定,本文对此分析如下:


1.对投资本金属于一方个人财产,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类资产的分割


此类股权类资产即一方婚前投资取得的股权类资产和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股权类资产。分割此类财产,亦可根据前述对共同财产的认定类别分别讨论:


(1)其他投资收益。对于因投资取得的除了孳息和自然增值外的其他投资收益如股利、合伙企业分配的利润、独资企业处取得的利润等,已经实际转至一方名下的,该投资收益已经转化为现金、存款、不动产、有价证券等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该投资收益不能重复计算分配。对可以取得但尚未分配至一方名下的投资收益,因为其不涉及到权利本体,而是表现为一种纯经济利益,故可以直接在夫妻之间进行分割。


(2)主动增值。前述已论证婚前一方投资取得的股权类资产只要婚后进行了实际管理经营,其增值部分不再属于自然增值,而应该认定为主动增值,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婚姻关系存续一方哪怕是以个人财产投资的,其投资所得的股权类资产的全部增值属于经营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这二类增值,因为资产本身所有权属于一方所有,因此另一方要求分割时,除非双方能达成一致意见并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取得了其他股东或者合伙人的同意,否则资产仍应该归原来投资的一方所有,另一方取得增值部分中自己可分得部分的折价款。司法实务中困扰法官的一个问题是对折价款的金额的确认。因为有限公司和合伙企业的封闭性较强,其股权和合伙份额的价值并无准确的市场公允价值。即便按照企业净资产计算股权或合伙份额的价值,因为企业并非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其并无在离婚案件中透露自己财务信息的义务,更无接受强制审计的义务。特别是如果一方资产在企业中所占份额不大的情况下,法院贸然要求企业强制公开财务数据或者接受强制审计很可能涉嫌损害商主体正当利益。


法院对此的处理只能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合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因为持有资产的一方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可以取得公司的财务报告,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当然有权取得企业的财务报告(如果有的话),因此应当先由持有资产的一方举证其资产在财务报告中反映的价值。不持有资产的一方认为财务报告中反映的价值并非资产的实际市场价值的,由不持有资产的一方举证。当不持有资产的一方举证不能时,法院应根据最近一期财务报告中反映的价值确定持有资产一方所持股权类资产的价格。就婚前一方投资取得的股权类资产,当其价格高于婚姻关系成立时的价格的,高于的部分即为股权类资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不持有资产的一方原则上可要求取得一半的折价款;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股权类资产,当其价格高于投资时的本金的,高于的部分即为增值,不持有资产的一方原则上可要求取得一半的折价款。


2.对投资的本金和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类资产的分割


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取得的股权类资产,无论是资产本身还是其收益、增值,均系夫妻共同财产,概无疑义。在分割此类资产时,重点不在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而在确定分割的方法。《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为司法实践中分割此类资产提供了一定的依据。但上述三个条文并未周延全部可能产生的分割方案,仍有检讨的必要。


(1)夫妻双方是否均可以取得股权类资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适用的前提是夫妻一方以取得折价款的形式退出企业,另一方取得资产。实务中,不排除双方一致同意以平分资产本身的方式进行分割,此类分割在有限公司和合伙企业中即增加了股东和新合伙人入伙。是否允许此类分割,出于尊重商主体意思自治的原则,还是需要根据《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征得过半数股东或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至于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可以以该种方式分割,因为此与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根本违背,双方只能转变独资企业性质为合伙企业方可进行。


(2)原资产持有方继续持有资产,不持有方取得折价款。实务中,不持有资产的一方往往不熟悉企业的经营管理,其并无兴趣成为资产的持有者而需经营管理公司,而资产持有方对经营企业也是抱有长久经营的意思,不愿让出资产。此时,无论是双方分别持有还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方式都不符合双方的意愿。不持有方通过取得资产的价值折价款方式分割共同财产的难点也就在确定资产的实际价格上。此时需要根据本文上述在确定资产增值时同样的方法,即通过举证责任的多次配置和转移来确定一个用于分割的实际价格。

 

 

实习编辑/雷彬

为无讼投稿/tougao@wusongtec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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