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关村二小“校园欺凌”事件你怎么看?
马慧强   2016-12-13

 

 

文/马慧强  黑龙江大学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标明作者和来源


近日,北京中关村二小“校园欺凌”事件在网络上不断发酵,引发多方热议。何谓校园欺凌?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印发的《关于开展校园欺凌专项治理的通知》界定了校园欺凌的范围:“发生在学生之间蓄意或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负、侮辱造成伤害。”校园欺凌事件发生以后,各方承担何种责任呢?下文以“高学阳与迁西县第三中学、刘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2016)冀02民终2549号)为例,分析校园欺凌事件中各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案情简介:2014年6月3日,下午第一节课课间休息时,被告刘昊召唤张晋、郭旭、付凯三人,被告刘昊用校服蒙住趴在课桌上休息的原告(高学阳)头部,张晋、郭旭、付凯三人一起击打原告,原告起身后与被告刘昊进行撕扯,撕扯过程中,二人倒地致原告腿部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昊、张晋、郭旭、付凯与原告高学阳系同班同学,理应团结友爱相处,但是在课间休息时刘昊召唤张晋、郭旭、付凯同学,并用校服蒙住高学阳头部,同时张晋、郭旭、付凯对高学阳进行击打。后高学阳又与刘昊在支架过程中倒地致腿部受伤。被告刘昊、张晋、郭旭、付凯给原告造成损伤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刘昊、张晋、郭旭、付凯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刘文军、刘桂芬,张小华、张春侠,郭会生、王玉娟,付海亮、王丽丽应为共同被告对原告高学阳各项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在教室课间休息时打架,造成高学阳腿部受伤,说明被告迁西县第三中学在管理及教育方面存在不完善之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以对高学阳各项损失费用承担10%为宜。原告高学阳在被告对其进行击打后,未采取向学校、老师反映等正确途径解决问题,而是与刘昊支架,致使自己腿部受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以10%为宜。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高学阳在受到原审被告刘昊、张晋、郭旭、付凯的击打后,未采取向学校、老师反映等正确途径解决问题,而是与原审被告刘昊支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1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妥。本案发生在学校课间休息期间,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迁西县第三中学未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确定其承担10%的责任处理适当。


一则校园欺凌事件,涉及四方主体:欺凌者;欺凌者父母;学校;直接受害者。上述主体各自承担什么民事责任?上述案例给出了参考。


欺凌者的侵权责任。校园欺凌事件中,直接受害人往往是被侵害的一方,即自身的健康、生命遭受损害。《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民事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此外,施暴者所实施的欺凌行为,其结果达到一定程度,可构成侵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如何认定欺凌者的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有四个构成要件: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在校园欺凌事件中,欺凌者实施了欺凌行为,可构成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侵权行为。另外,施暴者主观心态方面往往是故意伤害被害人,符合过错要件的要求;直接受害人的所受到的损害与施暴者的欺凌行为之间具备因果关系。因此,校园欺凌施暴者实施欺凌行为,即侵权人在侵害民事权益后,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责任。


那么,欺凌者赔偿什么?《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具体的赔偿范围:“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此外,校园事件中的施暴者还可能承担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指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高学阳与迁西县第三中学、刘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原告高学阳因侵权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补课费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02103.52元。”最后,欺凌者的欺凌行为构成犯罪时,不影响其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欺凌者监护人负有监护义务。监护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义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监护人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在“高学阳与迁西县第三中学、刘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也做出了相同的判决:“其监护人刘文军、刘桂芬,张小华、张春侠,郭会生、王玉娟,付海亮、王丽丽应为共同被告对原告高学阳各项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一方。学校一方在校园欺凌事件中负有何种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条文,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其是否承担责任具有重要意义。“高学阳与迁西县第三中学、刘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法院在认定过程中,指出:“原、被告在教室课间休息时打架,造成高学阳腿部受伤,说明被告迁西县第三中学在管理及教育方面存在不完善之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对于一审法院判定“学校一方承担10%民事责任”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学校应承担20%民事责任。在二审中,学校在答辩中指出:“本案的发生是因各学生之间不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相关纪律而发生的打架事件,因此对于本案的伤害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在教育管理期间向学生明释什么是违法行为,应当遵纪守法,爱护同学,在各班级的墙上还悬挂了相应的警示语以及在考试期间还有教育和管理学生遵纪守法的相关考试试题,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制度……”但是,二审法院并未支持学校的主张,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即学校承担“10%的民事责任。”


直接受害者。在众多网民在声讨中关村二小霸凌事件的同时,65.7%的网友认为,孩子在学校被欺负,应该打回去。打回去,真的那么简单吗?直接受害者打回去,有可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高学阳与迁西县第三中学、刘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原告高学阳随后与被告人进行支架,致使自己腿部受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原告高学阳承担10%的民事责任。”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为校园欺凌暴力事件的直接受害人,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本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免责。上诉人高学阳在受到人身打击后,追上被上诉人刘昊与其支架式正常行为能力人的本能反映。”但是,二审法院并未采纳上诉人的主张,而是维持原判,其认为:“上诉人高学阳在受到原审被告刘昊、张晋、郭旭、付凯的击打后,未采取向学校、老师反映等正确途径解决问题,而是与原审被告刘昊支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校园欺凌受害者选择直接打回去,可能一时痛快,却要面临法律的规制。


综上,校园欺凌事件中,欺凌者可能承担侵权责任;欺凌者监护人也可能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学校若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也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直接受害者选择以暴制暴,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编排/王琨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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