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时,受让方是否必须接受原债权文书的仲裁管辖条款?
陆金东   2016-05-03

在当事人存在债权转让的情形时,对于原债权文书中所确定的管辖条款是否有效,债权受让方是否必须接受该管辖条款,目前存在一些争议。结合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如果原债权约定为诉讼管辖条款,则该债权转让时,受让方必须接受该管辖条款;但是,如果原债权约定为仲裁管辖条款,则该债权转让时,受让方有权以明确拒绝的方式不接受该仲裁管辖条款。

 

文/陆金东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发区法庭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债权转让过程中,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管辖约定是否可以及于债权受让人,这个问题涉及到当事人是否可以恶意规避管辖的问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出台之后,与仲裁法的司法解释之间出现了一些认识误区,在法院受理案件过程中可能会产生一定的歧义,有必要在此行文进行探讨。


合同转让与债权转让的概念


合同转让,是指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亦即当事人一方将合同的权利或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现象,也就是说由新的债权人代替原债权人,由新的债务人代替原债务人,但是债的内容保持同一性。合同转让根据转让内容的不同,合同转让包括了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让以及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转让三种类型。


从发生的原因看,合同的转让一般可以分为三种情况:1、法律上的转让,如依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包括合同权利义务在内的遗产即移转于继承人。2、裁判上的转让,基于法院或行政机关的文件确定的转让。3、法律行为上的转让,这是目前最为常见的转让:如遗嘱人以遗嘱将其合同权利转让给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转让人与受让人订立转让合同而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


从上可见,债权转让系合同转让的一种特殊情形。既然是合同转让的一种特殊情形,那么,就应适用合同法中合同转让的相应规定。


当事人管辖约定的具体情形分述


民事争议通常可以采取向法院起诉和申请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审理这两种方法。


法院管辖:


法院诉讼是任何当事人在没有约定时,都可以向法院进行诉讼。民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但是,法律同时赋予了当事人可以有条件选择法院诉讼的权利,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仲裁管辖:


仲裁(Arbitration)又称公断,是指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第三方机构,由该第三方对争议的是非曲直进行评判并作出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


仲裁机构和法院有巨大的区别。法院行使国家所赋予的审判权,向法院起诉不需要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达成协议,只要一方当事人向有审判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经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必须应诉。


仲裁机构通常是民间团体的性质,其受理案件的管辖权来自双方协议,没有协议就无权受理。


所以,自愿性是仲裁的最重要特点:仲裁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提交仲裁,交与谁仲裁,仲裁庭如何组成,由谁组成,以及仲裁的审理方式、开庭形式等都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因此,仲裁是最能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争议解决方式。


正是由于仲裁自愿性的重要特点,引出来本次讨论的具体问题。


问题的引出


2015年2月4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2006年9月8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则规定了"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实践当中,很多立案庭的同志对此存在一些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新法优于旧法,应当对所有的管辖约定,都按照新法规定执行,按照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管辖约定来进行立案审查;有的认为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应当按照仲裁法的司法解释,在受让方明确拒绝仲裁管辖约定时,法院可以受理;还有的认为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体系,对于仲裁管辖约定就不能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进行讨论。


那么,这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冲突?也就是说,如果出现当事人有仲裁管辖约定时,发生了债权转让,受让方是否应当仍然执行仲裁的管辖约定?


问题的解决


我们认为:这两个规定并不冲突,涉及到仲裁管辖的问题时,仍然应当执行仲裁法司法解释,而不是民诉法司法解释。从以下几个方面我们来展开分析:


一、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前面已经分析了债权转让之于合同转让的区别,债权转让系合同转让的特别程序。因此,对于债权转让如果有特别约定就需要按照特别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这一规定,确定了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不仅是法律本身,法律规范的对象一样也分可以被分为特别内容与一般内容。


在这一原则当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适用范围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一般认为在法律规范涉及的主体、客体、行为、事件等要素之中发生了区别,而这几个标准是"或者"、"并列"的关系,而不是"并且"、"递进"的关系,就属于特别规定与普通规定的关系。


所以,这两个司法解释的具体适用范围发生了区别,一个是广义的"合同转让",一个是狭隘的"债权转让",就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进行适用。


二、仲裁法之于民诉法,虽然有所相交,但是分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


民诉法的适用范围是该法第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解决的是法院管辖过程中,应当遵循的程序性规定。其中也涉及到了仲裁的内容,譬如申请财产保全、撤销裁决书和不予执行裁决的权利。


仲裁法适用范围是该法第二条规定的:"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解决的是当事人在有仲裁约定管辖时,各方应当遵循的一些程序性规定。


两个法律属于不同的领域,即不同的主管范围内的不同规定,并行不悖,就法律体系而言,不存在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


但是,基于法院的特殊地位,仲裁的程序还是在一定程度上会会受到一定程度的法院的制约,主要体现在这几个方面: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申请对裁决书进行强制执行、撤销仲裁裁决或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也都需要通过法院进行。所以,在极少数的领域,民诉法能够对仲裁法的实施产生影响。正是因为存在这样的影响,所以,实践当中,很多司法工作人员对于仲裁产生了重法院、轻仲裁的情绪,在发生冲突或理解有歧义时,想当然的按照法院司法的利益角度来考虑问题。


从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行使监督权的立法精神上分析,法院有条件介入仲裁程序,在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督促仲裁员公正仲裁、完善我国仲裁监督机构以及纠正错误的仲裁裁决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也因此与国际流行的仲裁原则产生了一些冲突。本文并不打算讨论这一冲突,讨论的是在可能发生冲突时的处置原则。


既然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各方之间的适用就应该严格按照各自的规定进行适用,基本上不会发生冲突。也因此,我们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在对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于第33条的规定没有讨论到仲裁法的内容,这一遗漏显然不是因为这一规定逃脱了立法起草人的视线而产生,而是本来就存在完全不同的适用范围。


实际上,仲裁法与民诉法之间还有其他的问题也出现过不同理解,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五款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则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民诉法规定中的"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并没有明确为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也几乎不会重新达成仲裁协议,这里的"仲裁协议"无疑是原来达成的仲裁协议。而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则明确规定为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进行仲裁。也就是说在出现当事人还想寻求仲裁管辖时,民诉法是保障这一权利,而仲裁法反而没有办法实现的悖论。


在民诉法与仲裁法出现一些理解冲突时,不能简单的往法院司法的立场上考虑,而应当综合进行判断。


三、从"不一致"因素上进行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52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如果两个解释的规定存在不一致,那么,就应当遵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两个规定不存在不一致,那么,就不存在"不再适用"的情形。


"不一致"是指法律规范对同一调整对象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它是一种客观上的不相同和实质意义上的不兼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使用的是"相抵触"一词,"不一致"与"抵触"之间并无本质区别,是指调整同一对象的法律规范之间"有你无我、有我无你"式的不相容性。如对于烟花爆竹的生产监管,我国《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与《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对其主管部门规定不一:前者规定由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后者规定由公安部门主管。这样才能产生"不再适用"的法律后果。


对于涉及债权转让的,当事人有仲裁管辖约定的,按照仲裁法司法解释进行适用,允许债权受让方拒绝接受原管辖约定条款;


对于合同转让的,如果当事人有法院管辖约定的,受让方必须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执行原管辖约定;对于债权转让之外的合同转让,也应当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执行。


很显然这样的法律安排,就不会出现"有你无我,有我无你"的"不一致"情形。


四、从立法的本意上进行分析


对于仲裁法司法解释出现这样一个规定,是有其立法合理性的,而不是一个立法者盲区的问题。当然,如果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与适用当中对此进行一个比对梳理的话,我们认为会更科学。


仲裁作为一种"民间司法",其最突出特点在于其自愿性,即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而设立的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的制度。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初衷之一,就是避免以诉讼方式解决争端,所以,这一管辖必须体现当事人的自愿色彩。


而对于债权受让方而言,法律赋予他一个可以拒绝仲裁管辖的权利,就是要保证受让方对于程序性权利的自由意志表达,他可以选择接受仲裁管辖,也可以选择明确拒绝。


这里的立法思路就体现出来一个价值取向的问题:在保护债权受让方的实体权利,与保护债务人仲裁管辖约定权利的程序利益之间,法律更愿意体现债权受让方的实体利益。因为次债务人承担义务是其约定的必然义务,如果存在这一义务的话,无论是仲裁还是诉讼,都会合法的最终确定这一义务事项,只是处理的机构有所区别而已。


如果刚性的要求受让方必须接受仲裁的管辖,那么就成为一个没有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仲裁介入的例外情形,这样显然与仲裁的当事人自愿性原则产生了冲突。


五、司法实践中的判例


我们也充分注意到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诉王建丰索赔纠纷一案中,该院2015年3月11日下达了(2015)潍商辖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虽然该案判决形成在民诉法司法解释出台后一个多月,但是,该院仍然按照仲裁法司法解释进行了裁定,认定受让方有权拒绝仲裁的管辖约定。这一裁决显然是准确的,只是该文书中没有涉及到民诉法司法解释对此案件的影响(上诉人上诉时没有提及该司法解释的内容),我们不能确定是当事人与法庭都忽略了,还是法庭认为根本没有必要讨论这个问题。但是,无论如何,这一结论是可以作为判例进行参考的。


结论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对于管辖的约定,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法院管辖的约定,那么,债权受让方无权拒绝这一管辖约定;如果存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有仲裁管辖的约定时,受让方可以通过明确拒绝该约定的方式改变案件的管辖,由有关法院进行受理。


未来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仲裁庭还是法庭,都应当审慎的解决这些法律之间可能产生的争议,在保护一方当事人权利的同时,也不能放纵他们恶意规避管辖的企图。

 

 

 

实习编辑/雷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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