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陈希健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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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原告仅凭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没有借条、借贷合同等书面证据证明借贷事实发生,同时,被告主张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成立其他法律关系或者已经偿还借款的,经查阅“无讼案例网”发现此类案例并不少见。


一、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又称为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或收集证据,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成立的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分配是指举证责任在当事人间进行合理分配,即解决何种事实应由哪一方进行举证证明,并且在待证事实不明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风险。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事关当事人双方谁胜谁负的关键问题,值得关注。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一条,确定了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其中,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于原告仅凭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基本举证责任,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贷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以上只是笼统的指导性规定,没有进一步展开。比如说,原告仅凭转账凭证主张成立借贷关系,是否需要进一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证明到什么程度才完成举证证明责任?被告举证不存在借贷关系,足以对原告主张产生合理怀疑,原告又应该承担什么程度的举证责任?被告主张不存在借贷关系,但举证不能的,原告主张成立借贷关系又不能形成内心确信,是否应获支持?下面结合部分司法案例,探析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及裁判思路。


二、司法实践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1、原告仅凭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没有其他书面证据证明达成借贷合意,被告否认借贷事实,即使原告能够陈述说明借贷发生的原因、经过等事实情况,由于达不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或存在合理怀疑,法院会认定借贷关系不成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这种情况下,原告对于借贷关系成立负有完全证明的举证责任。


案例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童朝与朱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认为:“再审申请人童朝举证证明了其向朱国峰交付200万元款项的事实,其仍然应当对其所主张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朱国峰及相关人员汇款给童朝的证据,因缺乏完全的一一对应关系,尚不足以证明系被申请人向童朝支付上述200万元款项的利息。证人吴某、毛某的证言,由于该两证人的特殊身份,证明力较弱。因此,再审申请人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其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主张,本院对其诉请难以支持。”(见“童朝与朱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浙民申字第342号)


分析:除交付款项事实外,主张成立借贷方,还应当对借贷合意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仅能够陈述说明借贷发生的原因,经过等情况,但无法形成内心确信,仍不能获得法院支持。


案例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陶维鸣与桂来君,汪兴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再审”一案中,在分析陶维鸣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向汪兴玉打款270万元的性质问题时,认为:“虽然陶维鸣举示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向汪兴玉打款270万元的书面凭证,但是该凭证仅能证明陶维鸣与汪兴玉之间存在大额资金往来,仅凭单纯的打款行为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有借贷关系,而陶维鸣作为从事建设工程的施工人,在高达几百万元的借贷关系中不要求双方签订书面借贷合同,也不要求对方出具借贷凭据,与常理不符。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以及陶维鸣在承建重庆市渝北区体育馆建设工程环境工程部分中有垫资2000余万元等事实,本案不排除双方之间可能存在因其他法律关系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打款行为。因此,陶维鸣亦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金额为270万元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否则,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见“陶维鸣与桂来君、汪兴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6)渝民申1122号)


分析:转账凭证仅能说明双方存在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如果主张借贷方陈述不符合常理,不能排除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性,即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案例3:在“左晓婷与黄燕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一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贷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仅提供转账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由抗辩,并提出证据足以对借贷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原告需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本案中,左晓婷主张与黄燕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仅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款项交付事实,但未提供借条等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凭证。

 

黄燕萍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与常州渔蒙家公司、江苏渔蒙家公司、盱眙公司等单位的财务总管姚某的QQ聊天记录及短信记录,该记录载明了姚某与黄燕萍之间就50.6万元及280万元款项的磋商过程,款项金额及汇款时间与左晓婷汇款给黄燕萍的金额和时间相吻合,结合黄燕萍与左晓婷均为常州渔蒙家公司、江苏渔蒙家公司、盱眙公司等单位的债权人,姚某亦有公司的钱归还之后,黄燕萍与左晓婷之间的债权债务应自己结算的表述,而黄燕萍与左晓婷之间在涉案款项前后尚存在多笔款项往来等事实,足以对双方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产生合理怀疑,在此情形下,左晓婷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应承担进一步举证的义务。现左晓婷无证据证明与黄燕萍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见“左晓婷与黄燕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995号)


分析: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贷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仅提供转账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由抗辩,并提出证据足以对借贷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原告需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


2、虽然原告没有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借贷事实,但其能够合理陈述说明借贷发生的原因,经过等情况,加上转账凭证证明款项已经实际支付,原告举证即已完成,应当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主张借贷不成立或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时,被告应举证证明并承担不利风险。此时,原告对于借贷关系成立仅负有基本的、初步的举证责任。


案例一:在“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件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被申请人的诉请及其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给申请人王某某的汇款明细,以及申请人王某某已经查收的事实,被申请人已经完成其主张的款项为借贷性质的举证责任。在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款项是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是借贷的性质并无不妥;原审中申请人提交录音证据,用以证明涉案款项是投资款性质,但其未能提供涉案款项资金流向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亦无不妥。”(见“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6)冀民申496号)


分析:出借人有汇款凭证,借贷人确认收到,即已完成主张借贷的举证责任。借贷人仅以录音证据主张是投资款性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不成立。出借人对借贷成立,仅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成立其他关系,则借贷成立。


案例二:在“隋秀峰与张立香、刘长青、陈广武、陈凯峰、陈群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提供的付款凭证除了证明与债务人存在借贷事实外,在双方没有其他法律关系情况下,还可以证明存在借贷合意,若债务人确认已收到款项,但抗辩认为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应当就该主张进行举证。本案中隋秀峰提交了2012年12月24日陈重向张立香汇款55000元的凭证,此款张立香认可已收取,并称系双方之间其他借贷关系的汇款,其已将此款偿还陈重,对此应由张立香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法院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见“隋秀峰与张立香、刘长青、陈广武、陈凯峰、陈群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80号)


案例三:在“包金英与嘉兴市三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认定借贷关系时,认为:原告包金英仅提供了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包金英在电汇单中填写“借贷”字样,仅是其单方行为,未获得三昕公司的认可。三昕公司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提出该款项实为梁永军向三昕公司的投资款,并为此提供了反驳证据。法院认为,无论三昕公司有关该款项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抗辩是否成立,在双方对款项性质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包金英仍应就借贷合意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包金英未能对此及借贷期限、利率等要素提供进一步证据,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


然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包金英2006年1月转帐850万元到三昕公司账户的事实均无异议,可予确认。本案的争点在于,案涉850万元款项的性质。包金英主张该款项系其给三昕公司的个人借贷,并提供了款项交付凭证电汇单一份,电汇单显示850万元的款项用途系借贷。在三昕公司一审中自己提供的电子汇划收款补充报单中的用途栏中也注明850万元系借贷。因此,可确认双方当事人已就850万元达成借贷合意。最终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见“包金英与嘉兴市三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2)浙商提字第101号)


分析:原告凭汇款凭证主张借贷关系,电汇单虽明确用途为借贷,但缺乏借贷合意凭证,被告主张是投资款,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就借贷合意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未能借贷期限、利率等要素提供进一步证据,最终败诉。然而,再审法院浙江高院撤销了原判决,认为:汇款凭证及借贷用途的注明足以认定双方已经达成借贷合意,并最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总结分析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审理此类问题涉及到分配举证责任时存在较大区别,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裁判尺度,不同的案情会对举证责任分配产生不同的影响,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又可能会导致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当对原告举证证明成立借贷关系的责任要求更加严格时,原告会承担更大的败诉风险,相反,则被告的败诉可能性更大。


笔者认为,在确定举证责任和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时,应遵循以下原则:1、仅凭转账凭证无法说明背后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原告一方除了证明支付款项的事实外,还应举证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对于借款的原因、时间、地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约定等基本事实要进行一定程度的说明,此时只要符合逻辑和常理即可,此时,原告即已经完成了基本的、初步的举证责任,而不需要达到完全证明的程度。对于缺少借条或借贷合同的情形,法院不应该一概否定借贷成立的可能。2、若被告主张其已经偿还借款,则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一方,其应该对偿还借款的事实进行全面举证,若举证不能,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3、若被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成立其他法律关系,应提供证据证明,若该证据足以对原告主张借贷事实产生合理怀疑,则原告应进一步就成立借贷关系提供证据证明,若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足以产生内心确信,则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


总之,举证责任是根据双方所主张事实以及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进行合理分配的,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双方都有责任对其主张进一步举证证明。法院在判断是否存在借贷事实时必须综合衡量,在原告仅提供转账凭证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当事人经济能力,并结合当地交易习惯等情况综合作出判断。

 

 

 

编排/王淼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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