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文泰 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
韩雪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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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和解,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评析: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直接依据法律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由于在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中也涉及到有和解的规定,如行政赔偿案件的执行,实践中也允许相对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和解;而刑事诉讼活动中,虽然和解在特别程序有一章专门规定,但是由于对犯罪嫌疑人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可能从侦查阶段就已经开始,这显然是属于执行的范畴,而当事人和解的程序又贯穿刑事诉讼的三个阶段,和解的结果又有可能会影响最终的结果,如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判处缓刑等等,因此,将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解释为“刑事执行和解”也有道理。因此,笔者认为,本规定在执行和解之前加上“民事”二字会更严谨一些。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评析:本条第一款,是对和解协议的内容下一个定义,从第一款可以看出,和解协议的内容,本质是对生效民事裁判的结果的改变,并且根据之前《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如果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了,不再恢复执行。因此,其结果就和再审调解然后将调解书执行完毕在实体结果上没有区别。《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已经明确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注意黑体字以及下划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必须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章!这里,上位法其实已经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了明确的形式要件的规定。


综上,根据上位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必须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笔录显然是书面的,第二款有多此一举之嫌,当然为了体系的完整性,并且结合本规定后续条文中一些关于虽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形式,但完全可以达到相同效力的执行和解协议,如此规定,并不嫌画蛇添足。


第二条 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评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的中止执行的情形里,并没有明确达成和解协议后即中止执行,但是,结合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反向推理,以及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款:“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可以推断出,“达成和解协议后”应当是属于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当然,此类反向(当然)解释容易出现错误,本规定在此适用的是人民法院“可以”中止执行,而不是“应当”,是因为《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里已经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已经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作了一次具体解释,司法解释在上位法面前,保有一定的谦抑性,也是有必要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民诉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此进行了进一步说明:“通过这样的程序设定,有多方面的益处。

 

一是解决了执行和解作为私法行为不发生公法效力的问题,通过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使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与人民法院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的结果,形成了完满的连接。

 

二是有利于明确执行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力)义务,避免人民法院越俎代庖,干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达到规范执行行为的目的。

 

三是尽管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了和解协议,只要申请执行人不申请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的,人民法院仍然可以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这样有利于威慑和督促被执行人按照和解协议积极履行义务,减少实践中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拖延履行以逃避执行现象的发生,使执行和解制度本身所蕴含的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制度价值,得以实际彰显。”这个理由是很令人信服的。

 

本条的第一、二项实质上应该是对《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进一步明确。第一项,实践操作应该就是直接将当事人签字盖章的和解协议,作为笔录附页。是对民诉法230条第一款的一种具体举例,没有问题。第二项,什么才是“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书面同意?在协议上签章确认?还是口头同意记入笔录(参照简易程序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笔者认为,基于执行和解协议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公法性质,并且如果已经开始履行,其本质即是对生效裁判结果的一个改变,形式上要求应当严谨一些,比如参照担保法的规定要求采用类似于书面同意的形式。第三项,法条原文,就不多说了。


第三条 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评析:《民事诉讼法》里并无此类规定,笔者暂时也没有查到此类规定,不过,在公报案例(2013)粤高法执复议字第110号中,裁判规则予以明确:“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及中止执行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等于放弃剩余债权的受偿权利。”但是,基于本规定的调整范围,笔者认为,本条似乎漏掉了一个前提,应当是“因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之后”。


第四条 委托代理人代为执行和解,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评析:根据本规定第一条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定义,执行和解协议,直接改变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代理人代为调解,当然需要特别授权,毫无疑问。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第五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执行和解协议,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变更后的协议,或者由执行人员将变更后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评析: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并对程序上的要求作了严格规定。


第六条 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评析:根据第八次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的精神以及72号指导性案例,以物抵债的约定,情形复杂多样,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以物抵债的法律文书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较大,这个显然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实体审理,才能确认。因此笔者笔者认为本条还是很有必要明确的。官方新闻发布会也对本条进行了积极回应,不再多说。


第七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情形的,债务人可以依法向有关机构申请提存;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给付金钱的,债务人也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提存。


评析:根据立法者对《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释义,概括来说,提存的目的主要是债权人因各种原因“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债务人为了消灭债权债务而采取向中立第三方履行债务的救济措施。对于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的合同纠纷来说,显然没有任何问题。


立法者反复强调,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在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在《民诉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解析里也明确了:“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该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一般通过和解得到了履行债务的优惠,自然不肯轻易让申请执行人反悔。在申请执行人反悔,不接受被执行人的履行时,被执行人亦可通过向法院提存财物来达到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结案。实际在程序上剥夺了申请执行人反悔的权利。因此,2012年民事诉讼法将第二百零七条改为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修改后,只要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就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可以说《92年意见》第266条的规定,对原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合理解释,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也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参考依据。实践中,要坚持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当事人一方无权自行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的原则,对双方都能起到督促和制约的作用:申请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无权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只要被执行人按协议履行完毕,执行程序即可终结;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在后一种情况下,法院执行的是原生效法律文书,而不是一般而言对被执行人更有利的和解协议。此时,被执行人还应该承担包括执行和解期间在内的迟延履行责任。”对上位法进行了积极回应,即不允许被执行人通过申请提存来强制履行和解协议。然而在这里,提存就是给了债务人一个主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路径。当然,是否能够提存,决定权仍然在人民法院。那么,如果债务人申请提存,人民法院应当同意吗?那样的话,无疑又赋予了被执行人可以强制执行和解协议的权利,这显然与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的原则相悖。那么,不同意吗?那本条无意义?综上,笔者认为,本条规定还有待时间检验。


第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评析:本条是对《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后一句的进一步处理的规定。


第九条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评析:法理方面,前面已经阐述的非常明白,执行和解协议如果履行完毕,本质上就是改变了原来生效裁判的结果。而其内容,本来就是改变了原生效裁判的结果,如果再次通过诉讼程序来确认执行和解协议,这显然就符合了《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诉讼的全部三个构成要件,当然《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有但书情形,但是,通过诉讼程序来确认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这显然是通过再一个诉讼程序,赋予了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也与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的原则相悖。


实践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在本规定公布的新闻发布会对此是作出了一个解释,然而,至少从笔者的实践经验来看,新闻发布会中所说的“相比生效裁判更有利于债权人的执行和解协议”,笔者几乎没见到过。债务人真要当老赖,完全可以反复许诺空头支票来忽悠债权人不断诉讼以拖延履行(实践中如此天真的债权人是很多的),在本规定施行之后,还有法可依了。而如果执行和解协议是妥协产物,债务人不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也不会傻到不要求恢复执行而去搞一个吃力不讨好的诉讼程序来确认这个执行和解协议,要这个诉权也没有什么实质意义。反而,给了申请执行人诉权,可能会造成更多的问题,在这个规定下,结合实践中的一些乱象,更会出现在执行困难的情况下,执行部门“劝说”申请执行人去诉执行和解协议,形成审判部门与执行部门之间互相踢皮球的局面。(从笔者在每年11-12月时,因法院对结案率的考核要求,数个代理原告的未决案件的承办人要求给当事人做工作劝其撤诉或者承办人绕过代理人直接劝说当事人撤诉的经历来看,此种局面是很容易形成的)


第十条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评析:本条是对《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九条后半句再次进行了一次具体解释,并且在法律用语上进行了一个修改。


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


(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


(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


(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


评析:对《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进行了进一步细化。第一、四项没什么好说的,第二、三项,可能是为了遵循一定的诚信原则,不能让债权人轻易反悔,有一定的道理,但一定程度上又赋予了债务人单方可以主张执行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笔者认为,在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方面,还是需要人民法院严格把关,防止苛刻的条件过于损害债权人利益。


第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恢复执行或者不予恢复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评析:恢复执行或不予恢复执行都属于执行行为,当然可以依法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第十三条 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评析:赋予诉权这个问题,笔者持反对态度,在此不再赘述。根据本规定第九条以及官方在新闻发布会上的解释,恢复执行是行使选择权的结果,选择权行使之后即不可逆。


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


评析:本条是依照执行和解协议可诉的逻辑产生的配套条款。可以终结,意味着进一步肯定执行和解协议否定了之前的生效裁判。


第十五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评析:本条对于回应实践中较多的债务人通过类似方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但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上的依据,当然,在此之前,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是可以推断出申请执行人对此类侵权行为享有诉权的,当然,管辖权方面会存在一些争议。司法解释在此予以明确申请执行人享有诉权,并明确了管辖法院,具有积极作用。


第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


被执行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的,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


评析:本条肯定了执行和解协议的合同性质,以此来适用合同法中的相应规范予以调整,逻辑上似乎没有任何问题。但是笔者认为,至少在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方面,人民法院在确认时即负有审查义务,并不需要通过诉讼程序来增加审查周期。是否应予撤销,可以赋予诉权。第二款的规定比较好,有利于防止债务人滥用该诉权拖延执行。


第十七条 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评析:第一句沿袭了《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扣除行为属于执行行为的一种,依照此前的规定,也可以推断出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规定在此进一步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评析:这个逻辑没有问题,当事人不履行或拒绝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并不影响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前面已经论证过了,执行和解协议实质上只能是书面,这里是将书面协议中的担保条款赋予了与《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条规定的“保证书”同等的效力。


第十九条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评析:笔者认为,本条对上位法进行了突破。在笔者对第一条进行评析的时候,已经说明了,上位法的规定中,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必须,必须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章!本规定第二条也对具体情形作了一个细化列举。那么本条列举的当事人之间分歧很大,又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笔者认为,如果人民法院认可其效力,必然会导致异议当事人行使本规定第十六条赋予的诉权,严重拖延执行周期。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此类和解协议,参照《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条规定的恢复执行后的处理方式即可。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评析:笔者注意到,在执行保全规定中,最后一条还有一个“本规定施行前成立的类似行为不受影响”的条款。然而本规定中没有,是认为不需要吗?当然可以用法理学中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来解释,然而实践中仍然会产生大量争议。比如在本规定公布前,人民法院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制作了以物抵债裁定,并送达了当事人,但当事人还未持该裁定去办理变更登记,或者被登记机关以需要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由拒绝,当事人再持此裁定去要求人民法院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人民法院应当怎么处理?这个问题函待解决。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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