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

原载于微信公众号 璞玉律语(lpy666688)

 

研究刑辩律师执业风险的表现形式,和我们能做的一些防范措施,为避免我们刑辩律师成为被辩护的对象;或者说在遇到对执业问题有着这样那样不正确理解的执法人员时能立刻帮助他们厘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从而在第一时间把我们自己从涉罪嫌疑人中开脱出来,无疑是必要的。本文讨论的是一些常见的风险,一些非正常的风险过于宽泛,不好掌握,所以没有过多涉及。


不知道是哪位名师大家讲过,律师并无权力、财富可供倚仗,其安身立命之本乃在于人性的光芒与智慧的力量。我觉得这句话非常好,作为本文的引子。


一、刑辩律师当前面临的执业风险主要有哪些


(一)受案阶段执业风险如何防范


1.拓展案源时的风险


涉嫌行受贿罪和诈骗罪的风险。中国是人情社会,有事找关系还是大部分中国人的思维定势。所以有些律师也会从这方面入手去说服当事人,会明示或暗示自己和法官有某种关系,其中的风险是很大的。如果当事人把它录音了,就会引发风险。如果你真有关系并且你用了,就涉嫌行受贿犯罪;如果你没关系谎称有关系或者有关系你没用,或者有关系你也用了但是人家不承认,就涉嫌诈骗犯罪。一旦涉嫌就足以启动公安侦查程序,是需要引起我们刑辩律师足够重视的,虽然大多数律师涉罪最后没有定罪或者二审或者再审改判无罪,但这个从涉嫌到确定无罪的过程就足够毁灭任何人的一生了。


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罪的风险。有的律师通过司法人员打探当事人家属的联系方式,再同家属联系,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


接谈案件语言不规范引起的风险,可能涉嫌帮助隐匿、毁弃罪证罪等等犯罪。比如笔者一次在讲毒品犯罪如何找到辩点的问题时,谈到了自己经办的一个案件,这个案件当事人开始是作为一个在押的嫌疑人的家属来咨询,但是后来他自己因为涉嫌毒品犯罪被抓。钱列阳大律师在做点评时指出:他听到这里惊出了一身冷汗。钱列阳大律师他敏锐地意识到了这里的风险——我们在同当事人谈案件,受案时的风险。这个人很有可能自己涉嫌犯罪,来套你的话,或者这个人正在受监控,你跟他的谈话都在被监听。所以说我们在接谈案件时,一定是要慎重的,避免祸从口出。


2.收费时涉及的风险


一个是诈骗罪。律师马某在收费时声称自己和法官比较熟悉,另外收费没有入账,于是被逮捕,定了诈骗罪。


一个是职务侵占罪。不要私自收费。不要收取费用后不上交律所。有律师因此被律所以职务侵占罪告发并判刑。


一个是逃税罪。中国税法和税收实务高度模糊,如果真要深究,也许我们每个人都有不同程度的逃税之嫌。上述马某案例,据说当局的观点是:即使不定你诈骗,也要定你偷税(逃税罪在修正案七之前的名称)。


3.接案风险的控制


一方面我们在谈到与司法人员关系时要慎重。正确的方式应当是让他关注你的专业能力,忽略你的关系能力;并且你可以告诉当事人你为他的案件需要下多少功夫,比如搜集多少资料,写多少材料,同公检法进行多少次沟通,进行多少次必要的会见等各个方面,把我们律师工作细化,讲给当事人及其家属听;我们此前的专业能力的培养、办理案件付出的时间成本和心血等等,让当事人认识到你的能力不是凭空得来的;你还可以告诉当事人,只要涉及犯罪,从办案人接受报案到审批立案,每个环节都需要至少二到三级审批,涉及到众多人员、部门、环节,只要不是自诉案件,靠关系消案捞人基本不可能;


另一方面我们也要跟当事人讲清楚案件结果具有不确定性。我们要有必胜的信心和能力,但也要对案件的走势不可控有清醒的认识。这是因为一个案子是否能够胜诉不仅取决于证据情况,还取决于执法者即本案的法官对诉讼双方的证据的理解、对本案涉及到的法律法规的理解。此外,管辖本案的法院的审判习惯或实践等等许多看不到的因素、有的甚至是偶然的突发的因素对本案也可能会产生重要甚至是决定性的影响。


(二)侦查阶段执业风险如何防范


刑法第306条规定的罪名风险,它包括律师毁灭、伪造证据罪,律师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罪和律师妨害作证罪。根据全国律协12年左右的不完全调查,至少已经有近200名律师因为《刑法》第306条受到了刑事追究,但最后绝大多数案件都没法定罪,即使是少数定罪的案件,当事人也坚决不服,提出申诉。陈瑞华老师说他有一年到伦敦参加中欧人权和司法的一个研讨会,在那个研讨会上,中国《刑法》第306条的全部内容赫然被会议主办方用英文写到了大屏幕上,并认为这是中国律师执业环境恶化的标志。重庆李庄案,开了委托人揭发律师得以保命的先河,无疑又给律师增加了防不胜防的更加可怕的风险。《刑事诉讼法》第38条和《刑法》第306条的危害不知道还会放大多少倍。


我国刑法310条规定的包庇罪风险。侦查阶段律师有可能接触到许多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证据,律师虽然没有向侦查机关检举、控告的义务,但是如果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隐匿、毁灭、或串供、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就涉嫌包庇罪。法律规定,我们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或者控告。也就是说,在这个阶段,我们的执业活动是受限制的,不全面的。有的律师在批捕阶段大谈特谈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能形成链条,这个就涉及到你获取案件信息的方式、来源是否合法的问题。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是独立的,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当然侦查机关有违法侦查行为时,我们可以代为提出控告;但是不应该对证据问题发表太多意见。我们在批捕阶段的论证,应当是以会见嫌疑人时得知的一些案件情况为基础,加上一些常识判断和法律规定。


防范对策:专业的刑辩律师应当设计专业的会见当事人法律权利义务告知书,我们通过全面告知当事人侦查活动相关法律法规、宣讲权利义务、讲解犯罪构成、定罪标准等正当、法定的方式,告诉当事人自已去趋利避害,要认真核对笔录;让他了解自己没有举证证明自己有罪或者无罪的义务,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法律的畅导性规定而不是强制性规定,对非法取证行为要留心保存证据等等;而不是呆头呆脑地告诉他什么对他有利,什么对他不利,他不能如实供述。


(三)侦查、批捕阶段律师的法律风险防范


律师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保证人。要严格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符合取保候审的法定条件,不具备法定条件的不宜勉强。


律师收集、调取言辞证据要谨慎,或者尽量留给司法机关去做。因为人和人和语言的变数都比较大。不靠谱,容易说不清楚。现在还有公证取证的方式,就是由公证机关派员在场,避免单独、直接接触证人。对一些证明力比较强、客观性比较强的物证、书证、客观事实证据,倒是不妨下下功夫。


在《刑事辩护的中国经验》一书中,陈瑞华老师对于会见提出以下建议:第一,只要是敏感性的案件,尽量两名律师参与会见;第二,所有的会见过程要全程作笔录,让被告人签字;第三,会见过程中一定要谨言慎行,不说容易使自己陷入麻烦之中的话语。


(四)审查起诉阶段执业风险如何防范


涉嫌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风险。《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八条之一:“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修九颁布前后大家对这一条的争议也比较多,但是实际上这条规定是很有必要的。这条规定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即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也就是特指未成年犯罪、涉及个人隐私的犯罪、涉及国家秘密的犯罪、涉及商业秘密经申请不公开审理的犯罪。对这些案件当中的隐私、秘密进行保护是必要的。而且这一条当中也没有歧视性的规定,对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参与人是一视同仁的;起码在文字表面是一视同仁的。并且这条规定的是结果犯,是要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才入罪的。


但是大家非常熟悉因将卷宗给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家属阅看,涉罪被抓的案件。前一段热炒的给当事人看卷宗被判刑的案例,实际上最后在二审改判无罪了。最近自媒体又有很多把这个案件拿出来,用触目惊心的标题来吸引眼球。事实上一般不属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的案卷材料不属于国家秘密。只有标注秘级的起诉意见书在保秘期间才属于秘密材料。法律规定,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权向当事人核实证据。如何核实?语焉不详。稳妥起见,不要给当事人看卷宗原件,只要针对部分内容向其转述,进行核实即可;而且当事人及其家属一般并不能对证据作出专业判断,对我们辩护很难起到帮助作用。


抛开风险防范的问题,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有权在审查起诉阶段全面了解指控他的全部证据,否则,无法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自有的自我辩护权。连对证据内容都不了解,怎么自我辩护?但是对家属,则要慎重。因为家属很有可能救人心切,对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进行干扰,律师很难说清楚。


(五)法庭审理阶段执业风险如何防范


被告人翻供引起的风险及防范。原本始终认罪的被告人意外当庭翻供会使法官、检察官认为是律师指使翻供的,有时会引起职业报复。笔者认为,遇到这种情况,我们辩护人应当根据不同的案情及时调整辩护策略和方案。但首先都要及时帮助法庭查清被告人翻供的原因,及翻供有没有理由和证据支持。避免因为被告人翻供、案件定不住,迁怒于辩护人,找我们的麻烦。


被指扰乱法庭秩序的风险。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七条:将第三百零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这一条同样也很有争议。但是我认为这种规定也是必须的。因为我们国家法官的尊荣感的确差太多了。这是对司法人员的全面保护的必要手段。并且我们辩护人也属于诉讼参与人,如果在庭审时受到来自被害人方的侮辱、诽谤、威胁,在以前是没办法的,现在也同样受到了保护,法庭必须要制止,情节达到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程度是可以入罪的。防范的措施无外乎提高我们的辩护专业水平。就案论案,就事论事,不要上纲上线,不要人身攻击,更不要对司法人员搞人身攻击。


(六)二审及申诉阶段执业风险如何防范


立功线索传递不当引起的风险。有一些涉及重刑的犯罪,被告人救生心切,往往会不择手段,想方设法寻求立功途径。正常来说,在押人犯可以向管教、司法机关办案人、辩护律师反映立功的意愿和线索,如果是向律师提出,应由辩护律师把线索转交给执法机关。刑辩律师不应当把线索转给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家属。因为侦查阶段家属是见不到在押人员的,所以一般只要家属掌握了立功线索并且配合立功,执法机关首先就会个线索是律师传递的。那这个立功线索的性质是不是属于国家秘密?律师传递线索给家属,就可能存在一些风险。所以我们刑辩律师一定要慎重,注意细节。


在会见中夹带纸条、信件,送物品、送通讯工具引发风险。这也是存在于整个羁押阶段的风险。不完全是在二审及申诉阶段的执业风险。这种行为说小了是违规,说大了或者事情演变得严重了,就可能是大问题。


“开庭前辅导被告人”的风险。有些律师不讲策略,直接告诉被告人哪些话打死都不能说;虽然法律规定辩护人会见当事人不允许监听,监听得来的证据是非法证据,不能用来指控犯罪的;但有时候这法律不管用,万一被窃听,再碰上专门想找律师麻烦的司法人员,就麻烦了。究其实质,在现阶段下,我们辩护律师,动的是执法人员的奶酪,很多执法人员对律师是抵触的。他们不考虑案件有问题,他们可能直接考虑的是错了以后自己的责任,要写报告、大会小会通报、一级一级查找根源。虽然这个是我们司法中的潜规则,是违背司法规律、违反世界惯例的,但我们还是要避免相关风险。


二、其他专业律师刑事法律风险及防范


民商事律师常见执业风险


在辽宁省罗力彦律师的专著《如何找到辩点》一书中,有这方面的精彩的案例,在此分享给大家其中的精典案例:李某称自己有某种紧俏商品,与张某签订了买卖合同,收到70万元货款后李某迟迟没有交付货物,于是张某起诉要求李某返还货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0万元。李某委托的孙律师为了使李某不承担违约责任,为李某制定了他认为非常好的诉讼策略。在法庭上,孙律师和李某提出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因此李某不需要支付违约金,因为这种紧俏商品是国家限制买卖的,李某不仅没有买卖资格也没有这种货物,李某将自己没有的货物卖给张某,属于民事欺诈,合同应当是无效的,至于货款李某已经用于其他经营,暂时无力偿还。法官听得瞠目结舌,休庭后就将案件移送给了公安局。3天后,李某被公安局带走,法院和公安局的理由非常简单,在法庭上李某承认了3件事,一是虚构了有货物的事实,二是李某根本无力履行合同,三是李某将款项花掉了,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罗力彦律师说:律师是一个需要终身学习的职业,不能有一时懈怠,不能有一刻随意,更不能不懂装懂。如果因为自身学习不够,职业经验和职业水平出现问题,那真是会害己又害人。


三、非诉律师常见执业刑事风险有哪些


中介组织提供虚假文件罪,中介组织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前两年北京有一个律师给人家按揭贷款进行审查,出具法律意见书,但没有亲自调查,结果买房人是虚假的,收入等都是虚假的,从银行贷出款以后,这些人并没有拿到这些贷款,都是交给那个公司用,而后来公司还不上,使银行的贷款还不上,最后以被向中介组织出具重大文件失实罪判了缓刑,你应该审查到没有审查到,没有注意到,最后造成严重的后果,最后判了缓刑。


四、应做哪几方面的努力


刑辩律师执业风险的降低,需要我们全体刑辩律师的积极努力。我粗浅地认为,努力的方向有这样几个方面:

 

第一就是无条件的大力提高我们的专业水准和辩护能力。笔者参加全国无罪精典安全评选发布会时,李奋飞教授说,他搞了一个死刑复核的调研,看了上万份死刑复核的辩护意见,没有发现一份精品。这番话应当引起我们刑辩律师们的认真反省。我们是不是足够专业,足够勤勉尽责。

 

第二就是无条件地率先尊重司法人员,尊重法庭,相信法庭。从笔者自身的检察工作经验看,在我们哈尔滨的大多数地方,只要辩护人说的在点子上,辩点准确、论证清晰,基本上都会得到公、检、法不同程度的认同。可能拿到无罪判决的还是少数,但是可能会通过缓刑、掐齐判、定罪免处等途径尽量减少对当事人的伤害。辩护意见在理,司法机关会非常重视,反复研究、开会讨论。人同此心,情同此理,很少有人会真的达到完全无视自己的良心和职业声誉的程度。同为法律人,我们刑辩律师首先表达我们愿意相信司法机关的诚意,也是一种风度。


第三,不搞贿赂。事实上现在的公、检、法对案件事实、性质、情节、量刑标准把握得还是非常严格的;绝大多数案件,贿赂不会起到影响案件定性、量刑或者法定情节的认定。更不可能把一个有罪的案件,通过贿赂变成无罪,达到释放当事人的结果。有不少当事人家属四处找关系捞人,被骗的很惨。刑辩律师要用专业辩护,不搞勾兑。


第四,正当的寻求救济途径。当案件结果与我们的辩护预期有差距或者有很大差距时,我们要通过正常途径寻求救济。对辩护中发现的司法人员的违法或不当之处,尽量在庭审时客观指出,不要同当事人或当事人家属的角色相混同。


第五,寻求组织、找团队合作。律师基本完全靠自律是不行的。一个人的思维的受限的,一个人的认识也是会有局限性的。我们要寻找志同道合的人,抱团取暖,也是防止我们的知识有限不能全面履行好辩护职责。前几天我看到了一份陈兴良教授等人就一个刑事申诉案件的评议文件。全都是最著名的刑事法律专家。有七八个人。人家那么大的腕,都在一起研讨案件。公、检、法虽然都是由一个办案人主办,但是案件的处理都会经过层层审批、层层研究、把关,大会小会讨论才会定案起诉、判决的。我们刑辩律师,也应当研究建立一种案件研讨的行之有效的方式。笔者就组建了一个刑辩律师研讨群,希望在这个方面做一些探讨:把大家正在承办的自己拿不准的案件拿出来,在各自认可的刑辩经验比较丰富的律师小圈子里进行比较充分的研究、论证,避免一已之见的有限性。


第六,加强合作。不要怕别人比自己强大,要用别人的强大促进自己的更强大,逼迫自己加强学习,不断进步。


第七,慎重办理敏感案件。慎重不是退缩,慎重是严格依法,严格自保。对于敏感案件,我们更应当特别谨慎,严格依法。我们刑辩律师的职责就是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既不能做听话律师,也不能事事死磕。对于敏感案件也应当这样,除了更加谨慎之外,还要坚持就事论事,就案论案,依程序辩护。做人做事的原则应当是一致的。

 

 

编辑/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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