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邴朝祥 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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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浙江某家具公司与中国银行某分行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4日、2012年4月6日签订三份《供货合同》,约定浙江某家具公司向中国银行某分行提供家具,三份协议的合同金额约为人民币55万,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浙江某家具公司履行了一部分供货后,由于出现经营困难,经与杭州某工程公司协商,双方于2012年5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浙江某家具公司对中国银行某分行享受的债权(包括已发货的货款和尚未发货的货款)转让给杭州某工程公司,并约定由杭州某工程公司承担向中国银行某分行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嗣后,杭州某工程公司向中国银行某分行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2年9月,浙江某家具公司与中国银行某分行对账确认,结算货款金额为56万余元。
杭州某工程公司向中国银行某分行催讨无果后,起诉至法院,后经中国银行某分行申请,法院追加浙江某家具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诸如转让的债权是否确定?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方式以及债务人的抗辩的范围等实务问题,由于合同法对债权转让的规定过于原则,在司法实务中仍存争议,笔者结合上述案例逐一分析这些争议问题并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时间、方式问题
《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于该条款规定的过于简单,在实务中,对于通知的主体、何时通知、以及通知的方式争议较大,不同的法院对这些问题认定不一,根据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并结合自己的理解,分析如下:
(一)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
对于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条文,通知的主体应是债权让与人,而不是债权受让人。另一种观点认为:通知生效的实质只要债务人知道就行,所以无论是债权让与人,还是受让人都可以通知,只要达到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即可。
根据分析《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条文,首先,从字面意思和逻辑分析。“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应理解为,“债权人”作为主语,将“转让权利的”作为省略状语,那么后一句“应当通知债务人”主语应是“债权人”。因此,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应是债权人,受让人不应成为通知的主体。
其次,根据债权转让的通知的效力及合同相对性。债权转让具有两方面的效力,一是对内效力,即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转让合同的效力。二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产生的效力。在债权转让通知未到达债务人之前,其债权转让协议仅在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既然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则不能由受让人向债务人作出通知。
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主张。在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之前,债务人尚未加入到债权转让关系中,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并没有发生合同关系,债务人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那么受让人就没有资格向债务人作出通知。
再次,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的角度。在债权让与人没有发出通知的情况下,如果受让人向债务人发出通知,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如果债务人履行后,债权让与人又否认债权转让关系的存在,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这样极易发生纠纷,造成债务人错误履行。抑或根本不存在债权转让关系,第三人制造虚假的债权转让凭证并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人履行后,债权人持原债权凭证主张债权,这样债务人便有可能陷入连环的诉讼中,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如果只能由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便可以减少或避免虚假债权转让后发生的纠纷。因为由债权人通知后,受让人的通知便不发生效力,则受让人虚假的债权转让便没有了市场。相应地由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债务人便可以凭债权人履行通知的行为验证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因为只有债权人才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和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
第四,在最早的《合同法专家建议稿》中,对受让人的通知曾进行了规定,其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让与债权,经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即对债务人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从其行文来看,受让人的通知与让与人的通知发生的效力是相同的。但是,在以后的各草案以及最终的立法中,都删去了这一规定,由此可见,立法者的本意是认为受让人无权进行这种通知的。
在实务中,有些法院也认为《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负有通知义务的“债权人”,是指债权出让人【1】。由此可以见,无论是从法条的本意来看,还是从有利于实践操作及避免纠纷看,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主体应是是债权人。但是不是只有债权让与人才能履行通知义务呢?笔者认为,并非如此。
实际上,《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过于狭窄,排除了受让债权人可以为让与通知的情形,构成一个法律漏洞。对该法律漏洞,可以通过目的性扩张予以填补,允许受让债权人也作为通知的主体,从而有利于灵活地解决实际中的问题【2】。
下面几种情况下,债权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也能够对债务人产生效力:
第一种:债权让与人、受让人和债务人三方共同签署债权转让协议,这种情况下就不需要履行通知义务,也能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因为债权转让的过程,债务人已经参与,已经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无需债权让与人另行通知。
第二种:如果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如果能够举证证明原债权人因死亡、下落不明、破产、歇业等致使通知不能的,债权受让人根据债权转让合同或权利转出证明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也应该给予支持。虽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应有债权让与人履行通知义务,但是由于特殊情况,债权让与人存在死亡、下落不明、破产、歇业等致使不能履行通知义务的,出于公平考虑,应允许债权受让人履行通知也能产生转让的效力,即对债务人也能产生效力。但从保护债务人履行安全的角度考虑,债权受让人进行通知时,须提出自己已经取得债权的证据,如债权转让协议、让与公证书等,否则,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3】。
第三种:债权让与人与债权受让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由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本文开头的案例中就存在这样的约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本应有债权让与人即浙江某家具公司向债务人中国银行某分行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但是,债权让与人即浙江某家具公司与受让人杭州某工程公司在协议中约定,由受让人杭州某工程公司向债务人中国银行某分行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首先这种约定属于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债务人不会产生约束力,而且与合同法的规定明显不符,债务人即使收到债权受让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债务人出于自身安全考虑,也可以拒绝履行债务。但是,如果债权受让人除了向债务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还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明材料供债务人核实的,应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在上述案件中,虽然是债权受让人杭州某工程公司向债务人中国银行某分行通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由于债权让与人也参加了诉讼,法院了核实了债权转让的事实,最后认定债权受让人的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具有效力。
(二)债权转让通知的期限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的,应通知债务人,但是对于何时通知债务人,没有具体规定。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期限,无论起始时间或是通知的最终期限,学者们均有不同的观点。首先,从转让通知的起始时间来说,有人认为,在债权实际转让之前就可向债务人通知,而不以让与人和受让人实际已确定相应协议内容为要件。也有学者认为,如在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时,债权尚未实际转让,则债务人在接到通知后,履行义务前并不能准确获知该债权是否已实际转让,对债务人将极为不利。通过对《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析,应当认为债权转让的通知是在债权人转让债权后作出的,一般情况下,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协议之日即可视为债权转让之日,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履行审批、登记等手续的除外。
其次,从转让通知发出的最终期限来说,学者们又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在“一审判决前”、有的认为在“诉讼前”、有的认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等等,从债权转让的要件分析,债权转让的通知应当是在债权转让以后,债务人实际履行义务之前发出并送达至债务人。在债权转让之前,债务人已部分履行的,则转让通知的效力及于未履行的部分,除法律规定的或按实际情形债务人分别履行不能的除外。所以,只要在在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债务之前都可以进行通知,而不用具体分析是在“一审判决”或“诉讼前”或“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等等。即使在一审判决之前,债权让与人没有履行债权通知义务,债务人可以据此享有抗辩权,债权受让人可能承担诉讼请求被驳回的风险,但是如果后来债权人履行了债权通知的义务,只要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那么债权受让人仍然可以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如果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即使债权让与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也应该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只要不存在影响债权的实现的时效等抗辩事由。
(三)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
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合同法也没有规定,既然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说明对于通知的方式应从宽掌握,债权让与人可以口头方式、书面方式、电子邮件甚至微信、短息等方式,只要债权转让的意思到达债务人即可。但是为了避免发生纠纷,或纠纷发生后举证困难,以书面形式作出通知,应更为妥当。在实务中,有两种通知方式争议比较大,一种是起诉的方式能否视为通知,另一种是报纸上登报的方式是否是有效的通知。
(1)在债权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的前提下,债权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提起诉讼”可否视为通知的方式。
有的观点认为,债权转让合同自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一致意见或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起即已生效,并不需以通知债务人作为该债权转让协议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生效的要件,自债权转让合同成立时开始,受让人即已取得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以诉状送达的方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已达到通知的目的。因此,应允许受让人以法院诉状送达的形式作为向债务人通知的方式应当允许到期债权受让人以诉讼的方式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4】,而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7发布的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确认了诉讼可以视为债权转让通知,该解答第20条规定:“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通知’,法院应该在满足债务人举证期限后直接进行审理,而不应驳回受让债权人的起诉。”【5】
笔者对该观点不敢苟同,需要具体区分,虽然合同法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不得随意做扩大解释,因为债权让与人的通知是对债务人产生效力的必要条件,如果债务人没有收到债权让与人的通知,债务人有权拒绝履行债务。即使债权让与人直接起诉了债务人,债务人仍然有权提出抗辩。所以,在债权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的前提下,债权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代替不了债权转让人的通知义务,也不能视为债权让与人已履行了通知义务。
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须通知始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避免其因债权转让而增加负担,并非限制债权转让。如果在债权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的前提下,债权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为了减少诉累,人民法院不应直接驳回债权受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对于债权让与人与债权受让之间是否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完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以职权追加债权让与人参加诉讼,核实债权转让是否存在的事实。即应允许债权让与人对受让债权的主体进行补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之债务债权转让的事实。”,由此可见,债权转让通知在案件审理中仍然是可以履行的,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提起诉讼”才可以视为“通知”的方式。
(2)债权转让的通知能否通过媒体或报纸公告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
实务中,有持肯定的观点,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推及其他,应当认为债权人是可以通过媒体或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向债务人进行通知的。
持否定观点的认为,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肯定了债权银行的公告通知效力,但对于以自然人或普通法人为主体的一般债权人来说,却不能普遍适用,理由是:一是从《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内容上看,其设定的特定主体为国有银行,而非一般的债权让与人,其并不具有《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设定的特定身份。二是从通知送达的结果上看,根据我国目前现有的状况,并不能确保每一债务人均能如期、准确获知媒体或报纸公告的债权转让的事实。三是从通知送达的效力上及举证情况看,因通知人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将债权转让的通知送达债务人,其根本的目的是能够为债务人获知,或通知人能够举证证实该通知已送达债务人。而通知人如通过媒体或报纸公告的形式向债务人告知,则较难举证证实已有效送达债务人,并对债务人生效。
持否定观点的主要是担心在报纸上公告,债务人不一定知晓,不知道债权转让的真伪,造成错误履行的风险,笔者认为,这一担心没有必要,如果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势必会提供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明债权已经转让的证据材料以及提供刊登债权转让通知的报纸,这些证据足以使债务人相信债权转让的事实,债务人只要审慎地进行一定的审核,不会造成债务人错误履行的发生。债权让与人之所以在报纸上刊登通知的形式,一般都会涉及到大量的债务人,逐一通知势必会造成债权让与人的大量的成本。通过报纸刊登的形式,可以节约成本,减轻债务人的负担,也符合债权转让鼓励交易、促进经济的快速流转的立法本意。
实务中,针对债务人下落不明的,债权让与人想书面通知也通知不到,允许债权让与人在有一定影响力的报纸或其他媒体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对债务人进行通知,应该是最佳的选择。在司法实务中,也有类似的判例,认为在公开广泛发行的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
如在何荣兰诉东营海科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在公开广泛发行的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登报形式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后,如果债权人受让人基于其与债权转让人的债权转让合同,取得债权人的地位,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债务人及担保人提起民事诉讼,而债务人通过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已明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且知道履行债务的对象。
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并没有致使债务人错误履行债务、双重履行债务或加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也没有损害担保人的利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及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法责任。综上,《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规定,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6】。
二、债权转让诉讼中债权何时确定的问题
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根据该条款的含义,债权人可以把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不能转让的几类权利除外。而且具有合法性、有效性是转让债权的应有之义,实务中对于不能转让的几类债权以及债权应具有合法性、有效性争议不大,容易产生的争议的是,债权人转让时的债权是否必须确定。如在本文开头的案例中,浙江某家具公司转让给杭州某工程公司的债权中,既包括已发货的货款即已经确定的债权,也包括尚未发货的货款即将来发生的债权,作为债务人的中国银行某分行认为,债券让与人转让的债权中有部分尚未实际确定,不能作为债权转让,是不确定的债权。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只要是基于合同而形成的债权都可以转让(不能转让的几类债权除外),并没有要求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债权必须确定。基于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只要是应然发生的债权,包括概括债权都可以转让,在上述案例中,虽然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有部分债权尚未具体确定,但是,债权受让人杭州某工程公司在起诉债务人时,债权让与人与债务人经过核对确定了具体的债权金额,即应然发生的债权当然可以转让。最后法院认定,虽然转让的债权中既有已经发生的债权,也有将来发生的债权,根据在案证据,将来发生的债权已有债权人与债务人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并且经过继续履行可以使转让的债权最终得以确定,当然可以作为转让的标的【7】。
三、债权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管辖约定能否对债权受让人具有约束力的问题
在本文开头的案例中,债权让与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债权受让人“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起诉解决的,虽然在庭审中债务人对管辖没有提出异议,但债权受让人选择起诉的方式是否是准确的?如果债务人在庭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抗辩,法院又当如何认定?
这些问题在合同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学术界存在二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仅存在一般欠款的法律关系,与原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没有任何连接,可以基于“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原合同中对管辖法院作了约定,故该约定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有约束力。后虽经债权转让,但债务人可根据原合同管辖约定对抗受让人,法院亦应受到原约定的约束。笔者从债权转让的本质、目前的法律规定以及实务中的认定等方面进行分析,认为债权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管辖约定对债权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首先,债权转让,就是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拥有的合法有效债权转让给债权受让人,由债权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新的债权人行使对原债务人的债权。债权转让生效后,债权受让人承受原债权人的一切权利义务,可行使对原债务人的债权,但同时原债务人可对债权受让人行使一切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债权转让的结果,并不能创设新的权利,仅是债权人的改变而已。债权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后,只能在原债权人的权利范围内行使权利,而不能超出原债权人的权利范围行使权利。基于原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而产生的管辖亦不会因债权转让而改变。新的债权人即债权受让人主张债权时,只能依据原债务关系产生的管辖提起诉讼。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学理上的通说认为,“从权利”不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权利,作为从权利随着债权的转让应一并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该规定明确了在一般情况下,债权转让时,主合同仲裁条款的约定也适用于受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从这些规定来看,原债权债务双方的协议管辖效力是及于债权受让人的。
再次,实务中的案例也认可原债权人与债务人基础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对债权受让人具有约束力。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与中企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所指出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为了解决可能发生的纠纷而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此后基于合同形成的债权几经转让,但新的债权人均未与债务人、保证人重新约定管辖法院,亦未排除原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约定的,只要原协议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则应认定继续有效”【8】,又如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河南公司与辽宁渤海有色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鑫泉公司与辽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书面通知了河南公司,因该债权是基于原合同产生的,且需依附于原合同实现。辽宁公司接受债权转让协议,其中应包括解决争议的条款。而依据鑫泉公司与河南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双方解决权利义务争议要通过仲裁裁决,因此,辽宁公司要实现其受让的权利,亦需要通过仲裁解决。故本案应依据仲裁条款的约定,通过约定的仲裁机构裁决【9】。
综上,在债权转让诉讼中,实务中出现的上述争议问题,由于合同法规定的过于简单,实务中各地的处理意见并未完全统一,笔者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够遵循在一定的法律规则和现实需要的基础上,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以便对实务中出现的争议问题给予明确。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
【2】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四版,第216页。
【3】江西赣州中院(2006、2、17)《民事审判若干问题解答》。
【4】王亚明、钱凯旋:《债权转让中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12月12日民事审判版。
【5】京高法发[2007]168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通知》中对第20个问题的回答。
【6】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7】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商初字第555民事判决书。
【8】2006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二终字第186号。
【9】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48号民事裁决书。
编排/孙亚超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