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孙涛 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标明作者和来源
一、案情简介
李某系A公司股东,持股近70%,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系B公司股东,持股10%,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份,李某出面联系向张某借款500万元,根据李某的指示该款打入A公司账户,由A/B俩公司共同出具借条。此后2015年5月11日、2016年6月24日、2016年6月27日李某分三次以个人名义出具还款计划,其中“6.27”还款承诺书中载明“本人李某向张某借款500万元”、“本人承诺”等内容。
张某以A/B俩公司/李某/李某之妻陈某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陈某辩称:李某的行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某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主要观点及理由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属于债务加入,为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某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与A/B俩公司属于共同借款,李某借款用于自己入股公司的经营属于共同经营活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某应当承担责任。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理由如下: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民法通则意见》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根据上述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具备两个特征:一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的;二是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举债或者虽以一方名义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的。婚姻法第41条采用“目的论”以是否用于共同生活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更能反映婚姻的本质,有利于保护未受益的一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以是否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标准,采用“名义论”,有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其实,目的论和名义论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两个特征的具体表现,两者相互结合,并不矛盾。
二、李某后来出具还款承诺的行为属于共同借款行为。虽然借款时,李某没有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条,仅是A/B俩公司出具借条。但后来李三次以个人名义出具还款承诺,特别是最后一次载明李某个人借款,属于对其借款人身份的追认。债务加入是债务转移的一种形式,是并存的债务承担。李某属于债务加入的前提应该是李某否认其借款人身份,对A/B俩公司向张某的借款承诺还款,应该表述为:李某承诺偿还A/B俩公司借张某款项。但实际上李某一借款人身份对还款作出承诺,不属于债务加入。
三、李某借款用于所控股公司的经营活动系夫妻共同生活中的共同经营活动,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系A公司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同时系B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项从形式上看是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但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决定李某的个人经济利益,进而决定其家庭收益。李某的借款行为既是为了个人公司利益,也是为了个人利益,其实质属于夫妻共同的经营活动。在李某借款用于入股公司经营活动的前提下,对李某个人收益直接决定家庭财产多少的因素不予考虑,认定为个人债务,明显忽视了夫妻共同体的意义,债权人利益无法保护。本案中,鉴于李某与A/B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更为妥当。
编排/卢明亮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