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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家事代理权扩张问题的反思与重构——兼论配偶方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衡量
我国婚姻财产法律领域夫妻一方举债以及处分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则几经调整,仍难以协调好行为方的配偶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使各方各得其所的和谐规则似乎永远难以达到,根本原因则是婚姻家庭稳定与市场交易安全的价值冲突终难避免。
综合夫妻人格独立而平等的家庭观的发展,与市场经济效率对家庭社会单位的现实要求,以日常家事范围为界限建立分层规则最为妥当。日常家事范围内,夫妻各方享有家事代理权,一方所为法律行为不论资产处分或债务负担对另一方均有效,双方负连带责任。日常家事范围外,一方举债原则上为个人债务,对用于共同生活的部分利益依据不当得利制度予以返还,其他部分由举债方承担;一方处分共同财产对另一方不生效力,由其对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关键字:家事代理权,日常家事,资产处分,债务负担
一、引言
家事代理权在域外立法中已是普遍无争的事实,但在我国《婚姻法》上仍付之阙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对日常家事范围内外的夫妻一方资产处分行为做出不同规定,学者多就此认为我国建立起了家事代理权制度,但有三方面问题需要面对:
司法解释对《婚姻法》的突破面临立法障碍;
司法解释仅就资产处分规定了日常家事范围内外的不同后果,但对债务并未做上述区分;
资产处分与债务负担有何不同而规定不同法律规则。
家事代理与夫妻一方处分财产或负债,是一个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整体制度,即夫妻一方对外为法律行为,对配偶方及第三人的影响。而今不论我国法律规定,还是学术研究,都将上述三个方面割裂开来。
本文试图对我国现实存在的尤其债务领域家事代理权扩张问题进行反思,梳理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日常家事范围内外夫妻一方的法律行为及其后果进行体系化重构。
二、家事代理权
日常家事代理权,一般简称为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相互代理的权利,即夫妻于日常家事处理方面互有代理权,夫妻双方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均规定了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
如《法国民法典》第220条第1款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旨在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子女教育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约束力。”与此类似的还有《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日本民法典》第761条、《瑞士民法典》第203条。
对于上述定义,学说有一定争论,主流观点认为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但也有部分人认为并不能得出上述效果。(参见曹险峰:“论家事代理权的内涵”,《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5月期,p60;熊玉梅花:“论交易安全视野下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法学杂志》2011年第3期,p91)从法律后果来看,不论是否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均要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同。从与表见代理一同适用连带责任的角度而言,视为共同意思表示,可以达到内部原理一致性。
对于家事代理权的学术研究,目前主要集中在我国家事代理权是否存在、日常家事的范围、权利主体是否突破合法夫妻、代理权的权利性质、权利的行使及限制等几个方面,下面分别述之。
(一)我国是否存在家事代理权
肯定论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在第17条做出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该规定区分了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内外的不同情形,而规定不同后果,日常家事范围内任何一方可以独立为法律行为,此即我国家事代理权的立法根据。(参见杨立新:《亲属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p235)
否定论者则认为:在我国,1950年、1980年版的《婚姻法》都没有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配偶权问题一直未能统一意见,2001年修订颁行的《婚姻法》亦没有规定属于配偶权内容的家事代理权。(参见史浩明:“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3期,p47)
尽管在同一年,最高院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一》在第17条做出了类似家事代理权的规定,但本条是对《婚姻法》第17条“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解释,而《婚姻法》该条规定无论如何也推演不出家事代理权制度,否则司法解释面临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冲突而无效的局面。(参见陈云峰:“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立法构思”,《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年第1期,p23)何况,该解释仅规定了夫妻共同资产处分,对共同债务负担及越权代理等涉及家事代理权的诸事项未作规定。
目前我国不论法律上还是实践中均存在家事代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解释创设新制度或否定法律现存制度的问题,一直存在,但不能因此认定解释无效,这与我国现阶段的立法资源与司法环境均有关。
我国的家事代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创设,主要包括共同资产处分与共同债务负担两方面,《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为资产处分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出台,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则为债务负担的规定,具体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只不过资产处分的规定针对日常家事范围内外做了区分,而债务负担的规定并没做区分,适用相同规则。
对此,还可以反证推论,如果法律实践中没有家事代理权制度,那么例如夫妻一方去超市买东西的合同行为也会被认为效力待定或无效,市场交易秩序必将走向混乱。相比较国外对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体系化规定,我国的相关规则分散在多部法律文件中,且需要进一步完善。
(二)日常家事的范围
日常家事范围是家事代理权行使的空间。史尚宽先生认为:“日常家务谓包括未成熟子女(未结婚之未成年人)之夫妻共同生活。通常必要的一切事项,一家之食物、光热、衣着等之购买,保健(正当)娱乐,医疗,子女的教育,家具及日常用品之购置,女仆、家庭教师之雇佣,亲友的馈赠,报纸杂志之订购等,皆包含在内。”(史尚宽:《亲属法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80年版,p284)
这主要是平铺列举的方式,还有学者按照类型或性质区分,如有观点认为包括:
一是基本生活需要,即维持家庭生活正常运转的需要,如衣食住行、医疗、雇工等。
二是精神生活需要,即维持家庭成员精神健康、人格充实的需要,具体包括娱乐、学习深造及亲情、友情馈赠等。
三是家庭管理需要。即维持家庭建设的需要,如理财、储蓄、保险等。”(王歌雅:“家事代理权的属性与规制”,《学术交流》2009年第9期,p52)
除了诸如上述正面列举的方式,还有从反面禁止的角度来规定,哪些领域不适用家事代理权。不动产的处分,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价值较大财产,处理夫妻另一方与人身相关联的债务等不属于日常家事范围。(参见史浩明:“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3期,p51)
《法国民法典》第220条第3款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亦不发生连带义务;但如此种借贷数量较少,属于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不在此限。”
无论采用正面规定还是否定列举的方式,都不可能穷尽,日常家事的范围应该从行为标的的质量以及数量两个维度限定。质量方面主要是行为的性质,是否与日常家事息息相关,可以借助过往发生频率、社会一般认同等来认定;数量方面,主要是行为标的的价值,即便日常生活用品购买量多或单位价值大也不宜认定为日常家事范围内。在市场经济生活中,价值方面的认定,应该是第一位的,根据特定家庭的富裕程度或消费水平综合考虑。
(三)权利主体的界定
家事代理权的权利行使主体,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规定与学说观点一般将该权利仅限定在合法夫妻关系中。
《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第1款规定:“婚姻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处理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适当满足并且其效力也及于婚姻对方的事务,婚姻双方皆通过此种事务而享有权利和义务。”
但也有例外,日本有观点认为,由于事实婚姻关系在实践中从外部难以判断,为保护第三人利益,事实婚姻中的男女地位也应推定适用日常家事代理权。(参见北京大学法学院:《民事责任与民法典体系》,载《北大法学文存》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p212)
而在英美法系,因同居关系而构成的代理是基于男女同居关系这一事实中推断出来,非夫妻之间,只要外界认为当事人是以夫妻关系同居在一起即可享有该权利,即便合法婚姻关系,夫妻分居后亦不再适用。(参见徐海燕:《英美代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p152-153)
我国学者主流观点认为家事代理权应该限定在合法夫妻关系之中,这与我国婚姻家庭文化有关。
我国古代家国统治数千年,影响深远,婚姻自古至今都被看做十分严肃的事情,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位,家庭秩序事关国家统治,所以保护合法夫妻关系历来为婚姻法重心。即便目前我国离婚率上升,社会婚姻价值观念受西方冲击在悄然发生改变,但当下社会仍为家庭本位。
另一方面,现代西方家庭关系是以夫妻关系为主轴的,绝大部分为夫妻核心家庭,故家事代理权实质是指夫妻双方的代理。
而我国的家庭关系是以亲子关系为主轴的,隔代直系家庭比例相当高,这在农村地区更为普遍。(参见李琳琳:“我国家事代理权的立法问题探究”,《学术交流》2013年第3期,p78)我国基于身份的共有关系主要有夫妻共有与家庭共有,而家事代理权亦应与此匹配,应该同样适用于家庭共有关系的成员之间。
(四)代理权性质
家事代理权发源于罗马法,并为早期资本主义民法理论所继承。早期的日常家事代理权由单向的夫委托妻发生,此时代理权性质为委托说,至今已被淘汰。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家事代理权由夫妻单向委托发展到夫妻互有代理权。(参见蔡福华:《夫妻财产纠纷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p61)
此时的代理权性质主要为法定代理说,我国主流观点则认为属于特定代理说。
法定代理说认为,夫妻基于身份关系,双方享有的家事代理权是婚姻当然的效力,此也为我国台湾地区学术界的通说,非有法定原因不得加以限制,夫或妻因其身份当然有此项代理权。(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p458-459)
特定代理说则认为,家事代理不同于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而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代理。例如范围仅限定于日常家事,行使时不必以夫妻另一方即被代理人名义。(参见邓宏碧:《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思考(下)》,《现代法学》1997年第2期,p83;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p260;杨晋玲:“夫妻日常家务代理权探析”,《现代法学》2001年第4期,p67)
对于特定代理说提出的观点,法定代理说亦认同,只是认为民法理论并没有创设新的代理制度,将其归为法定代理之一种更符合体系。实际上,二者只是存在概念之争,具体的制度内容皆相同,实则没有争论的意义。
(五)权利的行使及限制
权利的行使主要在日常家事或者夫妻合意范围内,超越边界则构成无权代理。无权代理后,则要根据第三人是否善意,有类推适用表见代理的可能,以保护第三人之利益。(参见马忆南、杨朝:“日常家事代理权研究”,《法学家》2000年第4期,p34)夫妻一方也可以通过申请法院公告,或在夫妻财产登记簿上公示,保护自己权利。
《法国民法典》第220条第2款规定,“但是,视家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义务。”《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第2款规定,“婚姻一方可以限制或排除婚姻另一方处理效力及于自己事务的权利;如果此种限制或排除无充足理由,则经申请,由监护法院撤销之。此种限制或排除仅依照本法第1412条的规定相对于第三人有效。”(《德国民法典》第1412条规定:“如果婚姻双方排除或变更法定婚姻财产制,则对于婚姻一方与第三人之间所采取的法律行为,只在婚姻合同在采取上述法律行为之时已在主管的初级法院的婚姻财产制登记簿上登记或已为该第三人所知的情形,婚姻双方方得以此针对第三人对该法律行为提出异议。”)
《日本民法典》第761条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法律行为时,他方对由此而产生的责任负连带责任。但是,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意旨者,不在此限。”《瑞士民法典》第163条第2款规定:“妻超越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行为,在不能为第三人所辨识时,夫应该承担责任。”
我国法律上并没有申请法院公告或在夫妻财产登记簿上公示来剥夺另一方家事代理权的相关规定,学术研究的也很少见,但实践中却真实存在。如张某不满丈夫激进创业,在当地《南充日报》上声明夫妻财产债务分开,两审法院均将其丈夫对外的28万负债认定为个人债务。(来源:成都商报)
《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1款规定了“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但对于日常家事范围内超越或滥用代理权行为的后果却没有规定。仅在第2款日常家事范围之外规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显然与西方国家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就夫妻一方无权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规制以平衡被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关系不同。建立完善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必然要对上述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并且要将日常家事范围内与范围外的第三人善意进行区分,适用不同的注意义务与善意标准。
(六)小结
上面是目前学术界就日常家事代理权为主题的主要研究领域,笔者一一作了分析。但目前这类研究仍有重大缺陷,主要有两个问题没有解决:
其一,既然划定了日常家事范围并规定了家事代理权,那日常家事范围内与范围外的行为规则是否不同?有何不同?
其二,家事代理涉及婚姻财产法律行为,主要包括夫妻一方为资产处分或负债,这两类财产法律行为目前在我国法律上适用不同的规则,(资产处分主要由《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及《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后者为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主要对夫妻一方出卖共有房屋行为进行规制。债务负担主要由《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原因为何?是否有道理?
解决上述问题,需要考察夫妻一方对外负债、对外资产处分两个主题的研究,将日常家事代理权与夫妻一方对外负债或资产处分的制度相结合,体系性重构。
三、夫妻一方对外负债
2016年11月15日,成都商报刊登了一则文章“结婚2个月负债500万,受困群体呼吁重建夫妻债务规则”迅速成为了网络热议事件,新浪、网易、腾讯、搜狐等各大主流媒体纷纷转载。文章中志愿者举起牌子,上面写着“希望废除婚姻24条”,“共同债务共同签字”等,呼吁修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规避婚姻中的不确定风险。
文章中还发布了夫妻共同之债调查问卷的结论,于2016年10月15日完成,基于27个省市自治区共284份有效问卷。结论显示,88.7%受夫妻共同债务所累者为女性,50%的举债者跑路或缺席判决,41.5%的举债方有赌博等恶习但受害人举债不能,39.4%的诉称债务未举债方恶意挥霍。(来源:成都商报)
民意对第24条的怨声载道不得不引起法律界的重视。针对规制夫妻一方对外负债在全国适用的法律规则《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司法界及学术界早已做出回应,有的省法院如上海、江苏、浙江等高院出台审判指导意见,对第24条做出修改。有的法官则从婚姻法及其他司法解释中寻找替代第24条的裁判规则。而学术界人士也纷纷给出自己的设计方案,可谓五花八门。
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有无种类限制?
《民法通则》对债务有过定义,其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是特定关系人之间一方对另一方的义务。债的标的即债权债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大陆法系民法上叫做给付。
在不同的债的关系中,给付具有不同的内容和表现方式。给付的形态,主要有以下几种:交付财物、支付金钱、移转权利、提供劳务、提交成果、不作为等。
那么《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债务应该如何理解?是包括上面全部类型吗?笔者认为应该仅限于支付金钱的类型。原因如下:
提供劳务、提交成果、不作为等几类与特定义务人的身份有很大关系,夫妻一方对外负的该类债务,其配偶一般缺乏履行能力或资格。
交付财物与移转权利的性质较为接近,理论上可以由举债方配偶实现。交付财物主要发生在买卖、互易、租赁、保管等合同之债以及返还侵占物、返还不当得利等债的关系中,移转权利则是指不伴随物的交付而单独将某项权利移转于他人,如债权、知识产权、股权等的移转。
交付财物或移转权利同样不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立法目的范围内,否则会与婚姻财产法律、司法解释上夫妻一方对外为财产处分的相关规定产生冲突,模糊了资产处分与债务负担两类行为。因为在财产处分的法律关系中,处分财产的行为即移转财物或权利于他人,而这正是债务类型中的交付财物。
包括江苏、上海、浙江等地高级人民法院均是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指导意见或会议纪要中针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做出了修正,说明第24条所指的债务主要是金钱之债,甚至就是为了规制民间借贷之债,因为银行等金融机构一般都会要求夫妻双方签字以避免争端,只有民间借贷因不规范而纠纷频繁。
夫妻一方对外负债清偿规则包括外部性规则与内部性规则。(参见冯源:“夫妻债务清偿规则的价值内涵与立法改进”,《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p137)外部性规则主要是举债方的配偶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衡量,而这又包括两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是共同债务的认定,如果认定为共同债务,则将第三人利益摆在首位,夫妻另一方也要对第三人承担责任;认定为个人债务,则倾向于保护无辜的举债方配偶。
第二个层次是在认定为共同债务之后,如何偿还的问题。是仅以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偿还,抑或包括夫妻双方尤其配偶方的个人财产,以及偿还的顺序如何。
如果仅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而不牵连到举债方配偶的个人财产如婚前财产,则倾向于保护举债方配偶的利益;反之,则倾向于保护第三人。
第二个层次第二种情形更进一步区分,共同财产清偿不够时,第三人必须先向举债方追究,还是可以选择直接追究其配偶,这里面还有个顺序利益,类似于先诉抗辩权制度。内部性规则是在夫妻之间就共同债务如何分配的问题,是夫妻之间的利益衡量。在内部规则上,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对于夫妻双方的权益均有所规制。内部性规则相关制度在我国法律上并未构建起来。
针对夫妻一方对外负债的问题,目前理论研究主要集中在域外立法的比较借鉴、共同债务的领域、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共同债务清偿的责任财产、共同债务的内部分担等,共同债务的领域与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是外部性规则的第一层次,共同债务清偿的责任财产是外部性规则的第二层次,共同债务的内部分担是内部性规则,下文分别述之。
(一)域外立法借鉴
解决我国现行夫妻财产立法的弊端,可以参考其他国家的做法,吸收经验,总结教训。夫妻一方对外负债能否认定为共同债务,首要考察各个国家的法定夫妻财产制。
《德国民法典》第1363条规定,德国的法定财产制为剩余财产共同制,夫妻双方各自婚前的财产及婚后取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各自的财产,第1364—1369条规定,配偶独立对其财产为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行为,仅在个别情形下需要获得配偶的同意。法定财产制终止时拥有较少剩余财产的夫妻一方有权获得双方财产差额的一半。一般情形下,夫妻一方对外负债为个人债务,仅在家事代理权范围内,夫妻承担连带责任。
日本的法定财产制为分别财产制,个人负债由个人负责,除非在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之内,否则另一方不得承担连带责任。
《法国民法典》第1400条规定了法国法定财产制为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这是大陆法系中少数将夫妻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国家,与我国情况相同,更具有参考价值。《法国民法典》第1409条至1418条为“共同财产的负债”,总结如下:
第一,“夫妻各方在共同财产制期间所负的债务,无论发生原因如何,都可以就共同财产为清偿请求,但如果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有欺诈或债权人有恶意时不在此限”(第1413条),“不能就夫妻共同财产追偿配偶一方的债务”中的债权人恶意需与一方配偶的欺诈相结合(法国最高法院商事庭1980.2.20判例)。(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p1140、p1141)
第二,并不是发生在共同财产制期间的所有债务都可就共同财产要求清偿,至少有两种例外:
其一,“夫妻双方在结婚之日负担的债务,或者夫妻在婚姻期间因接受继承、赠与而负担的债务,不论何种形式,均为个人债务”(第1410条)。针对该种债务,债务人的债权人只能就债务人的自有财产与收入要求清偿(第1411条第1款)。(参见前注19,p1139。)
其二,夫妻各方在设立保证与借贷时未征得其配偶同意,只能用其自有财产与收入承担义务(第1415条),不能向共同财产提起追偿(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1991.7.2判例)。(参见前注19,p1142、p1144)
第三,连带债务与可用共同财产清偿的债务是不同的,后者包括前者。
前者不仅可以向共同财产追偿,还可以向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追偿,如“仅在为维持家庭日常开支或子女教育之目的时,夫妻一方的债权人始能对其配偶所得的收益与工资实施扣押”(第1414条第1款),“在一项债务完全是由夫妻一方的原因而由共同财产负担时,不得就该债务对夫妻另一方的自有财产提出清偿请求”(第1418条第1款)。(参见前注19,p1142、p1145)
后者除了连带债务还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个人债务,一种是其他债务,个人债务用共同财产清偿后需要对共同财产补偿,后者不必。
“共同财产偿付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后,该方应对共同财产给予补偿”(第1412条),例如为个人利益或自有财产缔结的义务(第1416条),因犯罪或侵权而判处的罚金、赔偿、诉讼费用,不顾婚姻强制义务缔结的债务(第1417条)。(参见前注19,p1140、p1145)其他债务,例如夫妻一方设立保证和借贷时,征得了另一方同意,可以用共有财产清偿,但不能以另一方的自有财产清偿(第1415条),又如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商业交由丈夫一人经营时,妻子并没有参与经营,则妻子不必与丈夫连带清偿与经营相关的债务(法国最高法院商事庭1986.4.28判例)。(参见前注19,p1142、p1146)
对于国外立法的参考,不能直接拿过来用,必须考虑本国的实际国情,尤其是婚姻家庭法领域比起民法其他领域更具有区域性,深深植根于本地的社会文化中。我国采用法定共同财产制,与法国更贴近,可兹借鉴。如果采用德日模式,势必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制进行大规模修改,现阶段并不现实。法国民法中对一方借贷与担保规定的十分严格,即便行为方的配偶同意也最多用共同财产偿还,而不必由其配偶负连带责任。
(二)共同债务范围
共同债务范围,主要从实体法角度界定,夫妻一方对外负债如何能构成共同债务,侧重债务本质。对此,立法可以原则性概括,并从正面列举,也可以反面排除。
有观点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担的债务”(马原:《新婚姻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p309)。
《民法通则意见》(1988)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有观点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p206)。与该观点一致的立法如《离婚财产分割意见》(1993)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也有观点从反面排除,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如夫妻一方侵权所生赔偿之债,如果侵权行为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则认定为个人债务;夫妻一方从事违法犯罪或违背公序良俗行为产生的债务。(参见杨晓蓉、吴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责任范围——以夫妻一方经营性负债为研究重点”,《法律适用》2015年第9期,p39)
《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第2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给福建省高院《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方对外负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根本原则是,负债对夫妻双方均带来利益,不论是为了共同生活,还是归入了夫妻共同财产。在此原则基础上,则可以采用正面列举或反面排除的方式,更好的指导实践。
(三)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
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从法院判决角度,对夫妻一方对外负债产生的纠纷确立是否构成共同债务的标准,兼顾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规定如举证责任分配。
针对我国曾出现过的对夫妻一方负债是否为共同债务的法律、司法解释、地方法院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则以及学术观点进行总结,可归结为合意制、用途制、推定制、折中制等四种。
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是夫妻一方对外负债主题研究中最重要的也最棘手的问题。之所以棘手,是因为在出现纠纷后,非举债方配偶与第三人的利益常常面临尖锐的冲突,而且很难调和。保全一方利益必然以另一方利益为代价,而且这里还存在婚姻家庭的稳定与市场交易安全的价值冲突,牵一发而动全身。
1、合意制
持合意制观点者认为,夫妻一方对外负债,必须获得另一方的同意或授权方得拘束另一方,(参见裴桦、刘接昌:“论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对债权人的效力”,《婚姻家庭法前沿——聚焦司法解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p122)在未获授权时,除非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否则不能向举债方的配偶追究。
夫妻一方对外负债遵循债的相对性原则,非举债方不应承担责任,否则亦有违夫妻各自人格的独立。(参见江海:“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认定”,《中国检察官》2013.12月期)该观点从未上升到法律或司法解释层面。
该观点对于保护夫妻间非举债方有利,但对于与负债方交易的第三人而言相对不利。市场交易者如能在行为之初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必然会减少争诉,但我国仍有相当部分地区以及群体,常常是男方或女方作为一家之主决策事项,短时间之内很难改变交易习惯。
2、用途制
该观点主要根据夫妻一方对外负债,是否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或者是否由双方分享负债带来的利益或归入共同资产来认定,如《民法通则意见》(1988)第43条与《婚姻法》第41条。
还有婚前一方个人负债转为婚后共同债务的情形,如《财产分割意见》第18条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此外,《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第2款规定是在用途制的基础上融合了合意制的思想,据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是(或不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欠债务,要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必要条件。(夏吟兰:“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检讨”,《西南政法法学学报》2011年第1期,p31)
该观点根据利益对应责任的实质原则判定举债方的配偶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貌似最公平,但这里没有考虑到实际生活中的交易习惯,即第三人与举债方为法律行为时,鉴于交易习惯,想当然的以为举债方的配偶作为家庭一份子亦应承担偿还责任。而且,这种情形下需要由第三人承担所负债务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享利益的证明责任,而第三人作为婚姻关系外的人较难举证成功。
3、推定制
该观点主要是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解读,只要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性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举债方的配偶能证明第三人与举债方约定了个人债务,或者证明第三人明知举债方与其配偶采约定财产制。而且根据新法推翻旧法的原则,《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目前仍是全国性的现行有效的规则。
该规则的由来主要是防止此前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欺骗第三人的情形,但却导致举债方恶意负债欺骗其配偶与第三人,或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欺骗其配偶的情形频繁发生。因为当夫妻一方负债之时,其配偶方往往不知道债务的发生,由其承担上面两个证明来免责几乎不可能。而且这两个免责条件都没有涉及到共同责任本质,即利益分享。
4、折中制
折中制主要是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施行后,司法实践或学说在第24条基础上针对其不合理之处进行的改良。
上海市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2007)第3条规定,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基础上考虑夫妻合意以及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如果一方有证据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第19条则利用了家事代理制度,区分了日常家事范围内与外,范围内的一方举债原则上认定为共同债务;范围外的原则上认定为个人债务,例外情形是出借人举证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除了区分日常范围内外,其他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18条一致,后者在最终发布的解释中被删除。
江苏高院审判委员会《关于民间借贷会议纪要》(2013)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基础上,增加一项举债方配偶免除责任的条件,即由其证明“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
最高院针对江苏高院的请示发布了《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同意江苏高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学说上也异彩纷呈,多位学者给出了观点或修改意见。有观点认为,“夫妻一方对外负债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家庭情况、第三人善意与否,开支是否过度等因素和情形。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应侧重交易安全,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对于大额负债,债权人可自由决定交易与否,其防范风险成本明显小于债务人配偶,应优先保护婚姻关系中的无辜方。”(张弛、翟冠慧:“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与清偿论”,《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6期,p83)
也有的主要从诉讼法举证责任角度,平衡举债方的配偶与第三人的利益冲突,提出了“双重推定规则”,即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基础上,再增加一条推定规则,“推定举债方实施了欺诈行为,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举债方应当证明自己没有实施欺诈等过错行为,否则即属于其个人债务。”(胡苷用:“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及其推定规则”,《重庆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p68)
折中制的各种方案设计路径,在总结《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缺陷的基础上,均提出了有益的尝试,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从家事代理权角度入手,区分日常家事范围内与范围外,适用不同规则;
从夫妻合意或债务用用途等角度入手,将举债方的配偶利益考虑进去;
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入手,考虑举债方、举债方的配偶、第三人对待证事实的证明难易,防范权利滥用或欺诈。
但是,折中制的各种方案只是在一方负债领域内,在现有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条文做出进一步解释的基础上作出的修正方案,而现有的制度规定原则上仍将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负债规定为共同债务,即便最终结果并没有损害配偶方的利益,但由于缺乏其意思表示,是否侵犯了其程序性参与决策权利?而且折中制中要求配偶方承担一定证明责任的做法,增加其举证义务以及承担损失的风险。
(四)共同债务清偿的责任财产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将个人对外负债原则上认定为共同债务,第25条第2款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26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上述三个法条可知,立法混淆了共同债务尤其是夫妻共同债务与连带债务的关系,使理论和实务界对其性质主要形成了“连带债务说”和“合伙债务说”。
连带债务说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代表性,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连带债务,但并非“一般的连带债务”,而是“就该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优先清偿,在不足清偿之时,以夫妻个人财产清偿”。(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婚姻家庭审判实务与典型案例评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p241-242)
合伙债务说把夫妻两人所组成的家庭视为非营利性的个人合伙组织,夫妻二人对共同所负债务像合伙组织一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参见刘莉、张雨梅:《浅议夫妻共同债务清偿问题的立法缺陷及完善》,载万鄂湘主编:《婚姻法理论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p270)“
多数债务人之债,可分为共同债务和连带债务。共同债务指基于共同关系而对第三人所负之债务。”(黄茂荣:《债法通则之三:债之保全、移转及消灭》,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p64)“
共同债务惟于其债务由共同财产之关于人,以其共同财产负责时为限,有其存在。”(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p698)所以,将基于夫妻共同关系的共同债务认定为连带债务显然是错误的。那合伙债务说是否可行?
共同债务建立在共有关系基础上,确定共同债务清偿责任制度,需要对共有关系及共同财产深入分析。在德国法律中,共同共有的前提是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共三类:人合社团、夫妻共同财产、共同继承,分别规定在债法、家庭法和继承法中,三类关系并无统一的法律特性。(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编:《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p441—442)
我国物权理论大量引自德国,通说认为,共有可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前者按份额共有标的物所有权;后者基于共同关系,不按份额共有标的物所有权,包括三种类型:夫妻或家庭共同共有、共同继承共有、合伙共有。“共同共有,指依一定原因成立共同关系的数人,基于共同关系,而共享一物的所有权的制度。”(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p237)
我国学说强调三类共同共有的共性,即均基于共同关系,但对三类共有关系的区别却没有引起足够重视,甚至认为适用同样的规则。实际上,非家庭成员的合伙关系与家庭成员间的共有关系是不同的,共同共有关系仅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只有两种形式,其一为夫妻共同共有,其二为家庭共同共有,共同继承、事实婚姻、合伙均不是共同共有关系。合伙关系里,复数共有物中单个共有物的份额处分虽有法律障碍,但可在共有关系内排除之共有关系,这不同于夫妻共有关系。(参见李锡鹤:“究竟何谓‘共同关系’——再论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之区别”,《东方法学》2016年第4期,p24)所以夫妻共同债务并不能直接推定适用合伙债务的清偿规则。
构成日常家事代理与表见代理的情形,参照国内外法律相关规定,不论是共有财产制抑或分别财产制,视为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均要承担连带责任。
而对于夫妻一方经营性负债引起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的责任基础与前两者不同,即便是基于备受争议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夫妻共同财产制下推定成立共同债务,其承担责任形式也应当是有限连带而不是无限连带。因为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单方负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根本原因,在于负债带来的利益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归入共同财产,我国的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在这一前提下,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财产并无关联,也不应当作为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参见杨晓蓉、吴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责任范围——以夫妻一方经营性负债为研究重点”,《法律适用》2015年第9期,p40)
夫妻一方为经营行为另一方不参与时,虽然经营方名下的收入或资产按照法律算作夫妻共同财产,但其配偶方并不能控制,往往只在夫妻离婚分割财产时方能体现一方经营所得为共同财产。比如一方为追求事业理想而大胆创业,借了相当数量的外债,资不抵债后要由其配偶方的个人财产为其填补漏洞,明显有违公平,尤其在如今离婚率攀升、个人自由极度宽松的社会文化背景下更应关注夫妻人格以及财产的相对独立性。
夫妻共同债务不同于合伙债务,合伙人对合伙资产不足时以个人资产承担补充连带责任,是因为合伙人之间组成合伙纯粹是以盈利为目的,虽然有一定的人合性,但这并不是第一位的,所以即便未参与管理经营的普通合伙人也应该对合伙企业的发展及可能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风险有预期。
而男女结为夫妻关系,经济因素只是其中之一,更重要的则是感情因素,对于配偶方未能预料到的夫妻一方经营产生的债务风险,显然不能由其个人资产承担。对此问题,前文法国最高法院商事庭1986.4.28判例已有明确说明。
(五)共同债务的内部分担
夫妻之间内部追偿可发生如下几种情形:
(1)共同债务与个人财产。夫妻间内部分担基于共同债务的清偿财产而定。如果共同债务仅由共同财产偿还,或者仅由夫妻对外负债一方补充连带而不必其配偶方个人财产担责,则不生求偿问题,如有观点认为,“若以共同财产履行的债务,则内部不生补偿请求权。”(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2版,p425)若需要由其配偶方个人财产连带,则超出了其应承担的份额则产生内部追偿问题。根据前文论证,配偶方并无用其个人财产清偿另一方个人名义所欠共同债务的责任。
(2)个人债务与共同财产。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由其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此时共同财产减少,其配偶可以请求负债一方补足共同财产。此处债权人的主张是否应该以共同财产的一半为限,以保护无辜的配偶方?法国法上没有针对个人债务以共同财产一半的清偿限制,也没有顺序限制,可以直接由共同财产清偿,可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412至1413条。笔者认为从保护配偶方角度讲,应以共同财产一半为限,并且应先以个人财产清偿。
(3)举证责任与债务分担。前文最高院对江苏高院以个人名义负债定性的答复中同时规定,“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负债方的配偶不能举证证明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而由夫妻共有财产偿还第三人后,在夫妻关系内部,如果举债方不能证明债务用于共同生活,同样会产生追偿问题,此时债务人应以个人财产补偿共同财产。
(4)表见代理与连带责任。不论是在日常家事范围内还是范围外,也不论共同财产制还是分别财产制,在适用表见代理的场合,视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有过错的代理人追偿。
(5)离婚后的追偿。《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第2款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内部求偿的份额,先看有没有婚姻财产协议,若有按照协议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约定,则根据权利义务对应原则,将婚姻期间共同财产视为双方等额均分,确定求偿比例。考虑到夫妻共同生活关系维持,可借鉴《德国民法典》第207条的规定,明确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的内部追偿可不受时效制度的影响,即规定在时效进行中的任何时间基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的原因,时效都可中止。(参见张弛、翟冠慧:“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与清偿论”,《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6期,P87)
四、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资产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任一方在婚后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等归夫妻共同所有,确立了法定婚后财产共同制。第18条规定,一方婚前财产或专用生活用品等为夫妻一方财产,在共同财产制原则之下,列举属于夫妻一方财产之情形。
第19条则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从而在法定共同制之下,以约定财产制作为补充。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权,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盖因共同财产的处理涉及到其他共有人以及与之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深层讲则是夫妻家庭稳定与市场交易安全存在不可避免的冲突。尤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财产形式纷繁多样,财产所涉及领域也愈来愈专业,而且随着夫妻及家庭社会文化的变迁,男女平等且独立人格更加重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夫妻各方追求自己事业的趋势愈来愈显著,经济的独立性也愈来愈冲击着法定共同财产制这一婚姻财产领域的大厦。
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域外法之借鉴、“处理权”的行使、表见代理、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等几个方面。下文分别述之。
(一)域外法之借鉴
前文讲到,德国与日本由于不采法定婚后共同财产制的原因,一般夫妻均单独管理、处分其财产,不发生一方是否有权处分共同财产与负担共同债务的问题。而法国采法定婚后共同制,与我国相同,本部分以《法国民法典》为参考结合法国相关法院的判例,分析其夫妻共同财产管理诸制度。
《法国民法典》第1421条至1427条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总结如下:
第一,一方单独管理共同财产及例外。“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管理共同财产并进行处分,但对其在管理中的过错承担责任。由夫妻一方无欺诈完成的行为,对另一方具有对抗效力。分别从事职业的配偶,唯一有权完成该职业所必要的管理与处分行为。上述规定,以第1422条至第1425条之规定为保留条件”(第1421条)。也就是说,第1422条至1425条规定的行为作为例外,不适用第1421条的规则。
“非经另一方同意,夫妻任何一方均不得在生前无偿处分共同财产”(第1422条)。
“夫妻一方所为之遗赠,不得超过其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第1423条)。
“非经他方同意,夫妻任何一方均不得让与属于共同财产的不动产、商业营业资产和经营资产,或者用这些财产设定物权;也不得转让公司股权和登记公示的动产。非经他方同意,夫妻任何一方均不得受领来自此种转让交易的资金”(第1424条)。
“非经他方同意,夫妻任何一方均不得将属于共同财产的乡村地产或作商业、工业或手工业用途的不动产用于租赁。就其他共同财产订立租约,可以由配偶一方单独为之。此种租约,适用于用益权人订立的租约相同的规则”(第1425条)。(参见前注19,P1146——1152)
第二,一方无共同财产管理能力的救济。“如果一方长期处于不能表示自己意思的状态,或者如其对共同财产进行的管理证明其无管理能力或者有欺诈行为,另一方配偶可以向法院诉请由其取代行使该方配偶的权利”(1426)。(参见前注19,p1152)
第三,夫妻一方越权行为的救济。如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有越权行为,另一方得诉请撤销之;但如该另一方批准此种行为,不在此限。该另一方配偶自其知道越权行为之日起2年内,均可向法院提出撤销之诉;但是,如共同财产制解除后已过2年,不得再行提起此种诉讼”(第1427条)。(参见前注19,p1153)
此外,针对表见代理的问题,法国通过相关法院判例形成一套规则:
第一,配偶一方单独签订“担保妻子一定会同意这项协议的担保”条款,由于涉及夫妻共同财产而无效(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1993.7.15判例)。(参见前注19,p1151、P1152)
第二,在夫妻共有不动产买卖中,丈夫是否对妻子享有表见代理权的证据,不能因妻子在谈判时纯粹消极态度而得到认定,也不能因两律师在起草买卖文书时进行合作而认定。鉴于买受人知道出卖人的婚姻状况,此种态度与合作不能免除买受人确认出卖人权力范围,这种情形并不是合理误解(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1981.3.24判例)。(参见前注19,p1151)
第三,如果买受人没有接触丈夫的妻子,根据公证人制作的文书产生的授权表象而单独与丈夫打交道时,可合理相信丈夫有代理权(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1986.3.11判例)。(参见前注19,p1151)
通过对法国民法典的分析可知,对于处分重大价值的共同财产,行为方必须取得其配偶的明确同意,适用表见代理的第三人善意标准也相当高。立法注重保护无辜配偶方的利益,注重夫妻双方经济的相对独立性。
(二)“处理权”的行使
1、主体
《婚姻法》第17条第2款将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的权利,原则性的规定为“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颁布的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婚姻法解释一》,其中第17条专门对该条做出解释,区分了日常生活需要内外的不同“处理”规则,即日常家事范围内一方可决定,日家事范围之外由双方共同为之。
与《婚姻法解释一》的精神不同,也与学术界与实务界的主流观点相悖,梁慧星教授在一次向法官的讲座中针对一方出卖夫妻共有房产效力如何定性时曾言,“平等的处理权应理解为针对夫妻共有财产,丈夫可以处分妻子也可以处分,双方的处分权是平等的。
中华民族的传统不是丈夫当家就是妻子当家,无论买进或者卖出,通常都是一人出面,要求法律行为必须双方共同实施,或者出示另一方的授权书,一不合人情事理,二不利于市场交易。”(“梁慧星教授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如果按照梁慧星教授的观点,我国家事代理权不仅在债务领域扩张到日常家事范围之外,在资产处分领域同样如此,即只要夫妻一方处分共有财产,原则上有效。对此笔者不予赞同,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将一方对外负债原则性认定为共同债务,引起夫妻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欺诈另一方屡禁不止的社会背景下,将资产处分领域的代理权亦进行扩张,无疑会加重上述社会问题。
2、“处理”与“处分”的界分
传统的观点认为,这里的“处理权”就是民法意义上的处分权。法律之所以特别明文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是考虑到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最高表现形式。(参见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p150;杨大文主编:《婚姻家庭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p140)
《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处理共同财产超出日常家事范围在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之际,另一方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的“处理”清晰无误地特指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即决定财产命运的一种行为(参见姬新江、王燕军:“夫妻共有财产处分中的法律问题研究”,《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11月期,p107)
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法与婚姻法司法解释都用了“处理”而没有用“处分”是有意为之,因为两者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新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是从权利行使的角度来表述的,而不是从财产所有权的角度来表述,更不是从处分权权能的角度来表述的。”(蔡福华:《夫妻财产纠纷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p57)“这是关于夫妻如何对共同财产行使所有权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p67)
首先我们要明白,所有权的行使包括哪些方面。我国《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此为所有权的积极权能;第三章“物权的保护”则规定了包括所有权在内诸物权的消极权能。而“处分”一词在民法上至少有三层含义:
最广义的处分既包括法律上的处分,也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广义上的处分则仅指法律上的处分,而狭义上的处分则是指与负担行为相对应的处分行为。(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p96)从所有权权能角度界定,处分权能应包括事实处分与法律处分两种。从婚姻财产制度体系性考虑对比上述两种观点,后一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2款中夫妻一方在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的场合,只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方式之一种,不能因此对处理权得出处分权的限缩解释。对于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均需要双方取得一致意见,不能独断专行。
不过,因为占有、使用、收益往往并不涉及第三人之利益,仅发生在夫妻关系内部,考虑到家庭和谐也不会成为纠纷的主流,因而对该三项权能行使要求平等协商,更多是强调一方不能侵犯另一方利益,夫妻经济权利平等。而消极权能的行使,因为具有利他性质可不做限制。
(三)表见代理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权行使的规定太过原则和简单,这样的规定已不适应现今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的需要。”(杨晋玲:“试论夫妻财产权行使的法律限制”,《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9年第6期,p58)例如,即便婚姻法司法解释已对婚姻法进一步补充,但仍没有规定日常家事范围之内家事代理权滥用的法律后果。
日常家事范围之外,《婚姻法解释一》规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表见代理制度在夫妻财产领域的适用。表见代理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中,前者第66条第1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后者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虽然我国未规定日常家事范围之内家事代理权滥用的法律后果,但借鉴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规定,在第三人善意之时,同样有适用表见代理的空间。
如《日本民法典》第761条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法律行为时,他方对由此而产生的责任负连带责任。但是,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意旨者,不在此限。”(日本实行法定分别财产制,前已述及,如果没有夫妻之间例外的约定,不论法定共同财产制还是法定分别财产制,在日常家事代理范围之内,夫妻都要承担连带责任。但例外的约定如果不为第三人得知,则适用表见代理制度。)
《瑞士民法典》第163条第2款规定:“妻超越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行为,在不能为第三人所辨识时,夫应该承担责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仅以夫妻一方名义即可,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而日常家事范围之外,夫妻一方代理另一方则需要以另一方的名义,对于共同财产的处分,一般需要双方具名。
根据表见代理的理论,通常要成立表见代理,须有使第三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发出的证明文件,如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有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所作法人授予代理权的通知或者公告等。
不过,日常家事范围内成立表见代理,则不需要具备如此严苛的条件,只需要第三人并不知道夫妻关系不和谐存在一方欺骗另一方的可能即可,这里的善意要求是很低的,只需要一般的注意义务。
而日常家事范围之外成立表见代理,则需要诸如上述证明文件或通知等,如前文所述法国法院对表见代理中第三人善意要求较高标准,需其承担更谨慎的注意义务。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滥用构成表见代理至少包括两种情形:
其一,夫妻双方约定分别财产制,并约定彼此不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而第三人并不知情;
其二,夫妻一方以夫妻或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名义对外负债,但所借款项用于个人目的,例如夫瞒着妻向多名亲朋好友借小额款项,谎称为子女上学或治病等。
(四)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无权处分的问题,在夫妻单方处分共有财产领域表现的尤为突出。我国婚姻法采法定婚后所得制,对于婚姻期间取得的不动产或需要登记的其他权利,并不要求必须登记在双方名下,登记在一方名下同样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而这一规定,与《物权法》不动产、《公司法》股权等需要登记的财产制度产生冲突。下文就夫妻一方处分共有财产中的不动产问题展开分析,寻找夫妻共同财产制与物权登记公示原则冲突的解决路径。
《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婚姻法即是例外。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这与德国、法国、日本等国不动产权利变动严格适用公示公信原则,信赖登记不适用善意取得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发布,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践中,夫妻一方单独处分夫妻共有房产,主要有三种情形:
其一为共有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夫妻单独房产;
其二为共有房产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一方转让房产;
其三为共有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非登记权利人转让房屋。
其中,针对第一种与第三种,不论是第三人还是登记机构,都能清晰的看到登记簿上的权利人载明行为人的配偶,所以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处分其配偶权利,第三人不可能为善意。那第二种情形中,第三人的善意标准如何?其有没有调查行为方婚姻状况以确定房产权利归属的注意义务?
对此有两种观点,有人主张,第三人在进行交易时,对其所交易的财产需尽全面审查的义务,除了对交易的房屋本身的登记状况进行审查外,还应当对行为人有无结婚,房屋是否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审查。
另一种观点认为,全面审查不仅于法无据,而且有违法侵权的嫌疑。(参见姬新江、王燕军:“夫妻共有财产处分中的法律问题研究”,《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11月期,p111)审查交易相对人的婚姻状况以及夫妻财产制未经其本人同意侵犯隐私,而且时至今日婚姻登记全国联网仍难以真正实现(“婚姻登记全国联网查询其实做起来很难”)。
如果行为地与其婚姻登记地不一致而要求行为人出具证明,则要花费相当的交通成本。北京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10)第19条对《物权法》第106条做出解释,第1款规定,“房屋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断标准:买受人信赖房屋登记簿中关于物权登记的记载,不知道出卖人无处分权即推定买受人为善意,但确有证据证明买受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房屋登记簿中物权登记错误或者登记簿中存在异议登记的除外。房屋原权利人对于买受人为恶意负有举证责任。”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5)第16条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第(五)项为“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6)第10条规定,“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该两条规定,登记机构要求不动产出卖人提交婚姻状况证明既可以是与其他厉害关系人的说明材料,又可以是全体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据。
实践中,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为防止行为人侵害其配偶共同财产权利造成后续纠纷致自己承担行政责任,通常会要求申请人提交上述材料。登记机构在涉及不动产、股权、交通工具等的处分时,有能力也应该有义务做好交易合法合规的监督。如果不动产等的登记系统与婚姻登记系统可以互联互通,则将会大大避免夫妻一方处分登记在其名下的需要登记的重大价值共同财产,缓和《婚姻法》与《物权法》在夫妻共有财产领域的冲突。
不同于主流观点,梁慧星教授回答夫妻一方处分共有房产效力问题时将部分共有人处分共有物的规则概括为,“原则有效,例外无效,例外之例外有效”。共有人单独处分共有物,不属于《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适用范围,是“有权处分”。
夫妻一方处分共有财产是否征得其配偶方同意难于证明,即便单方决定也大部分符合夫妻共同利益,以无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会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只有在处分人具有损害其配偶方恶意的例外条件下方能认定为无效。但是,即便处分人恶意,而第三人并不知情,支付了合理对价也办理了登记或交付,则可作为例外之例外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财产。(参见“梁慧星教授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但这显然与《物权法》的精神不同。
《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的主旨是处分行为做出前各共有人均享有参与决策权,发表意见。
如果按照梁教授的观点,则成了根据部分共有人是否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权益而对处分行为作出事后的效力认定,其他共有人不能举证行为人侵害了其权益,则行为有效。此观点相当于将效力待定法律行为归入了可撤销法律行为制度里,混淆了两种制度的不同目的以及各自适用空间。这不仅侵害了其他共有人参与决策的程序权利,还可能因为举证不能而承担实质损害结果。
五、统一规则之构建
第一部分家事代理权制度,日常家事范围内夫妻一方负债与一方处分共同财产,均可以拘束另一方,夫妻双方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部分夫妻一方对外负债能否认定为共同债务,实际上就是能否对另一方配偶产生合同拘束力的问题,共有合意制、用途制、推定制、折中制等规则,似乎每一种路径均有不同程度的瑕疵,总难实现各方利益的“保全”。
第三部分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能否生效,法律上的规则较为统一,即日常家事范围外需要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无权代理与无权处分的合同相对于行为方之配偶均为效力待定,需要征得其同意方得拘束其中。按照负债认定合意制的观点,则夫妻一方对外负债与现有一方处分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适用统一之规则,即一方的法律行为原则上对其配偶不生效力,除非获得其配偶同意;而按照梁慧星教授观点,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与现有一方负债的法律规则较为一致,原则上对配偶方生效,除非损害了其实质利益。可见,夫妻一方对外负债与处分共同财产具有适用统一规则的可能性,但可行性如何?下文展开分析。
(一)相关规则出台背景
先看一方负债领域,《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出台背景是在此之前夫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时有发生,因为之前不论是《民法通则意见》、《婚姻法》还是《离婚财产分割意见》,都是根据债务用途界定是否为共同债务,而举证责任则由债权人承担,但债权人是婚姻关系之外的人,对于处于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内部事务很难了解,强行收集证据则可能隐私侵权,往往举证不能。
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则如前文所述,过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配偶则又禁止不已。之后针对第24条的弊端,各地法院积极制定变通规则,弥补第24条的缺陷。再来看一方处分资产领域,婚姻法颁布的当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婚姻法司法解释,对资产处分做了日常家事范围内外的分层规定,即日常家事范围内夫妻任一方均可决定,范围外需要共同意思表示。
而实践中,常有夫妻另一方起诉到法院,主张因自己没有签字同意,其配偶处分财产的合同无效。这在房产买卖领域尤其显著,随着近些年房价波动大,毁约时有发生。比如夫妻一方处分共有房产,其实是家庭内部商量后一致同意的,因为后来房价涨了,出卖人认为吃亏了,想要反悔,就由行为方的配偶出面向法院起诉,以出卖人事前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要求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针对于此,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即专为遏制夫妻双方有违诚信欺骗买方的行为。综上,我国婚姻法领域夫妻一方资产处分与债务负担的法律规则主要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中,其根据不同时期社会出现的典型问题出台针对性措施,可谓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而缺乏规则内在的逻辑性与体系性。
之所以反复出台规则仍难以协调好各方利益,似乎规则永难尽善尽美,则是法定共同财产制的系统性弊端,“比如美国学者在分析了20世纪共同财产制度的变革之后指出,现代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一方面豢养了一批寄生虫,他们以钻营法律空子提起诉讼为职业,另一方面,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也明显地在偏袒债权人的利益。”(转引自胡苷用:“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及其推定规则”)
(二)财产行为经济本质
资产负债表亦称财务状况表,表示企业在一定日期的财务状况的主要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用会计平衡原则,将合乎会计原则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经过相应的会计程序后以特定日期的静态企业情况为基准,浓缩成一张报表。随着家庭作为经济单位的社会属性凸显以及家庭理财的兴起,运用于企业的资产负债表以及相应原理同样适用于家庭。
家庭资产主要可以分为金融资产和实物资产两大类,前者包括保险、存款、证券、基金、公司股权等,后者包括房子、汽车、收藏品等。资产负债表的根据则是会计等式: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这里的资产做广义理解。
例如,甲自有资产为20万现金,借款30万,购买了一套价值50万的房产,则甲现在的总资产为50万,负债为30万,所有者权益20万,这里的所有者权益可以理解为净资产。如果甲自有资产20万,撞了人产生一笔侵权赔偿之债10万,则甲现在的资产为20万,负债10万,所有者权益为10万。
根据前文用途制分析的负债实质,只有一方对外负债带来的经济利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归于共同财产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一方对外赠与或者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如果与家庭利益无关,则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
如果一方对外负债不会导致所有者权益的减少(夫妻共同利益的降低),根据会计等式原理,则要引起资产的增加,比如赊购了物品或者借回了金钱;或者引起其他债务的减少,比如借了一笔钱偿还了另一笔债务。而一方对外为资产处分同样有上述效果,将家庭共同资产转移给第三人,必然带来一笔金钱或换来其他资产。
但是,一方对外负债即便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导致共同财产增加,也不一定会导致家庭净资产的增加,比如借了高利贷;而一方不经过配偶同意对外为资产处分也不一定会导致家庭净资产减少,比如高价出卖房子。
夫妻一方对外的资产处分与债务负担,在经济本质上相同,均是从家庭整体利益考虑是否有利于夫妻双方。而且规制的社会问题亦相同,即既要防止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又要避免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
当然,也存在夫妻一方滥用权利,欺诈或损害第三人与其配偶的利益,这时第三人与其配偶均为受害者,这时,法律需要在同为受害者的两者之间做出利益分配决定,倾向于保护第三人或者其配偶。
但现在资产处分与负债的现行法律规则却不同,不论是早前的用途制,还是备受争议的推定制,抑或各种改良的折中制,夫妻一方对外负债原则上均为共同债务,合同均对行为方之配偶有效,只是在证明责任分配上的规则不同。而夫妻一方处分资产在日常家事范围外原则上则需要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否则对其配偶方不生效力。
当然,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资产与举债也有不同,前者容易被配偶方发觉,进而阻止。而后者,往往已经欠下债务,并且举债利益也用于了共同生活,而夫妻另一方却毫不知情也没法阻止。不过,这也不是绝对的,处分资产也可能不被配偶方发觉,而举债也可能很早就被配偶方发现并阻止,但这一区别对资产处分或负债行为本质的影响是次要的。
(三)统一标准
基于前文分析,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资产与一方举债的经济原理相同,规制的社会问题亦相同,主要是对于行为方配偶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那行为的法律规则应该相同。《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的资产处分规则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应该通过修正趋于一致。以何者为标准呢?
笔者认为,应该以合意制的规则为标准,这样,则将一方负债认定规则与家事代理制度、一方资产处分规则统一起来。即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夫妻一方可代表家庭做出事关夫妻双方的法律决定:一方的负债或共同资产处分行为对其配偶有效,夫妻双方对第三人共同负责,承担连带责任。在日常家事范围外,夫妻一方并不能当然的代理另一方为法律行为,不论对外负债或资产处分,必须有行为方的配偶明确的意思表示,方可承担责任。
而如果以一方负债原则性认定为共同债务、一方处分共同财产原则上对另一方有效,则相当于家事代理权的空间范围扩大了,甚至我国没有必要设立家事代理权制度,因为不论日常家事范围内还是范围外,一方均可代理另一方的行为,而无需征得其同意,夫妻各方人格独立性大大降低。
诚然,就目前社会环境下,日常家事范围外以夫妻合意为原则,会与一些群体主要是农村地区的交易习惯产生冲突,势必会造成“不够严谨”的第三人一定的利益受损,但一家之主决定家庭经济重大事项的民间习惯在离婚率攀升、个体自由精神觉醒的当下越来越引发夫妻之间的诚信危机。不能一味的追求市场交易效率,而忽视了作为家庭弱势群体的保护。这也才是当初《婚姻法》没有规定家事代理权,而规定了“夫妻对共同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原因。
如今为了交易效率而将家事代理权制度扩张到没有边界,则显然与《婚姻法》立法本意不符。而且,相对于行为方的配偶,第三人更容易在纠纷产生之前就消灭隐患,只需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实际上平均来看并不会导致交易安全的降低。
(四)规则细化
在日常家事范围外,以夫妻意思表示一致为原则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与共同资产处分的效力,在此基础上,妥当制定行为方、行为方之配偶、第三人的利益协调平衡的具体规则。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012)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规定表面上看即无权处分的合同与无权处分的物权行为区别开来,合同有效。王利明教授认为,该条解释与《合同法》第51条直接冲突,而且不区分第三人是否善意、标的物性质如何,均规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显然存在问题。(参见讲座原文)而梁慧星教授认为,该条规定应做限缩解释,其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类,其一为所有人处分自己的财产而因某种原因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案型,其二为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案型。(“梁慧星教授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笔者认为,在家庭一方与无过错第三人为法律行为之际,即便第三人达不到相信对手方已获其配偶同意的程度,也可依据该条规定,确定合同有效,这首先保证了债权人的期待利益,维护了交易安全。
而对外举债如果没有配偶方的事后同意,原则上认定为个人债务。
但如果债务利益用于了家庭生活,基于利益与责任相一致的公平精神,则可借助不当得利制度或者合同相对性突破原理,认定为共同债务。
如果配偶方认为显失公平,例如高利贷等负债带来的利益可能低于债务的负担,或者实际债务利益只有部分用于了共同生活,则可以基于配偶方没有参与行为决策而向法院起诉,要求按照债务利益实际用于共同生活之部分的合理标准确定需要用共同财产偿还的债务。
其他部分债务,仍由举债方个人向第三人承担。
债务用于共同生活的证明责任由债权人承担,不过,债权人为避免侵犯隐私或花费巨大调查取证成本,可以请求配偶一方协助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或请求法院依职权调查,如果配偶一方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仅提供一部分而故意隐瞒其他部分,则推定债务为共同债务。
对于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资产的行为,如果不符合表见代理,也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则第三人不能取得标的物。对于第三人的损失,由行为人以个人财产为基础对其承担违约责任。这样的制度安排兼顾了诚信第三人的利益,不至于合同无效只能基于行为方缔约过失责任而获得信赖利益。
而且,这样的安排给了行为方的配偶更大的决定权,其可以为了维护家庭稳定而事后同意行为方的行为,避免被行为方侵害。证明责任的分配则更好的平衡了配偶方与第三人的利益。
此外需要注意,用于共同生活或归入共同资产的判断标准,仍有巨大解释空间。举例如下:
甲向乙借款50万,有20万借来之后没有与配偶方丙商议即行炒股最后全亏空,另外有10万用来装修住房,20万用来做生意,均与丙商议。整笔借款行为的经过,其配偶均不知情。那欠乙的50万是否为共同债务?如果上面的20万炒股盈利后变为40万,那欠甲的50万是否为共同债务?
笔者认为,不论炒股是否盈利,共同债务均为30万。理由如下:虽然20万炒股资金进入甲的账户后理应归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财产丙并不知情,无法参与决策更无法控制。如果按照《法国民法典》第1415条的精神,夫妻各方进行借贷时,仅得用其自有财产与个人收入承担义务,即便征得了其配偶方的同意,也只能以共同财产偿还,而不能以其配偶方的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综合各方利益来看,只有进入到夫妻双方共同控制的财产领域,方能认定为归入了共同财产。
六、总结
制定一项法律规则,不仅应该考虑当下对于社会问题尤其是典型纠纷的调控效果,还应该考虑对未来的指引作用,引导良好社会秩序的形成。当一类民间现行的交易习惯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可能成为隐患之时,应该及早的对其作出正确的引导,避免后续诸多社会问题的出现,即立法要注重前瞻性。
纵然我国自古以来是家庭本位的国家,夫妻关系的和谐稳定甚至影响国家秩序,但当下信息大爆炸时代,人们的社交成本越来越低,“从前书信很慢,车马很远,一生只爱一个人”的社会背景已然悄悄改变着,离婚率上升、夫妻独立人格的重视是不可遏止的现实潮流。
在这样的环境下,继续沿用过去基于夫妻感情和睦、离婚鲜见的一家之主单独决定家庭重大事项的民间习惯显然已不合时宜,甚至有可能加剧夫妻间欺诈的问题。只有夫妻共同决定家庭重大事项,无论共同财产处分,还是共同债务负担,方能通过家庭财产制度制衡夫妻间关系,避免婚姻成为一方欺诈另一方的“保护伞”。
由此,日常家事范围内,以交易效率为主要考量因素,夫妻任何一方均可单独决定举债或财产处分之事项,双方对外负连带责任。日常家事范围外,以保护行为方之配偶利益为主,与夫妻一方交易的第三人应负合理的注意义务,尽可能获得夫妻一致同意,方可避免后续的纠纷。
编排/李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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