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本文针对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部分重点法条,根据实务中的需要进行了一次整理,文章以研习法律为目的,内容主要参考了全国人大法工委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两本权威书籍,“相关文章”部分的文章均可在“无讼阅读”或“微信”中检索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解释”。


一、仲裁协议与案件受理


法条:民诉法第124条第2项,解释第215条、第216条


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指引:起诉时法院发现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无法执行的除外。起诉后开庭前,被告享有对法院受理案件提出异议的权利,经审查异议成立应当驳回起诉。


扩展:当事人意思自治形成的有效仲裁协议将排除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法院将重点审查仲裁条款、仲裁协议的效力。


相关文章:《从两次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之诉看仲裁管辖异议与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之诉的关系》


二、诉讼时效抗辩


法条:解释第219条


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指引: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不影响法院受理案件。诉讼时效的效力已由胜诉权消灭说转向抗辩权发生说。这意味着,如果义务人援引有效抗辩权,权利人的权利将转化为自然权利,法院不予保护。如果义务人不援引抗辩权,则权利人的权利仍然是一种完整的权利,法院仍予以保护。


扩展: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我国诉讼时效制度予以系统掌握,应注意法院不会对诉讼时效问题主动释明及审查,当事人应主动在一审阶段提出抗辩,否则在二审阶段再进行抗辩难度很大,在再审阶段则不能再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或进行抗辩。


相关文章:《天同码:诉讼时效相关的证据规则》、《天同码:诉讼时效裁判一般规则》、《汇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常见诉讼时效问题及应对》、《最高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相关问题的21个批复集成》


三、应诉管辖


法条:民诉法第127条第2款,解释第223条


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又针对起诉状的内容进行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


指引:应诉管辖又称默示协议管辖,新民诉法将应诉管辖的范围由原来的涉外民事案件扩大到非涉外民事案件,减少诉累。民诉法规定了当事人应诉答辩的视为放弃管辖异议权利;解释则反向规定了不视为应诉管辖的情形:既答辩又提出管辖异议的,无论时间先后,均视为不符合应诉管辖条件。


扩展:《民诉法理解与适用》编者认为,如果当事人仅提交了答辩状的,只有仅针对案件实体方面问题的答辩才可认定为应诉答辩,一旦当事人在答辩状中就案件是否属于法院主管、是否属于法院管辖等程序性问题发表答辩意见,则表明其已事实上通过答辩形式提交了管辖异议。


四、反诉


法条:解释第232条、第233条


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 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 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指引:1、《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要求反诉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解释规定反诉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解释系新法应优先适用。2、反诉的实质条件是反诉与本诉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主要表现为: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诉讼请求建立在相同事实基础上。3、反诉只能向受理本诉法院提出,如果系其他法院专属管辖,必须向其他院另行起诉。


相关文章:《反诉要件:民诉司解新规定的权威解读》、《抗辩与反诉的界定》


五、上诉期计算


法条:民诉法第164条、解释第244条


民诉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解释第二百四十四条 可以上诉的判决书、裁定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期从各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之日计算。


指引:1、必须牢记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裁定书送达十日内提起上诉,否则一审判决将自动生效!应对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各种情形予以掌握。2、各方当事人上诉期限分别计算,只有所有有上诉权的当事人的期限均届满而没有提起上诉的情况下,判决和裁定才发生法律效力。


六、当事人恒定和诉讼承继


法条:解释第249条、第250条


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 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解释第二百五十条 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裁定变更当事人。
变更当事人后,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应当退出诉讼。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指引:1、当事人恒定,指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将诉讼标的移转于第三人时,转让人的诉讼当事人资格并不因此而丧失,诉讼仍在原当事人之间进行,但它不禁止受让人以诉讼第三人资格参加诉讼。2、诉讼承继分为一般诉讼承继和特定诉讼承继,前者指诉讼中发生权利义务主体如自然人或法人死亡或消灭,权利义务由其他人承担的情形;后者指诉讼中主体把其权利义务转移给其他人,由其他人享有或承担,如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等。3、解释采“当事人恒定为基本原则,诉讼承继为例外”的立法例。只有受让人有资格主动申请替代出让人承担诉讼,且必须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是否准许。4、变更当事人后,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有拘束力。


七、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准许当事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提出反诉


法条:解释第252条


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 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二)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


(三)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


(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


指引:1、再审发回重申与按照一审程序的再审不同。前者是法院经过再审程序对该案所作出的原有裁判全部撤销,当事人的争端回到原第一审宣判前的状况,重新审理;后者是指在原生效裁判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对该案再次审理。就审理范围而言,后者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能超出原审,而前者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一定条件下允许超出原审。2、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概允许或一概不允许其增加或者变更,都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解释第252条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第2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作了一定限制,也即本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下应当允许。


八、二审特殊情形下的调解问题


法条:解释第326条、第327条、第328条


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 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 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指引:1、一审遗漏诉讼请求,本应发回重审,否则就可能使这一诉讼请求指向的当事人丧失对该项判决内容的上诉权,对当事人不公平。但如果当事人同意调解放弃自己的这部分诉权,则可先行调解。2、一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应发回重审,否则可能影响当事人的审级利益。但如果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的,可先行调解。3、对于当事人在上诉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学理上称为“上诉变化”,原《92意见》第184条事实上禁止了“上诉变化”,但当时的规定侵犯了当事人处分权和程序选择权,不利于程序安定和纠纷的彻底解决。解释第328条提供了“上诉变化”可以在二审程序中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另行起诉之外的第三种解决方式,即在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的情况下,二审可就增加的诉讼请求及反诉一并审理和裁判,从而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


九、撤回起诉与撤回上诉


法条:民诉法第145条,解释第337条、第338条


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解释第三百三十七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应准许。


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指引:1、需区分撤回起诉和撤回上诉:(1)主体不同,狭义的撤回起诉在一审程序中只能由原告提起,二审程序中也只能由原审原告提起,而撤回上诉的权利原审被告亦享有。(2)撤回后产生的效果不同,撤回起诉将导致整个诉讼程序的终结,二审中撤回起诉也将使得一审裁判因此失效,而撤回上诉将只终结二审程序,却使得一审裁判生效。(3)当事人的权利处分不同,撤回起诉并非放弃其实体权利,一审原告仍有权再次提起诉讼,但二审程序中出于诉讼效益原则考虑,做出了撤回起诉后禁止再诉的规定。上诉人撤回上诉后,通说认为该上诉人即丧失了上诉权,即使其上诉期尚未届满,亦不得再行上诉。2、应注意法院将对撤回起诉申请进行公共利益衡量后决定是否允许撤诉,且在二审中撤回起诉还需其他当事人同意。


相关文章:《设定与限制:论民事上诉审中的撤诉》


十、“禁反言”规则


法条:解释第229条、第342条


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
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


指引:1、“禁反言”指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从事对方所预期的一定行为,实际上实施的确是完全违背对方预期的行为,这种行为就被认为是背信行为而应当受到禁止,实践中出现较多的情形表现为当事人的自认。“禁反言”主要目的是防止一方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出现前后相互矛盾的诉讼行为,从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破坏民事诉讼的整体进展。2、解释考虑到律师代理制度、法官释明制度还不完善,当事人诉讼能力还有待提高,故留下了口子,给予当事人通过解释说明、提供证据来推翻前一诉讼阶段诉讼行为的机会,在程序稳定和当事人重大损失之间进行了利益平衡。


十一、对上诉案件的处理方式


法条:民诉法第170条,解释第334条、第335条


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指引:1、考虑到维持原判应是对判决主文(也即判决结果)而不是整个判决文书内容的维持,解释规定了原审虽有瑕疵,但结果正确的,二审纠正瑕疵后直接予以维持。2、只有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才有可能发回重审,一般事实认定错误的,不得发回重审,解释通过明确“基本事实”的内涵,意图规制二审法院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过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现象。但具体何为“基本事实”,还需深入研究一些实践中的裁判规则。3、二审发回重审以一次为限。


相关文章:《最高院法官解读:二审发回重审情形的司法认定》


十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


法条:解释第296条


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


指引:1、本条明确了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不包括裁判文书中事实认定、理由等内容。理由是既判力主要是指裁判主文内容,事实部分一般不发生既判力,说理部分有关争点的效力原则上限于诉讼当事人之间,一般不及于外人。2、前诉裁判中确定的事实,在后续的诉讼中具有当事人免证的效力,但这种效力是相对的,即当事人可以通过反证予以推翻。因此,事实认定的内容原则上当事人可以在新的诉讼中通过举证即可以推翻,实无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性。


扩展:1、事实认定和法院说理部分虽然没有确定的既判力,当事人不能对之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单独申请再审,但司法实践中对后续其他案件的裁判和执行影响很大,而当事人要举证推翻却相当难,此类问题引发的疑难复杂案件较多,整体感觉给法院留下了巨大的自由裁量空间。2、关于裁定能否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问题,立法机关虽然有民诉法中明确规定可以,但最高院认为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和司法实务来看,各类裁定都不宜作为撤销之诉的对象,在实践中还需注意这点。


相关文章:《实务要点:代理第三人撤销之诉,你需要注意这些问题》、《第三人撤销之诉条文导读及裁判索引》、《民诉法司法解释系列研究:第三人撤销之诉》、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研讨纪要》


十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程序的关系


法条:解释第301条、第302条


解释第三百零一条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


解释第三百零二条 第三人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审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


(二)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时应当列明第三人。


指引:1、如果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当事人之间再审程序均启动的,再审程序吸收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通过再审一揽子解决三方之间的争议,符合纠纷彻底解决的要求。2、存在例外,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裁定中止再审诉讼。3、第三人撤销之诉并入再审程序后,应当同时对当事人再审诉讼请求和第三人撤销请求做出裁判,如果按二审程序审理的,调解不成必须发回重审,直接将第三人列为案件第三人,充分保障第三人审级利益。


相关文章:《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的比较》


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的关系


法条:民诉法第227条,解释第303条


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释第三百零三条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指引:根据民诉法227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被驳回后,如果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案外人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同时根据民诉法56条,该案外人又享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在此种权利竞合的情况下,解释第303条规定了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相应的救济权利: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应启动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将不予受理;先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即使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不能再依据民诉法227条申请再审。实践中应注意案外人执行异议范围的局限性,即一般是直接针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上的权利。


相关文章:《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程序的区别与联系》


十五、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


法条:解释第305、第306条


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解释第三百零六条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指引:1、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后,根据法院裁决结果的不同,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都可能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被执行人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直接的功能在于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具有形成之诉的性质;同时,案外人所主张的实体法律关系是异议权的先决问题,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具有确认案外人所主张的实体权益的功能,兼具确认之诉的性质。3、实践中应注意区分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是对执行行为还是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如果是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只能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扩展:1、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一般并不相同,执行标的一般情况下并不特定,例如执行依据判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被执行人无法用现金偿还,人民法院错误地认为本属于案外人的车辆系被执行人所有,并对该车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如果特殊情况下,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相同,例如原判决判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特定物,此时不是执行行为本身错误而是执行依据存在错误,此时需要对错误的执行依据进行纠正,应当根据民诉法第227条提起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请求撤销原判决、裁定。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对特定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行为,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决并无异议;而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就是生效裁决,目的是推翻生效裁决。当然,生效裁决一旦被推翻,相应的执行行为也应停止、撤销或变更。


相关文章:《执行异议之诉——最新司法解释解读、基本问题分析和典型判例》、《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的举证责任与证据组织》


十六、执行异议之诉对执行程序的影响


法条:解释第315条、第316条


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


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


指引:1、原则上,案外人执行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为保障案外人权益,应停止执行,除非申请执行人提供有效担保。因我国财产权属登记尚不健全,民事主体和财产流动性大,导致财产权利外观与权利实际归属不一致的情况很多,案外人利益很容易受到损害,而停止执行可以有效避免将来可能的执行回转难问题。2、应注意防范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正常的执行工作,申请执行人可通过另诉的方式提起赔偿之诉。该规定有利于平衡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的利益。3、如果对申请执行人不利的执行异议裁定送达十五日后,申请执行人没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则视为其对该项执行行为申请的放弃,人民法院应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


十七、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裁定驳回申请的情形


法条:解释第360条


解释第三百六十条 经审查,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


(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指引:1、通过司法审查程序,调解协议从程序开始时只有合同效力,转变为程序结束后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司法确认裁定书。但是这一具备强制执行力的裁定书的做出过程缺乏为发现和查明事实规定的严格程序,缺乏为当事人充分展开证据对质提供的程序保障,容易被恶意当事人利用。2、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双方合意达成调解协议,却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为了防止虚假调解,法官在审查调解协议时必须重点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能仅以当事人的合意及表面证据进行判断。


扩展:司法确认裁定应当具有一定的消极意义的既判力,即当事人不得就相关内容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得受理相关内容的起诉;但确认裁定不具有积极意义上的既判力,理由是:1、司法确认程序保障程度较弱,弱化对抗,很少辩论,无法确保确认的内容是纠纷的本来面目。2、司法确认不要求恪守法律规定,只要求协议内容不违法就行,这样的调解协议显然不适合对将来所有的纠纷产生普遍约束力。3、绝大部分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都是当事人相互让步的结果,因此确认所依据的实施很可能并非纠纷的真实状况,此确认裁定书不适合对后续的审判产生预决的效力。


相关文章:《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若干问题解答》


十八、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如何救济


法条:解释第374条


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 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指引:1、非诉裁判变更程序性质上并不是新程序,而是一种附随程序,是做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发现裁判不当或裁判基础变化时的一种自我调整程序。因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裁决有异议的,应当向做出该裁决的法院提出。2、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法院准予不经诉讼程序直接拍卖、变卖财产是行使司法权并剥夺他人财产权的行为,对于这种强大的权力应该有制约程序或约束机制,解释规定了向原审法院提出复议的方式进行救济,排除了利用审判监督程序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进行救济。这样做的法理在于非诉案件本身的基础事实是没有民事争议的,因此在适用过程中不会造成对实体权利义务的变更,那么它的裁判也就没有既判力,可以直接被撤销或改变。

 

 

 

实习编辑/李若竹

<<<<<<< HEAD
======= >>>>>>> 96172cdab5db5d05644eea1a7a596661ab9491b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