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姚丽丽 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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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A在承租的土地上建造了部分厂房,将其中的1号厂房出租给B广告公司,将2号厂房出租给C红木家具公司,两幢厂房相毗邻。1号和2号厂房出租时是毛坯房,未安装消防设施;B公司和C公司承租后进行了简单的水电装修。后期,由于1号和2号厂房下雨天漏雨,A在两幢厂房的上方加盖了彩钢屋顶,两幢厂房上的彩钢屋顶部分未进行密闭隔离。5月份B公司收到某区消防安全委员会发放的《消防安全告知书》,将B公司承租的1号厂房确定为火灾隐患整改单位,B公司负责人出具《整改承诺书》,承诺将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将2号厂房内的火灾隐患整改完毕。8月份,由于B公司电路短路,造成厂房着火。火星通过未密闭隔离的屋顶飘落在C公司承租的2号厂房,造成2号厂房内大量红木家具被烧毁。随后,C公司将A和B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A和B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
二、案件争议点
在该起火灾事故中,如何A公司与B公司应该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还是按份侵权责任?
三、笔者观点及理由
在庭审过程中,A公司与B公司之间应承担按份侵权责任还是连带侵权责任成为了双方争议的焦点,笔者认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应承担按份侵权法律责任,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可知:二人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或者二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二人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既没有共同侵权行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也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A公司与B公司应根据各自过错的大小,承担按份责任。
1.二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实施侵权,不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基于共同过错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包括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自然人和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构成的情形。包括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和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基于共同故意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客观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但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且其损害结果无法分割。
A与B公司主观上没有引发火灾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事实引发火灾的共同危害行为。本案中,A总共实施了两个行为,一个行为是将没有安装消防设施的1号和2号厂房分别出租给B公司、C公司,另外一个行为是应承租人的要求,在1号和2号厂房上方加盖彩钢屋顶,未进行密闭隔离。A实施上述两个行为中,虽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即提供合格的厂房和后续管理和监督承租人妥善使用厂房的义务,但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在客观方面,上述两个行为并不会直接引起火灾,只是在后期火势扩大阶段起到了辅助作用。
本案中B公司有两个行为,第一个行为是被确定为火灾隐患单位后拒不整改;第二个行为是1号厂房电线短路,引起火灾。B公司实施的第一个行为是不作为的危害行为,虽然在主观方面无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但对火灾的发生有主观过失。B公司的第二个行为,是一个客观行为,是引起火灾的直接且主要原因,B公司在该起火灾事故中起到了主要作用。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A与B公司主观上既没有引起火灾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共同引起火灾的危害行为,不应该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虽然客观上造成他人损害,但是A和B公司主观上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共同侵权行为,A和B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A公司与B公司分别实施的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前述案件事实可知,引起火灾的主要原因是B公司存在火灾隐患,电线短路导致火灾发生,又由于A未在厂房内安装消防设施和加盖彩钢屋顶后未对厂房进行密闭隔离,导致火势进一步扩大。在该次火灾事故中,B公司引起火灾,A公司的过失行为导致火势扩大,最终导致C公司的2号厂房内的红木家具被烧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2]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但是每个侵权行为都不足以导致全部损害的,双方不承担连带责任。在该起火灾事故中,若B公司不引起火灾,A公司的过失行为不会造成C公司2号厂房内的红木家具被烧毁;若A公司提供的厂房带有消防设施,后期加盖的彩钢屋顶将两幢厂房密闭隔离开,那么B公司引起的火势不一定会将C公司2号厂房内的红木家具烧毁。经过上述分析可知,在该火灾事故中,A公司与B公司分别实施的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3.A与B公司应按照各自过错,按份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A与B公司虽然不是共同侵权行为人,每一方单独的行为亦不会造成损害后果,但客观事实是由于A公司和B公司的行为,造成C公司巨大财产损失。在该火灾事故中,A公司与B公司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向C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B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忽视消防安全,明知存在火灾安全隐患却不及时整改,明知隔壁厂房存放的是易燃的红木家具,而不引起重视,最终导致电器线路故障起火,烧毁C公司2号厂房内的大量红木家具。B公司具有重大过错,其对于火灾造成的严重后果,应承担主要法律责任。
本案中,虽然A的行为不具有危害性,但是对于C公司的财产损失也有着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A作为出租人,违反公序良俗,对外出租对人身、财产有隐患的厂房,后期,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对承租人进行监督和管理,B公司被认定为火灾隐患整改单位后,不督促其进行整改,导致火灾。因此,对于火灾造成的危害后果,A虽不是直接责任人,但在火势扩大起到了辅助作用,应承担次要法律责任。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3]的规定可知,A与B公司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