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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落空的,可以构成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存在整体框架性合作的前提下,一方基于双方合作的总体安排取得了约定股权,而没有证据证明获益方支付了合理的股权对价或者以其他权益进行了兑换,其结果为双方利益出现重大失衡,即另一方在合作关系中未获得相应的利益。在此情形下,未获对应利益的当事人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股权,符合公平原则,其实质是请求对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金业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张新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飞,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小雯,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沁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


法定代表人:吕中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敬武,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佳音,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沁水县。


法定代表人:吕中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敬武,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佳音,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中楼,男,汉族,1965年12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侯佳音,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裘晓红,女,汉族,1965年1月31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委托代理人:吴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金海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


法定代表人:吕中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海燕,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明,男,汉族,1963年IO月24日出生。住山西省古交市河口镇。


委托代理人:张金梅,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新中,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谢江,男,汉族,1962年5月25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贵明,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巍,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金业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公司)、沁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和投资)、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和能源)、吕中楼、裘晓红、山西金海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新明、原审第三人谢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崇理、曾宏伟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商敏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23日,金业公司与沁和能源签订了一份《战略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金业公司与沁和能源拟通过战略合作,充分发挥金业公司和沁和能源各自的优势,在行业与金融政策多变的经营环境下共进共退、协同动作,共同在资本运营、产业整合方面全面合作,在国内外资本市场共同进行股权融资,高起点、大范围进行项目选择和投资,有效分解经营风险,形成多边机制,在项目公司的股权控制方面形成联盟,协调运作,一致对外,力争在境内外资本市场共同搭建3-4家上市公司平台。协议还约定,双方经过充分友好的协商,同意在近期内完成以下合作事项:1.金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明先生合法持有金海公司17%的股权,沁和能源收购金业公司在金海公司的5%的股权(出让价格为150万元人民币),作为沁和能源最终收购金海公司53%的股权并与金业公司共同运营发展的开始。金业公司协助沁和能源置换金海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阳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城煤运公司)的合作合同,把阳城煤运公司对金海公司的责权利让给沁和能源,阳城煤运公司退出金海公司(阳城煤运公司现持股权28%,持质押股权52%,总计金额6.7亿元人民币)。2.金业公司将其在中社井田、红崖头井田、甲醇项目(含龙子井田)等项目的40%的股权转让给沁和能源,沁和能源投入2000万元人民币作为双方注册成立新公司运作上述三个项目的资金,尽快开展有关文件审批及资金筹划等具体工作。3.沁和能源出让其合法持有的山西兰花煤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花集团)部分股权给金业公司,张新明先生进入兰花集团董事会。协议中,双方还约定要联合成立项目公司在内蒙古、甘肃及海外收购开发资源。


在《战略合作协议书》的基础上,金业公司与沁和能源2007年7月3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1.金业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新明及其关联方张文扬、冯小林联合持有金海公司46%的股份。金海公司已合法取得阳城大宁金海煤矿(以下简称大宁煤矿)54平方公里的采矿权,资源储量40931万吨。2.金业公司同意将其实际控制人张新明及其关联方张文扬、冯小林持有的金海公司46%的股份转让给沁和能源的关联公司沁和投资,转让价格待定(股份转让价格不超过金业公司与阳城煤运公司合作的价格,转让款打入金业公司的关联公司古交市跃峰洗煤有限公司)。沁和能源先代金海公司缴纳1.1214亿元的采矿权有偿使用价款。3.金业公司保证在沁和能源资金到位后,做好金海公司其他股东的工作,将其他股东持有的金海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沁和能源,使沁和能源在金海公司的持股总额达到51%以上。4.本协议签订后,金业公司向沁和能源借款3300万元。借款打人金业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作为双方合作的启动资金,金业公司承诺在60日内归还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合作协议书》签订后,按照协议书第四条之约定,沁和能源于2007年7月11日借给金业公司3300万元人民币,并按照金业公司指定,将款打人了深圳工行东门支行账户。


2007年9月13日,金海公司股东会作出《山西金海能源有限公司2007年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同意公司股东北京鑫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向沁和投资转让金海公司15%的股权,股权转让金为人民币450万元;同意公司股东张新明向沁和投资转让金海公司17%的股权,股权转让金为人民币510万元;同意公司股东张文扬向沁和投资转让金海公司27%的股权,股权转让金为人民币810万元;同意公司股东冯小林向沁和投资转让金海公司2%的股权,股权转让金为人民币60万元。


同日,沁和投资与金海公司六方股东签署了《山西金海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金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o该协议书第二条"金海概况"称,金海公司系在山西省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注册地址为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经营范围主要是原煤开采。金海公司已于2004年3月获得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核发的《采矿许可证》,采矿权证号为1400000410465,煤田矿山名称为"山西金海能源有限公司阳城大宁金海煤矿"。该煤田面积为53.6907平方公里,资源总储量为40931.19万吨。协议第三条"特别声明"称,金海公司现有全体股东共同声明,金海公司向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缴纳采矿权的全部价款共计人民币2.242849亿元,截至本协议正式签署前,已分三期向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缴纳采矿权有偿使用价款共计人民币1.121449亿元,尚欠人民币1.1214亿元价款未缴纳。协议第四条"权益声明"称,金海公司除获得大宁煤矿采矿权外,未进行其他任何经营活动,金海公司无任何负债、无其他权利纠纷。协议第五条"股权转让"称,经六方商议决定并同意,鑫业公司同意向沁和投资转让金海公司15%的股权,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450万元;张新明同意向沁和投资转让金海公司17%的股权,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510万元;张文扬同意向沁和投资转让金海公司27%的股权,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810万元;冯小林同意向沁和投资转让金海能源2%的股权,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60万元。


此后,各转让方与受让方向工商局递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于2007年9月13日完成了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及必备手续,按照以上股权转让的份额,到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


2007年9月18日,沁和能源代金海公司缴纳采矿权有偿使用价款1.1214亿元。


2007年9月19日,沁和投资付张新明等股权转让款1380万元。


2008年4月21日,金海公司换发了《采矿许可证》,许可证记载:"矿山名称,山西金海能源有限公司阳城大宁金海煤矿;经济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开采煤种,3#煤;生产规模,300万吨/年;矿区面积,53.6907平方公里;有效期限,叁拾年。证号.1000000830050。"2009年1月21日,张新明与吕中楼箍署了《股权置换及债务重组协议书》(以下简称《置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鉴于:张新明与吕中楼长期以来已有多方面合作,双方自行或通过所控制的公司合作投资多个项目,包括:1.2007年8月28日,双方签署《合作协议书》,张新明将其(包括其实际控制的其他股东)持有金海公司46%的股权(其中11%的股权质押于阳城煤运公司,质押股权到期后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投入沁和投资,占沁和投资49%的股权,张新明间接持有金海公司29.89%的股权(其中5.39%为质押股),吕中楼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向沁和投资注入3.3658亿元,占沁和投资51%的股权;2.2007年9月,吕中楼出资与鑫业公司进行股权合作,沁和投资持有金海公司15%的股权,截至本协议签署日,沁和投资共持有金海公司61%的股权;3.2007年至2008年,沁和投资投资人股娄烦孔家峪铁矿项目35%的权益、芦清王酒项目30%的权益以及大同庚运铁矿项目40%的权益;4.吕中楼收购金海公司股权、代张新明缴纳金海公司采矿权有偿使用价款、投资娄烦孔家峪铁矿、芦清王酒项目及大同庚运铁矿项目,累计出资人民币76098.26万元(大写:柒亿陆仟零玖拾捌万贰仟陆佰元整)。为厘清双方的投资与股权关系,保证各个项目的顺利实施,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股权重组。1.双方同意,张新明以其在沁和投资49%的股权(通过持股沁和投资,间接持有金海公司29.89%的股权)与吕中楼的下述股权、资产及权益进行置换:(l)吕巾楼(包括吕中楼实际控制的企业)在芦清王酒项目、娄烦孔家峪铁矿项目及大同庚运铁矿项目三个项目中的全部权益或投资;(2)裘晓红在芦清下酒项目、娄烦孔家峪铁矿项目及大同庚运铁矿项日三个项目中的全部权益或投资(另见协议);(3)张新明指定吕中楼将合作款人民币3.9亿元转给自然人谢江(另见乙方与谢江签署的协议)。2.上述置换完成后,张新明不再直接持有沁和投资的股权和金海公司的股权,不再拥有沁和投资及金海公司的任何权益,不再参与沁和投资及金海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3.吕中楼及自然人裘晓红不再持有芦清王酒项目、娄烦孔家峪铁矿项目及大同庚运铁矿项目的任何权益,不再拥有芦清王酒项目、娄烦孔家峪铁矿项目及大同庚运铁矿项目的任何权益,不再参与芦清王酒项目、娄烦孔家峪铁矿项目及大同庚运铁矿项目的任何经营活动04.张新明质押阳城煤运公司所持有的金海公司11%的股权,在协议签订后,吕中楼从阳城煤运公司办理变更股权质押手续,在股权质押期的利息由吕中楼支付,质押期满吕中楼收回张新明质押阳城煤运公司所持有的金海公司11%的股权。质押期满后吕中楼负责偿还拆借款项,并享有11%的股权。5.张新明与吕中楼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前的所有拆借款项凭证全部作废。二、合作关系及债权债务的清结。1.本协议生效后,张新明与吕中楼之间的合作关系全部终结。2.本协议生效后,张新明与吕中楼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结清。三、合同的有效性。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忠实履行本协议。本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本协议。四、末尽事宜。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予以明确。五、其他。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9年2月7日,谢江确认收到吕中楼所付款项7000万元。谢江声明其与吕中楼素无经济往来,吕中楼是代张新明还款,应还3.9亿元,只还了7000万元,余款吕中楼一直拖着不付。2010年3月15日,金业公司、张新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解除金业公司、张新明与沁和能源、吕中楼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置换协议》;2.判令沁和投资、吕中楼返还其持有的金海公司46%的股权,并判令沁和投资、沁和能源、吕中楼、裘晓红承担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沁和投资、沁和能源、吕中楼、裘晓红承担。诉讼中,张文扬、冯小林向一审法院作出说明,称两人是金海公司的名义股东,不享受股东权利义务,全权委托张新明处理其名下的股份。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金业公司和沁和能源在行业与金融政策多变的经营环境下,共同在资本运营、产业整合等方面全面进行战略合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此基础上于2007年7月3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双方无异议,当属有效协议。该协议明确,金海公司已合法取得大宁煤矿54平方公里的采矿权,资源储量为40931万吨,采矿权有偿使用价款共计2.2428亿元,已缴1.1214亿元,尚欠1.1214亿元。金业公司及张新明为代表的张文扬、冯小林三人持有金海公司46%的股权,转让于沁和能源,转让价格待定。协议签订后,金业公司做好了其他协调配合工作,已将张新明、张文扬、冯小林所持46%的股权变更至沁和能源的关联公司沁和投资名下,并已于2007年9月17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02007年9月19日,沁和投资支付转让价款1380万元02007年7月II日沁和能源借给金业公司3300万元02007年9月18日,沁和能源代金海公司缴纳煤炭采矿权有偿使用价款人民币1.1214亿元02009年2月,沁和投资付给谢江7000万元。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


本案争议的是,股权转让是否存在违约。金业公司和张新明认为,股权已依约转让给受让方,对价款项沁和投资、沁和能源和吕中楼一直拖着未付清,给其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赔偿损失。沁和投资、沁和能源和吕中楼一方则认为,股权转让的权利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受让方接收了金海公司46%的股权,并按照转让协议以金海公司l%股权30万元计,于2007年9月支付对价款1380万元,工商局也进行了变更登记,一切都已履行完毕,根本不存在违约,现在提起股权转让纠纷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应保护。


要确定是否违约,首先应确定股权转让的对价是什么。按照工商局备案的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协议,明确记载金海公司每l%股权30万元,46%股权共计1380万元,已付清。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转让价格待定",但不能高于与阳城煤运公司合作的价格,转让价格约定不明。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分析,金海公司1%股权30万元的转让价格,不符合现实。


从《合作协议书》可以反映出,金海公司的大宁煤矿,煤田资源54平方公里,仅煤炭采矿权有偿使用价款就应缴纳2.2428亿余元,相比之下,金海公司1%股权30万元明显过低。故在工商局备案的转让协议中,金海公司1%股权30万元的单价,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从双方转让协议签订后的履行情况分析,沁和投资除付张新明等人1380万元转让金外,于2007年7月II日沁和能源借给金业公司3300万元,并代金海公司缴纳采矿权有偿使用价款人民币1.1214亿元;2009年2月,根据《置换协议》,沁和投资代张新明还谢江人民币7000万元。沁和投资和沁和能源代付、代缴以上几笔款项都是与股权转让有关的,进一步证实了工商局备案的股权对价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置换协议》的内容看,张新明(甲方)和吕中楼(乙方)是基于"甲方与乙方长期以来已有多方面合作,双方自行或通过所控制的公司合作投资多个项目,包括:(1)2007年8月28日甲、乙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书》(金业公司和张新明认为这个协议与2007年7月3口的协议内容一致),甲方将其持有金海公司46%的股权投入沁和投资……""为清理甲、乙双方的投资与股权关系,保证各个项目的顺利实施,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协议的内容包括金海公司46%的股权问题,证明《置换协议》中的部分内容又对《合作协议书》的内容进行了补充。协议虽是张新明和吕中楼两个自然人签署的,但这两位自然人中张新明是金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金海公司46%股权的实际持有人。吕中楼是沁和能源和沁和投资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后来金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个法定代表人能够代理其所在公司和本人签署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甲方指定乙方将合作款人民币3.9亿元转给自然人谢江。"沁和投资已实际部分履行,谢江于2009年2月确认已收到款项7000万元。可见《置换协议》也已经实际履行了一部分。一审庭审中沁和能源、沁和投资和吕中楼否认该协议,但未申请对吕中楼在该协议上的签字笔迹进行文检鉴定。《置换协议》是从太原市公安局经侦队取得的,太原市经侦队批注"此件为在北京抓获裘晓红时,从其暂住处扣押的"。裘晓红捕前系山西芦清王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芦清王公司)总经理(现因任职期间犯职务侵占罪和挪用公款罪已判刑),芦清王公司是沁和投资的下属公司,沁和投资成立于2003年6月24日,核准日期为2006年5月25日,为个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7亿元,法定代表人为吕中楼,投资人为沁和能源和首都产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上关系说明,裘晓红是与沁和投资、沁和能源有一定关系的人,协议是从她的手中得来的,也说明《置换协议》来源于沁和能源、沁和投资和吕中楼一方。从其内容看,《置换协议》是对《合作协议书》中未完事项的延续和补充,是解决《合作协议书》的遗留问题。《合作协议书》是双方法人签署的,《置换协议》是该双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内容涉及金海公司46%股权的对价的处理。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业公司和张新明已按协议约定将股权变更至沁和投资名下,但沁和投资、沁和能源和吕中楼没有履行《置换协议》中的大多数义务,已根本违约。金业公司和张新明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金业公司和张新明请求解除协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经查沁和投资最后一次付款是2009年2月,故诉讼时效此时中断,沁和投资一方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关于46%的股权返还问题。张文扬和冯小林已向一审法院表示他们仅是显名股东,其权利属于张新明并全权委托张新明处理。故协议解除后沁和投资应将股权返还给张新明。


一审法院考虑到创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将解除协议后的问题一并处理。故张新明、张文扬、冯小林也应将已收到的1380万元返还沁和投资并承担相应利息。金业公司返还3300万元的借款给沁和能源并承担利息。金海公司返还沁和能源代缴的采矿权有偿使用价款1.1214亿元及利息。张新明返还吕中楼已代其向谢江还欠款人民币7000万元及利息。关于原告请求损失赔偿问题,因原告在股权转让上亦有责任,故该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金业公司与沁和能源于2007年7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张新明与吕中楼签订的《置换协议》;二、沁和能源将张新明、张文扬、冯小林在金海公司所占的46%的股权返还给张新明;三、张新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沁和能源1380万元转让款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07年9月19日起算至给付之日);四、金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3300万元借款给沁和能源并承担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07年9月11日起算至给付之日);五、金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沁和能源代缴的采矿权有偿使用价款1.1214亿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07年9月18日起算至给付之日);六、张新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吕中楼已代其向谢江还欠款人民币70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07年9月18日起算至给付之日);七、驳回金业公司、张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58700元,由沁和能源、沁和投资及吕中楼共同承担。金业公司、沁和投资、沁和能源、吕中楼、裘晓红、金海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业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合作协议书》及《置换协议》的解除是由于沁和投资、沁和能源和吕中楼根本违约造成的,金业公司不应支付其已履行部分的利息。二、金业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将金海公司46%的股权转让给沁和投资,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以金业公司在股权转让上亦有责任为由驳回金业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提出如下.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六项中要求金业公司和张新明承担利息的部分内容;2.依法改判沁和投资、沁和能源和吕中楼承担因其根本违约给金业公司造成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沁和投资、沁和能源和吕中楼共同承担。


沁和投资、沁和能源上诉称:一、沁和投资、沁和能源已经履行r《合作协议书》及《金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全部义务,没有任何违约。根据金业公司与沁和能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张新明应将其及关联方张文扬、冯小林持有的金海公司46%的股权转让给沁和能源的关联公司沁和投资,转让价格待定,但不高于金业公司与阳城煤运公司合作的价格;沁和能源代金海公司缴纳1.1214亿元采矿权有偿使用价款,金业公司向沁和能源借款人民币3300万元。《合作协议书》签订后,沁和投资于2007年9月13日与金海公司的全体股东签订了《金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受让了张新明、张文扬、冯小林持有的金海公司46%的股权,并支付了1380万元股权转让款。随后沁和能源和沁和投资全面履行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其他义务。一审法院以沁和能源及沁和投资违约为由,判决解除《合作协议书》并返还张新明金海公司46%的股权,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沁和能源、沁和投资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1.张新明、张文扬和冯小林将其持有的金海公司46%的股权转让给沁和投资,只签订过两个协议,一个是沁和能源与金业公司于2007年7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另一个是2007年9月13日沁和投资与张新明、张文扬、冯小林、鑫业公司、阳城煤运公司、王向东等六方签订的《金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除此之外没有签订任何协议。这两份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一审法院将张新明和金业公司提交的虚假的、没有证据效力且与本案股权转让毫无关联的《置换协议》作为认定沁和能源、沁和投资违约的合同依据是完全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为"金海公司l%股权30万元的转让价格,不符合现实"、"明显过低"、"工商局备案的股权对价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这一认定没有依据。根据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的原则,当事人有权决定交易价格和处分自己的权利,人民法院无权对当事人交易的价格是否"明显过低"进行裁决。并且,阳城煤运公司、张新明、张文扬、冯小林等股东取得金海公司股权的成本均为每1%股权30万元人民币,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沁和投资取得涉案股权的价格应不超过阳城煤运公司的价格,因此上述股权转让价格是合理的。3.吕中楼没有与张新明签订过《置换协议》,该协议书内容虚假,证据来源不合法,仪有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该协议书显示的签约主体是吕中楼和张新明两个自然人,不能代表沁和投资与沁和能源。一审法院采信该协议书,认定沁和投资、沁和能源构成违约是错误的。三、《合作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不应解除。沁和投资受让涉案股权直接依据的是《金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一审中金业公司和张新明并没有提出解除该协议,一审法院也没有判决解除该协议,判令返还股权没有依据。四、股权转让方是张新明、张文扬和冯小林三个自然人,张新明和金业公司起诉时没有出具张文扬和冯小林的授权,一审法院在未调查张文扬和冯小林股东身份的情况下判令将股权全部返还张新明也是错误的。五、金业公司和张新明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胜诉权。《金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2007年9月13日,2007年9月17日办理完毕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手续。金业公司和张新明2010年3月才向法院起诉提出返还股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沁和投资2009年2月支付谢江的7000万元人民币是沁和投资给谢江的借款,与股权转让毫无关系,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金业公司及张新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业公司和张新明承担。吕中楼上诉称:吕中楼与金业公司、张新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吕中楼是沁和能源和沁和投资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后来金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个法定代表人能够代理其所在的公司和本人签署协议"为由,判决解除张新明和吕中楼签订的《置换协议》,要求沁和能源返还46%的股权,并判决吕中楼承担上诉费是错误的。吕中楼没有与张新明签订过《置换协议》,该协议书内容虚假,证据来源不合法,是从太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获得的,太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取得该协议时程序是否合法、情况是否真实均不得而知,协议仅有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该协议书显示的签约主体是吕中楼和张新明两个自然人,不能代表沁和投资与沁和能源。


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业公司及张新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业公司和张新明承担。


裘晓红上诉称:《置换协议》是裘晓红在张新明的逼迫下伪造的,吕中楼没有在《置换协议》上签字。一审法院根据《置换协议》判决沁和能源返还金海公司46%的股权是错误的。谢江和张新明强迫裘晓红在张新明欠谢江700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因此沁和投资才支付给谢江7000万元。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业公司及张新明的全部诉讼请求。金海公司上诉称:《金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判令沁和能源将其持有的金海公司46%的股权返还给张新明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金海公司l%股权30万元的转让价格,不符合现实"、"明显过低"、"工商局备案的股权对价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这一认定没有依据。股权转让的价格是由当事人自己决定的,人民法院无权干预。金海公司设立后,除取得大宁煤矿的采矿权许可证外,没有进行其他任何投资和经营,股权转让价格是合理的。沁和投资取得金海公司股权履行了工商登记手续,是金海公司的合法股东,股权转让合同应当以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股权转让合同为准。沁和能源不持有金海公司的股权,一审法院判决沁和能源返还股权于法尤据。按照金海公司股东的协议,采矿权有偿使用价款应由股东按持股比例分摊,沁和投资按约定承担并代金海公司缴纳了1.1214亿元采矿权有偿使用价款,一审法院判令返还没有任何依据。金业公司及张新明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获得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金业公司及张新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业公司和张新明承担。


针对沁和投资、沁和能源、吕中楼、裘晓红和金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金业公司答辩称:一、《置换协议》既客观真实又合理合法,反映了金业公司、张新明与沁和投资、沁和能源、吕中楼之间的合作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置换协议》进行过详细的调查和审理,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置换协议》中涉及的内容,包括张新明、金业公司及吕中楼、沁和能源、沁和投资之间的合作情况,投资芦清王酒项目、娄烦孔家峪铁矿、大同庚运铁矿的事实等均有确凿的证据予以佐证。《置换协议》是双方长期合作的总结,也是之前多个合作协议书的延续以及权利义务的进一步确认。虽然该文件仅有复印件,但来源合法,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依法可以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并且,导致该文件仅有复印件的原因是裘晓红造成的。裘晓红作为双方合作项目的管理人员,将芦清王公司的公章和全部资料私自带走,也带走了《置换协议》的原件。该文件复印件上吕中楼的签字笔迹与其他文件上的签名完全一样,证明该文件是真实的。同时,本案第三人谢江也确认沁和投资向其支付的7000万元依据就是《置换协议》。二、金海公司46%的股权的对价是多个权利构成的,不是沁和投资一方所说的1380万元。这一对价包括三份协议书,尤其是《置换协议》所确定的内容。这一对价的价值基础是金海公司拥有的煤矿资源的价值。金海公司取得的大宁煤矿的采矿权,资源储量40931万吨,按照当时的评估价值为27亿元之多。因此,金海公司的全部股权不可能仅价值3000万元。此外,从鑫业公司另案起诉的情况看,沁和投资主张从鑫业公司处受让金海公司l5%的股权的对价是2亿元,也远超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股权转让价格。《金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专门用于工商局的股权变更登记所用,其内容是不真实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吕中楼是沁和投资、沁和能源的法定代表人,且在数份协议书中均讲到其能实际控制相关的关联公司,也正是吕中楼和张新明两个自然人的行为构成了公司之间的合作,因此吕中楼签订《置换协议》的行为可以代表沁和投资和沁和能源。金业公司和张新明起诉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就是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包括返还金海公司46%的股权。二、张文扬、冯小林原在金海公司持有的股权是由张新明实际控制的,一审期间两人已经向一审法院作出《情况说明》,因此理应将46%的股权返还给张新明。四、本案涉及几份协议.2009年1月21日签订的《置换协议》才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终确定,且沁和投资最后一次履行义务的日期是2009年2月7日,金业公司和张新明2010年3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金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沁和投资一方的上诉理由完全违背了本案的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沁和投资、沁和能源和裘晓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谢江答辩称:沁和投资于2009年年初分四次支付给谢江的7000万元款项,系根据张新明、吕中楼所签订的《置换协议》之约定,用股权置换的部分款项,替张新明归还欠谢江的债务,并非沁和投资对谢江的借款。谢江与沁和投资、裘晓红之间均没有经济往来,裘晓红称沁和投资支付给谢江的7000万元是谢江通过其向沁和投资勒索所得款项,与事实完全不符。


针对金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金海公司答辩称:《金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作为本次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金海公司履行了上述协议约定的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全部事宜。沁和投资代金海公司缴纳1.1214亿元采矿权有偿使用价款,是上述协议约定的义务,金海公司没有理由退回给沁和投资。综上,一审判决第五项判令金海公司返还沁和能源1.1214亿元及其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二审期间,金业公司提交了六份新证据材料。第一份是沁和投资诉芦清王公司、张新明股权转让纠纷案《民事诉状》,用以证明沁和投资诉请解除与芦清王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没有履行《置换协议》的诚意,构成违约;第二份是娄烦孔家峪铁矿工商档案,用以证明沁和投资未将孔家峪铁矿权益转让给金业公司或张新明,没有履行《置换协议》的诚意,构成违约;第三份是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沁和投资违反《置换协议》的约定,未将受让的金海公司股权设定质押,构成违约;第四份是沁和投资在鑫业公司起诉沁和投资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提交的《补充协议》,用以证明沁和投资向鑫业公司购买金海公司I5%的股权的价格至少是2亿元;第五份是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并刑终字第423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张新明将其持有的金海公司46%的股权投入沁和投资,占沁和投资49%的股份;第六份是鑫业公司起诉沁和投资股权转让纠纷案起诉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用以证明沁和投资从鑫业公司处受让金海公司l5%的股权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对价,使原来的合作基础完全丧失,与本案有相似之处。对于上述六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二审期间,沁和投资分两次提交了新证据材料。第一次提交r四份新证据材料:第一份是张新明向谢江借款7000万元、由裘晓红签字担保的《借条》,用以证明沁和投资支付谢江7000万元人民币,是裘晓红请求沁和投资代张新明还谢江的借款,不是履行《置换协议》。张新明一方质证认为该《借条》仅有复印件,一审期间没有质证过,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二份是《合作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一审期间金业公司一方向法庭提交过,但沁和投资二审提交的这份文件下方有手写的两行字,落款为张新明,沁和投资与张新明均否认该签名的真实性,该文件用以证明《合作付款协议书》上张新明、吕中楼的签名都是虚假的,不能佐证《置换协议》的真实性。对于该文件上双方签名均不真实一事,张新明一方不持异议。第三份是太原市公安局对裘晓红的讯问笔录,用以证明裘晓红承认《置换协议》中"吕中楼"的签名是她伪造的。金业公司、张新明认为该文件的内容与裘晓红刑事案件判决书中的供述不一致,不认可其真实性。第四份是金海公司往来明细账,用以证明沁和投资受让金海公司46%的股权后,已陆续向金海公司投资269.15万元人民币,不可能再返还张新明等人金海公司46%的股权。金业公司、张新明对该份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次提交了三组新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包括《借条》、谢江在裘晓红刑事案件侦查期间作出的讯问笔录、张新明向沁和投资拆借3.9亿元的函件,用以证明沁和投资支付7000万元的依据不是《置换协议》。张新明一方质证认为,《借条》、函件都不是新证据,三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谢江质证认为,沁和投资支付的7000万元是吕中楼承诺代张新明偿还的3.9亿元的一部分,《借条》中提到的7000万元是另一笔债务,已经由张新明偿还完毕。第二组证据包括张新明在裘晓红刑事案件侦查期间作出的讯问笔录、四份共计借款1.35亿元的借款协议及相应的II份付款凭据、13份总计1.505亿元的付款凭据、支付1.1214亿元采矿权有偿使用价款及支付谢江7000万元的付款凭据、证明沁和投资代张新明支付借款利息531.5万元的《合同》及付款凭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沁和投资为受让本案争议股权,已代缴采矿权有偿使用价款1.1214亿元、向谢江支付7000万元并向张新明一方支付了2.90815亿元(包括一审已经确认的1380万元转让款和3300万元借款),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还要承担约2500万元的利息。质证结束后,沁和投资一方提交代理意见表明上述款项中一笔5000万元的借款已经返还,即除一审已经确认的款项外,二审新增主张支付的数额为I.94015亿元(具体款项支付情况详见附表)。张新明一方质证确认收到沁和投资一方支付的上述股权转让款,但沁和投资主张的2500万元利息并未实际发生。第三组证据包括古交市跃峰洗煤有限公司和山西华北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档案信息卡、《大宁煤矿采矿权评估报告》、金海公司验资报告及付款凭据、金海公司2006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用以证明张新明等原金海公司股东投资仅为3000万元,张新明等人以每股30万元转让股权不存在价格偏低的问题。张新明一方质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对价为每1%股权30万元,且与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不相符。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置换协议》系复印件,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未能提交原件,该份文件的来源系太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搜查裘晓红物品时取得,且裘晓红本人供述称该协议是其伪造的。原审判决对上述情况未予载明。此外,原审法院认定沁和能源代金海公司缴纳采矿权有偿使用价款的时间是2007年9月18日。经查阅付款凭证,上述款项系由沁和投资于2007年11月29日和2007年12月4日分两次代金海公司缴纳。


除上述情况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金业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第四份证据材料,系沁和投资与鑫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于这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沁和投资未予否认,但主张与本案无关。该协议载明,鉴于沁和投资与鑫业公司于2007年9月13日签订了《金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借款协议》,约定鑫业公司将持有金海公司15%的股权作价450万元转让于沁和投资,同时沁和投资向鑫业公司提供5年期无息借款37500万元。经双方协商,就股权转让及借款事宜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一、鑫业公司将金海公司15%的股权转让于沁和投资的工商过户登记已办理完毕,双方同意将股权转让款由人民币450万元变更为人民币2亿元。二、沁和投资已经向鑫业公司支付8531.5万元人民币股权转让款,余款在2007年II月30日前付清。三、沁和投资、鑫业公司及担保方张新明在2007年9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自动失效,沁和投资不再履行<借款协议》规定的借款义务。


一审期间金业公司、张新明提交了一份沁和投资与芦清王公司于2007年9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沁和投资确认该文件的真实性,但主张与本案无关。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约定沁和投资收购芦清王公司股东持有的公司51%股权,协议中称"沁和投资由于新股东结构变更手续尚未完成,由沁和投资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此协议即可生效(注:变更后的持股比例为吕中楼持股51%,张新明持股49%)"。该协议有芦清王公司、沁和投资的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董森滨、吕中楼的签字。对于上述《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的签订情况,金业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第五份证据材料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并刑终字第423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裘晓红的供述内容亦有提及。该判决书记载裘晓红供述称:"张新明说有一个芦清王酒的项目和两个铁矿项目,董森滨当时也给我提供了相关资料,我和吕中楼、张新明到芦清王公司清徐芦荟基地进行了考察。考察回来后,吕中楼、董森滨、张新明和我就在金业公司办公室签订了《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吕中楼和董森滨在协议上签了字,时间是2007年9月11日。因为这个协议足以公司名义签的,所以我和张新明就没有签字。协议约定沁和投资出资6000万元收购芦清王公司51%的股份(其中张新明占沁和投资51%股份中的49%,吕中楼占51%中的51%)。……按协议约定,张新明先后向芦清王公司投资1300万元,沁和投资的资金后来也陆续转账预付投资款。"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裘晓红原来是张新明的秘书,张新明与沁和投资、吕中楼是经由裘晓红介绍认识的,后裘晓红作为双方合作项目的负责人参与芦清王公司的经营管理。除芦清王公司外,沁和投资对于大同庚运铁矿、娄烦孔家峪铁矿也有投资。


二审期间,沁和投资第二次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包括四份共计借款1.35亿元的借款协议及相应的II份付款凭据、13份总计1.505亿元的付款凭据、证明沁和投资代张新明支付借款利息531.5万元的合同及付款凭据,用以证明沁和投资为受让本案争议股权,除已代缴采矿权有偿使用价款1.1214亿元、向谢江支付7000万元外,共向金业公司一方支付了2.90815亿元,其中5000万元金业公司已经偿还,剩余2.40815亿元(减去一审已经认定的138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3300万元借款外还有1.94015亿元)。张新明确认收到沁和投资一方支付的上述款项,并主张共收到沁和投资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约2.8亿元,加上按照股权比例应当承担的采矿权有偿使用价款5158.44万元(采矿权有偿使用价款1.1214亿元×金海公司46%的股权),即《置换协议》中提到的吕中楼已经投入的3.3658亿元,后来通过各种途径返还沁和投资4000余万元,剩余未返还部分与沁和投资主张的款项数额相符。但张新明主张根据《置换协议》,争议股权的对价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已经支付的3.3658亿元;二是签订《置换协议》时尚未支付的4.5亿元,其中6000万元用于置换沁和投资、吕中楼和裘晓红在芦清王公司、娄烦孔家峪铁矿、大同庚运铁矿三个项目中的权益,3.9亿元应支付给谢江,仅支付了7000万元;三是张文扬持有的金海公司11%的股权转让前已经设定了质押,为阳城煤运公司2.8亿元的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吕中楼应代为偿还。上述三部分对价合计约10.6亿元,沁和投资一方仅向张新明一方支付了3.3658亿元,另支付给谢江7000万元,其余均未履行。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沁和投资于2007年1月23日至2月3日分四次向谢江支付了人民币总计7000万元,但对于款项支付的依据存在争议。沁和投资主张,其二审第二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包括张新明向谢江借款的《借条》,《借条》载明,张新明向谢江借款人民币7000万元整,在2009年1月20日下午6点前归还,如不能归还需支付每天500万元的利息,裘晓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因此,沁和投资向谢江支付7000万元是由于裘晓红被迫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为避免承担高额利息,裘晓红请求沁和投资先代为偿还。张新明、谢江称确实签过《借条》,由于张新明对谢江欠款4.6亿元,其中3.9亿元约定由吕中楼代为偿还,剩余7000万元由张新明本人向谢江偿还,即《借条》中约定的7000万元;该笔款项张新明已经偿还给谢江,与沁和投资无关,沁和投资支付给谢江的7000万元是对《置换协议》的部分履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2005年12月9日,阳城煤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行向古交市跃峰洗煤有限公司发放2.8亿元人民币的委托贷款,以张文扬拥有的金海公司27%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2007年9月13日,在金海公司2007年第四次股东会决议中,沁和投资同意将其从张文扬处受让的金海公司11%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质押给阳城煤运公司,但最终未将此项质押记载于金海公司股东名册,质权未设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判令沁和投资无须对上述借款承担股权质押的担保责任。


二审期间,张文扬、冯小林亲自到庭,对于两人原持有本案争议的部分股权一事作出说明。本案争议的金海公司46%的股权,系由张新明、张文扬、冯小林i人转让给沁和投资,其中张新明原持股17%、张文扬原持股27%、冯小林原持股2%。张文扬、冯小林称两人所持股权均为代持,实际权利人是张新明,且两人均明确表示同意张新明以权利人的身份对于金海公司46%的股权提起本案诉讼,无论人民法院是否支持张新明返还上述争议股权的诉讼请求,两人均无异议,不再另行提起诉讼。对于张文扬、冯小林的上述说明,沁和投资一方提出异议,认为张文扬、冯小林是争议股权的出让人,是登记于金海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两入主张股份为代持没有依据,张新明无权代两人行使诉讼权利。


2007年11月29日,沁和投资代金海公司缴纳采矿权有偿使用价款3738万元;2007年12月4日,沁和投资代金海公司缴纳采矿权有偿使用价款7476万元。两次共计缴纳1.1214亿元。二审期间,沁和投资确认其代金海公司缴纳的上述1.1214亿元采矿权有偿使用价款在金海公司的账上表现为往来款,没有变成金海公司的资产。金海公司自2004年成立时起注册资本一直是3000万元人民币,未进行增资。沁和投资二审提交的第四份证据材料系其与金海公司的往来账目,用以证明其受让金海公司46%股权后,已陆续向金海公司投资人民币269.15万元。沁和能源是沁和投资的控股股东,持有沁和投资88.2353%的股权。


本案二审期间,金业公司一方对本案争议的金海公司46%的股权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同意该申请,对上述财产进行了保全。


本院认为,金业公司与沁和能源于2007年5月23日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了金业公司一方与沁和能源一方将进行的一系列合作意向及合作的曰标等,包括沁和能源收购金海公司53%的股份作为双方共同运营发展的开始;金业公司将中社井田、红崖头井田、甲醇项目等40%的股权转让给沁和能源;沁和能源出让其持有的兰花集团部分股权给金业公司;联合成立项目公司在内蒙古和甘肃开发矿产资源及在海外收购开发战略资源等内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当事人张新明为金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沁和能源是沁和投资的控股股东,分属于整体合作关系的两方当事人。两方根据《战略合作协议书》的总体规划和安排,陆续签订了部分协议,自2007年开始进行了一系列深入的合作,包括股权转让、资金往来、合作开发项目公司等多种方式,涉案争议的金业公司与沁和能源于同年7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一审期间金业公司、张新明提交的同年9月11日沁和投资与芦清王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同年9月13日沁和投资与金海公司股东签订的《金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等均为安排实施《战略合作协议书》的一部分内容。因为两方之间存在整体战略合作关系,为实施战略合作签订的个别合同表明的对价是不对等的,《合作协议书》和《金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就体现了这种特征。《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沁和投资受让金海公司46%的股份,但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沁和投资主张《金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对《合作协议书》的补充,约定了其受让金海公司46%的股权的价款为1380万元,该协议是其受让金海公司股权的直接依据。但本案审理期间,沁和投资义主张除支付138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履行《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其他义务外,其另外支付了张新明1.94015亿元、代张新明偿还谢江7000万元,上述款项共同构成股权转让的对价。可见,《金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1380万元股权转让价格与股权的实际价值显著不符,该协议不是股权转让的基础合同关系,金业公司、张新明关于《金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是用于股权变更登记的文件、不能体现股权转让真实对价的主张可以采信。尽管单独、孤立地看《合作协议书》和《金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但股权转让行为本身符合整体战略合作的安排,可以认定合作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在拟实施的整体合作项目中实现权利和义务的协调平衡。


在整体战略合作的框架下,沁和投资从张新明一方获得了金海公司46%的股权,但现有证据显示,双方较为重大的一些后续合作未能顺利开展,包括:第一,根据沁和投资与芦清王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以及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并刑终字第423号刑事判决中裘晓红的供述可以认定,在双方合作的前提下,沁和投资与张新明之间已经于2007年达成了由张新明持有沁和投资49%的股权的协议,但张新明至今未实际取得沁和投资的上述股权。第二,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沁和投资从张文扬处受让的金海公司股权已经设定了质押,沁和投资同意以受让的部分股权继续提供质押,但并未将该项质押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质权未设立,沁和投资最终未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第三,从裘晓红在上述刑事判决中的供述可知,沁和投资与张新明对芦清王公司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裘晓红即双方共同委派的芦清王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然而,裘晓红本人已经被迫究刑事责任,双方对于芦清王公司的共同经营基本中止。


在双方合作期间,沁和投资支出的款项包括: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代金海公司缴纳了1.1214亿元的采矿权有偿使用价款,向金业公司提供3300万元借款,向张新明支付了138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合作款、借款等1.94015亿元,代张新明偿还谢江7000万元。沁和投资主张上述款项共同构成本案争议股权的对价,张新明对上述款项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双方对于股权转让对价是否已经足额支付存在争议。金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沁和投资与鑫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沁和投资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未予否认。该《补充协议》载明,协议双方同意将《金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金海公司15%的股权价款由450万元变更为人民币2亿元,即沁和投资从鑫业公司处受让金海公司15%的股权的对价至少为2亿元。参照这一对价,本案争议的金海公司46%的股权的市场价值应超过6亿元,而沁和投资根据<金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支付了1380万元,另外向金业公司提供3300万元借款、支付张新明1.94015亿元、代张新明偿还谢江7000万元,即使这些款项都被认定为股权转让的对价也仅有3.10815亿元,明显低于涉案股权的市场价值。沁和投资代为支付的1.1214亿元采矿权有偿使用价款在金海公司的账目中记为往来款,即金海公司对该笔款项负有偿还责任,不应计人股权转让款的范围。


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由于沁和能源、沁和投资与金业公司、张新明之间整体合作框架下的一系列安排未能实现,双方的合作关系无以为继。沁和投资基于双方合作的总体安排取得了金海公司的股权.但金业公司一方在合作关系中未获得相应的利益,沁和投资亦不能证明其支付了合理的股权对价或者以其他权益进行了兑换,其结果为双方利益出现重大失衡,金业公司一方的合作目的无法实现。在此情形下金业公司一方请求解除《合作协议书》并要求沁和投资返还股权,符合公平原则,其实质是请求对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进行清算,原审法院支持金业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沁和投资上诉坚持认为《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是单独的法律关系,《金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是股权转让的基础合同、其受让股权支付了充足对价等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案涉《置换协议》,因当事人提交的是复印件,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存在争议,金业公司、张新明一方主张该协议是真实存在的,请求予以解除;沁和能源、沁和投资、吕中楼、裘晓红一方当事人主张该协议是伪造的,不存在这份协议。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关于该《置换协议》的内容,除支付谢江的7000万元外,其他主要内容均未履行。鉴于本案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该协议,而另一方当事入主张该协议不存在,以及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并未得到实际履行,原审判决认定该《置换协议》真实,虽然存在使用证据不当的错误,但因双方当事人均要求否定或者取消该协议,且沁和能源、沁和投资、吕中楼、裘晓红一方当事入主张该协议不存在的目的在于强调本案股权转让行为是一项独立的交易,但如前述,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已可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应属双方战略合作的一部分,即使没有此协议也不影响上述认定的成立,因此原审判决解除该协议的结果并未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对该判项予以维持。沁和投资于2009年2月向谢江支付人民币7000万元,且系代张新明偿还借款,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各方的分歧在于该笔借款形成的原因不同,原审判决张新明偿还该笔款项,张新明、谢江均未提出上诉,鉴于两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战略合作的约定,且沁和投资代张新明向谢江偿还借款是事实,在解除《战略合作协议书》履行过程中的部分合同关系时清理其他债务,债务人并未表示异议,故原审判决张新明偿还该笔款项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其向吕中楼返还错误,应返还给沁和投资,本院予以纠正。


沁和能源一方主张金业公司、张新明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了胜诉权。本院认为,金业公司一方与沁和投资一方约定了战略合作关系,各合作项目是陆续推进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是持续发生的,不应孤立地以案涉《合作协议书》的履行计算诉讼时效。沁和投资于2009年2月向谢江支付人民币7000万元,且其亦认可该笔款项系代张新明偿还谢江债务,该行为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战略合作关系的一部分,金业公司、张新明于2010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金海公司46%的股权的返还问题,张文扬、冯小林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表示两人系代持股权,全部争议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均为张新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张新明有权就本案争议股权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令沁和投资将金海公司46%的股权全部返还给张新明不妨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对沁和能源的名称引用错误,主文第二项将沁和投资错误表述为沁和能源,该两项内容错误属于笔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张新明向沁和能源返还1380万元转让款,经查,该笔款项系由沁和投资支付,作为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应返还给沁和投资,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金业公司应返还3300万元借款给沁和能源并承担利息,经查该笔款项借出时间为2007年7月11日,原审判决自2007年9月II日起计付利息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金海公司返还沁和能源1.1214亿元采矿权有偿使用价款并支付2007年9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经查,上述1.1214亿元采矿权有偿使用价款是由沁和投资支付,金海公司应返还给沁和投资,且上述资金系于2007年11月29日和2007年12月4日分两次支付,利息应从实际支付之日起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沁和投资支付谢江的7000万元利息应从实际支付之日起计算,原审判决利息自2009年2月1日起箅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沁和投资已经支付的138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7000万元欠款在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审判决由张新明而非金业公司支付,张新明本人未提起上诉,故金业公司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金业公司主张沁和投资、沁和能源及吕中楼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由于未能提出损失数额及计算依据,本院亦予以驳回。


除原审判决认定的1380万元股权转让款、3300万元借款及支付谢江的7000万元外,二审期间两方当事人均确认合作期间沁和投资、沁和能源一方还向张新明支付了1.94015亿元,其亦属股权转让款,张新明应当对此承担偿还责任。作为双方合作关系解除的后果,本院对该笔款项的返还一并作出处理。张新明还应依法支付实际占有、使用资金期间的利息。


沁和投资在本案二审期间主张其受让股权后已向金海公司投资269.15万元,但并未针对该笔款项提出诉讼请求。鉴于该笔款项系沁和投资与金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沁和投资对此可另行提起诉讼。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在沁和能源、沁和投资与金业公司、张新明终止合作的背景下对其中的部分法律关系作出处理,除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外,双方若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尚待清理,亦可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


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部分判决结果错误及判决书主文引用当事人名称笔误的问题,本院一并予以纠正。本院经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七项;


二、变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张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沁和投资有限公司、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一方2.07815亿元(1380万元+1.94015亿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沁和投资有限公司、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一方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具体时问见附表);


三、变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山西金业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30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07年7月II日起算至实际返还之日);


四、变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金海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沁和投资有限公司代缴的采矿权有偿使用价款1.1214亿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3738万元的利息从2007年11月29日起算,7476万元的利息从2007年12月4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


五、变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张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沁和投资有限公司已代其向谢江还欠款人民币70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沁和投资有限公司付款之日起算至实际返还之日,具体时间见附表);


六、变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沁和投资有限公司、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一方收到第二、三、五项判决款项后七日内,将受让自张新明、张文扬、冯小林的金海公司46%的股权返还给张新明。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58700元,由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沁和投资有限公司及吕中楼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业公司负担88490.18元,由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沁和投资有限公司及吕中楼共同负担1570209.82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沁和投资有限公司及吕中楼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实习编辑/孙显

为无讼供稿/tougao@wusongtec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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