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点干货 | 银行同业票据纠纷之法律争议
吴娟萍 侯陕陕   2017-08-01

 

文/吴娟萍 侯陕陕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2016年以来,接连爆出的票据大案将银行同业之间进行的票据资产交易推上风口浪尖。相比较于传统将票据作为支付工具而在企业之间以及企业与银行之间进行的票据支付与直贴业务,银行同业之间的新型票据业务,是将票据作为一项金融资产进行交易,交易形式或是买入返售,或是转贴现,交易的主体一般也不限于买卖双方,而是多家银行之间的链式交易;随着资管等金融产品加入了交易,形成了大量的交叉金融产品。

 

不仅如此,在银行同业票据交易中,票据中介如影随形,形成了一个以票据资产为交易标的的多主体、多交易形式的交易链条。而以腾挪信贷规模与资本金占用为目的,参与主体之间又进行了各种创新。每一个金融创新都游走在监管边界,实施过程中伴随着不可预知的风险。以下我们即从银行票据大案的现象入手,透过票据交易乱象以及目前司法审判的倾向性观点,探讨相关纠纷的解决方式。


一、迭出的银行票据大案


2015年股灾之后,连续爆出几大票据风险案。新闻媒体公开报道的典型案例包括:


1、2015年广发银行9.21亿票据纠纷案

 

据报道,广发银行佛山分行从光大银行取得票据,并将款项9.21亿元经中原银行信阳分行、廊坊银行、库车国民村镇银行、恒丰银行付至光大银行。返售到期,该笔票据由晋商银行买断托收,返售环节由广发银行佛山分行市场部员工于2015年10月19日将该批票据送给晋商银行,晋商银行在收取该行送达的票据后将款项9.23亿元划拨给通化农商行,通化农商行在收到款项后,划拨给库车国民村镇银行,但款项划至库车国民银行后,库车国民村镇银行只将4.63亿元划付给廊坊银行,廊坊银行收到款项后,并没有划付给中原银行信阳分行,最终导致广发银行佛山分行该笔票据业务回购逾期。其中若干过桥行存在银行被票据中介控制,相应资金被挪作他用。


关于广发银行票据案同时存在另一个媒体报道版本,在同一班人操作下,广发银行实际出现了两单票据风险事件,其中一宗交易对手为中原银行信阳分行,在当地监管部门的协助下,最终被化解,资金已悉数追回。而另外一宗,交易对手为晋商银行。其中,在晋商银行的交易中,甚至出现票据中介私刻晋商银行公章等违规情况,整个交易中,广发银行的交易对手及关联人可能涉及刑事犯罪。


2、2016年1月农行北京分行39亿元票据案

 

据报道,案件的大致脉络是,农行北京分行与某银行进行一笔银行承兑汇票买入返售业务,在回购到期前,票据应存放在农行北京分行的保险柜里,不得转出。但实际情况是,票据在回购到期前,就被某重庆票据中介提前取出,与另外一家银行进行了转贴现交易,资金并未回到农行北京分行的账上,而是非法进入了股市并引发本案纠纷。


3、2016年4月天津银行7亿多票据案

 

据报道,天津银行与票据中介汇涛金融控制的银行同业户达成票据回购交易,交易金额为9亿元,天津银行作为票据的买入返售方出资金,汇涛金融控制的同业户作为卖出回购方实现融资;据悉,该9亿回购到期后,汇涛金融控制的某中小金融机构取走票据后,只付了2亿元,尚有7亿元及利息未支付,并引发诉讼。


4、2017年2月江阴银行(002807.SZ)公告一起涉及其控股子公司宣汉诚民村镇银行(下称宣汉银行)诉讼的票据案件

 

通过其公告材料及新闻报道,大概交易情况为:票据中介买通宣汉银行行长及营业部主任,在兴业银行临汾分行开立了同业户,宣汉银行与恒丰银行常熟支行签订“票据代理回购协议”,委托恒丰银行代理宣汉银行进行银行承兑汇票卖出回购业务、代理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等票据买卖业务,票据中介通过宣汉银行直贴票据,后将票据通过恒丰银行常熟支行转贴到资金行,并约定到期后回购。

 

恒丰银行常熟支行将转贴资金打入宣汉银行在兴业银行的同业户;票据中介控制的宣汉银行得到转贴资金,实现票据融资;到期之后,中介控制的宣汉银行未能将资金打入到恒丰常熟,恒丰银行只能自垫资金自资金行取回票据,江阴银行称恒丰银行与票据中介涉嫌采取伪造、私刻公章等手段,冒用宣汉银行名义从事的票据买卖。时任宣汉银行行长吴国建、营销业务部主任王永华已因收受贿赂、非法向票据中介出借宣汉银行在兴业银行临汾分行开立的同业账户等行为,被判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二、透过票据交易的三个关键词看票据交易乱象


前述票据风险案件,我们仅能通过新闻报道了解到大概情况,无法清晰了解各个交易环节具体如何,但通过报道,可以发现银行同业票据交易中的几个关键词:票据中介、过桥行、同业户。以下我们即通过三个关键词对票据交易现象进一步解析。


(一)票据中介


1、票据中介之监管定位


票据中介,是指在票据市场中利用自身信息优势,通过提供信息、介绍业务并促成票据交易以赚取佣金的企业或个人。因此,票据中介应当是信息服务提供者,其与交易双方系《合同法》中规定的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这也是监管层对票据中介在票据市场中的功能定位。

 

中国银监会2016年4月12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商业银行票据业务管理的指导意见》(城市银行部[2016]11号)明确规定“票据中介合法经营行为仅限于信息中介职能”,该规定同时以规范银行操作的角度,列举了票据中介的禁止行为,一是票据中介不得越界成为资金中介和实际交易人;二是银行不得违规将同业账户和印鉴代由中介保管,严禁向中介出借或出租本行同业账户;三是银行要着重识别以贸易名义、多方收票及倒票的“票据掮客”,严禁为跨行业多手背书、跨地区大量收票、办理业务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票据掮客”办理票据贴现业务。


然而实践中,票据中介真正在做的恰是监管禁止的行为。


2、票据中介的运作模式


票据中介主要运作模式为:

 


(1)收票:票据中介注册空壳公司,在银行开立结算账户,从企业买断票据后将票据背书到空壳公司;


(2)票据直贴:票据中介通过控制的空壳公司虚构贸易背景及虚开增值税发票到银行办理贴现,获取贴现资金,扣除利差或服务费后将款项支付给持票企业。


(3)安排银行同业之间的票据交易:撮合、安排出资行、过桥行,结合各参与银行通道收益与消减信贷规模的具体需求,通过票据回购、转贴现等交易形式,实现资金与票据的流转。


(4)套取资金:票据中介在商业银行开立大量空壳公司以及工具账户,通过开立的同业账户的方式,占有并使用银行资金。


在上述基本的业务模式下,票据中介串起了整个交易链,一些银行操作不严,存在将业务直接委托票据中介办理,使得票据置于中介控制之下,票据中介可能会将票据一票多卖,或者通过控制的同业户直接将资金挪作他用,到期一旦资金无法回流,风险就会发生,而且过桥行往往不止一个,风险便会层层传导。


3、票据中介业务模式的形成背景


票据中介之所以突破信息服务,大量作为资金掮客或实际交易主体,除了可以获取更多的收益或利差外,企业与银行对中介提供这些服务的需求也是其野蛮生长的重要原因。站在企业的角度,银行对其贴现申请条件有诸多要求: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和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

 

而企业在贸易的过程中为了降低要交纳的税额,一般都不会开17%的税票,满足不了银行直贴业务的要求。而中介利用其在银行熟稔的人脉关系,通过伪造增值税发票等形式,对票据进行形式上包装,符合银行的贴现要求,以帮助企业获取银行贴现资金。


从银行角度来看,中小金融机构都面临比较严格的存贷比考核压力,银行承兑汇票的诸多特性使之成为银行调控存贷比的重要工具。一方面,银行可以在一级市场通过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收取保证金存款,增加存款金额;同时,贴现、转贴现票据是纳入贷款限额管理的。另一方面,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1]。

 

而风险加权资产的规模会影响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保障资本充足率将会直接影响到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规模。由于商业银行对我国其它商业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5%,其中原始期限三个月以内(含)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0%[2],而商业银行对一般企业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3]。因此,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具有调整风险加权资产规模的功效。银行同业之间的票据业务可作为银行调节信贷规模,消减资本占用的基本手段。


前述诸多因素使得中小金融机构都迫切发展票据业务,而票据中介有丰富的票据资源,与诸多银行都有合作,可以帮助银行寻找票源,也可以为其规避信贷监管搭建复杂的过桥交易。


(二)过桥行


1、票据过桥业务产生的监管背景


百度输入“过桥行”三个字,出现的多是“银行票据过桥”、“监管管控过桥行”、“监管禁止过桥”、“票据大案牵涉过桥行”等等此类。何为过桥行呢?所谓过桥,指的是真正的交易双方因为某种原因无法直接与真正的交易对手交易,需要通过过桥行同时与真实交易双方签订合同实现交易目的,实践中一个交易往往会出现多个过桥行,交易体现为多主体的链式交易。


“过桥”需求源于部分村镇银行或农信社需从大行拆借资金,但不在国有大行的交易对手名单上。银监会于2014年5月16日发布的《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的通知》规定,商业银行之间开展同业合作,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符合交易名单制和同业业务授信管理。而一些股份行可与四大国有银行进行授信交换。因此,村镇银行利用上述股份行作为信用中介提供“过桥服务”。


除此之外,过桥行的另一个主要功能是消规模。举例说明,如银行A有一笔可用资金而没有信贷规模,而E银行有一笔票据但需要腾挪信贷规模(票据占用信贷规模),A需要的是一项买入返售业务,E需要的则是转贴现业务,A和E无法直接进行交易,此时,票据市场活跃的票据中介可以在市场上寻找有信贷规模的交易对手B银行,安排B银行以转贴现买断方式从银行E买入该笔票据(B与E会同时签订一份远期的逆向转贴现合同),然后再以卖出回购方式卖出给A银行。

 

如果在银行A与银行B或者银行B与银行E之间没有授信不能直接进行交易时,票价中介还为其找来C和D。这样就将银行A买入返售的业务需求与E银行卖断的业务供给相对接,满足了双方的交易需求。而上述交易链中,与票据中介有合作的银行A作为资金方一般为交易发起主体,整个交易一般在一日内完成,资金呈现“倒打款”模式,即直接按照A、B、C、D、E的方向流转。票据直接由E银行与A银行办理交接,中间的过桥行往往不见票。


2、票据过桥业务的操作特点


为了控制风险并满足交易合规性的要求,“倒打款”与“清单交易”成为票据交易中过桥业务主要的操作特点。


(1)倒打款


如广发银行票据案中,根据报道,广发银行在返售到期日交付了票据,按照道理,广发银行应收到其直接交易对手的资金,但其直接对手实际是过桥行(或过桥行们),过桥行是不会在买返到期实际持有票的,也不会占用自有资金,它会再找另外一家银行把票接着,取得资金后才会打给其直接交易对手(据报道是晋商银行)。

 

资金划转的顺序是晋商银行从过桥行先买断票据,然后过桥银行支付给广发银行,也就是先有买断交易,再完成买入返售交易,但实际上的业务顺序是先完成买入返售交易的资金划转,再进行买断交易的资金划转,相应的资金流转顺序应该是资金由过桥行到广发银行,再由晋商银行到过桥行,实际则是资金由晋商银行到过桥行再到广发银行。这种操作模式即俗称的“倒打款”。


(2)清单交易


倒打款模式下,一般过桥行都不见票,而是由资金方和一手贴现银行之间即一首一尾进行票据交付,也就是业界通常所说的清单交易或不见票交易。风险控制不严的银行甚至借助于票据交易的形式进行一般性的融资,整个交易链条,包括首尾均不见票,也导致了票据中介的一票二卖等违规操作行为。


2015年12月31日银监会根据2015年全国票据业务现场检查结果而出台的《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票据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203号)以及2016年4月27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共同发布的《关于加强票据业务监管促进票据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中反复提及“倒打款”和“清单交易”系监管明确禁止的违规操作行为。


(三)同业户


票据中介能够在票据市场上如鱼得水,赚得盆满钵满,“失控的同业户”给其提供了极大的便利。所谓同业户,即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境内其他银行开立的、与本银行或者第三方发生资金划转的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按照用途又分为“结算性”和“投融资性”两类。

 

投融资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是指用于同业存款、同业借款、买入返售、同业投资等融资和投资业务的账户,同业账户可以“异地开立”。监管对于同业户的开立有严格的条件和程序要求,具体如下:

 

时间

发布机构

文件名称

内容

2014年6月24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币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通知》

投融资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原则上应当由存款银行一级法人和一级分行开立,二级分行确有开立需要的,应当由一级法人进行授权,不得转由一级分行授权。存款银行支行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得开立投融资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异地开立同业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应当提高对同业开户的审核要求,采取多种措施对开户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以及存款银行开户意愿真实性进行审核。1.执行同一银行分支机构首次开户面签制度,由开户银行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亲见存款银行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在开户申请书和银行账户管理协议上签名确认。2.严格执行开户证明文件原件的审核要求,不得以审核复印件或影印件代替,必须采取双人复核制度。3.认真审查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身份证件的真伪,其中居民身份证应当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核实,其他身份证件通过向公安机关查询等方式进一步核实。有条件的地区,通过工商、税务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查询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和金融许可证的有效性。4.至少采取下列2种方式对存款银行开户意愿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一是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向存款银行一级法人进行核实;二是到存款银行上门核实或者通过本银行在异地的分支机构上门核实。5.对账地址(联系地址)应当为存款银行经营所在地或者工商注册地的地址。6.完整留存对开户意愿和开户证明文件真实性核实的纸质、视频、电话等记录。


虽然规定对于同业户的开立条件和程序在2014年的人民银行的通知中就做出了严格规范,但实践中,一些票据中介与村镇银行的有关人员达成合作,村镇银行的人员私自以该行的名义在其他银行开立同业账户,并将同业账户交由票据中介控制进行票据业务,票据中介会给相关人员好处费;更有甚者,中介直接冒充村镇银行工作人员开立同业户,开户银行未按照规定审核直接予以开立。同业户在票据风险案件中屡见不鲜,第一部分介绍的案件中都存在同业户的影子。


村镇银行在同业户开立过程中的不规范,开户银行存在的违规操作,以及银行从业人员的利益驱使与道德风险,同业户随随便便可以开立,票据中介隐藏在这些同业户后面,银行如审核不严,很难发现真正的交易对手其实是票据中介,又或者明知道是票据中介,麻木无视风险,仍与其进行交易,票据中介通过同业户可以轻易套出银行资金,用于其它非法活动,而一旦资金无法回流,损失的就是银行。


三、有关票据交易的监管规范


(一)关于票据中介的监管


票据中介事实上一直处于监管灰色地带,其注册成立无须审批,也没有任何特殊条件要求,目前监管部门主要是从监管银行以及规范银行从业人员行为的角度对票据中介业务进行规范,明令禁止银行与票据中介合作的业务形态:

 

时间

发布机构

文件名称

内容

2011年4月12日

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票据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

一风险提示:(四)与票据中介联手,违规交易,扰乱市场秩序。部分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中介合作,离行离柜大量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票据贴现,非法牟利。(六)部分银行业金融机构委托中介机构办理票据业务,甚至出租、出借账户和印鉴。二、监管要求:(二)严禁机构和员工参与各类票据中介和资金掮客活动,严禁携带凭证、印章等到异地办理票据业务。严防银行票据资金被套取、挪用,违规参与民间借贷或非法集资,甚至成为社会非法金融活动的资金来源。

2011年4月12日

银监会宁波监管局

《宁波银监局关于做好非法票据业务风险防范工作的通知》

认真核查持票人资格和票据基础关系,严禁为涉嫌非法从事银行票据买卖的中介(俗称“票贩子”)提供渠道和便利或开展任何形式的业务合作。

2011年6月22日

上海银监局

《关于切实加强票据业务合规性管理和开展自查工作的通知》

九、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完善考核方式。严禁员工参与各种票据中介和资金掮客活动。

2016年4月30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票据业务监管 促进票据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 》

四、规范票据交易行为(六)禁止各类违规交易。严禁银行与非法“票据中介”、“资金掮客”开展业务合作,不得开展以“票据中介”、“资金掮客”为买方或卖方的票据交易。禁止跨行清单交易、一票多卖。” “五、开展风险自查,强化监督检查(一)全面开展票据业务风险自查。对疑似“票据中介”、“资金掮客”等客户或交易对手,应及时审慎处置;”

2016年4月28日

上海银监局

《上海银监局办公室关于在沪外资银行票据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

 

一、严禁机构和员工参与各类票据中介活动。严禁机构和员工参与各类票据中介和资金掮客活动。严禁携带凭证、印章到异地办理票据业务。不得为具有票据中介特征的企业贴现,不得开展经由票据中介介绍的业务,不得委托票据中介办理业务。严防银行票据资金被套取、挪用,违规参与民间借贷或非法集资,甚至成为社会非法金融活动的资金来源。” “七、加强票据实物管理。严禁通过中介等非交易对手人员送票、取票。”

2016年7月6日

中国银监会

《关于对票据业务进行风险排查的通知》

部分城商行与票据中介合作,离行离柜大量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票据贴现,默许票据中介冒用交易对手名义参与票据交易,非法牟利,扰乱市场秩序。部分员工存在与各类票据中介和资金掮客活动,员工个人携带凭证、印章,私刻印章、伪造合同、虚构票据交易套取挪用资金,违规参于民间借贷或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行为。

2017年3月28日

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银行业“监管套利、空转套利、关联套利”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是否与中介合作,离行离柜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票据贴现非法牟利;是否存在将本行票据业务完全授信给第三方非金融机构办理。

2017年3月29日

银监会

《关于开展银行业“违法、违规、违章”行为专项治理的通知》

是否违规与“票据中介”、“资金掮客”合作开展票据业务或票据交易;违规委托中介机构办理票据业务;违规异地办理票据业务;违规将公章、印鉴、同业账户等出租、出借。


由上可见,自2011年起,监管部门就对银行与票据中介的合作进行监管,2015年开始出现票据风险大案后,2016年再次发文重申监管要求。其中上海银监局2016年4月28日发布的《上海银监局办公室关于在沪外资银行票据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甚至明确不得开展经由票据中介介绍的业务,将票据中介提供信息服务也完全禁止。


(二)过桥行的监管规定


通过前述举例可见,过桥行帮助其它银行规避了银行同业关于交易对手名单制与授信额度的监管要求,而通过过桥行可以实现银行随意腾挪信贷规模的目的,同样系规避监管的行为;此外,过桥行往往不止一家,而且有些过桥行是为票据中介控制,极易引发资金挪用风险。过桥行既帮助其它银行规避监管,又容易引发风险,监管部门自然不会无动于衷,对于过桥行也是多次明令禁止,相关监管规定主要有:

 

时间

发布机构

文件名称

内容

2015年12月31日

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票据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

一风险提示”部分第(七)项规定,部分农村金融机构为他行隐匿、消减信贷规模提供“通道”,违规经营问题突出。在个别股份制银行、城商行主导下,部分农信社、农商行、村镇银行为他行做通道、消规模,违规贴现,大量出具抽屉协议或承诺办理转贴现,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甚至账外经营,潜藏风险重大。

2016年4月12日

银监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商业银行票据业务管理的指导意见》

在转贴现环节严禁充当他行通道,为其办理违规票据“过桥业务”

2016年4月30日

央行、银监会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票据业务监管 促进票据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

(一)全面开展票据业务风险自查”规定,银行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在全系统开展票据业务风险排查,对存在的风险隐患,立即釆取有效措施堵塞漏洞。重点排查将公章、印鉴、同业账户出租、出借行为,与交易对手名单之外机构开展交易的行为,以及为他行“做通道”、“消规模”,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行为。

 

2017年3月28日

 

银监会

《关于开展银行业“监管套利、空转套利、关联套利”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是否通过票据业务为他行隐匿、消减信贷规模提供“通道”;是否存在违规办理不与交易对手面签、不见票据、不出资金、不背书的票据转贴现“清单交易”业务。


四、票据交易合同纠纷司法审判案例


案例一:嘉峪关工行与青海邮储银行票据纠纷


案号:(2015)甘民二终字第48号


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主要事实:


1、2011年12月15日、2012年2月7日,原告(青海邮储银行)与甘肃邮储银行先后签订两份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原告支付转贴现款后取得票据,成为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到期日为2012年5月29日、2012年6月12日,被告(嘉峪关工行)对该3张银行承兑汇票均加盖了汇票专用章予以承兑。


2、2012年5月9日,嘉峪关市公安局向嘉峪关工行下达冻结银行承兑汇票通知书,要求对本案的3张银行承兑汇票予以冻结,冻结时间为2012年5月9日至11月9日。


3、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前要求嘉峪关工行支付票据金额1500万元。被告以“该汇票已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冻结“为由拒绝付款。


4、2014年7月3日,嘉峪关市公安局对被告下达了解除冻结银行承兑汇票通知书,7月4日嘉峪关工行向原告支付了票面金额1500万元,但利息未予支付。


青海邮储银行要求被告支付该3张汇票被冻结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票据到期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


案情基本关系图: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承兑生效后,对付款人产生相应的效力,即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这一到期付款的责任是一种绝对责任,具体体现在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汇票上的金额,承兑人必须对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人承担责任,该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


作为持票人青海邮储银行在主张票据权利时,只需证明其对涉诉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是合法取得该票据即可,而没有义务审查其前手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嘉峪关工行在庭审中提出的涉诉票据在贴现过程中存在问题的抗辩,属于票据基础关系的范畴,基于票据的无因性,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即使涉诉票据在贴现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也与被上诉人无关,因为,其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引发的直接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票据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法院判决嘉峪关工行向青海邮储银行支付自票据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例二:兴业银行上海分行诉招商银行南京分行、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


案号:(2016)苏01民初916号


审理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主要事实


1、2015年7月15日,兴业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华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福证券)签订合同成立“定向资管计划”,根据兴业银行上海分行指令,代表兴业银行上海分行与宁波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票据资产转让合同》,受让宁波银行南京分行持有的票据资产,共8张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均为企业。由多家企业背书转让后,自江月明村镇银行贴现进入银行同业流转。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背书转贴给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将票据转让给宁波银行南京分行时,未在被背书人栏记载宁波银行南京分行。案涉商业汇票系8张票据其中之一,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到期日为2016年1月15日。


2、案涉汇票到期后,兴业银行上海分行在票据背书人栏记载“委托收款”并签章,于2016年1月18日向出票人徐州方放公司发起托收,徐州方放公司的开户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汉中门支行于2016年1月19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理由为“无款支付”。


3、华福证券于2016年10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函一份华福证券声明自己仅是受兴业银行的委托与宁波银行签订合同,票据权利归兴业银行上海分行。宁波银行南京分行作证陈述自己是为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与兴业银行上海分行的交易做过桥,宁波银行南京分行未见票据实物,票据由招商银行南京分行直接送兴业银行上海分行,并声明其并未向兴业银行上海分行和华福证券披露免追索协议。


兴业银行上海分行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项以及相应的利息。


案情基本关系图:

 

 

诉辩主张:


被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的主要抗辩理由为:华福证券与宁波银行南京飞嗯行签署的《票据资产转让合同》只披露了兴业银行上海分行为票据的代保管银行,兴业银行上海分行受华福证券委托可以托收票据并行使追索权,因此兴业银行上海分行作为托收行在票据上盖章是基于其代保管行的身份,而非票据权利人、合法持票人的身份。根据该合同,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应当是华福证券,而非兴业银行。兴业银行上海分行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华福证券与宁波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票据资产转让合同》购买案涉票据,但宁波银行南京分行在转让票据时没有背书。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持票人行使汇票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由此,票据权利的取得必须同时经过背书及交付两个必要环节。兴业银行上海分行从未背书的宁波银行南京分行处取得票据,存在重大过失。依据央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持票人,票据债务人可以拒绝付款。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复函,贴现银行对背书不连续的票据贴现属于重大过失,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包括追索权。退一万步,即使兴业银行上海分行作为持票人在空白背书的票据上补记为被背书人,由于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与宁波银行南京分行之间属于非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也不应对后手持票人承担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依据票据法第三十条,背书转让要求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是必要事项,否则就不是背书转让,仅是交付转让。

 

本案中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依据合同将票据转让给宁波银行,但没有记载宁波银行南京分行为被背书人,属于非背书转让。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与宁波银行南京分行之间并非背书转让票据,对后手不承担承兑付款的责任。宁波银行南京分行就案涉8张票据的转贴现业务向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出具过免追索协议,兴业银行上海分行明知前手与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存在抗辩事由,应当受到前手权利的限制。


被告稠州银行的抗辩理由与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基本相同,同时提出其为通道行、过桥行,仅收取通道费用,如果稠州银行承担义务,而兴业银行作为整个交易的发起者把商业承兑汇票的企业兑付风险加之于金融机构,同时豁免了宁波银行的责任,权责利明显不相统一,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故稠州银行不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以及相应利息。


裁判摘要:


1、兴业银行上海分行通过投资指令,委托华福证券与宁波银行南京分行订《票据资产转让合同》,购买商业汇票。兴业银行上海分行与华福证券之间是委托关系。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票据的无因性与可流通性决定了票据的背书转让与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必然同步,虽然宁波银行南京分行、华福证券作为通道,均未在票据上加盖背书章,但是案涉票据形式上不存在背书不连续的情形,不影响兴业银行上海分行的票据权利。


法院判决被告招商银行、稠州银行于给付原告汇票金额5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汇票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例三:工商银行票据营业部上海分部诉友谊银行合同纠纷


案号:(2016)沪民终82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主要事实:


1、2014年8月6日,友谊银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营业部上海分部(下称工行票据上海分部)开具介绍信,对易伟等人作出与工商银行开展票据业务作出授权。


2、2014年9月10日,工行票据上海分部与友谊银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约定了工行票据上海分部向友谊银行买入票据,而且约定了交易票据的数量、期限、票面金额、利率等。2015年3月4日到期。友谊银行出具票据实物代保管函,易伟在票据交接登记簿中签字。


3、2015年2月16日,工行票据上海分部向友谊银行发出《关于商请返还商业汇票的函》,请求友谊银行返还票据。


4、涉案转贴现合同项下54张银行承兑汇票均已到期托收。除涉案票据转贴现以及回购业务外,工行票据上海分部、友谊银行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9月2日及9月4日开展过与本案所涉票据业务相同程序的票据转贴现以及回购业务,并已经完成。


5、工行票据上海分部以双方之间成立票据回购合同关系为由,起诉请求友谊银行支付票据回购款项。一审予以支持,友谊银行提起二审。二审中友谊银行以涉案人员的讯问笔录来证明其提出的友谊银行是过桥行,没有保管票据,票据是中介人员取走等事实。但是,二审法院虽认为易伟取走票据的事实可以确认,但友谊银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是过桥行(也不足以推翻友谊对易伟的介绍信)。


案情基本关系图:

 

 

诉辩主张:


友谊银行主要上诉理由为:


1、本案为深圳市力坤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坤公司”)、工行票据上海分部及永吉吉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吉银行”)相互勾结、一票多卖引发的典型票据诈骗案件。本案应中止审理或终止审理,全案移送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2、记载有“易伟”名字的《介绍信》、涉案代保管函上的印章系伪造,并非友谊银行签章。即便涉案代保管函是真实的,亦未发生过涉案代保管函项下友谊银行代保管票据的事实。在涉案票据转贴现业务中,友谊银行仅仅充当过桥行,而工行票据上海分部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并存在与票据中介公司合谋的可能。


3、《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应认定为单向买断(卖断)式合同,而非回购合同,友谊银行的交易资格仅限于过桥。


4、工行票据上海分部存在过错。工行票据上海分部违规办理业务,包括未在涉案票据上背书、违反银行重要凭证双人双签的基本操作规则等,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而工行票据上海分部坚持双方之间依据代保管函成立了票据回购法律关系。


裁判摘要:


友谊银行在代保管函中明确承诺了涉案票据(非复印件)由友谊银行代保管、友谊银行将于2014年予以回购等。故双方之间为回购合同关系。工行票据上海分部有权向友谊银行主张要求履行回购义务,亦可以基于涉案转贴现合同要求友谊银行返还票据。结合友谊银行回函明确否认曾代保管票据,以及经查明该54张票据已由案外人完成托收的事实,故已不存在友谊银行继续履行票据回购合同的条件,工行票据上海分部有权请求友谊银行赔偿损失,即按照票面金额计的款项。


案例四:民生银行三亚分行诉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合同纠纷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74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主要事实:


1、2015年7月2日,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与苏州银行签订一份《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从苏州银行买入票据,苏州银行承诺,若承兑人无足额款项用于支付到期商业承兑汇票承兑金额,由苏州银行在票据到期日先行支付上述款项并划付宁波银行北京分行指定账户;


2、2015年7月2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下称民生三亚分行)与宁波银行北京分行签订一份《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将票据卖给民生银行三亚分行,宁波银行北京分行承诺,若承兑人无足额款项用于支付到期商业承兑汇票承兑金额,由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在票据到期日先行支付上述款项并划付民生银行三亚分行指定账户;


3、票据的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月1日;背书人依次为中航国运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中都信华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北京中航国运科贸有限公司、库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民生银行三亚分行、平安银行宁波分行、兴业银行福州分行、平安银行宁波分行。同日民生银行三亚分行向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付款,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向苏州银行付款。


4、票据到期后,最后一手持票人平安银行宁波分行在追索票款时发现,票据到期后,承兑人不予兑付,并据此向背书人民生银行追索。民生银行三亚分行在向平安银行宁波分行兑付票据款后,诉请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民生银行三亚分行先行支付承兑汇票款4亿元整。


案情基本关系图:

 


诉辩主张:


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主要抗辩理由为:


民生银行三亚分行设计了本案项下票据的流通方式以转贴现获利,又为实现该目的为我行安排了苏州银行做前手。依据我行与民生银行三亚分行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票据承兑不能时,我行须向民生银行三亚分行支付票据项下款项,我行是付款义务人;而依据苏州银行与我行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票据承兑不能时,苏州银行须向我行支付票据项下款项,苏州银行是付款义务人。

 

苏州银行、我行、民生银行三亚分行之间无缝对接,是连贯的,无其他主体出现,三方通过两份内容相同的合同贯穿在一起,两份合同不能割裂开来。现票据承兑不能、发生了应当支付款项的事由,三方主体同时出现在一个案件中,判决结果均应体现出各自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民生银行三亚分行诉我行请求付款4亿元,按照合同约定我行应向民生银行三亚分行付款,但我行付款的款项来源,应当是来自于苏州银行对我行的付款,依据是苏州银行与我行之间签订的合同。因此,判决时,应当先行判令苏州银行向我行付款4亿元,我行再向民生银行三亚分行付款4亿元,或者直接判令苏州银行向民生银行三亚分行付款4亿元。


裁判摘要:


1、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与苏州银行、民生银行三亚分行与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并未在票据上背书,三方之间并未构成票据关系。本案系合同纠纷,而不属于票据纠纷。


2、双方签订的转贴现合同合法有效,宁波银行承诺票据如到期不能兑付,则由其直接支付票款给民生银行。故判决认为,现票据到期不能兑付,宁波银行应承担违约责任。


五、从票据纠纷的司法裁判看票据纠纷的处理原则


如前所述,票据交易中,过桥行们通常不经手票据,不占用自有资金,仅仅负责资金的划转,并以“倒打款”的交易模式控制风险,自认为从事的是无风险业务,不关心与交易前后手签订的合同条款和内容,但是,资金在通过层层过桥行进行划转的过程中,票据中介可能会利用其控制的同业户挪用资金,资金到期无法回流,基于合同相对性,银行定是拿着一纸合同书直接起诉(本文后面提到的几个案例即存在这种情况)。

 

其中,有些过桥行在票据上进行了背书,基于票据的无因性,一旦背书即成为票据债务人,过桥行作为票据债务人自然应当承担票据责任风险,此种情况下不涉及对其与前后收签订的交易合同的性质认定,法院完全可以基于《票据法》的规定对其责任进行判定;而大多数过桥行其实是不见票、不过票、不背书的,此时,银行以签订的买入返售或者转贴现合同为依据对过桥行提起诉讼,就涉及到对签订的合同文本的解释问题,是仅仅按照合同文义,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判定过桥行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还是通过合同的缔约、履行等,对过桥行与交易前后手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重新界定,并基于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反映出的真实意思表示,重新界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目前这方面的案例和研究都尚属空白。


总结上述有限的涉及到票据过桥行的案例中,我们无法看出法院对于过桥行的法律性质、应当承担的责任的态度,也无法看出过桥行们自身对于其与前后手签订的合同性质是何主张。但结合法院的司法判决,我们认为,票据交易中,存在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一是票据法律关系,其法律依据为《票据法》;二是基础或原因行为引发的法律关系,其法律依据为《合同法》。据此,在票据纠纷的处理中,应坚持如下两大原则:


(一)票据的无因性与文义性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提到:“无因性是《票据法》的基本原则。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持票人只要能够证明票据的真实和背书的连续,即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据此,票据行为只要具备完备的法定形式要件即可生效,而不论其实质关系如何,即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相分离,票据基础关系有效与否,均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


1、票据的无因性


票据行为多以买卖、借贷等其他具有经济内容的法律行为为前提,但是票据行为成立后,形成的票据关系与其原因关系相脱离,其原因关系存在与否、对票据关系不发生影响。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应当依票据文义记载确定。《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行为应有真实的票据原因关系,即真实的交易关系。

 

但我们理解,该条规定应属管理性规范,并不能据此得出票据行为的效力以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为必要条件。发生纠纷时,持票人在主张票据债权时,无需证明原因关系的存在,只要依票据上的记载内容即可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反之,如果票据债务人欲对抗权利人的权利主张,则需举证证明存在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抗辩事由。


依据《票据法》之规定,三种抗辩事由包括:一是《票据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因此,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主体完全同一时,可以以原因关系作为抗辩理由。此种情形下,依据《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二是《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但目前《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对恶意和重大过失进行明确界定。三是《票据法》第11条:“因税收、继承、赠与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本文前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二终字第48号案例中法院的裁判理由为“作为持票人青海邮储银行在主张票据权利时,只需证明其对涉诉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是合法取得该票据即可,而没有义务审查其前手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嘉峪关工行在庭审中提出的涉诉票据在贴现过程中存在问题的抗辩,属于票据基础关系的范畴,基于票据的无因性,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即使涉诉票据在贴现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也与被上诉人无关,因为,其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引发的直接关系。”即是对票据无因性的具体应用。


南京中院(2016)苏01民初916号案例中法院裁判思路中也体现了票据无因性。“票据的无因性与可流通性决定了票据的背书转让与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必然同步,虽然宁波银行、华福证券作为通道,均未在票据上加盖背书章,但是案涉票据形式上不存在背书不连续的情形,不影响兴业银行的票据权利。”


2、票据的文义性


与票据无因性紧密相关的另一典型特征是文义性。宋晓明的《加强调查研究,探索解决之道——就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提出的若千疑难问题答记者问》中提到,在理解和适用票据的文义性原则时应注意:票据记载事项应清楚、明确。票据权利的内容,完全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确定,而不能以票据文义之外的其他事实和证明方法来探求票据行为人的本意,即使票据记载的文义与票据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也只能依据票据记载文义来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票据债权人不能以票据文义之外的记载内容补充、更正票据内容,不能据此主张票据权利。


(二)穿透链式交易的多重合同结构,依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正确界定过桥行与前手后之间的法律关系


如前所述,通道过桥行存在多种形态,不见票、不过票、不背书的有,见票、过票的有,见票同时背书的也有。但是,通道过桥行仅是一个商业称谓,不是法律概念,也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行政法规对通道过桥行的法律地位及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界定。因此,不能将过桥作为诉辩的法律落脚点。


对于通道行的法律责任,要结合其在交易中的具体权责关系来看,对于在票据上背书的过桥行,只要符合《票据法》上对于背书的要求,即依据票据无因性与文义性原理,一旦背书即成为票据债务人,对其前手背书人承担无条件的付款责任,其以自身的角色仅为过桥行进行抗辩自然是无法成立的。


对于后一种形态的过桥行,不论签订的合同是什么,决定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始终都应当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而真实意思在任何案件中均需要根据合同的订立过程、条款、目的、交易惯例、履行过程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出来。穿透链式交易的多重合同结构,可以看出:过桥行与其前后手之间并不存在合同交易形式上的票据买入返售或者票据转贴现的意思表示,表面的合同仅是为规避监管而形成的虚伪意思表示。

 

即将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虚伪的意思表示无效,隐藏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其效力。因此,如果符合有效要件,则拘束当事人,如果不符合有效要件,则无效。因此,在认定过桥行与资金行之间系服务法律关系后,双方的表面意思或者说虚伪意思表示即签订的转贴现合同或买入返售合同等不应当再拘束当事人。而对于各方真实通过交易拟达到的交易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判定其法律关系的性质,并据此判定各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六、结语


长期以来,票据领域一直是监管套利的重灾区,各种基于监管套利的业务创新层出不穷,各种金融产品交叉嵌套,过桥行、通道行串起的链式交易错综复杂,这些都使得银行同业票据交易给人以云里雾里的感觉,本文从行业、监管、司法裁判的角度对银行同业票据业务进行解析,是一次拨云见雾的尝试。我们会就该领域的问题持续关注,也期待与各界同仁讨论、交流。

 

注释

[1]银监会于2012年6月7日发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

[2]《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3]《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编排/李九如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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