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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以法规形式明确肯定,可以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申请执行人身份。在此之前,也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以其是权利承受人为由向法院申请执行或者要求变更申请执行人。最高法就此还发布了34号指导案例,肯定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但是,我国毕竟不是判例法国家,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还是不允许双方当事人仅就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就变更申请执行人,而他们给出的理由大多是“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未经审判,无法予以确认”。所以,大范围普遍地要求在执行程序中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情况还是发生在《变更、追加规定》之后。即便如此,各地法院在贯彻执行过程中依然存在诸多不一样的理解和要求。是只要双方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就可以变更还是需要其他的手续,人民法院执行局是否要进行审查,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变更申请执行人是否会侵害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等等,这些问题是上述规定中没有详细明确的,但却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需要面对的。


下面笔者结合自己的办案经验就司法实践中通过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问题谈谈自己的观点与看法,与大家探讨。


一、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变更申请执行人需要具备什么条件


1.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且属可依法转让的债权


执行阶段受让债权,该债权当然是要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否则,也无法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要求执行人变更。另外,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执行债权的债权转让当然也不能超越上述限制范围。


2.债权转让人要与受让人签订书面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人须同时出具书面认可债权转让的材料,如承诺、声明等,交法院备份。债权转让协议大家都清楚。有了债权转让协议,为何还要转让人出具书面认可?笔者看来,该书面认可一方面是要加重债权转让人的心理责任,强迫其出具承诺或声明,如果其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情形,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实质上是要求转让人与受让人两人同时到场确认,执行法官查明双方的身份,然后见证整个过程,确保真实性、合法性(笔者所经办的案件中,法官就如此要求)。


3.债权转让相关事宜通知债务人或被执行人。《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依据该条,债权人负有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否则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依然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但笔者认为,在执行阶段的债权转让,不一定要债权人负责通知。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双方在法院确认债权转让事宜后,可以通过法院下发变更裁定,然后通过法院向债务人送达。债务人仅以其未收到债权通知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二、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笔者曾看到一位执行法官在文章中如是说“不能马虎,对于以债权转让为由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情形要仔细审查,既要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又要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为避免债务人以转移自身债权的形式恶意转移财产,对每一个债权转让人,均应在全国被执行人信息网及我院办案系统中核查其有无在另案作为被执行人。”但是,大家都已经比较熟悉,上文也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34号案例中,最高法对于债务人(被执行人)主张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辩称却如此阐述“原则上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两种截然不同的主张,前者主张进行实质审查,后者主张进行形式审查。现实中如何协调?


笔者认为,执行部门仍应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一方面执行区别于审判,业务侧重点不同,人员知识构成不同,审判部门在审理实体问题方面更擅长;另一方面,现有法律、法规均没有要求执行部门对债权转让问题进行实质审查,再结合最高院34号案例的指导意见,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解决比较合适。但这种形式审查不是浮光掠影、浅尝辄止,执行部门也要依法组织公开听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与执行工作相关的问题进行审查。执行听证类似于庭审,但又区别于审判。执行听证不是为了确定某一法律事实,而是为了查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因而对于执行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不需听证;不能即时查明或涉及另外的实体问题的,执行法院仍应通知当事人以诉讼的方式解决,以求执行的效率。


但同时又不得不注意到一个问题,那就是现在通过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方式逃避执行的情况越来越普遍。


如果通过执行听证,确实发现,债权人要求变更申请执行人是为了规避执行,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可以赋予执行部门直接做出驳回申请变更的裁定。变更申请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当然,具体什么情形下,可以认定申请人确实是规避执行,这个还需要法律、法规进行明确。


三、执行人变更与第三人利益保护如何衡平


如果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确实欠第三人款,想在执行阶段直接将该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由该第三人作为申请执行人进行执行,但此时有个情况就是该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存在其他的被执行案件或者其他到期债务无法清偿,那么执行法院能够允许这种债权转让及申请执行人变更吗?


在这种情况下,债权转让是真实的、合法的,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规避执行的问题。但是如果允许申请执行人变更则会导致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有违债权的平等性原则。法律规定破产及参与分配制度等也就失去了意义。所以,笔者认为,如果法院在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发现,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在法院有未被执行完毕的案件,而其作为被执行人又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这是一个关键条件,否则各案执行,互不影响),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第三人要求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并告知其可以取得执行依据之后向法院主张参与分配。也就是说法院要更加侧重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及确保债权的平等受偿。


不知道读者们有没有发觉这样一个问题,那就是近些年来,执行力度越来越大,但执行案件却越来越复杂。案外人执行异议、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变更等各种规定相继出台,而被执行人利用这些规定规避执行的手段和方式也花样百出、煞费苦心。但在笔者看来这不是一种退步,只是法律对执行阶段公平与效率的一种衡平罢了。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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