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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7月19日,山东临沂中院一审宣判,主犯陈文某因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至此,备受舆论关注的徐玉玉被电信诈骗案告一段落,但案涉中的几个问题仍旧值得思索。
一、陈文某缘何被严苛裁判
徐玉玉案发生后,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工信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等六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联合发布《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通告》,欲求精准打击电信诈骗犯罪,从严从块。随后,最高检、最高法、公安部共同出台《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电信诈骗意见》)。2017年5月,最高检、最高法出台《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个人信息解释》)。
徐玉玉案公诉人之一、临沂市公诉二处处长胡友章介绍说,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出台对于徐玉玉案的犯罪数额、情节、主从犯的认定起到了决定性作用。法庭宣判之后,根据法院判处陈文某无期徒刑的相关理由,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正是起到了根本性的作用,为陈文某的行为存在多处从重处罚情节提供了依据。《电信诈骗意见》规定,(一)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二)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从重处罚: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6.诈骗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财物的。(三)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四)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个人信息解释》规定,非法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达到5千条以上的即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数量达到10倍以上的,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情形。
虽然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均在徐玉玉案发之后公布,但是2001年12月7日最高法、最高检《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由此,临沂中院才得以上述两个解释为依据认定本案陈文某存在多处从重情节。
二、本案导致因果关系的判断肆意蔓延
值得注意的是,临沂中院认定徐玉玉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的诈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报道称,“公安机关出具的徐玉玉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书及法庭审理中出庭的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均认为,可以排除徐玉玉因机械性损伤、机械性窒息、电击及高低温损伤、中毒、脑源性疾病、正常的心脏疾病所导致的死亡;徐玉玉在被骗后出现忧伤、焦虑、情绪压抑等不良精神和心理因素的情况下,可能会发生心源性休克而直接导致死亡,也可能引起潜在的极为罕见的心脏病发作,进而导致死亡”。由此,我们需要提出的问题是,在排除其他死亡原因的情况下,就可以合理得出徐玉玉的死亡系诈骗行为所致吗?
我们知道,诈骗罪是一种贪利性犯罪,欺诈行为这一定型性的构成要件行为,不具有造成人身伤亡的高度危险性,在这一点上诈骗行为完全不同于人身伤害行为。虽然被害人的死亡与被骗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这种关联性并非诈骗行为可以包容,显然其具有偶发性、异常性。将这种偶发的、异常的死亡结果归于被告人,违背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因在于,被告人的欺诈行为导致被害人忧伤、焦虑、情绪压抑进而窒息死亡,这种关联性虽然具备了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逻辑顺序,但却存在异常因素,在平常人眼中,致死源于欺诈,多少令人费解吧!此外,根据刑法理论中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进行规范判断,这种关联性也不具有社会相当性,不然立法者自然将欺诈致死规定为诈骗罪的结果加重犯,相反正是这种致死欠缺社会相当性,诈骗罪的刑法条文才将结果限于获取财物。
徐玉玉案中,忧伤、焦虑、情绪压抑等不良精神和心理因素导致的死亡,其本身便无法排除意外事件的可能性,这种偶发性的结果,缘何不是一种意外。即便我们考虑到被害人个人成长环境、被骗钱财的重要性、钱财灭失造成的焦虑感、自我压抑,但是这种压抑感、情绪性完全是一种被害人事后的偶发因素,如果将这种因素也归于危害行为,则必然造成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过于随意,任何不具有死亡结果实现的现实可能性之行为都可以成为死亡的前因。
三、电信诈骗案中的证据问题
在电信诈骗案中,应当切实把握“证据确实、充分”标准,需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资金流转记录、现场抓捕影像记录、电信网络联络记录等资料,形成闭合证据链条。值得注意的是,电信诈骗案的证据难题在于,需要把握诈骗团伙的诈骗行为与被害人的被骗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被骗数额与诈骗团伙之间的对应性。
电信网络诈骗,团伙成员往往借助网络技术通过语音群呼拨打诈骗电话,因此侦查机关调取的IP地址、通话记录就成为案件的核心证据。在IP地址与犯罪地址具有唯一对应性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获取的IP地址确定诈骗团伙。同时,通化记录可以确定被害人陈述与欺骗事实之间的对应性,将被害人被骗的事实与诈骗窝点形成印证。
此外,将上述证据与被告人供述、银行转账记录、对账单、被骗时间、金额等证据相互比较,如果能够相互印证,且排除合理怀疑,就可以认定犯罪事实。
四、结语:切实加强监管职责
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从而严惩重判电信诈骗案,从而敲响警钟,震慑犯罪,但是从长远来看,这种严惩重判是否能够起到显著作用,值得怀疑,因为刑罚的威慑力本身就是脆弱的。
对于犯罪,我们过于迷恋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震慑犯罪行为,以儆效尤,可是一个犯罪的发生,主要源于社会成因,这才是防范、治理的源头,可以想见,治理电信诈骗案却如临沂中院法官所说,行政机关进行社会治理应当着力加强监管,积极预防。有关职能部门需要进一步提高监管水平,加强源头治理,不断创新方法,积极预防,切实防范此类恶行蔓延。
在电信诈骗案越发猖獗的情况下,我们不禁要如社评一样向监管部门发问:主管部门及基础运营商是否承担起了应有的责任?如果仅为谋利而对骗子“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相关部门是否已丧失了最基本的监管职责与职业道德?特别是实名制落实以来,为何成效甚微?泄露和倒卖个人信息为何越发猖獗,屡禁不止?显然,工信部、公安机关、虚拟运营商等多方的监管存在着太多欠缺的地方,甚至电信诈骗产业链就藏于其中,这才是本案警示意义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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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排/王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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