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诉讼实务,关于车辆损失的赔偿项目主要包括:1、车辆维修费;2、车载物品损失费;3、车辆施救费;4、车辆重置费;5、营运车辆停运损失;6、替代性交通费;7、车辆价值贬损。下文中将根据自身经验针对各损害赔偿项目涉及到的案件争议焦点及结果进行针对性论述。
(上接上文)
三、车辆施救费
车辆施救费,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清障费、拖车费、破拆费、倒货费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施救费的金额因施救难度及各地方施救标准而不同,从几百、几千到几万元不等,甚至十几万的天价施救费现象也时有发生,也曾经被新闻媒体广为报道,但仍然难以杜绝。关于施救费的合理性问题是一个争议较多的问题,通过无讼案例搜索,以施救费过高为检索条件搜索到10394篇案例,可见关于施救费过高的抗辩一直存在,是一个高频问题。在诉讼中,施救费往往伴随着其他费用一同主张,这也使得施救费是否合理性往往得不到重视,而法院对于被告(主要是保险公司)关于施救费过高的抗辩理由一般不予支持。以施救费过高为上诉理由的二审案件有1581件,其中二审判决给予改判或发回重申的仅有81件,发回改判率约为5%。而这81件案件中绝大多数是因为多个上诉理由中的其他理由得到法院支持而费施救费问题,真正改判施救费的不足十个,也就是说二审法院对于施救费过高的抗辩理由实际支持率不足1%。
一些省份对于施救费收费混乱问题得到了重视,出台了地方法规予以规范,例如河北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公安厅《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但是因缺乏相应措施对其进行实际处罚和制约,仍未能制止施救多收费、乱收费现象。下文分享几个施救费的改判案例。
1、施救费超过保险金额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案例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153号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24日,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豫HB3837(豫H817E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自燃损失险等保险。其中,自燃损失险赔偿限额主车114840元、挂车54252元。2014年12月14日,司机窦某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榆商高速时,发生爆胎后引发车辆自燃,造成投保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认定,窦某负事故全责。远方公司为此支付施救费、吊车费17470元,赔偿榆林市榆神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路产损失8180元。2015年1月12日,远方公司委托焦作市必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意见为挂车损失54716元,评估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施救费、吊车费17470元系原告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理应承担,并且在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被告根据其制定的自燃损失险条款第二条抗辩施救费应在自燃损失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该约定因违反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因而判决上诉人承担施救费、吊车费17470元。一审判决后,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
上诉请求及理由:一、本案事故的施救费、吊车费应当依法合理认定。首先,根据陕西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公安厅关于印发公路清障施救服务费有关规定的通知(陕价服发(2012)25号和《陕西省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清障施救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施救服务行业必须取得资格并领取《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后,方可实施救援服务并收取费用。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张施救费发票均未提供施救单位和施救个人的资格和收费凭证,特别是收款方为李华的发票系税务局代开发票,李华不具备施救和收费的资格。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陕西省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故的施救吊车费应以不超过6000元为宜,或者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二、即使确实支付施救费吊车费共计17470元,那么应当由主车和挂车平均分摊各为8735元。本案保险合同挂车自然损失险限额为54252元,依照一审判决认定的挂车车损和鉴定费共计56716元,加上挂车施救费8735元,共65451元,超过保险金额。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对上诉人第一个理由从事施救必需要资质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作为施救双方实质上存在施救服务合同,国家法律并无关于从事施救服务须具备法定资质的强质性法律规定,双方只有违反强制性规定,才能无效。上诉人并无证据施救单位从事本案施救服务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定强制性规定。即使施救单位违法从事施救服务也并不能否定被上诉人所支付的施救费是无效的。二、对于上诉人认为施救费过高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只有在高速路上施救,被上诉人和施救单位对施救费用协商,一方面收取施救费并无不合理之处。另一方面在当时情况下,也无讨价还价的空间。施救单位是否违反地方性收费规定,是其应受到行政处罚的问题。其次该笔施救费被上诉人确实支出了。三、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挂车发生的自燃,但是由于挂车发生事故时与主车连在一起,对于挂车进行施救的同时必须对主车进行施救,所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在施救挂车时必须对主车施救,属于保险法规定必要的施救活动,为此所支出的施救费也是合理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观点:陕西省的相关规定规范的是施救单位,而主要维护被施救单位的权利,在施救单位不按规定收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付费方,具体收费不完全由其控制,要求被施救单位承担超出标准的部分,不仅损害其权益也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目的。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关于施救费、吊车费的发票,认定豫HB3837的施救费及吊车费是10170元,豫H817E挂的吊车费是7300元,挂车的损失赔偿金额与吊车费总和已超过自燃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故豫H817E挂的吊车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赔付被上诉人施救费、吊车费为10170元
律师点评:
施救费的混乱体现在缺乏监管上,究其原因是各地方的施救队、施救公司都和地方公安交通部门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因而,无资质、高收费、乱收费、代开发票等现象一直难以遏制。而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中,施救费往往是整个案件中争议较小的部分,很容易被忽略。即使注意到了,法院也无权处罚施救公司,更无法要求施救公司返还超额施救费用。因而,法官往往会考虑到照顾弱者原则等因素,将责任转嫁到保险公司或其他被告人。本案中,二审法院没有采纳一审法院的保险免责条款,而是要求主车和挂车分别计算保险责任,因挂车已经超出保险金额,故免除保险公司承担挂车的施救费用。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案判决虽然在法理上毫无争议,施救费不得超出保险金额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实践中却属于个别案件,未必会被他类案援引。笔者认为,对于施救费的高收费、乱收费现象,法院在案件中发现问题后应当给相关部门发送司法建议,要求对违法施救行为进行处罚。
2、对货物的施救费用应投保货物险方能由保险公司承担
案例七:顾兴平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2015年11月24日,顾继云驾驶顾兴平所有的苏G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因路滑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与路产损失,车上所载稻谷部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顾继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对事故产生施救费40000元予以认定。一审后渤海财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及理由:渤海财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于事故施救费部分认定错误:根据顾兴平一审中提供的施救费清单显示:人工15人,单价400元,金额6000元;平板车1辆,单价5000元,金额5000元;装载机1台,单价6000元,金额6000元。根据渤海财险公司与驾驶员沟通及事故现场散落稻谷了解到,事故后交警队组织人员对稻谷进行施救即施救费清单中列明的人工及平板车、装载机费用合计17000元,并不是对车辆的施救。根据渤海财险公司与顾兴平签订的保险合同,施救费是列明在车损险项下,是用来对渤海财险公司承保财产进行施救而产生的费用。本次事故中车上所载稻谷并未投保车载货物责任险,故对其施救所产生的费用,不在渤海财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渤海财险公司针对施救费中17000元进行差额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施救费是顾兴平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由渤海财险公司承担。本案事故是发生在高速公路上,涉案车辆损坏后,已经丧失行驶能力,为了避免损失扩大,顾兴平报警,交警部门派专业的施救单位对车辆进行施救,这是唯一的选择,这个费用是实际发生的。
二审法院观点:涉案事故车辆是装载货物的,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施救包括对涉案车辆的施救和对涉案车辆运载的货物施救。涉案保险合同顾兴平没有投保货物险,故对涉案货物施救所产生的费用,依据涉案保险合同约定,渤海财险公司不应当理赔。涉案事故施救费40000元是由吊车费9000元、货车板车8000元、破拆费2500元、平板车5000元、人工费6000元、现场维护1500元、现场清理2000元、装载机6000元等费用组成,本院认定人工费6000元、现场维护1500元、现场清理2000元、装载机6000元等费用为对涉案运载货物的施救费用,该费用合计15500元,保险人对此无赔偿义务。本院对于渤海财险公司上诉认为涉案施救费过高的理由予以采纳。
律师点评:货物险的投保率远低于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投保率,而实践中对货物的施救往往混杂在对车辆的施救中,这也造成了保险公司有可能承担了保险责任外的施救费用。如果这部分数额不大,一般并不会产生争议。即便因争议较大形成诉讼,法院也很少将对车辆的施救与货物险相区分,而是更多的将其并入车辆险中,一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笔者建议,经常代理保险公司案件的合作律师可以将本案标记,遇见类似情况予以援引,对法院支持本方的抗辩理由有一定帮助。
四、车辆重置费
车辆重置费是指交通事故造成受害车辆损坏严重,导致其实际灭失或是无法修复,为了保证受害人合法拥有车辆的权利,受害人为此重新需要购买与破损车辆价值相当的费用。
车辆重置费的产生有其实两种情况,一种如法条中的定义,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车辆已经达到了实际灭失或是无法修复的程度;另一种是虽然事故车辆可以修复,但维修金额已经超过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价值,重置车辆相较与修理更加优惠。对于第一种情况,车辆已经灭失或无法修复,各方产生分歧点在于车辆受损前的实际价值。如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则需要采取评估方式确认实际价值,根据评估鉴定规则,诉前单方委托评估的,如另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委托机构评估,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如诉讼中双方委托机构评估,对评估结果不服的,除非评估机构资质存在问题,否则一般无法推翻评估结论。法院将根据评估结论确认车辆重置费的金额。对于第二种情况,车辆仍然可以修理,但相较于车辆实际价值已无修理必要性的。这时,如果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或在交通事故中应由第三方车辆的司机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时容易产生应当修理还是重置的争议。进行车辆重置的,报废车辆的残值可以视作受损车辆车主的部分收益,可以减轻责任方一部分赔偿义务。
案例八:宋勇与李丰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480号
案情简介:2013年8月8日15时,李丰华驾驶新A86F80号车,与宋勇驾驶新A62L63号车相撞,后新A86F80号车又碰撞至路口处的信号灯杆上,致李丰华受伤,两车及信息号灯杆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勇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丰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宋勇所有的新A62L63号车的维修费用经鉴定为911781.74元。宋勇车辆于2012年2月18日的购买价格为880000元(含增值税,不含车辆购置税)。宋勇支出评估费2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原告车辆的购买价格及维修费用,推定新A62L63号车全损。
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原审中,宋勇变更诉讼请求,法院未向李丰华告知和送达,属程序违法。二、原审推定宋勇的车辆系全损依据不足。该车辆并不是彻底报废,存在一定的市场价值,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过维修评定,维修价格在50万至60万元之间。原审推定的车辆重置价加重了李丰华的负担,推定价缺乏客观性。三、原审推定价格来源于宋勇在2012年11月1日受让涉案车辆的交易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有9个月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为4年。因此,本案涉案车辆的折旧价值应为880000元÷4年÷12个月×9个月=164999.9元,与交易价值880000元相抵后为715000.1元。又因评估报告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评估费用不应由李丰华承担。四、原审既然认定涉案车辆为全损,那么,残存车辆应归属何人?原审遗漏了对涉案残存车辆的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新疆嘉思特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经法院委托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该公司在对车辆维修费进行鉴定时,通知了李丰华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到现场参加勘查,但他们答复不参加。因此,李丰华称鉴定机构没有通知其参加是错误的。评估报告中维修项目清楚,原审据此推定全损正确。李丰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主张车辆折旧费不当。其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对车辆的残值提出鉴定申请,在庭审结束后才提交书面申请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李丰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观点:
1、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时,宋勇依据鉴定结论明确变更车辆修理费为911781.74元,宣读了诉状并为此补交了相应的诉讼费。因此,李丰华以原审法院未告知自己宋勇增加诉讼请求而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2、评估公司的价格评估人员根据价格评估目的,遵循价格评估的原则,按照评估程序,采用科学的价格评估方法,在调查核实评估标的现状和搜集价格资料的基础上,经过分析和测算,确定车辆的维修费用在本次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911781.74元,维修费大于购置费,原审法院据此推定车辆不具有修复价值而属于全损是正确的。李丰华认为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车辆的维修费用评估为60万元左右,故评估公司的评估价值过高的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3、李丰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计算车辆的折旧价值没有法律依据。宋勇的车辆在2012年11月购买时的价值为880000元,不含8万余元的车辆购置税,发生事故时距购买车辆时隔9个月,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的情况下确认宋勇的车辆损失为交通事故发生时购买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为880000元并无不当。
4.原审认定车辆为全损,并按车辆重置费用认定宋勇的经济损失,却未对车辆的残值作出处理,属漏判,本院确认车辆残值归李丰华所有,对该部分金额涉及的一审判决结果予以改判。
律师点评:1、关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给被告答辩期,程序上是有瑕疵的,我们国家的审判程序以实体为主,在不影响到客观公正的情况下,仅有程序瑕疵不能推翻全案;2、评估意见作为专业性和中立性的鉴定意见,其效力大于一般证据,包括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3、车辆事故时价值应进行评估,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程序中未申请评估受损车辆时价,仅凭借相关法律规定,法院无法采信。故法院未予采纳,按照车辆购置价格支持了车辆重置费;4、法院全额支持了车辆重置费,故受损车辆车辆报废残值应在赔偿义务中扣减。
五、停运损失
停运损失是指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责任方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不超过2000元的赔偿责任,而商业三者险责任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性损失,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虽然部分案件法院也会排除免赔条款的效力,但毕竟不具有普遍性。证据方面主要需要三类:一是证明受损车辆具有营运资格;二是证明停运时间的依据,如事故发生日至提车日;三是证明事发前营运收入,如无法统计可以按照行业收入计算。一般来说,货车和出租车是停运损失的主要赔偿主体。
1、车辆停云损失和司机误工费可以兼得
案例九:遂平宏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梁文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文中民一终字第148号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15日11时50分,魏红伟驾驶豫Q120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Q127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当其所驾驶的车辆在广昆高速公路G80上行倒车时,车尾与停梁文加驾驶的桂AC1081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车头相撞,造成梁文加受伤,桂AC1081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宁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为魏红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红伟驾驶的豫Q12097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梁文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宏达公司、魏红伟、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停运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534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梁文的各项损失中,停运损失13170元,由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赔偿。
上诉人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上诉请求:1、停运损失费:桂AC1081号车辆为南宁市万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上诉人梁文不具备请求该车停运损失的主体资格;2、按照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停运损失属于侵权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3、被上诉人驾驶该车从事营运,其停运期间的误工损失已经从误工费部分得到赔偿,再行主张停运损失属于重复请求;
二审法院观点:
(1)本案中,因梁文加驾驶的桂AC1081号车用于货物运输,梁文加是桂AC1081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其有权主张该车的停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2)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一)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此次事故中梁文加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该条款中约定的停驶项目,符合该免责条款约定范围。投保人宏达公司与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已在保险投保单上进行了投保人声明,保险公司已对投保人尽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停运损失不应由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承担商业保险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改判。
律师点评:
(1)以挂靠公司名义购车,实际由司机个人从事货物运输的现象较为普遍。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文是本案实际车主,故梁文可以以自己名义主张停运损失,而非必须以车辆登记车主名义起诉。但实务操作中仍然是以登记车主作为原告起诉较为便利,代理类似案件并不推荐援引本案作为法律依据。
(2)二审法院改变一审判决,认可了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效力,认定停运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
(3)关于上诉人认为误工费与停运损失重复计算问题,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判决中亦未予释法说理。笔者认为,货物运输行业与客运不同,很难通过确凿证据证明实际收入,诉讼中多是通过行业标准进行估算,本案即是如此。梁文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3584元,再根据误工期,计算出实际误工费。估算的工资是不包括车辆的营运收入的,如果车辆并未因事故而停运,事故车主可以将车辆转租他人填平停运损失。因而梁文继续主张停运损失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也都予以支持。
2、网约车的停运损失一般不予支持
网约车的出现也已经有好几年了,公众们从新奇到熟悉和接受。网约车的合法化也有了法律依据,但在诉讼实践中,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通过诉讼主张停运损失的案件仍然不多见。但实践中也有判例对网约车的停运损失予以支持。
案例十:姚定金与凌春茂,孔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6)粤0306民初24564号
原告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事故拖车费623.3元;2、被告赔付原告在修车期间的车辆收入共计36925.44元;3、被告赔付原告修车费2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理由:
2016年5月25日,凌春茂驾驶粤B×号车行使至广深高速,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原告姚定金驾驶的粤B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凌春茂驾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法院观点:
原告称其兼职网约车司机,并提交了滴滴、优步的接单记录,故原告请求的停运期间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车辆维修进厂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修好后出厂时间为2016年10月3日,整个期间长达4个月,原告称时间过长是由于被告一直不配合协商解决车辆维修费问题,但原告也应积极自救减少损失,故停运期间本院酌定为2个月。本院按照2016年度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129元/年予以计算:为12022元(72129元/年÷12个月×2个月)。
律师点评:
本案中,法官未在判决中进行释法说理工作,对网约车的合法性也并未质疑,而是采取将停运时间酌定一半,按照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支持了滴滴司机的停运损失费。实践中,多数案件法院对于网约车的停运损失是不予支持的。但是,既然已有生效判决支持该项诉请,再遇见类似案件时和当事人谈案时也可以有一定空间。
六、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
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是指非营运车辆无法使用期间,车辆所有人需乘坐其他交通工具代替出行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1、替代性交通费属于间接性损失,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免赔。部分案件法院也会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2、证据方面一般来说是打车票、租车发票或公共交通票据。
3、只有非营运车辆能够主张,营运车辆可以主张停运损失,与本项费用冲突。
4、替代性交通费用应该合理,如果真实性存疑法院可能不予认可。
案例十一:租车费过高,未能证明真实性法院不予认可
赵洋与刘书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5年11月10日,原告赵洋驾驶小客车与被告刘书营驾驶的小货车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后经交通队认定,被告刘书营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诉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4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租车费1261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观点:
租车费,首先、车辆维修期限,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原告提交的海联力捷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无单位负责人和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不符合上述法定形式要件,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的维修期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租车费)问题。原告未提交承租车辆(车牌号为:京P×××)的机动车行驶证,不能证明其承租车辆的所有人为租赁公司;3、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是基于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该项费用必然会产生赔偿问题,出租车辆单位出具发票时,承租方一般会要求注明付款人姓名,而原告提交的租车费发票中未注明原告姓名,不符合常理;4、参照汽车租赁市场交易习惯,租赁合同到期后,如承租方继续使用车辆,双方一般不会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且登记表一般是汽车租赁公司预先拟制的空白表格,具体内容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填写,而原告主张其承租了2个月的车辆,提交了两份租赁合同,且汽车租赁合同登记表中内容均为打印内容,不符合上述交易习惯;5、代表汽车租赁公司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经办人,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一般不会体现经办人个人住址信息,而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登记表中详细填写了经办人个人家庭住址信息,不符合常理。综合以上内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的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支持了修理费的诉求,驳回了租车费的诉求。
律师点评:
笔者在代理案件过程中,一直在摸索法官的审理尺度到底有多大,哪些是法官自由裁量部分,哪些是有明确的判罚标准。具体到本案中,因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租车费是应该予以赔偿的,但是本案原告诉请的租车费数额过高,超出常理,使得法官查明事实,否认了租车的真实性,运用裁量权驳回了该项诉请。假如原告租车费的诉请为一两千元,可能法官就不会很细致的查明事实,释法说理,而是酌定合理性一起支持了。当然,虽然本案未支持租车费,但遇见类似情况,如果审理法官支持了类似金额的租车费也并非错案,即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到上级法院基本也不会予以改判。
七、车辆价值贬损
车辆价值贬损,是指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市场价值降低产生的损失。关于车辆的价值贬损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但实践中确实也存在该现象,因而一般运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律原理作为主张该项损失的法律依据。
案例十二:郭瑾莹诉万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4)顺民初字第13330号
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维修费用为44050.30元,车辆贬值损失15547元,鉴定费花费2050元,交通费2137元,
事实理由:2014年8月14,万静驾驶车辆从顺义米各庄红绿灯西300米处,从铁东路由北向东穿过隔离带,左拐弯向东欲驶入主车道,和郭瑾莹驾驶车辆自西向东正常直行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勘察现场作出交通事认定万静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郭瑾维修车辆花费维修费用为44050.30元,同时郭莹车辆系一年内购置的新车,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安全系数降低,故委托评估公司作出评估(鉴定),结果为车辆因该事故贬值人民币15547元,郭瑾莹支付鉴定费花费2050元。
法院观点:
关于车辆贬值费和鉴定费关于“贬值”的含义目前没有明确的界定。通常认为是某一财产的现有使用价值或价值低于其原有或固有的使用价值或价值。就车辆而言,贬值损失通常认为是车辆经维修后使用价值或价值的降低。贬值可以是单一或多重原因造成,比如机动车的自然磨损、使用年限折旧、非侵权行为导致车辆损坏而进行的修理等等,甚至物价因素也是导致贬值的重要客观因素之一。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对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对车辆贬值损失并未明确规定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应赔偿的财产损失范围。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考虑我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在“贬值”损失含义没有明确界定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郭瑾莹车辆的损害部位为左前门、左后门、左叶子板、左后轮毂及后保险杠左侧部位上述部位已经修复或更换且该车已行驶里程5.4万公里,郭瑾莹要求赔偿车辆贬值费和贬值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1、法院对车辆价值贬损的掌握较严,需要考虑三方面原因:一是购买时间,一般来说不应超过一年;二是行驶公里数;三是发生事故是否够构成车辆安全性能损失,如发动机和车架损害等。
2、车辆价值贬损属于间接性损失,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免赔。但是也有突破保险免责条款仍然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案例。
3、主张车辆价值贬损数额应由专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得出。但是如果购车时间较长或者未造成车辆安全性能影响,即使鉴定机构确认了贬损价值,法院仍然不予支持该项诉请。
本篇文章是一边总结一边学习完成的,希望通过律师的视角给愿意了解道路交通案件的读者一定帮助。回看自己的文字,深感很多问题分析的不清楚、不透彻,甚至会存在偏差,希望发现后帮助指出,笔者会详细研究后给予答复和修改。
交通事故诉讼实务——车损篇(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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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排/王淼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