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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医者无煌煌之名—题记
对律师来说,如果要评选最糟糕的感觉,出现纠纷时回看涉案合同,一拍脑袋悔恨“当初怎么没有发现”或者“我怎么没有想到”那种感觉,绝对能够当选。世间没有完美的合同,有时候,律师起草合同的状态都是根据交易的重量级、对双方当事人的熟悉程度乃至收费的高低以决定在一份合同上投入精力的多少,这种做法不见得有什么错误。但是,合同中有一些细节,如果我们在起草合同时稍加留意,就很有可能帮助我们在可能出现的诉讼中节省下不少精力,从一些程序性事项中解放出来,或者在一些焦点问题上占据主动,利于维权。文章中摘录部分笔者实操中所遇见的问题,与大家分享,不妥之处,批评指正。
这些细节性的问题包括:
(1)送达地址的确认(包括传真、电邮)
(2)管辖法院保持一致(存在主、从合同时)
(3)格式条款释明记录
(4)解除权行使期限的具体化
(5)权利、义务的细化。以下分述之
(1)送达地址的确认
这估计是大部分律师都碰到过的一个,没有什么技术含量,却又非常黏人,立案后被法院告知根据提供的地址无法找到被告,要求协助“穷尽一切手段”寻找被告,结果花费大量时间,好不容易等到公告,交完公告费之后又是等…如此漫长的时间,足以让任何一个“有想法”的被告从容的转移名下财产。法院对这种“送达难”问题也是头痛不已,早在2012年修订的民诉法中,官方即已肯定了电子送达等方式的效力,但目前来看,传统方式(来院领取、邮寄送达、上门送达)仍是主流做法。
去年9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中的如下表述着实让很多法官及律师兴奋了一阵: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笔者认为,该规定的出台,对于解决在诉讼中解决“送达难”却有一定作用,律师在具体运用时,需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来综合考量。该规定第四条规定: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内容;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律师在起草、设计合同时,考虑到将来可能出现纠纷,可以根据前述意见对送达地址做出约定,包括邮编以及联系电话。约定“上述地址、电话、邮编,可做为将来可能出现的与本合同有关的纠纷(仲裁、诉讼),法院/仲裁委向贵司送达相关文件的时的送达地址,如有变更,由贵司自行向法院/仲裁委说明”。
笔者在前文说到这一块时,还在括弧内写到了传真与电邮,实际上,大部分商务合同在这一块都做的很好。但笔者发现很多事关我们律师利益的代理合同在这一块都有所缺失,很多律师对此漠视,是因为他们觉得找不到当事人这种事情不会出现在自己身上。但事实偏偏就这么巧的发生了,和大家分享一个真实的例子:一名律师在代替当事人领回判决书后,数十次拨打当事人电话也未能联系上该名当事人,随后这名律师“想当然”的认为当事人不会上诉,就把这份判决书撂一边了,数月后,当事人联系律师,得知判决结果后,表示要上诉……事后,事后“复盘”整个过程经过事,发现涉案的代理合同并未写有事人的传真和电话,假设,这名律师在发现电话联系不上当事人时,做好记录,同时将判决书的扫描件发送给当事人,或许他的麻烦会大大减少…
(2)管辖法院保持一致
这是针对合同存在主合同、从合同而言的。一些为债务
方提供担保的担保方往往出于自利、有利诉讼的考虑,将担保合同中的纠纷管辖地约定为本方所在地,这种想法本身没有错误,但这么做的问题在于没有考虑主合同的管辖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94号裁定书就是这样一个例子。这起案件中,某大型房地产商为某交易提供担保,但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约定的管辖地点却出现了不一致。法院的表述是:无论《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签订时间是否在《委托贷款合同》之后,作为从合同其关于管辖的约定均不能约束主合同《委托贷款合同》的当事人,亦不应视为系对《委托贷款合同》管辖约定的变更。在《委托贷款合同》及《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管辖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根据主合同《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的管辖(法条依据:担保法解释129条)。所以,在帮助客户把关担保合同时,律师可以在这留个心眼,出现纠纷时,在这一点上“负隅顽抗”意义不大,纯粹为了拖延时间的除外,当然如果有能力让主合同的管辖地域与担保合同保持一致则是另外一回事。
(3)格式条款释明记录
现在一些法院在工作中提倡“全程留痕”的理念,即是指工作的每一步都要留下记录,确保案件的每个环节都能经
受住法律的检验。对于企业来说,尤其是那些受众群体比较广的企业来说,就格式条款的释明留有记录就显得非常重要。(2011)泉商初字第240号(指导案例64号)给予企业的风险预防点即在于此。该案的裁判要点在于: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对某项商品或服务的限制条件,且未能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将该限制条件明确告知消费者并获得消费者同意的,该限制条件对消费者不产生效力。由于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建立在双方举证基础之上的,事实上相关的工作人员是否就相关条款进行了口头释明属于无法查证的情况,所以在在订立格式合同的时,就相关格式条款释明时候,获得受众的书面认可非常重要。
(4)解除权行使期限的具体化
对于企业来说,“好聚好散”未必不是一个理想的结果。但是根据合同法和笔者碰见的一些案例,在“蜜月期”(签订合同时)明确针对可能出现的各种“磕磕碰碰”确立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未尝不是件好事。根据合同法规定,如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行使的,解除权消灭。针对何谓“合理期限”,就得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自由裁量空间较大。现实中有的法院支持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而有的判决中则认为该条无法适用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以外的其他合同纠纷。对于企业来说,在约定解除条件的同时,同时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做出约定,应当是一种更为健全的做法。
(5)权利、义务的细化
笔者曾经在先前的一篇专栏文章《从一起合同纠纷看合作中权责明晰的重要性》中提到:信任是建立在双方权责明晰、分工明确的基础上(用书面形式加以固定),如果双方权责不明,很有可能在合作的过程中产生摩擦,将合作引向失败。在该篇文章中涉及的案例中,双方合作建分校,被告负责设计及工程建设,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双方发现设立该分校并未得到教育部批准,而由谁去申请批准成了双方互相扯皮的关键点。最后以合同解除,双方不欢而散收场。如果在签约时足够理性,对合作的关键点加以把控、细化,何来日后之纷争?“先小人,后君子”的做法或许更符合现代商事交易中双方的利益。
编排/刘肖瑶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