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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一、基本案情


甲、乙、丙三自然人是A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10年4月27日,A公司作出增资决议:甲、乙、丙三人分别增资725.8万、289.1万、385.18万元,增资总额1400万元。2010年4月27日,三人全部实际增资,次日又将增资转出。


2012年10月15日,甲、乙、丙将A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自然人B,B成为A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并进行了变更登记。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供担保依《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2012年10月18日,B向甲、乙、丙出具欠条,确认欠甲、乙、丙股权转让款共1864万元,A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印章。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


2013年2月,B死亡,但其继承人没有继承其股权。


2016年6月6日,甲、乙、丙向A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内容为:2012年10月18日,贵司为B股权转让款1986.4万元提供担保,除冲抵我方补足的出资1400万元外,至今有586.4万未予清偿。现我方再次通知贵方履行担保责任。A公司当日签收了该文件。


2017年4月30日,甲、乙、丙向C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已于2016年6月6日抵销了对被告补足出资1400万元的债务;二、被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586.4万并承担利息。


被告抗辩:案涉及担保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担保无效;即使担保有效,也应追加B的继承人为共同被告,并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二、相关问题


(一)案涉担保的效力


1、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16条的规定为效力性规定,A公司未就担保事宜召开股东会议,担保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16条是管理性规定,是对公司内部的管理性规范,违反该规定,不影响对外担保的效力,故本案担保行为有效。


2、笔者观点:《公司法》16条的规定是管理性规定,但本案不应以此条作为认定担保行为效力的依据。理由如下:


(1)《公司法》16条的规定是用来规范公司行为的规则,是为防止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滥用表决权以损害公司、小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是公司内部的控制管理程序,对外不具有约束力。


(2014)民一终字第270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意在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以及股东会的决议,是公司的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约束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主张合同无效。


(2015)民申字第2538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属于对公司内部的程序性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当事人不能据此主张合同无效。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为越权,应当通过内部追责程序解决。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意在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以及股东会的决议,是公司的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约束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主张合同无效。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民商事主体,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是公司的行为。即便法定代表人行为越权,贤成矿业公司也只能够过内部追责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非主张担保行为无效。


在笔者搜索的最高院案例中,除(2012)民提字第208号案,最高院以债权人应当知道代表人签字行为明显超越权限,从而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外,在(2012)民提字第156号案及上述两案中,最高法院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的适用作出了趋同性的裁判。


(2)本案不适用《公司法》16条的规定。


首先,《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备置于公司。既然一人有限公司不设股东会,当然无法按《公司法》16条第三款的规定,召开股东会表决。


其次,从法理上讲,《公司法》16条的规定是为了防止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滥用表决权以损害公司、小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一人有限公司没有其他股东,股东既是所有者也是经营者,公司为股东担保不存在损害上述利益的情形。《公司法》第16条的制度设计,是以股东人数为2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为其规范原型,故该条规定在适用于自然人或法人独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存在规范漏洞。①


(2014)川民提字第334号案中,四川省高级法院认为,首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能否为股东债务提供担保无明确规定,基于合同自由原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为股东债务担保。其次,《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立法目的是限制关联交易,但并不禁止关联担保,而是通过公司内部治理中的特别决议机制来实现对关联担保的风险控制。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只有唯一的股东,不存在大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或者小股东利益的情形。再则,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自然无法成立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且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上未分离,均由公司所有者即唯一股东行使,而公司为他人担保的决策权属于公司所有者的权利,既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行使股东会的全部职权,就应当包括作出公司为股东债务担保的决定。因此,《公司法》第十六条不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219号案中,枣阳市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规定公司担保的问题,是规定在特殊担保下股东回避表决旨在防止大股东(利害关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保护公司和小股东(无利害关系股东)免遭公司作保的风险,确保公司更加客观、公正地决定是否为其股东进行担保,并非禁止或限制该类特殊担保。而一人公司不存在大股东与小股东之别,也不存在利害关系股东与无利害关系股东之别,唯一的股东同意提供担保,不仅体现股东意志,也体现公司意志,在没有其他利害关系股东存在的情形下,也就谈不上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法律并未禁止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或他人提供担保,在公司章程也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允许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或他人提供担保。毕竟,一人公司的股东作为出资人,有权行使公司法赋予股东会的所有权利,包括对外担保的决策权。


笔者认为,上述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案中,法院的裁判观点是一致的,法院均认为:法律并没有禁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拥有股东会的所有权利,股东的意思也就是公司的意志;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不能援引《公司法》16条的规定主张担保合同无效。


(二)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其出资从公司抽回,导致公司责任财产不当减少,从而损害公司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公司为股东债务提供担保属于或有债务,并不当然导致公司财产损失的不当减少。在(2014)川民提字第334号案中,四川省高级法院认为,本案中给付股权转让款的最终责任人是杨光,即使丽兹酒店承担了保证责任,也有权利向杨光追偿,并不必然导致其责任财产的减少。因此,本案中,龙召刚、周林将其股权转让给杨光,同时由丽兹酒店为杨光提供担保,不能确定构成抽逃出资。


(三)本案是需要追加B的继承人为共同被告?


笔者认为,本案中,因A公司在担保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担保为连带担保,原告当然可以单独起诉,无需追加B的继承人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


(四)债务可否抵销及抵销时间节点?


1、可以抵销,具体理由见本人文章。②


2、抵销节点:发出通知到达A公司之日,即2016年6月6日。理由如下:


笔者认为,抵销权为形成权,自主张送达时生效。本案中,从2016年6月6日原告向A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内容看,有两项意思表示:一是原告主张其对A公司的部分债权抵销对A公司的出资补足义务;一是要求A公司清偿剩余的债务。该意思表示明确、具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A公司并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抵销的主张自通知到达A公司时成立并生效。


(五)本案两项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在同一案中解决


笔者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原告与案外人B的股权转让关系,被告A公司基本担保的意思表示,应就B的股权受让债务对原告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因瑕疵出资,对A公司负有补足出资的责任。虽两种责任基础法律关系不同,但因原、被告主体相同,两种法律关系又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从提高诉讼效率,减少不必要的讼累出发,两项诉讼请求可以在同一案中解决。


三、结论


《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是管理性规范,其目的是防止公司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滥用表决权,以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规范的是公司内部程序,对外不发生效力;公司为股东担保不构成抽逃出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不适用《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

 



①周伦军:《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合同效力的判断规则》(见无讼阅读)


②《从一起执行异议之诉,看瑕疵股东排除执行的理由》


附相关法律规定:


1、《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2、《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3、《合同法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编排/王淼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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