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罗文兵 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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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已实际取得股权的公司股东[为简化讨论范围,本文受让“股东”均指已转让生效并获公司认可的股东,不涉及《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实际出资人”和对应的“名义股东”。],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明确了有限公司的股东登记对抗主义原则。作为该原则的体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规定股权交易第三人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已实际转让的股权”。但是股权转让未经工商登记能否对抗原股东的债权人?原股东债权人可否就该股权申请强制执行?这一问题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有限公司股东登记对抗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会严重损害已实际取得股权的股东利益,因此“不得对抗第三人”在司法实践中应作严格的限缩性解释。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上述规定,作为对登记外观具有直接信赖利益的股权交易第三人,尚须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善意取得要件,方能取得该“已实际转让的股权”。而原股东债权人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原股东的财产还债,并无直接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也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要件。因此按照举重以明轻的逻辑规则,原股东债权人不能就该“已实际转让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不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第三人”。
【案情】
原告(执行案外人):肖甲
被告(申请执行人):A公司
第三人(被执行人):邓乙
第三人(被执行人):万丙
C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邓乙与他人注册成立“江西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邓乙出资200万元,持有公司20%的股权。因万丙(系邓乙妻兄)拖欠肖某借款未还,双方与2015年7月15日签订一份《抵债协议书》,约定将万丙(邓乙)在B公司约40亩土地开发房地产项目中所占20%的股份抵债给肖某。2015年7月30日B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上全部股东同意邓乙将其持有的公司20%股权计人民币570万元转让给肖某,但公司及股东未到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东姓名和出资额变动变更登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B公司股东姓名和出资额亦未变动。此后肖甲作为股东参与了A公司的业务决策。2015年12月4日A公司将两第三人(万丙是债务人、邓乙是担保人)诉至C法院。2016年3月18日,C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邓乙在B公司持有的200万元股权。肖甲于2016年6月9日提出执行异议,C法院裁定予以驳回,故肖甲向C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
C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关键是审查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措施的实体权利。
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之规定,法院冻结股权应当以国家机关登记和公示的信息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B公司《企业投资方信息表》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股东姓名均为邓乙等五人,每位股东认缴额均为200万元,各占公司20%的股份。因此,我院冻结涉案股权符合法律规定;
二、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只有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的股东才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未经登记,股权受让人在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对抗第三人。原告肖甲与邓乙的股权转让行为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综上所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执行异议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
《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执行异议规定》开篇即言“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因此,《执行异议规定》是指导执行部门就执行异议和复议进行形式判断的根据,仅适用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异议人不服执行部门裁定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诉讼中举证证明其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规定》的形式判断规则依法不能适用于本案。
二、股权转让未经工商登记可以对抗原股东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原股东债权人不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第三人”
(一)“不得对抗第三人”应作严格的限缩性解释,其效力实现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定要件。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将股东向登记机关登记,股东变更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其明确了有限公司股东登记的登记对抗主义原则,即“已实际取得股权的公司股东,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那么“不得对抗第三人”如何界定?是否意味着任何第三人均可无条件否定已生效的股东权利?
笔者认为,有限公司股东登记的登记对抗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会严重损害已实际取得股权的股东利益,因此“不得对抗第三人”应依法作严格的限缩性解释,其效力实现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定要件。
作为该原则的具体体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依此规定,股权交易第三人只有通过法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方能取得该“已实际转让的股权”,否定已生效的股东权利。
(二)股权转让未经工商登记可以对抗原股东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原股东债权人不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第三人”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上述规定,作为对登记外观具有直接信赖利益的股权交易第三人,尚须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善意取得要件,方能取得该“已实际转让的股权”。按照举重以明轻的逻辑规则,债权人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原股东的财产还债,并无直接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也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要件,因此原股东债权人不能就该“已实际转让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
笔者认为,虽无明确法律规定,但上述问题可以类比适用《物权法》中关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规则。《物权法》规定“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解释》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明确了原转让人的债权人不属于登记对抗原则下的“善意第三人”。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肖甲已于2015年7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后成为B公司的股东并实际行使着股东权利。被告A公司对第三人万丙的债权于2015年10月20日到期,2015年12月4日才将邓乙、万丙等诉至法院。被告A公司只是原股权持有人的一般债权人。依照上述分析,A公司不能就该“已由肖甲实际取得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
综上,笔者认为C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可喜的是,本文所持的法律观点,在最高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与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2381号民事裁定书)、《朱海军、高海洲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6)最高法民终162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了有力印证。笔者相信,最高人民法院也必将在未来的司法解释中就本文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以正本溯源、统一裁判。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3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北路9号。
负责人:冯乃涤,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雷,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隋霄霄,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8号4202B室。
法定代表人:孟保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北路89号。
法定代理人:王永锋,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西安海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陈怀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89号中信大厦1幢12701房。
法定代表人:赵亚林,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郊支行)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城公司)、西安海舟实业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二终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行南郊支行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是解决名义股东转让出资的善意取得适用问题,而本案中行南郊支行是依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要求对已经被采取冻结措施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进行执行,两者法律性质不同,上述法律条文不能适用本案。原审法院片面地将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仅局限于股权转让、质押行为,是对“外观主义”原则的错误理解。既然涉案股权登记在成城公司名下,中行南郊支行已经信赖登记而申请将涉案股权采取执行措施,理当许可继续执行、以维护股权登记所确认的秩序。(二)法院执行程序就应对华冠公司所提执行异议予以驳回。本案中中行南郊支行申请执行的是金钱债务,案外人华冠公司是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执行异议的,且其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在执行标的1000万股权被冻结后才作出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不支持华冠公司的执行异议,而应许可中行南郊支行继续执行案涉标的股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公司股权实际权利人能否对抗该股权名义持有人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司法强制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能否适用于本案。
一、关于公司股权实际权利人能否对抗该股权名义持有人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司法强制执行问题
在本案所涉及的执行案件中,中行南郊支行是申请执行人,成城公司是被执行人,华冠公司是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执行标的是成城公司名下登记的渭南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银行)1000万股份。根据陕西高院(2009)陕民二终字第00053号生效民事判决,成城公司为该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华冠公司才是该股权的实际权利人。
中行南郊支行在原审及申请再审时均主张,案涉执标的长安银行1000万股份登记在成城公司名下,中行南郊支行已经信赖该登记并申请将涉案股权采取执行措施,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上述股权应执行过户给中行南郊支行。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通常不能直接作为案件处理依据。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据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
案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中行南郊支行并非针对成城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成城公司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实质权利属于华冠公司的股权用以清偿成城公司的债务,将严重侵犯华冠公司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中行南郊支行无权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取得案涉执行标的长安银行1000万股份。因此,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中行南郊支行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要求强制执行取得案涉长安银行1000万股份的再审申请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能否适用于本案问题
2015年5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第四款规定:“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中行南郊支行据此提出了原审判决驳回其许可执行的诉请属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主张。经查,案涉执行案件案外人华冠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虽符合上述第二十六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但执行法院在作出支持华冠公司执行异议理由的执行裁定时,上述规定并未开始施行。另,本案为执行之诉,而上述规定仅适用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案件。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不能适用于本案。本院对中行南郊支行的上述再审申请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中行南郊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永清
代理审判员 郑 勇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编排/王淼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