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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有罪”。此言不禁会使人想到香港警匪片中警察逮捕嫌疑人时会说,“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一切都会作为呈堂证供”。这句话其实就是西方大名鼎鼎的“米兰达权利”的香港版本。

 

一.米兰达权利的溯源

 

美国刑事诉讼中的miranda rights——米兰达权利,也称“米兰达警告”或“米兰达告诫”,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讯问时,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的权利。它是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特权”的程序保障措施。

 

该规则起源于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的著名判例【米兰达诉亚利桑那案Mirandav. Arizona,384U.S.436(1966)】。

 

故事起源于1963年3月3日深夜,一位在美国亚利桑那州凤凰城某影院工作的女孩下班回家时被人劫持并强暴。恩纳斯托·米兰达(Ernesto Miranda)等嫌疑人被警方抓获后,警察将嫌疑人进行了“排队”,受害女孩当场指认米兰达就是罪犯。警方以涉嫌绑架、抢劫、强奸罪逮捕了米兰达。

 

在讯问的过程中,警察要求他招供犯罪事实,米兰达也供认不讳,并写了一份供认书,还在上面签了名字。这份供词上也有“我谨宣誓自己完全是出于自愿而作出此陈述,没有受到任何威胁、强迫或是为得到任何豁免权的交换。并且我已充分了解自己的合法权益,知晓我的任何陈述都可能对己不利”的字样。最终,米兰达被陪审团判定有罪,法官判决米兰达犯有劫持罪和强奸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20年和30年。

 

其后美国公民自由联盟(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Union,ACLU)接受了米兰达的委托进行上诉,声称米兰达的供述是伪造的和受到胁迫的,其在被讯问前未知晓其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而且警察也未进行告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66年审理并最终以5比4(Harlan,Stewart,White,Clark大法官附上了异议)作出判决,法院的多数意见认为,由于被警方强制性关押和审讯环境肯定会对被告产生胁迫性的效果(沃伦在判决书中列举了多个之前庭审辩论过程中并没有作为证据出现过的警察培训手册作为证明),因此除非犯罪嫌疑人在清楚地知道自己的权利并且主动选择放弃这些权利,否则根据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中的自证其罪条款和第6条修正案中的律师权条款,其所作的任何供词都将是无效的。

 

任何被羁押的人受审前,必须被明确告知其有权保持沉默,他的任何供词都将被用在法庭上作为证据指控他;他必须被明确地告知自己有权在受审前与律师商讨,并要求律师于审问时在场,并且如果他请不起律师,也将会有一位律师被指派给他。

 

由此,米兰达的定罪被推翻。最终法院的判决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如果警察在审讯时没有预先作出警告,那么,这一点明显违反了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修正案的规定,被讯问人的供词一律不得作为证据进入司法程序。这就是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所产生的著名的“米兰达警告”。

 

在审讯之前,警察必须明确告诉被讯问者:

 

“宪法要求我告知你以下权利:

 

1、你有权保持沉默,你对任何一个警察所说的一切都将可能被作为法庭对你不利的证据。

 

2、你有权利在接受警察询问之前委托律师,他(她)可以陪伴你受讯问的全过程。

 

3、如果你付不起律师费,只要你愿意,在所有询问之前将免费为你提供一名律师。

 

4、如果你不愿意回答问题,你在任何时间都可以终止谈话。

 

5、如果你希望跟你对律师谈话,你可以在任何时间停止回答问题,并且你可以让律师一直伴随你询问的全过程。”

 

本案判决书中要求全美各地警方在今后日常工作中强制加入米兰达告诫,根据新的规程,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后,程序要求警察第一时间就必须向其告知这些权利,否则就有可能导致之后其口供等证据在法庭审判中全部无效。后来,警方干脆把米兰达告诫印刷成卡片发给每一位警官,方便其在抓获嫌犯后照本宣读一遍交差。

 

米兰达告诫是一个国家司法公正很好地体现,它保护了弱小的公民在强大国家机器下的合法权益,既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也是对宪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文的落实,也是程序正义的题中之义。

 

二.米兰达权利不代表有权绝对沉默

 

英美法系普遍实行“判例法”,根据“遵循先例”的原则,“米兰达权利”具有法律效力。米兰达权利的主要目的是为防止警方刑讯逼供、屈打成招的判决。自此,嫌疑人被捕后,一般都是开口就说:“我要对我的律师说话”或“在同我的律师谈话之前我不想谈任何东西。”

 

不过米兰达权利绝对不代表着完全的沉默权。如《葡萄牙刑事诉讼法》第342条就规定:关于嫌疑人个人身份的事项和犯罪记录方面的提问,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否则可能受到刑事追究。大陆法系国家也大多都规定被告人对自己的姓名、地址不能沉默不言。只是对于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究的问题才有权拒绝回答。

 

我国历来不鼓励犯罪嫌疑人抵赖罪行,而鼓励犯罪嫌疑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但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孤证不能定案,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其他证据确实、充分,但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依然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

 

三.我国也存在着与米兰达权利相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不存在“米兰达权利”,米兰达权利的核心是沉默权,但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被告人有主动交代犯罪事实,配合司法机关调查的义务,所以我国不可能适用米兰达权利。但我国存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此与米兰达权利在尊重与保障人权方面异曲同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2017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7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从侦查、起诉、辩护、审判等方面明确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和排除程序,切实防范冤假错案产生。

 

四.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1.是否属于疲劳审讯应当依据审讯的“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标准加以判断。

 

刘×1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二中刑初字第571号,案件类型:刑事,案由:受贿罪。

 

被告人刘军谊及辩护人于庭审前根据办案人员提供的抓获经过和调查笔录、讯问笔录、询问通知书等证据,认为按抓获经过记载的时间计算,办案人员于2014年8月19日17时至次日7时3分对被告人刘军谊连续审讯,时间超过12个小时,即使按询问通知书上填写的18时30分起算,对被告人刘军谊连续审讯的时间也超过12个小时,以上审讯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传唤、拘传持续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八条“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的规定,构成违法疲劳审讯,用疲劳审讯的非法方法收集的对刘军谊8月19日调查笔录、次日讯问笔录及期间亲笔供词均应当确认为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

 

为此,本院在庭审调查前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公诉机关宣读了侦查人员、监察部驻教育部监察局及该局工作人员杨林清分别出具的工作说明,本院通知了本案侦查人员李×1出庭作证。

 

本院经审理认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文件未禁止夜间审讯或询问,亦未具体规定认定疲劳审讯的时长标准,是否属于疲劳审讯应当依据审讯的“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标准加以判断。依据上述4份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刘军谊于2014年8月19日18时许至次日7时3分之间独立书写了亲笔供词,侦查人员保证了其用餐、喝水、上厕所的权利。由此显见,侦查人员于2014年8月19日、20日对被告人刘军谊的审讯未达到“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标准,期间不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故被告人刘军谊及其辩护人要求排除对刘军谊的8月19日调查笔录、次日讯问笔录及期间亲笔供词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2.不能出示取证的全程录音录像,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相印证,有罪供述予以采信。

 

杨德术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川刑终字第488号,案件类型:刑事,案由:受贿罪。

 

杨德术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杨德术在原一审开庭前所作的供述(含讯问笔录及自书材料,下同)是侦查机关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应予排除。理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取证合法性,不能出示全程录音录像,其《办案说明》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其中包括其证实杨德术将无罪辩解材料要回撕毁不合情理。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虽然存在证人对送钱时间等细节前后陈述不一致、杨德术和蒋某在审判阶段全面翻供翻证、监视居住执行机关不当、指认现场程序公正性存疑等问题,但综合全案证据,应当采信证人的证言、杨德术的有罪供述以及证人蒋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

 

关于杨德术的有罪供述是否采信的问题。经查,控方收集的杨德术有罪供述多达21次,直接涉及本案有13次,排除其在取保候审阶段的供述,还有9次涉及本案,其中详细的供述有4次。该9次笔录除了2011年6月8日的讯问笔录以外,其余全部是在看守所作出的,讯问程序合法,足以排除刑讯逼供。在上述供述中,杨德术对其受贿的数额、原因、地点、当天的时间、经过、赃款的去向、投资收益等核心事实和关键情节前后供述一致,与其多份自书笔录以及证人徐某某、蒋某、黄某某的证言相印证,真实可信,足以认定。

 

编排/李凌飞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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