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代勇 北京京旅盛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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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行或者委托拍卖机构公开处理债务人财产以清偿债权人债权的行为。
目前,规范司法拍卖行为的法律法规主要有: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2009年11月20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9]16号)(以下简称“《委托评估、拍卖、变卖规定》”)、2012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也即将于2017年1月1日实施。
司法拍卖的效力因受不同情况影响而不同。本文通过梳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文书裁判要旨,总结如下涉及司法拍卖效力认定的五种典型情形。
一、拍卖行为违反自由竞价原则,拍卖保留价过低、违法下调拍卖保留价,导致拍卖行为无效。
司法拍卖虽然不同于一般拍卖,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的一部分,属于公法行为,但是在形式上,其仍属于拍卖行为之一种,应该遵循拍卖的基本原则。《拍卖法》第四条规定:“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如上拍卖基本原则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利于实现拍卖目的,保障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拍卖、变卖规定》第八条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对于股权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28号)(以下简称“《冻结、拍卖上市公司股份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股权拍卖保留价,应当按照评估值确定。第一次拍卖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应当继续进行拍卖,每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当不低于前次保留价的90%。经三次拍卖仍不能成交时,人民法院应当将所拍卖的股权按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折价抵偿给债权人。”
在如上两则司法解释中,前者是一般规定,后者属于特殊规定。依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针对上市公司股份拍卖,应当优先适用《冻结、拍卖上市公司股份规定》。
典型案例
在“青海省创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通利来实业有限公司、同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执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266号执行裁定)中,因同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公司”)对广州正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浩公司”)负有债务,青海省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愿以其所持有的西宁特钢(上市公司)510万法人股(以下简称“标的股权”)替同德公司偿还债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据此作出裁定,查封创业公司标的股权,并委托广州昊正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正拍卖公司”)对标的股权进行拍卖。评估机构对该股权的评估结论为:公允价2.68元每股,参考拍卖单价1.90元每股。
昊正拍卖公司于2005年6月9日组织第一次拍卖,起拍价为1.9元每股,保留价1.52元每股(评估价的80%),无人应价;6月30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为1.216元每股(在第一次保留价基础上再次下调20%),无人应价;8月11日,第三次拍卖,仅深圳市通利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来公司”,为昊正拍卖公司子公司)一人报名竞买,拍卖时叫价一次,以起拍价1.216元每股成交(保留价推测为1.094元每股,即在第二次保留价基础上下调10%)。2005年8月18日,青海高院作出裁定,将股权过户至通利来公司名下。创业公司认为拍卖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向青海高院申诉。
裁判要旨
青海高院经审查认为:昊正拍卖公司与通利来公司之间存在紧密关联关系,通利来公司知晓标的股权拍卖有无其他竞买人以及拍卖保留价等相关信息,掌握拍卖内幕消息,其参与标的股权拍卖并择机竞买,违反公平原则。标的股权拍卖时,只有通利来公司一人报名,且在起拍价1.216元每股叫拍一次即成交,拍卖未形成竞价,违反自由竞价原则。昊正拍卖公司向法院建议的最终保留价(1.094元每股)与评估价(2.68元每股)相比下浮59.18%;实际成交为1.216元每股,与评估值相比仍下浮54.63%,标的股权拍卖保留价的确定、下浮比例及拍卖成交价均违反《冻结、拍卖上市公司股份规定》中股权拍卖价格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标的股权拍卖违反公平及自由竞价原则,违反股权拍卖价格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标的股权拍卖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青海高院认定本案拍卖行为无效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二、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导致拍卖行为无效。
从一般意义而言,司法拍卖是强制拍卖,属于公法行为。但具体到法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拍卖机构和竞买人之间,其法律关系有所不同。
法院行使司法权的对象,应仅及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法院与二者之间构成强制执行法律关系。而在法院与拍卖机构及竞买人之间,只是一般的民事委托关系与买卖合同关系,三者法律地位平等,其行为受一般的民事法律规范约束。
《拍卖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款亦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团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当司法拍卖中出现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时,亦可能导致拍卖行为归于无效。
典型案例
在“广东龙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景茂拍卖行有限公司委托拍卖执行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委托景茂拍卖行对广丰大厦整栋进行拍卖。1998年6月,广东粤财房地产评估所评估广丰大厦未出售部分(建筑面积约18851㎡)价格约为1.02亿元;2003年,广东财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广丰大厦整栋(用地面积3009m2,建筑面积34840m2)价格约为3445万元,建议保留价为2412万元(评估价格的70%)。
2003年10月,景茂拍卖行以2412万元将广丰大厦整栋拍卖给广东龙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正公司”)。标的物拍卖时,有三方竞买人参加竞买,其中二人未举牌,龙正公司一次举牌竞买成功。随后,广东高院作出裁定,将广丰大厦整栋过户给龙正公司。
经查,景茂拍卖行股东与龙正公司股东之间系亲属关系。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与一般拍卖行为不同,司法拍卖属强制性拍卖,人民法院有权对拍卖程序和结果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即便拍卖已经成交,人民法院发现拍卖行为违法,也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裁定拍卖无效。
本案拍卖行为中,另外两方竞买人未参与举牌竞价,经与拍卖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的龙正公司一次举牌竞买成功,拍卖未形成竞价。景茂拍卖行与龙正公司亦不能提供其他两方竞买人的真实情况。同时,拍卖广丰大厦整栋的价格与评估部分房产时的价格相差悬殊,景茂拍卖行和买受人龙正公司的解释不能让人信服,可以推定两者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该行为损害了广丰大厦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民法通则》和《拍卖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认定上述拍卖行为无效。
三、拍卖标的属于依法须经有权机关批准才能转让的,虽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不影响该标的拍卖的效力。
司法拍卖的特殊处之一,是司法拍卖的标的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财产,非一般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自由交易之合同标的。
另外,还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形是,该拍卖标的属于依法须经有权机关批准方能转让的特殊财产,如中外合资企业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
当上述财产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而被强制拍卖时,此时拍卖效力如何,常称为争讼焦点。
典型案例
在“COBRAEUROPESA与银河德普胶带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监字第202号执行裁定)中,因与银河德普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德普”)买卖合同纠纷败诉,济南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铁中院”)裁定对CobraEurope公司所持有的上海高罗输送装备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企业,以下简称“上海高罗”)20.67%股权进行拍卖。
CobraEurope公司异议称:“上海高罗是中外合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其设立、变更均需要经过相关外商投资审批机关(上海市长宁区商务委员会)的批准。被冻结股权则属于合营中外方所持有的外方股权,在涉及股权转让时,法律均明确规定需要经过审批机关的同意。迄今为止,济铁中院从未向申请人提供取得上述批准和同意的任何证明文件。”认为拍卖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实施条例》以及《变更规定》调整的对象是民事主体之间的自主交易行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不同于民事主体之间的自主交易。本案涉案股权的处置是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涉案财产的拍卖,属于公法行为,不需要经过有关政府主管机关的批准。况且,审批仅是行政机关行使管理职能的行为,CobraEurope公司无权就此提出异议。
四、拍卖价款付款期限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不影响拍卖的效力。
在司法拍卖中,拍卖价款的支付是执行中的重要环节,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利益的实现和保障。《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但是,拍卖价款是否按支付,不应成为影响司法拍卖效力的因素。
典型案例
在“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绵阳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执行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监字第106号执行裁定)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裁定拍卖绵阳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所有的红宝石大厦,用以清偿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银行”)债权。四川高院委托四川绵阳德恒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恒拍卖公司”)对如上标的进行拍卖,并要求拍卖公司告知买受人在拍卖成交后20个工作日内交清全部拍卖价款。
但是竞买人四川美乐实业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乐公司”)与德恒拍卖公司签订《竞买协议》约定付款方式是:“在拍卖成交8个工作日内,买受人须付清拍卖成交价款人民币伍百万元;委托人向买受人移交拍卖标的物时,买受人须支付拍卖价款达到壹千万元;在红宝石大厦完成竣工验收后,买受人须支付拍卖价款达到60%,委托人开始办理产权过户;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后1O个工作日内,买受人须付清剩余拍卖价款,同时委托人向买受人移交两证。”后拍卖标的由美乐公司竞得。
通达公司以拍卖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主张拍卖行为无效。四川高院裁定认为:本案中美乐公司与德恒拍卖公司所签订《竞买协议》中关于价款支付方式、移交标的物、办理产权过户、移交两证条件的约定内容,违反《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以及第三十条“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的强制性规定,且为德恒拍卖公司设立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竞买协议》及该次拍卖行为无效,买受人美乐公司已交付的拍卖价款应予退还。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司法拍卖的目的是通过公开竞价程序,实现执行标的物的变现价值最大化,从而既保证债权人的债权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又保证债务人的合法利益能够得到维护。因此,只要评估程序和拍卖程序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执行标的物的信息披露充分,进行公开竞价且竞价充分,拍卖的效力就应当予以维持。如果买受人不按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付款,人民法院依法可以裁定重新拍卖,但不得以付款期限的约定无效为由认定已经完成的拍卖无效。遂裁定撤销四川高院相应裁定。
五、拍卖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当事人利益的,不影响拍卖效力。
司法拍卖属于民事执行程序的延伸,拍卖程序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仅要求实体合法,还要求程序合法,以保障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拍卖程序虽然存在瑕疵,只要不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应影响拍卖效力。
典型案例
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与海南鸿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28号执行裁定)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裁定拍卖海南鸿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扬公司”)及其子公司鸿扬钓鱼台宾馆名下土地及房产。新疆高院委托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随机选择海南金锤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锤拍卖公司”)对上述标的进行拍卖,新疆高院明确拍卖标的物保留价为2600万元。2009年5月4日举行拍卖会,第一次以3209万元报价起拍,因无人应价而流拍,随后又以2600万元报价进行第二次拍卖并成交,由海南华田环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田公司”)竞得。
鸿扬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以拍卖公司在一次拍卖活动中对同一标的物进行二次不同保留价进行拍卖,违反《拍卖法》的有关规定为由,主张拍卖无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拍卖公司为了使标的物能够卖得更高价,以评估价为起拍价进行拍卖,因无人应价而流拍。之后,其以保留价为起拍价进行第二次拍卖,竞买人应价成交。虽然在拍卖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拍卖公司的目的是要使标的物价值最大化,不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且成交价不低于保留价,拍卖的结果应予维持。
结语
司法拍卖是民事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进行变现,保障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对于司法拍卖的效力,应从实体和程序两个维度充分考察。如上五种情况仅为有关司法拍卖效力的五种典型情形,具体案件应具体分析。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有论者主张司法拍卖是强制性拍卖,属于公法行为,因而不适用《拍卖法》的有关规定,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进行。
从司法拍卖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分析,以及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裁判文书中的说理可知,如上主张不足取。司法拍卖的“强制性”或公法性质是具体而言的,仅针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而言体现其强制性;就人民法院与委托拍卖机构和竞买人关系而言,仅是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三者之间地位平等,无强制性可言,更不能体现其公法行为的性质。
编排/李玉莹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