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能在签约时设立严密的争议管辖条款?
吴珲 吴珲   2017-05-14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一、引言

现实交易中,尤其是在那些涉及金额较大的合同中,交易双方除了对交易中的权利义务“你来我往”之外,另外一个常见“争点”就是关于发生争议解决不成时管辖机构的约定,双方都想将最后一道防线设置在本方“心仪”的裁判机构,(甚至在律师与客户签订代理合同时,客户也往往在这一块与律师进行“角力”),通常最终的结果往往是在交易中占有优势的一方获得自己想要的结果。

但是在实务中,我们会发现当出现纠纷时,欲通过司法或者仲裁途径解决时,原先那些觉得对己方有利的管辖约定条款往往会变得不那么牢靠,出现这样或者那样的漏洞。假使对方仅仅是意图通过提起管辖权异议拖延时间也就罢了,最悲催的结果可能是法院最终支持了对方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进行了移送。本周的文章,通过解析相关裁判,尽可能让律师在签约时设立严密的争议管辖条款,最大限度的维护好客户的利益。

二、宗旨

约定管辖无非两种,法院管辖(包括执行阶段的管辖)或者仲裁管辖,两种管辖方式无对错、高下之分,根据实际需求确定即可。在笔者看来,两种约定管辖的方式的区别在于:仲裁管辖“明确”(依据《仲裁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即理想的仲裁管辖能够让人一看合同就知道是约定了哪家仲裁机构管辖;而法院管辖则是“比较明确”,即可确定在何地的法院管辖即可,因为当事人约定法院管辖之时,只能约定地域管辖,无法约定级别管辖。相关法条可参见《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合同法》等规定,这里不浪费大家时间。需要指出的是,虽然约定法院管辖无法约定级别管辖,但争议发生时,律师在为客户制定诉讼方案时,建议一定要研究《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和《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这样能使诉讼方案更有针对性。

下文所涉裁判,均为最高院做出。使用无讼搜索时选择案例时,笔者并未刻意选择公报案例,由于法院每年都会处理数量巨大的管辖权异议(最高院也不例外),这些结合笔者经验,随机选择的管辖权异议裁定,或许更能代表最高院在处理类似问题上的态度。可以看见,约定仲裁时,最大、也最常见的问题就是“约定不明”,而在约定法院管辖时,问题往往与级别管辖、文义理解、适用法律(涉外案件)、合同实际签订地等问题交织在一起。

三、裁判要旨概述

(一)案号:(2013)民二终字第85号、(2006)民一终字第11号(公报案例)要旨:仲裁条款约定两种解决方式的,或者双方虽然曾经约定以仲裁解决纠纷的方式,但无法明确具体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仍然无效。

(二)案号:(2013)民二终字第44号。要旨:约定法院管辖中,对住所地的理解应当是广义的,选择原告住所地管辖,并不意味只能由基层法院管辖。

(三)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125号。要旨:当主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而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先行通过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经仲裁对主债务的范围作出确认。

(四)案号:(2015)执申字第42号。要旨:法律对当事人就执行案件管辖权的选择限定于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之间,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其中的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法律规定的执行管辖法院。

四、具体分析

(一)案号:(2013)民二终字第85号、案号:(2006)民一终字第11号(公报案例)。

裁判要旨:仲裁条款约定两种解决方式的,或者双方虽然曾经约定以仲裁解决纠纷的方式,但无法明确具体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仍然无效。

案情:1.双方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电工用铜线坯买卖合同》和《阴极铜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在第十一条均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是:“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获得解决,则可选择仲裁,或者向合同签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

2.一是2004年3月7日《补充协议》第十四条”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地方仲裁机关仲裁“;二是2004年9月7日《补充协议》第六条”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当地仲裁机关仲裁“。

生效文书论理:1.因上述合同约定了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七条的规定,该争议解决方式中关于仲裁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但其中关于诉讼管辖条款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仍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2.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选择仲裁机构的问题发生了争议,并没有重新达成补充协议,未对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予以选定。因此,该两份《补充协议》中约定有关仲裁事项的条款为无效条款。

经验:上述两个案例案情有别,但其实本质上都指向了同一个问题——约定无效。当事人对管辖机构进行了”精心设计“,到头却是”竹篮打水一场空“。律师在帮助当事人制定合同,涉及约定仲裁管辖之时,只需牢牢把握一点:必须选定明确的仲裁机构。明确包括两层意思:一是没有其他选择(如案例中的法院),二是看一眼合同就知道选择了何家仲裁机构,无需思考。前述第二个案例中的”地方仲裁机关“和”当地仲裁机关“不够明确。假如以北京为例,”地方“或者”当地“会让人想到北京仲裁委员会,也许会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到底哪家?不明确。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官方网站提供了约定仲裁管辖的示范条款,律师可自行参照。总的来说,约定仲裁管辖并不复杂,在明确仲裁机构的前提下,核准机构的正式名称(名称是否带有”市“字)、不要出现错字等,为客户在这一条上把好关,不是难事。

(二)案号:(2013)民二终字第44号。

要旨:约定法院管辖中,对住所地的理解应当是广义的,选择原告住所地管辖,并不意味只能由基层法院管辖。

案情:合同中约定的诉讼由贷款人或抵押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对原告的具体住址无争议。

生效文书论理: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对住所地的理解,即应当狭义的理解还是应当广义的理解住所地。本院认为,当事人只能约定地域管辖而不能约定级别管辖,只要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可。因此关于住所地的理解应当是广义的。当事人选择了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并不意味着发生争议只能由基层法院管辖。事实上在发生争议前,当事人对争议标的额大小及是否会发生争议均不能预料,所以,只能就地域管辖作出约定,具体发生争议时可以按照级别管辖规定和诉讼标的额,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经验:律师在处理类似问题时,对住所地应该持有一种”开阔“的视野,当约定了住所地法院管辖时,相应的高院、中院、基层法院都应当纳入视野之中,决不可将住所地狭隘理解。

这个案例对我们还有一个启发在于对诉讼策略的制定,客观上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发生纠纷时,客户往往担心案件不出被告”住所地“范围就被”解决“了。对于这一块,由于目前实行立案登记制,起诉审查仅仅是形式审查,我们可以根据各省各级法院收案标准,提高起诉标的额(在诉讼费金额不会成为当事人负担的同时),至于起诉金额是否属实,能否得到支持,则是实体审理问题,律师则是通过设计诉讼方案,尽可能的减少地方保护的困扰。

(三)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125号。

要旨:当主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而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先行通过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经仲裁对主债务的范围作出确认。

案情:本案争点是:主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保证合同未约定仲裁管辖,债权人对其与债务人的争议未申请仲裁,而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生效文书论理:当主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而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先行通过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经仲裁对主债务的范围作出确认,如果债权人只对保证人提起诉讼,保证人以主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进行抗辩,必然会涉及到法院对于已经约定仲裁裁决的争议事项能否进行审理和裁判的问题,这既涉及到约定仲裁管辖当事人的仲裁程序选择权,也涉及到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行使范围。可在主合同争议协商一致或者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之后,再另行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经验:不亲身经历,很难想象商战中会遭遇种种”奇葩“的事,在这起案件中,法院的论理逻辑严密,没有可以攻击的地方,但是对于当事人来说,从经济成本的角度来说,这样的做法无疑过于耗费时间,很有可能会遭遇到严重损失。原告之所以选择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一定有其原因,或是因为被担保人的履行能力有问题,或是当时选择该担保人就是对其经济实力比较放心。

从这个案例上来说,对于律师来说,在处理类似问题时,大局观上需要树立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的一致性的观点,包括争议解决方式。实践中出现这种让当事人”迂回“维权的方式,很可能面临无法得到来年的顾问合同的局面。

(四)案号:(2015)执申字第42号。

要旨:法律对当事人就执行案件管辖权的选择限定于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之间,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其中的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法律规定的执行管辖法院。

案情:双方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做出了约定,但该执行法院并非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被执行人曾在执行中提出执行管辖权异议(撤回),在当事人约定的执行法院进行执行是否有效?

生效文书论理: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执行是否有管辖权。仲裁裁决的执行,其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只有两个,一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二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性的法律规范,法律没有赋予的权力就是属于禁止。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可协商执行管辖法院,但法律对当事人就执行案件管辖权的选择限定于上述两个连接点之间,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其中的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法律规定的执行管辖法院。

经验:对管辖权的争夺,不仅发生在事前、审判中,也发生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关于管辖权的争议如此之多,一定程度上当事人都是在担心不在”主场“会遭遇不公平的对待。

关于仲裁裁决的执行法院的选择上,由于现行法律给出了很明确的选择,”法无规定即可为“的原则在此并不适用,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选择,或通过不提管辖异议、放弃管辖异议等默认方式来确定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享有管辖权,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此,律师对此应当有足够重视。那些以被执行人在住所地法院或者财产所在地法院有特殊关系为由进而向其他法院申请执行的理由亦无法站住脚。

五、结语

一篇数千字的短文显然无法涵盖在约定管辖这一块的种种问题,在后期的写作中,笔者将针对涉外纠纷的管辖推出相关文章,欢迎大家指正、交流。
 

 

 

编排/谢昊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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