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金锁 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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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民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必然体现在票据法中。但票据法作为商事法律,基于票据的流通特性及保障持票人票据权利的需要,票据法又规定诸多有别于民法的商事法律制度,或者对民法的法律制度进行改造。我们既不能用民法的惯有思维处理票据实务,也不能将民法与票据法完全割裂。厘清二者之间的关联与区别,系正确适用票据法处理票据法律实务的关键。
一、民事法律制度在票据法中的适用
(一)票据法中的民事法律制度
1、票据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票据法并未另行规定票据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票据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应当适用民法关于民事主体民事行为能力的相关规定。
2、非法手段取得票据(行为违法),或因恶意或重大过失(主观过错)取得票据的,不受法律保护
《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任何法律都不会保护当事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利益,票据权利的取得也不例外。
3、汇票质押
汇票质押的设立、效力及质物处置适用《物权法》的规定,至于物权法与票据法规定的不一致之处,即是否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并非质押设立的有效要件,而是对抗要件,即如果出质人未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的,出质人和质押权人不能对抗善意的持票人。因为,票据属于文义证券,出质人未记载“质押”字样的,后手无从得知该票据被质押的事实。
4、各种期间的计算
期间系民法上的重要制度设计,涉及到民事主体权利的取得、限制及消灭。《票据法》第107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
5、民事责任的承担
票据责任虽然属于广义上的民事责任,但又不同于民事责任。票据责任,按票据法的规定,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但在票据流转过程中,票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也有可能造成票据当事人的损失,即产生了民法上的民事责任。如票据法规定了付款人向持票人的付款期限,付款人超过付款期限付款的,必然给持票人造成损失。付款人除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票据责任外,尚应向持票人赔偿损失,该民事责任的承担适用民法的规定。
(二)票据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民事法律
民法作为民商事法律的基本法,处理票据法律实务,不能排除民事法律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二、票据法对民事法律制度的改造
(一)票据代理
《票据法》第5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从票据法的这一条规定,似乎与民法上的代理没有太大的区别,但票据代理依据票据的特点又有其独特的制度设计。
1、民事代理没有要求特别的形式,书面、口头均可实施。而票据代理的成立必须由代理人签章,并在票据上记载代理关系。这是票据法要式性、文义性的体现。
2、民事代理存在追认(《民法总则》第171条)、表见代理(《民法总则》第172条)。而在票据代理中,不存在票据权利人催告、追认、表见代理的制度设计,而由无权代理人直接承担票据责任。这是为了方便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没必要让持票人陷入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基础关系当中。
(二)票据保证
1、保证的作出
票据保证较民事保证的形式要求更为严历,要式性更强,体现在票据法第45条、46条。
民事保证中,保证的设定是为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而需要债权人的同意。而票据保证中,由于票据债权人,即未来的持票人不确定,因而不存在征得债权人同意的条件。保证人只须在票据上完成保证记载即可。
2、保证的独立性
在民事保证中,主合同无效,保证作为从合同,当然无效。而在票据保证中,除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之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在任何情形下免除。这也意味着不允许票据保证人行使主债务人对主债权人的抗辩。但民事保证则不然。《担保法》第20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3、保证的附条件
民事保证可以附条件,票据保证不得附条件。票据保证附有条件的,只在基础关系中的保证与被保证人之间发生效力,不影响票据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4、保证的先诉抗辩
由于票据保证中不存在一般保证,因而保证人不享有担保法上的先诉抗辩权。
5、保证人的追索
民事保证中,保证人代被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而票据保证中,保证人承担票据保证责任后,成为持票人,可向被保证人及其他前手追索。追偿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追索适用的是追索期间制度,不同的制度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三、票据法的特别制度
商事法律旨在规范商事行为,促进交易。票据法设计了诸多不同于民法的法律制度。概括之,票据理论将其归纳为要式性、独立性、文义性和无因性,票据的特征贯穿于票据法始终。
(一)票据行为的设立
票据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但又有区别。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奉行自由主义,可以口头、书面,甚至行为来设立。《民法总则》第13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而票据行为的设立,即出票人签发票据的行为,属于出票的环节。出票人签发票据得以票据法的规定实施,不得自行决定或与收款人协议商定。体现在:(1)得适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空白票据(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办法》第35条)。(2)填写必须记载的事项(票据法第22条)。违背上述规定,将导致票据无效,不能有效的设立票据行为,这也是票据要式性、文义性的体现。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一般需有合意。而票据行为的成立,仅需单方意思作出,而合意仅体现在基础关系中。如持票人背书,在背书栏签章并将票据交付后,即完成背书,至于被背书人是谁,票据法在所不问,将来补记的是谁,谁就是被背书人。
(二)票据行为的生效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期限,自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时生效。而票据行为一经作出即生效,不得附有条件或期限,基础关系所附条件或期限不影响票据行为的生效。
(三)票据行为的效力
在民法上,民事行为无效的,自始无效。在无效的民事行为上所进行的其他行为均归无效。
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除出票行为无效导致票据无效外,某一票据行为的无效,并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比如一手背书行为无效的,并不影响其他背书行为的效力(票据法第6条、第14条),这是票据独立性的体现。
民事法律关系坚持有因性,即法律须探究其成立的原因,原因不合法将导致民事法律关系无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而票据行为一旦成立后,即与基础关系相脱离,基础关系的未成立、未生效、无效,并不影响票据行为,这就是票据无因性的体现。
(四)票据权利的转让
1、转让的程序
民事权利的转让需由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合意,书面通知债务人即生效。而票据权利转让以背书为原则,直接交付转让为例
2、转让的对价
民事权利的转让,没有对价的要求,除国有资产外,一般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票据权利的转让,对价在某些情形下,涉及到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取得和票据权利的限制。如《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如未支付对价,在直接的前后手之间,转让人可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或拒绝其追索请求。如《票据法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无偿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承继票据债务人对前手的所有抗辩,且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票据法》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3、瑕疵承继
民事权利转让后,其权利瑕疵不能与权利相分离,受让人得承继权利瑕疵。《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而票据转让中,除无偿取得票据的情形之外,持票人不承受原持票人持票时的权利瑕疵。如乙从甲处偷盗汇票,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转让给丙,丙向乙支付了对价,成为合法持票人。乙取得票据不合法,不享有票据权利,但该瑕疵不能由丙承继。乙向丙追索时,甲的票据责任不能免除。
4、转让的法律后果
民事权利转让后,转让人退出民事法律关系,而票据转让后,转让人仍属于票据债务人,并不退出票据法律关系,持票人在不能行使付款请求权时,可向其进行追索。且在票据实务中,票据流转次数的增加,承担票据责任的债务人也就越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的实现也就有了更多的保障。
(五)票据责任的承担
民事法律行为具有相对性,权利、义务、责任仅产生于相对的当事人之间。突破合同的相对性,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如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责任承担。
而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票据权利义务在不特定的票据当事人中间产生,相对性仅体现在票据基础关系中。只要在票据上签章的当事人,就要按其记载事项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至于与持票人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票据法在所不问。
票据法属于技术性很强的法律规范。由于我国《票据法》及配套法律中,尚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加之民法在票据法律实务中的交叉使用,使本就专业的票据法在实务中变得纷繁复杂。如何正确认识民法在票据法中的适用,仍是当前立法者、理论研究者、票据实务者所面临并应积极探讨的课题。
编排/王淼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