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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优先股制度经历了1978~1991年的萌芽起步阶段、1992年~2005年的探索发展阶段、2006年~2011年的停滞酝酿阶段和2012年至今的重新启动阶段。
《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132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这条实际上授权给国务院率先出台关于优先股的相关法规。
2013年11月30日,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证监会依此指导意见发布了《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交所和深交所也先后发布了优先股试点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保监会、银监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也相应出台优先股试点办法。
其中《指导意见》和《管理办法》是中国现阶段优先股制度的重要法律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优先股业务试点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优先股试点业务实施细则》、《关于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一级资本的指导意见》、《优先股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优先股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引(试行)》等则是发展优先股重要的配套措施。
由此可见,中国优先股制度发展有了一定的法律制度基础,发行和交易制度框架基本确立,立法工作也初见曙光。
本人针对目前优先股的现行规范做了梳理,主要从以下十个方面进行整理:
一、中国优先股的立法模式
二、中国优先股的界定
三、中国优先股的种类
四、中国优先股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五、中国优先股的比例
六、中国优先股的发行
七、中国优先股的交易与转让
八、中国优先股的登记结算
九、中国优先股的回赎和转换
十、中国优先股的信息披露
文末附有中国现行优先股规范表
一、中国优先股的立法模式
纵观世界各国,优先股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授权式立法模式,一种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定式立法模式。
英美法系国家遵循公司契约自由精神,充分赋予公司权利对种类股区别于普通股的权利义务进行规定,以美国《标准公司法》为例,对优先股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六章“股票与分配”中的第A分章“股票”一部分中,第§6.01(a)款中规定:“公司章程必须设定授权公司发行的任何股票的类型、同一类别中股票的系列以及每一类别和每一系列股票的数量。如果公司被授权发行一种以上类别或者系列的股票,公司章程必须对每一类别或者系列规定不同的名称,在发行一个类别或者系列的股票前必须对该类别或者系列股票的条件作出相应的规定,包括优先权、权利和限制。”(SeeTheAmericanBarAssociation,ModelBusinessCorporationAct(2005version),http://wenku.baidu.com/view/db7b3a0b844769eae009edb5.html,2014-07-10.)由此可见,美国《标准公司法》并未对普通股和优先股作出区分,而是类别或者系列以权利为基础进行划分。而关于种类股的发行、回购、转换、权利限制、利益分配等都是由公司章程规定,优先股的优先权是股东与发行公司协商以合同的形式确定下来,最终上升为公司章程而对整个公司产生约束力。因此,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对优先股的规定主要采取了授权式立法模式。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最突出的特点是系统完善的法典化法律体系,以法国为例,《法国公司法典》与《法国民法典》一样都采用了法定式立法模式,较少适用先例。《法国公司法典》对优先股制度的规定集中体现在第二卷“商事公司与经济利益合作组织”中第二编“各种商事公司的特别规定”的第八章“可以发行股票的公司发行的有价证券”(谷世英:《优先股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第92页)。《法国公司法典》从优先股的发行条件、优先股发行限制、优先股的发行程序、优先股的转换及回购程序、优先股股东的权利保护等几个方面对优先股进行了详细、具体的规定。(谷世英:《优先股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第95页)因此,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对优先股的规定主要采取了法定式立法模式。
反观中国对优先股的规定,采取的是法定式立法模式。自2013年11月30日国务院出台《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现行相继出台了关于优先股的部门规章,无论是实体还是程序方面,对优先股都有了较为具体的规定。然而,中国现阶段对优先股作出规制的正式法源的最高效力等级仅是部门规章,而国务院出台的《指导意见》属于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正式法源,也并未上升至法律层面。综合现在优先股的试点实践和立法进程来看,先通过试点总结经验,管理专门事务的国家部门制定规范,最终上升至法律层面,可以预见未来《公司法》和《证券法》的修订内容会将优先股制度予以明确规定。
二、优先股的界定
《指导意见》规定优先股的含义是: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包括公开发行的优先股和非公开发行的优先股。
三、优先股的种类
根据《指导意见》第一(一)第2款规定,中国优先股的种类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1.可调整优先股和不可调整优先股。这是指优先股股息率采取的是浮动股息率还是固定股息率,固定股息率可以每年采取固定股息率或者存续期内采取相同的股息率(《管理办法》第16条)。中国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采取固定股息率(《管理办法》第28条)。
2.强制分配优先股和非强制分配优先股。这是指公司发行优先股时规定的在有可分配税后利润情况下是否必须分配利润,中国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在有可分配税后利润情况下必须向优先股股东分配股息,但是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资本的,可以另行规定。
3.累积优先股和非累积优先股。这是指如果公司因本会计年度可分配利润不足而未向优先股股东足额派发股息,差额部分是否累积到下一会计年度。中国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未向优先股股东足额派发股息的差额部分应当累积到下一会计年度,但是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资本的,可以另行规定。
4.参加分配优先股和不参加分配优先股。这是指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股息率分配股息后,是否有权同普通股股东一起参加剩余利润分配。中国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股息率分配股息后,不再同普通股股东一起参加剩余利润分配。
另外,《指导意见》和《管理办法》包括关于回购和转化的规定,中国的优先股还有以下两种分类:
5.可转换优先股和不可转换优先股。这是指优先股是否可以按照约定条款转换为普通股或者公司债券。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但上市公司不得发行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但商业银行可根据商业银行资本监管规定,非公开发行触发事件发生时强制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并遵守有关规定(《管理办法》第33条)
6.可赎回优先股和不可赎回优先股。这是指优先股发行后可否可以被公司赎回。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发行人回赎优先股的条件、价格和比例,发行人回购优先股包括发行人要求赎回优先股和投资者要求回售优先股两种情况,并应在公司章程和招股文件中规定其具体条件。发行人要求赎回优先股的,必须完全支付所欠股息,但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资本的除外。(《管理办法》第13条)
四、优先股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一)优先股利分配
《指导意见》规定,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票面股息率,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公司应当以现金的形式向优先股股东支付股息,在完全支付约定的股息之前,不得向普通股股东分配利润。
(二)优先剩余财产分配
《指导意见》规定,公司因解散、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时,公司财产在按照公司法和破产法有关规定进行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应当优先向优先股股东支付未派发的股息和公司章程约定的清算金额,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优先股股东持股比例分配。
(三)表决权限制
《指导意见》规定,除以下情况外,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①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②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④发行优先股;⑤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四)表决权恢复
《指导意见》规定,公司累计3个会计年度或连续2个会计年度未按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每股优先股股份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对于股息可累积到下一会计年度的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直至公司全额支付所欠股息。对于股息不可累积的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直至公司全额支付当年股息。公司章程可规定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的其他情形。
(五)知情权
优先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管理办法》第12条)
(六)利润分配请求权
股东享有资产资产收益权,持有优先股的股东是否享有资产收益权取决于优先股条款的设计,如果是强制分配优先股,那么在公司有可分配税后利润时必须向优先股股东分配股息,此种情况下优先股享有的是对公司的债权请求权,如果公司在满足分配条件下没有做出分配股息的决议,优先股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向其分配股息。如果股东持有的不是强制分配的优先股,根据《公司法解释(四)》关于利润分配案件第20条的规定,股东须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有权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也即公司股东会没有做出分配方案的有效决议,优先股股东不能向公司主张利润分配,只有在公司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股权方始转换为债权,得以有权主张分配股息。
五、优先股的比例
公司已发行的优先股不得超过公司普通股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十,且筹资金额不得超过发行前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已回购、转换的优先股不纳入计算。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以及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其他条件适用证券法的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条件由证监会另行规定。
关于持股比例或者数额计算事项,结合《指导意见》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优先股试点业务实施细则》第43条)的规定,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的事项包括:《公司法》第101条(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公司法》第102条(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公司法》第103条(提交股东大会临时提案)、《公司法》第217条(认定控股股东)、《证券法》第54条和第66条(认定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证券法》第47条、67条和74条(认定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上市规则》第10.1.3条和《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0.1.5条认定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关联人。
六、优先股的发行
(一)上市公司优先股发行
上市公司优先股发行分为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对公开发行的优先股相关规定作了较多限制。
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的要求如下:①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应当不少于优先股一年的股息。②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募集资金应有明确用途,与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相匹配,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除金融类企业外,本次募集资金使用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③上市公司同一次发行的优先股,条款应当相同。每次优先股发行完毕前,不得再次发行优先股。④《管理办法》还规定了不得发行优先股的情形(《管理办法》第25条)。
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有特别规定,优先股的发行应当符合以下情形之一:①其普通股为上证50指数成份股;②以公开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收购或吸收合并其他上市公司;③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的,可以公开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或者在回购方案实施完毕后,可公开发行不超过回购减资总额的优先股。另外,《管理办法》并未强制要求发行优先股必须向原股东配售,也就是说,优先股新股发行并不享有优先认缴权,而是充分授权公司。
对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申请上市的,上交所和深交所分别对其发行条件、应提交文件等做了规定,均要求其优先股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已公开发行,不同的是上交所要求当次优先股发行后实际募资总额不少于人民币2.5亿元(《上海证券交易所优先股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五条),深交所仅要求5000万元(《深圳证券交易所优先股试点业务实施细则》第十条)。上交所还规定了终止优先股上市的情形:同一优先股连续20个交易日收盘市值均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的。
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每股票面金额是100元,采取溢价发行方式,公开发行优先股的价格或票面股息率以市场询价或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公开方式确定;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票面股息率不得高于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的年均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仅向《管理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合格投资者规定在《管理办法》附则第65条)发行,每次发行对象不得超过二百人,且相同条款优先股的发行对象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上市公司优先股的发行程序:
①首先,董事会公开披露优先股发行预案,对发行方案、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且发行对象确定的与发行对象签订附条件生效的优先股认购合同、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且发行对象尚未确定的等决议事项,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②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就上市公司本次发行对公司各类股东权益的影响发表专项意见,并与董事会决议一同披露;
③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应当就《管理办法》第37条规定的事项逐项进行表决,表决事项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已发行优先股的,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上市公司向公司特定股东及其关联人发行优先股的,股东大会就发行方案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
④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提供便利;
⑤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
⑥可以申请一次核准,分次发行,不同次发行的优先股除票面股息率外,其他条款应当相同;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公司应在六个月内实施首次发行,剩余数量应当在二十四个月内发行完毕;
⑦首次发行数量应当不少于总发行数量的百分之五十,剩余各次发行的数量由公司自行确定,每次发行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
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仅向合格投资者发行,每次发行对象不得超过二百人,且相同条款优先股的发行对象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优先股公开发行与非公开发行最大区别在于非公开发行情况下存在“附条件生效的优先股合同”,体现了非公开发行中发行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充分的意思自治,董事会召开之前应与发行对象签订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对发行对象名称及其认购价格或定价原则、认购数量或数量区间等予以明确。
股东大会就发行的优先股表决事项、比例通过与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规定一致。
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交易和转让优先股的规定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引(试行)》进一步明确。
七、优先股的交易与转让
关于交易场所平台,公开发行的优先股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优先股可以在证券交易所转让,交易或转让的具体办法由证券交易所另行制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除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优先股可以在上交所转让,非上市公众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普通股同时非公开发行的优先股也可以在上交所转让。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的优先股可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转让范围仅限合格投资者。交易或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另行制定。
优先股上市交易的采取竞价交易方式,进行大宗交易的,上交所要求交易金额不低于200万元,深交所要求交易金额不低于50万元。优先股的停牌复牌和同一发行人的普通股同步,也实行涨跌停板制度。优先股的交易信息不纳入普通股指数进行计算。
优先股转让采用意向申报和成交申报两种方式,转让的对象仍须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转让后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200人。
八、优先股的登记结算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为优先股提供登记、存管、清算、交收等服务。《优先股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对优先股登记结算予以详细规定。
九、优先股的回赎和转换
优先股的回赎,又称优先股的回购,公司发行优先股事先约定是否为可回赎优先股,回赎的条件、价格和期限等问问题。上市公司回赎优先股通常出于以下几种目的: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公开发行优先股;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等。
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的回购普通股发行优先股,因为涉及到公司所有者权益,可能因此而稀释普通股股份,因此对这种情况,除了应当满足优先股发行条件和程序,还须符合《管理办法》第55条规定的条件。
中国上市公司不得发行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但商业银行可根据商业银行资本监管规定,非公开发行触发事件发生时强制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并遵守有关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是否能够转换普通股,现行规范没有限制,主要是通过发行公司与发行对象之间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优先股认购合同中予以协商确定。
十、优先股的信息披露
公司应当在发行文件中详尽说明优先股股东的权利义务,充分揭示风险。同时,应按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证监会发布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2、33、34号,分别对发行优先股申请文件、发行优先股预案和发行情况报告书和发行优先股募集说明书进行规定。证监会《管理办法》还规定发行优先股的公司披露定期报告时,应担以专门章节披露已发行优先股情况、持有公司优先股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优先股股东的利润分配情况、优先股的回购情况、优先股股东表决权恢复及行使情况、优先股会计处理情况及其他与优先股有关的情况等。
附:中国现行优先股规范表:
时间 |
效力等级 |
发布部门 |
相关文件 |
2013年11月30日 |
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
国务院 |
《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 |
2014年3月21日 |
部门规章 |
证监会 |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 |
2014年4月1日 |
国务院部门规范性文件 |
证监会 |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2号——发行优先股申请文件》 |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3号——发行优先股预案和发行情况报告书》 |
|||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4号——发行优先股募集说明书》 |
|||
2014年4月18日 |
银监会、证监会 |
《关于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一级资本的指导意见》 |
|
2014年9月18日 |
保监会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优先股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
|
2014年5月9日 |
交易所优先股规定 |
上海证券交易所 |
《上海证券交易所优先股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
2014年6月12日 |
深圳证券交易所 |
《深圳证券交易所优先股试点业务实施细则》 |
|
2014年6月20日 |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优先股规定 |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
《优先股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
2015年9月21日 |
“新三板”优先股规定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引(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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