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谢永坤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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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特殊疾病医疗期
首先,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的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社会工龄和单位工龄,给予三个月至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其次,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第二条规定,“关于特殊疾病医疗期问题,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细则,并及时报我部备案”。
由于该条文单从字面上理解具有歧义,而且劳动部将制定具体细则的权力赋予了省级,因此在实践中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产生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劳动者患特殊疾病,不管其社会工龄和单位工龄如何,都至少享有24个月的医疗期;另一种观点是该条文所说二十四个月是依其社会工龄和企业工龄所应当享有的医疗期,若二十四个月内不能痊愈,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再延长。
在司法实践中,北京、上海、江苏等地区的法院,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如北京市案例【(2015)高民申字第01674号】和【(2014)三中民终字第1537号】、上海市案例【(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58号】和【(2015)浦民一(初)字第22852号】、江苏省高院案例【(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778号】和南通市中院案例【(2014)通中民终字第22852号】及淮安市中院案例【(2014)淮中民终字第0059号】判决书均认为劳动者一旦患有特殊疾病,不需要按照工作年限判断,而自动适用24个月医疗期。
河南省高院倾向于第二种观点,案例【(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87号】判决书中认为:上述第二条规定仍是在职工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基础上,享受到24个月的医疗期尚不能痊愈可以申请延长,并不意味着患有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都规定最少为24个月。深圳中级人民法院也倾向于第二种观点,2016年案例【案号:(2016)粤03民终字1492号】判决书认为:延长医疗期应当由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患特殊疾病并不当然享有二十四个月医疗期待遇。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处理类似案件时,作为律师,不管是代理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应当在充分研究管辖法院所在地的政策、司法案例的基础上,作出管辖法院所在地企业员工患特殊疾病是否当然享有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的抉择,以达到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和诉讼利益最大化的平衡。
撇开以上案例不讲,单从法理角度分析,笔者认为,第一,【劳部发(1995)236号】第二条规定了只有在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的批准的情况下,医疗期才能延长,即使患有特殊疾病,如果企业不同意延长,员工并不当然享有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第二,员工一旦患有特殊疾病是否能够自动适用24个月的医疗期对用人单位和员工都有较大的影响。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给员工相应的最低工资,并缴纳社保,这对企业来说是很大的经营成本,患特殊疾病就当然给予员工至少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虽然符合保护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的人道主义精神,但是对企业却明显不公平,有悖于法律的公平保护原则。因此,笔者持第二种观点。
关于医疗期满的处理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6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为准,每一年补一个月)。
另,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七条和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综上,笔者认为,在员工医疗期已经届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要求或配合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如鉴定为一至四级的,按照上述规定享受退休退职待遇(由社保支付)。如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按照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关于医疗补助费,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六条的规定,医疗补助费应不低于六个月的工资,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由于对一些特殊疾病是重症还是绝症,没有权威、统一的标准考量,用人单位可以在增幅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之间选择,即支付员工的医疗补助费在其九至十二个月的工资间与员工协商酌情选择。
小结
特殊医疗期的规定体现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但是如果认为劳动者一旦患有特殊疾病,不需要按照工作年限判断,就自动适用24个月医疗期,对企业不公平。针对各地法院截然不同的观点,笔者期待能够从尽快出台统一的法律、法规或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统一观点,以体现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的公平性。
编排/李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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