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骆莹坡  北京荣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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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执行难”的问题日益突出,执行法院也在尝试依靠多种途径解决这一问题。大部分当事人在产生纠纷后都会把重点放在诉讼中,以为赢了官司执行的事交给法院就可以了,但是当被执行法官告知“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又表示不能接受。这是因为当事人对民事执行程序没有正确的认识,下面我们将根据自然人的执行案件向大家介绍执行中的几个重点问题。


一、可供执行财产的财产有哪些?


(一)一般案件中常见的可供执行财产


1、银行存款。公民的银行存款是执行中最常执行的财产,也是执行案件中最主要的执行案款来源。


2、车辆。由于近几年车辆的逐渐增多与普及,被执行人车辆的执行也比较常见,车辆根据其品牌、使用程度等情况的不同价值差异也较大,在执行案件中应结合案件的标的额、车辆价值、可行性等因素。


3、房屋。主要指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商品房。对于房屋的执行,也需要根据执行案件中案件的标的额、房屋价值、可行性等多方因素考虑。


4、合法收入。合法收入是指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用自己的劳动或其他方法所取得的收入。如工资,奖金,稿费,利息,入股分红,接受赠送等。


(二)哪些财产不能被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从条文中可以看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不能执行。对于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生活必需费用的范围,因为各地生活水平不一样,无法制定统一的规范来确定,宜由执行员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来裁量。


(三)司法实践中对“能否执行”存在争议的财产


1、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


各地法院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在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例如,北京法院明确表示,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主张共同债务的,告知其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上海法院认为执行机构有权在执行中对所涉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判断,符合一定条件时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浙江法院认为执行机构可以判断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但无需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可以直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变价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配偶一方名下财产;江苏法院认为,执行实施机构有权审查并作出是否追加的裁定。


2、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执行


2015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最高院在法律层面上肯定了唯一住房的执行,但是在实务操作中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的执行仍然难度较大,一方面唯一住房执行后,执行法院要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居住条件。另一方面,在房屋腾退时也会遇到种种障碍。但是,在上述规定出台后,已有部分法院依据该规定顺利执行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成功案例,所以,今后“唯一住房”的这个理由已不能成为被执行人的“万能保护伞”了。


3、住房公积金的执行


从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相关案件的做法看,一直持有比较保守的态度,在个案中也没有明确可以强制执行,但也未明确禁止。在(2012)执他字第5号对山东高院的请示答复中认为:“住房公积金问题复杂,涉及民生,政策性强。在法律、法规未作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之前,关于住房公积金的执行问题,执行法院应确保住房公积金,对涉案当事人的基本住房保障功能,在充分调研研究的基础上,本着审慎的原则,依法妥善处理。”


不能执行的案例:某法院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扣划省直住房公积金中心缴存的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至法院账户,省直住房公积金中心协助冻结了被执行人的公积金,但同时提出该中心无权扣划缴存职工的公积金。


可以执行的案例:部分地方法院对住房公积金的执行问题进行了探索,也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比如2012年,江西省万载县法院在有关部门配合下,扣划了21名被执行人在住房公积金中心的住房补贴金,顺利执结了21件金融借贷案件。部分地方法院已将公积金强制执行予以制度化,如重庆(楼盘)高院和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2年联合下发了渝高法(2012)137号《关于建立协作联动机制的若干意见》,明确了法院可以依据该意见的要求,查询、冻结、扣划住房公积金,并详细规定了法院应当如何对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采取执行措施。


二、当事人如何查找财产线索?


由于申请执行人比起执行法官而言对被执行人了解更多,申请人应该利用自身优势在执行案件中发挥应有的作用。申请人应当根据案件类型与被执行人的特点制定线索排查方案。下面是我所针对自身案件特点而总结的案件线索排查方法。


1、两轮排查工作:


①第一轮采用“一疏四查”的方法,以各种公开信息查找尽可能多的线索;


以自然人为被执行人的包括:个人家庭信息、法院涉诉信息、失信于被执行信息、网页查询信息


②第二轮以实地排查为主要工作方法精确财产范围。


2、充分发挥律师法律查找和分析之长,扩大清偿主体及财产范围


3、调查与分析交错进行


4、充分利用催收公司的调查能力和执行能力


5、形成规范的案件档案


三、法院依职权必须查询的财产有哪些?


1、银行存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总对总”与“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目前与法院建立联动系统的银行已达到22家,除国有几大商业银行和常见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外,甚至一些地方性银行和外资银行也属于与法院的联动查询单位。由此可见,法院对于银行存款方面的查控能力还是比较强的。


2、车辆信息


由于各地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建设进度、技术条件不一,所以对于车辆的查询,一些较为发达的地区法院可在“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车辆信息。而一些相对较为落后地区的执行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只能通过执行人员亲自去车辆管理所查询。

 

3、房产信息


法院对房产信息的查询与车辆信息类似,也是根据当地法院的查询能力不同,有的采取执行网络查询方式,有的法院则只能通过执行人员亲自现场查询。


四、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线索查询的财产有哪些?


1、股票、债券、理财产品等理财收益性财产


最近一些地方的法院尝试将此类财产的查询也纳入”执行网络查控系统”的查询项目,通过与“阿里巴巴”、“京东”、“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合作,查询被执行人的“支付宝”、“京东”、股票等信息。但是由于目前法院系统技术条件及对合作查询单位配合程度的限制,以上财产的查询相对不够完善。所以现阶段还是以当事人提供线索为主。


2、工资、公司分红等固定性收益


此项财产的执行需要当事人向执行法官提供财产线索为前提,尤其是执行被执行人的分红,更需要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的入股信息、分红信息、分红账户等详细材料。


3、商业保险


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财产被执行人购买商业保险的财产线索后,法院可依法执行提取、扣划被执行人的保险金额。


五、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都可以使用那些强制措施?


(一)查封、扣押、冻结


1、查封期限


《民诉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2、查封方式


查封方式分为实物查封与档案查封(财产权利)两种。


对于车辆来说,法院一般都是对档案进行查封,因为法院的查询只能通过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但对车辆的具体地点无从知晓,申请人如果可以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车辆的具体地点,法院可以将车辆查封、扣押,从而进行下一步的执行。


对于房产来说,法院也是一般先将房屋档案查封,再需要根据案件标的额的大小来决定是否查封(实体)房屋,如果房屋价值严重超过案件标的额,则实践中一般不会对实体房屋进行查封。


(二)搜查


《民诉解释》第四百九十六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的,人民法院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其处理外,还应责令被执行人交出隐匿的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被执行人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搜查措施。


实践中实施搜查的案件并不算多,但是还是有一定效果的。一方面确实可以搜查出一些被藏匿的财产,一方面对被执行人也起到了震慑作用。


(三)拘留


《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民诉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


(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二)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


(三)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


(四)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五)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


拘留相比于搜查措施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率还是比较高的,前提仍需要当事人提供被执行人的具体行踪,并且被执行人处于较好控制的状态,包括在一段时间内地点稳定、被执行人的身体状态良好等因素。


(四)限制出入境


虽然全国法院建立了失信被执行人制度,对失信被执行人的高消费行为进行限制,比如乘坐飞机等。但在实际中,一些“老赖”发现,虽然不能用身份证订票、订酒店,但改用护照后,却毫无阻拦。


所以,如果想要对“老赖”真正的限制出入境,不能仅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就行了,还需要单独申请“限制被执行人出入境”措施。


(五)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民诉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2016年1月20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牵头联合44家国家级部门单位联合签署了《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完善了关于失信被执行人的惩戒措施制度。《备忘录》共提出55项惩戒措施。


该《备忘录》发布之后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并被大家寄予了厚望。然而一部分申请执行人反映,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后并没有真正限制住被执行人。这是由于最高法与上述单位签订《备忘录》后,这些单位还要给其下属各部门制定相应的配合措施,具体规定制定完成后还要建立相应的技术条件与人员配合,由于各部门、各地区的执行能力有所不同,惩戒措施的执行效果自然也就不尽相同了。


六、哪些法律方法在执行中可以运用?


(一)追加被执行人


1、遗产继承人


民诉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2、恶意转移财产的承受人


《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20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二)行使撤销权追回财产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2、实践中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就可以运用撤销权诉请法院予以撤销,常见于以下几类情形:


(1)被执行人通过假离婚转移财产


(2)通过伪造买卖、租赁等交易行为转移财产


(3)被执行人通过虚假诉讼转移财产


(4)被执行人向亲属无偿赠与财产


(三)运用代位执行


代位执行也叫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适用于我们俗称的“三角债”的情形。


《民诉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可以通知第三人向被执行人履行,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可以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诉讼寻求救济。


由此我们可以总结出,当申请执行人掌握被执行人有对他人的到期债权时,有几种解决思路:第一,如果第三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愿意配合法院执行并对债务没有意义,此时申请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代位执行,这样,案件就可以顺利解决。第二,如果第三人对债务有异议(包括对债务的存在不认可、对双方合同的标的、数量、履行不认可等等),则不能执行程序中解决,如果代位执行的债权额较大的话,申请人可以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通过审判程序解决。第三,如果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务属于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的债权,并且第三人还未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话,则无论第三人是否提出异议,都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代为执行。但是,此种情况下此第三人并非自愿配合,能否顺利执行到位还需要根据第三人的财产状况而定。


八、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制度


(一)符合什么条件时,法院可以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民诉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中规定的“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至少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有关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等情况;


(二)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如果根据财产线索判断被执行人有较高收入,应当按照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调查途径进行调查;


(三)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执行法院所属高级人民法院的“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能够完成的调查事项;


(四)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必须完成的调查事项。


以上规定看似内容较多,归纳起来就是两点:1、法院根据现有条件和措施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无法全部执行。2、申请人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案件是否真的结束?


《民诉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在结案后,法院将不会主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主动调查,只有申请人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法官进行审查并确认立案后,才可以恢复执行,这就意味着,案件一旦被“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结案后,申请人的跟进调查能力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实习编辑/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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