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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2月7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新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对当事人延期举证做出规定,本文结合《行政诉讼法》规定及司法判例,按照条文次序对行政诉讼中延期举证及其相关法律进行归纳整理。
一、延期举证的主体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和新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了行政诉讼中延期举证的主体为被告、原告或者第三人。
二、延期举证的前提需有“正当是由”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告申请延期举证必须基于不可抗力等正当是由,并且限于被告做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到的证据;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延期举证也需为正当是由。
对于何为正当是由,虽然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但司法判例中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符合常理的延期理由一般都会准许,如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宫保贵一案审审行政裁定书》【(2011)知行字第90号】认为:尽管交寄大宗挂号邮件清单收据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庭审以后提交的证据,但鉴于待证事实发生在1995年,当时专利局处理有关材料、数据尚缺乏现代化的电脑管理系统,在时隔十多年之后予以检索查找费时费力,故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延期举证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
再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鲁红珠与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二审案》【(2015)苏行终字第00122号】中也认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后,被上诉人因保存证据的工作人员出差,无法按期举证,向原审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符合法律规定。
1、延期举证申请期限
当事人延期举证的申请期限因主体不同有所区别。
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如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周国强与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人民政府二审案》【(2016)苏05行终367号】,法院经查,被上诉人于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延期举证申请,延期理由为被上诉人单位内部人事变动,相关档案处于交接过程中,故无法在十五日内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延期理由正当,原审法院准许其延期举证并无不当。
本案裁判文书称当事人申请延期审理是在“答辩期内”,但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答辩状。答辩期限与解释规定的被告延期举证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表述不同,但是期限相同。
原告或者第三人申请延期举证的期限,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根据解释内容看,应当是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之日届满之前提出。
2、延期举证申请方式
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解释第三十五条没有对原告或者第三人延期举证申请方式做出限制性规定,那么原告或第三人需要延期举证的,既可以以书面方式,也可以采取口头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3、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当事人提出的延期举证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未经准许当事人逾期举证的,逾期提供的证据存在可能不予采信的法律风险。
如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黄盛富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2015)知行字第228号】认定:一审法院向黄盛富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日期为2015年2月26日,而其实际提交相关证据的时间为2015年4月1日,明显业已超出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此外,黄盛富亦认可其虽曾向一审法院提出过延期举证的申请,但该申请并未获得准许,故一审法院于开庭后收取了黄盛富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并移送二审法院的行为,也不能视为对黄盛富超期举证行为的认可。因此,一、二审法院对黄盛富超过举证期限所提供的证据未予组织质证及采信,并无不当。
4、延期举证申请准许后,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限
当事人延期举证申请被人民法院准许后提供证据的期限,解释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做出不同规定。
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延期举证的,被告应当在正当是由消除后十五日内提供证据;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原告或者第三人延期举证的,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解释的用语,此处被告提供证据使用的是“应当”一词,原告或第三人提供证据使用的是“可以”,二者具有强制性和任意性的区别。
5、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于被告而言,未在正当是由消除后十五天内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证据。
对于原告或者第三人逾期举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说明理由,如果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接受证据;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则有败诉风险。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宫保贵一案审审行政裁定书》【(2011)知行字第90号】,最高人民法院查明,宫保贵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宫仁贵、曹霞出具的书面证言,但未附曹霞的身份证明材料;在一审庭审后提交了宋远坤、卢占平出具的书面证言。在申请再审的证据材料当中,宫保贵未提交曹霞的书面证言。关于宫仁贵、曹霞、宋远坤、卢占平等出具的书面证言,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宫仁贵、曹霞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定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宋远坤、卢占平的证人证言属于逾期举证,故均不予采纳。在申请再审的证据材料当中,宫保贵未提交曹霞的书面证言。二审法院对以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6、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证据
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在《李永强、王维贵等与王维贵、王春林等行政确认申诉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67号】,人民法院认为:李永强提供的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8)儋民初字第697号民事调解书、(2009)儋法执通字第23号执行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本案一审之前已经形成,其在一、二审阶段均未向法院提供,至申请再审阶段提供上述证据材料亦未说明其存在逾期举证的正当事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接纳。
延期举证涉及的法律问题,已由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和新解释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做出规定,短短三个条款对行政诉讼中延期举证的主体、使用条件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已明确,为司法实务起到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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