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法》第182条之股东解散公司的条件认定
  2017-05-11

文/窦贤尚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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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在司法实务中,如何认定系争公司符合该条规定,存在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相关法院判决,总结典型案例的裁判观点,可以为我们分析解决同类案例提供参考。


一、典型案例:


张某和闻某均为置业公司股东,其中张某占51%股份,担任公司总经理,闻某占49%股份,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张某、闻某二人关系恶化,张某多次向闻某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均被闻某拒绝,2005年5月至今未召开股东会议,也未进行利润分配。2011年5月,置业公司营业期限届满之后,张某再次发函要求组成清算组并解散公司,仍遭闻某反对,双方无法就是否继续经营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置业公司至今未进行年检。同时,双方不断通过工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等组织寻求解决问题,双方矛盾不断加深,公司股东会等内部组织机构、议事机构已不能正常运转。


对此,股东之一张某起诉主张解散公司,二股东围绕置业公司解散纠纷,先后经历了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2007)东民商初字第79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09)武民商再终字第58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09)武民商再终字第58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2013)鄂民监三再终字第3号】,最终判决解散置业公司。


二、四次三级法院裁判


本案先后经过东西湖区基层法院、武汉市中级法院、湖北省高级法院的四次审判,其中武汉中院两次审理均未支持解散公司,最终湖北高院提审才维持了一审基层法院支持解散公司的判决,可见不同法院在裁判公司解散诉讼时所持观点差别之大,当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对案件裁判也会产生一定影响。


(一)一审支持解散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置业公司是人合兼资合的有限责任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间互不信任,各种利益冲突和对抗已经导致股东会机制失灵,公司经营管理已经陷入僵局,必将损害公司、股东及其它第三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同时也在客观上阻滞了经济资源的合理流动,进而对市场发展和社会稳定形成障碍。由此,一审法院判定强制解散置业公司。


(二)二审、再审不支持解散公司


闻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武汉中院提起上诉。后张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湖北高院申请再审,湖北高院裁定指令武汉中院再审本案。


二审法院、再审法院均认为,张某主张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司强制解散要件:(1)置业公司对外经营情况仍属正常,张某关于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2)根据置业公司的僵局现状,如持续下去,将会使公司和股东利益受到损失,但张某应依法保护权利;(3)闻某将其持有的置业公司2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曾某的行为有效,并据此认定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能够解决。据此驳回张某关于解散公司的诉请。


(三)提审支持解散公司


张某不服再审判决,再次向湖北高院申请再审,湖北高院裁定提审本案。


提审法院认为,置业公司因其股东张某与闻某之间的矛盾和对立,导致股东会多年未召开、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股东会机制完全失灵,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双方虽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矛盾,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置业公司已经没有能力通过自身体系解决其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公司的继续存续会使公司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也背离了股东设立公司时的初衷。为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置业公司应依法解散。据此,提审法院撤销了武汉中院二审和再审判决,维持东西湖区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依法解散公司。


三、提审法院关于公司解散条件的评判观点


湖北高院提审本案认为,张某主张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司强制解散要件。


首先,置业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出现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日常生产和公司事务管理这两个方面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而实际上,两者也是难以划分或割裂开来的,公司生产和业务的正常开展取决于公司经营决策的正常作出,当股东之间产生深刻矛盾使得公司管理决策机构发生严重内部障碍,股东会机制运行失灵,进而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时,其结果也必然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进行经营活动。本案中,置业公司因其股东张某和闻某之间的对立和矛盾,造成内部机制不能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而处于僵局,其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公司股东受到重大损害。


其次,置业公司的经营管理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本案原二审、再审判决均以“曾某明确表示愿意收购置业公司股东或公司的全部股权,置业公司还存在其他解决公司股东僵局的途径”为由,驳回了张某要求解散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然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的“其他途径”是指有效解决公司僵局的各种办法,不仅包括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积极磋商解决股东分歧、股东依章程或决议对内转让股权,再或通过引入新股东改变股权比例等公司内部自力救济方法,也包括行业协会协调、司法调解以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外部救济手段。但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既非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前置程序,亦非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必备要件事实,更不应强制要求原告股东穷尽所有内部和外部救济途径后方能起诉。人民法院对这一条件是否具备所作的审查,应为一种能力事实的判断,即通过股东之间矛盾产生原因、持续时间、对抗程度及形成后果入手综合判断是否事实上已经符合了”其他途径无法解决”。本案中,张某与闻某已采取了发函、股权转让、诉讼等多种公司内部与外部的救济措施和手段,试图打破公司股东的僵局,但由于双方矛盾尖锐、缺乏信任,任何一方的意见均不被对方接受而最终未果。通过其他途径已经不能化解置业公司的经营管理僵局。


四、律师评析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股东解散公司之诉的规定仅见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在将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限定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的同时,又对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条件进行了列举式规定,但在司法实务中,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仍过于笼统,不同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对事实和法律的认定依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作出完全不同的裁判,本文援引的三级法院四次裁判案例即为典型例证。在此情况下,我们除了综合理解和把握法律规定外,还可以通过总结本案及类似案例的裁判观点,以此判定系争公司现状是否符合公司强制解散条件。


此外,在本案提审审理期间,置业公司营业期限已经届满,且未通过修改章程延长经营期限,亦未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则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第一百八十四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置业公司已经因经营期满而自然解散,张某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而无须再申请法院强制解散公司,且法院应当受理张某关于公司清算的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编排/王淼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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