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词详解:商业诋毁纠纷中,这些名词如何界定?
倪贤锋   2016-11-24

 

文/倪贤锋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标明作者和来源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该如何理解、适用这一比较宽泛的条文?何为“捏造”、何为“散布”?子虚乌有的事是捏造,对真实情况的歪曲是不是捏造?散布的对象一定是不特定的对象吗,向政府部门投诉是否是散布?这样的问题还有很多,目前尚无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界定,需要不断的通过司法实践予以明确。本文将通过对案例收集、整理和研读来解释商业诋毁纠纷中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含义。


一、捏造


(一)捏造包括全部捏造和部分捏造


子虚乌有的编造属于捏造,对真实情况的歪曲也属于捏造。在一起案件中,在明知涉案产品为正规渠道的产品时,被告仍向原告客户发函称接受查询的四件涉案产品均系水货,使用“无法保修”、“请协同我们共同抵制‘水货’市场”字样。二审法院认为“捏造既有全部捏造,也包括部分捏造,既可以是完全的子虚乌有,也可以是对真实情况的歪曲。本案被告所发函件的内容属于在对关键事实(即产品的实际来源)不作披露的同时使用足以使函件阅读者对原告产生否定性评价的陈述,这种缺乏完整性又含有误导语言的陈述可以认定为虚假(即失实)陈述。”[1]


(二)捏造事实,必须是违背商业伦理和商业基本秩序的行为,也就是从一般商人的角度看来,应当是显而易见的挑弄是非、污人清白的行为。


在一定的事实基础上进行歪曲、加工比纯粹的子虚乌有要难以判断,但捏造事实必须是违背商业伦理和商业基本秩序的行为。在一起案件中,被告发函指控提起案外人使用的地图侵犯其著作权,原告商业诋毁之诉。法院审理认为所涉的著作权纠纷已超出一般的商业判断、技术判断,需要专业的法律判断,不能因被告曾撤回侵害著作权之诉就确认其在发出律师函时,以一般商人判断,指控案外人所使用地图侵权明显具有诋毁上诉人商誉之故意,且明显属于捏造虚伪事实的行为。法院进一步认为这种行为和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样,必须是违背商业伦理和商业基本秩序的行为,也就是从一般商人的角度看来,应当是显而易见的挑弄是非、污人清白的行为。[2]

 

该观点在司法实践中被采用。在另一起案件,被告在没有依据支撑情形下称原告公司为非法山寨返利网站,利用虚假标高返利比例的非法行为诱骗消费者注册,而且常常遭到消费者投诉返利金额拿不到。法院认为被告用粗制滥造、断章取义等恶劣手段混淆视听,对原告网站的返利金额、注册奖励、兑现金额等内容进行恶意解读,属于捏造虚伪事实。[3]从一般商人的角度看来,该声明是显而易见的挑弄是非、污人清白的行为。


从一般商人的角度看来,并非是显而易见的挑弄是非、污人清白的行为,不属捏造虚伪事实。一起案件中,原告指控被告的文章“从20世纪末起,中国科学院以成果转化的方式开始与企业合作,试图将这一重要成果产业化、规模化、市场化。然而由于投资大等原因,虽成功转化,但规模不大,难以形成规模效应。可以说,产业化和规模化路途漫漫,中科院也在寻找有气魄的企业家进一步合作”中的“规模不大,没有气魄”这一说法构成商业诋毁。[4]

 

法院认为该表述是对中科院技术成果转化过程的描述,规模从小到大,并逐渐产业化、市场化是技术成果转化的正常过程,该表述没有任何贬损之意,更没有针对原告,因此,不构成商业诋毁。在一起将原告被行政处罚的产品的型号报错的案件中,法院认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如果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就应当承受权利人以及社会公众对其侵权行为的批评、揭露,这种正当的批评、揭露是维系法律权威和法律权利不可或缺的,即使有偏差,也决不可轻易当作不正当竞争予以追究。[5]


(三)结合受益者和其他证据确定捏造者


当无法通过通过表面证据证明虚伪事实的捏造者时,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结合虚伪事实的受益者和其他证据来确定。在一起案件中,被告在其网站上刊登未署名的涉案文章,涉案文章的唯一受益方即被告,法院认为即使非被告创作,被告作为网站版权所有及经营者,也应承担合理审查义务。[6]一起因广告侵权的案件,涉案广告是对比广告,被告为该广告实践受益人,法院认为涉案广告虽是案外人与广告发布者订立,但发布者是受被告的授权,因此被告实为该广告的广告主。[7]在一起公司员工通过个人QQ、微博向目标客户散布涉案文章的案件中,法院认为涉案文章是将原、被告产品进行比对,被告公司系实际受益者,且文章中也表明了该员工系被告公司员工,故法院认为该传播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相应的行为后果。[8]


二、散布


(一)司法实践中有趋向认为将虚伪事实公开即为散布


司法实践中,对于“散布”的认定较为宽松。将印制的“郑重声明”放在本公司任有关客户自由拿取属于散布行为。[9]仅向原告的一名客户发函也可以属于散布行为,该案法院进一步指出“散布”系指将所捏造的虚伪事实向不特定多数人或者特定的共同客户或同行业的其他竞争者进行传播的行为。[10]一起向相关政府部门举报的案件中,法院认为“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虚伪信息的传播行为,经营者向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举报的行为本身也是一种传播信息的行为。[11]口头形式也可以属于散布行为,在一起案件中,被告在公共场所宣称他人销售的商品系假冒伪劣产品被认定构成商业诋毁。[12]


(二)捏造、散布的理解


如何理解“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即构成商业诋毁是需要即捏造又散布、还是只要捏造或散布即可。在一起案件中,被告主张涉案文章转载自其他网站,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法院认为即使相关虚伪内容并非被告捏造,也不能免除其散布相关虚伪事实的行为的法律责任,法院进一步指出“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行为,包括捏造、散布以及既捏造又散布三种情况。也就是说,即使相关虚伪事实并非散布者所捏造,但是散布者作为相关市场经营者,在散布有损于竞争对手的相关信息时要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审慎审查信息的真实性,以免散布行为对竞争对手的商誉造成不合理的损害,从而不合理地变相提高自己的竞争优势。[13]仅散布即可构成商业诋毁在司法实践中获得认可。一起案件中,被告一捏造原告软件为侵权软件的虚假事实,并通过《请示报告》的方式向被告二某协会投诉,二某协会则以其正式公文的附件形式将含有虚假事实的《请示报告》一并发送给了所属各会员单位,法院认为某协会实施了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14]


但若仅仅是“捏造”行为而未散布,是否会损害竞争对手的商誉,进而构成商业诋毁?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似乎采取了否定的观点。送审稿将商业诋毁条款修改为“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恶意评价信息,散布不完整或者无法证实的信息,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从文义上应该理解为“捏造并散布虚假信息、恶意评价信息”及“散布不完整或者无法证实的信息”,损害他人商誉的,构成商业诋毁。即认为仅捏造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


三、虚伪事实


(一)虚伪事实内涵


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概括出虚伪事实包括:1)毫无根据的内容;2)片面陈述真实的事实而容易引人误解;3)不客观真实的对比广告;4)使用较强感情色彩、贬义词汇;5)对悬而未决的事项擅自作出结论。


1)毫无根据的内容


毫无根据的内容无疑属于虚伪事实。一起案件中,被告毫无根据地声称原告“市场几乎大溃退”,构成商业诋毁。[15]


2)片面陈述真实的事实而容易引人误解


最高法院在扣扣保镖案中明确提出,即使某一事实是真实的,但由于对其进行了片面的引人误解的宣传,仍会对竞争者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损害,因此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予以规范的应有之义。[16]在一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部分经理已离开的陈述即使并非虚假,但由于被告将人员离开与公司改制、主要业务骨干将分流等虚伪事实一并陈述,极易造成他人的误解,构成商业诋毁。[17]


3)不客观真实的对比广告


我国并未明文禁止对比广告,但司法实践中对比广告的客观真实采取了较为严格的标准。一起对双方产品分子筛粉化程度进行比较的案件中,法院认为虽然法律没有明文禁止带有比较性内容的产品宣传,但如果比较是就双方的具体产品直接向双方共同的客户进行针对性的比较,这种比较就必须客观真实,不能作任何夸大或者缩小。现被告在比较中使用的概念不准,分析失实,不适当地贬低了原告的产品,提升了自己的产品,且在比较的同时表达了与客户进行交易的意向,构成商业诋毁。使用褒贬对比的评价性语言的对比广告容易构成商业诋毁。[18]

 

一起案件中,法院认为对两者应用效果方面的比较,基本上都是使用具有褒贬对比的评价性语言,且此表的制作显有突出类数字化语言学习系统缺陷的意图,不论这些缺陷是否客观存在,这种以散布竞争对手缺陷为主的直接比较方式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两者的实际品质产生误解,并足以影响消费者的选用决策,客观上也损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19]一起案件中,被告不能说明对比广告中的成长力的具体含义和评分标准及依据,法院认为数据缺乏客观依据构成商业诋毁。[20]


4)使用较强感情色彩、贬义词汇


一起案件中,被告称原告的软件为恶意软件,法院认为鉴于恶意系贬义词,因此,将同业竞争者的产品称为“恶意”应当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商业诋毁。[21]一起案件中,被告声称原告“搞虚假宣传、不讲诚信、不讲信誉、不讲游戏规则”,法院认为使用上述贬义文字违背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足以降低相关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22]

 

类似的案件还有很多,一起案件中被告使用了“窥视”、“为谋取利益窥视”、“窥视你的私人文件”、“如芒在背的寒意”、“流氓行为”、“逆天行道”、“投诉最多”、“QQ窥探用户隐私由来已久”、“请慎重选择QQ”等词语和表述来评价原告的软件,被认定构成商业诋毁。[23]一起案件中,被告使用“骗子”、“打劫卡”、“画皮”、“不要脸”、“狗屁不通”、“贩毒”等等言论,法院认为社会公众在看到这些言论后必然会对原告的经营行为是否诚信、是否物有所值产生怀疑,损害了原告商誉。[24]


5)对悬而未决的事项擅自作出结论


一起案件中,被告委托律师在《解放日报》上刊登声明,指责原告不用合法手段和适当方式解决争议,声明中还自称其合法拥有域名权益,但该结论却又与此后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不符。法院认为,尽管两被告的声明在先,法院的判决在后,两被告在发表律师声明时尚不能准确预见原、被告双方为此可能形成诉讼并且原告将胜诉,但是两被告在双方对域名的归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单方面宣称自己拥有合法权益,实际上是对悬而未决的争议擅自作出结论。

 

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显然超出了全面、客观表述和澄清事实的范围。[25]因律师函措辞问题导致商业诋毁的类似案件还有不少。一起案件中,被告委托律师发送《警告函》时,相关案件未起诉,也没有任何生效判决确认涉案产品侵害原告专利,法院认为该《警告函》实际上是对悬而未决的争议擅自作出结论,发布对原告不利的否定性评价,已经对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实质性影响,足以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26]


另一起案件中,在相关工商管理机关只是因宇盾公司涉嫌不正当竞争或假冒生产厂家、生产地址而予以扣押、并未有最终认定结论的情况下,被告即以原告产品假冒进行宣传,法院认为构成商业诋毁。[27]


(二)虚伪事实的举证责任分担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要求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所述内容的真实性,若不能举证,往往会构成商业诋毁。一起案件中,被告声称原告的邮箱极不稳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性,法院认为其属于捏造、散布虚假事实。[28]类似的案件还有很多,一起案件中,被告声称原告的软件是侵权软件,法院认为被告应举证证明原告的软件是侵权软件。[29]一起案件中,被告声称原告的软件存在安全问题,法院指出“有关的市场主体在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在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或具有相应资质的权威机构未对需要运用专门知识进行分析、判断的专业技术问题发表具有科学依据的定论性意见之前,均不应仅凭一己之见即对其他市场主体特别是竞争对手的商业行为或产品质量等问题向社会公众发布具有倾向性的评述,从而通过使消费者对其他经营者的产品或服务产生先入为主的印象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竞争优势。

 

从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角度出发,即使有关市场主体认为其对有关专门问题的判断确有依据,亦应当通过向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反映等正当的法律程序予以解决,在此之前,以任何方式发布具有明确指向性、倾向性或定论性的,并可能对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不利影响的声明、评述等行为,均应当为法律所禁止”。[30]


也有个别案件,法院认为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在一起案件中,法院认为由于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给《中国化工报》提供了虚假素材和线索,通过现有证据亦无法确认该报道的客观真实性,故被告网站上的这篇文章并没有歪曲、捏造虚假事实。[31]


四、损害


(一)用客观推定的方式评价是否受到损害以及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在评价经营者的商业信誉、个人名誉是否受到损害以及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时,不依侵权行为人或者受害人的主观评价为依据,而依社会的客观标准来评价,而且在认定方法上也采取客观推定的方法。在一起案件中,被告的通告对原告的经营活动进行了明显的贬抑和限制,上流经销商不得不顾及自身的商业利益而减少甚至取消与原告的交易,消费者必然会对原告的商业信誉和个人名誉产生消极的社会评价,进而影响和破坏了原告与消费者的交易机会。

 

在进销两个环节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原告的经营活动也会受到限制,经营业绩必然会减损,其合法权益就会受到损害。实际发生的状况,也证明了上述依法推定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故法院认为,被告损害了密原告商誉,进而导致其经营业绩严重受挫。[32]很多情况下,是否造成商誉损失仅是推断。


一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在法院最终判决原告未侵犯专利权之后,仍然误以为原告可能销售了侵权产品、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这在客观上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


(二)损害可以是未实际发生的损害结果


一起案件中,原告未提供其实际受损的证据,法院认为,商业诋毁造成的损害不仅可以是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害,也可以是可能造成的损害。[34]该观点在司法实践中被采用。在一起案件中,原告的客户收到了含有虚伪事实的函件后,仍与原告订立产品合同并实际履行。法院认为,不可否认原告的客户会或多或少地对原告的产品产生合理怀疑,对原告的商誉产生质疑,原告无疑需要付出更多的努力才能弥补,被告的发函行为使得原告的商业形象或产品形象的社会评价存在降低的可能性。[35]


五、竞争对手


(一)可以识别出的特定竞争对手


商业诋毁针对的是特定的竞争对手,但并不一定需要指名道姓地指明竞争对手名称,只要通过其行为使相关公众能够识别出所针对的竞争对手。一起案件中,涉案文章虽未表明原告的全称,但该文不但明确提及“联景”名称,而且指明了《21世纪经济报道》所说的“网站的CEO与上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都是由一个人担任”的事实。法院认为根据《21世纪经济报道》2003年5月12日发表的《应对中国反倾销:外资化工巨头“以华制华”?》中的相关报道,可以认定该文系针对原告发表。[36]该观点在司法实践中被采用。另一起案件中,法院认为,涉案文章并未明确“竞争对手”具体是哪家公司,但该页内容的前几页以及后几页均为原、被告的产品比较,相关公众在阅看该宣传资料时,自然会认为该页内容对比的亦是原、被告的产品,从而得出原告的产品数据远不如被告产品数据的误认。[37]


也有案例认为特定的竞争对手并不意味必须指名道姓指向某一具体竞争对手,针对不特定数量的某一类竞争对手同样可以认定构成商业诋毁。该案中,被告在产品宣传册中通过对比抬高自己的微波加热技术,贬低红外线加热技术。法院认为,从被告产品宣传册所宣传的内容,可以识别出针对的是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采用红外线加热技术的这一类竞争对手,其商业诋毁的竞争对手是特定的。[38]


不能识别出特定竞争对手的,不是适格主体。一起案件中,被告虽然用语过激,有欠妥当,但并未有明确的指向性,仅将行为主体表示为“某外资企业”,并不能使相关公众将该行为与原告相关联,故不构成商业诋毁。[39]该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予以采用。另一起案件中所涉及的被控侵权行为,系被告针对自己公司进行的宣传,并未提及原告,因此其行为未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40]


(二)司法实践对竞争对手的解释较为宽泛


一起案件中,被告是公司的副总经理,其在个人博客中发表涉案言论,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不具备竞争关系。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的是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因此不论行为人是否具有经营资格,只要在从事或者参与经济活动中损害了竞争秩序,其行为就要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被告在博客中发表的言论显然也是将原告作为竞争对手的,而涉讼言论在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41]


也有案例认为竞争对手不是先决条件。即经营者以不正当的方式在市场经济的生存竞争中损害了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会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的阐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多元的。第一条即开宗明义地将其立法目的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其所保护的经营者不限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人的竞争者即竞争对手,也包括其他的经营者,而且消费者也纳入了该法的保护视野。不论侵害竞争对手、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行为,都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既没有要求其行为是严格意义即狭义的竞争行为,也没有要求主体之间有严格的竞争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的根本目的是要建立和维护一种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竞争秩序,具体体现在该法第二条第一款之内。一是要维护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正当竞争,即禁止具有狭义的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以不正当方式获取竞争优势或者破坏他人竞争优势的行为,形成正当的竞争关系和健康的竞争秩序;二是维护整个市场而不是相关市场的市场竞争秩序,即禁止经营者通过不正当手段争取到比其他诚实正当的经营者更多的交易机会。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仅是经营者与严格意义上的竞争对手争夺交易机会的行为,而是以不正当手段谋取竞争优势或者破坏他人竞争优势的行为。在谋取或者破坏竞争优势的过程中既可能损害了竞争对手,也可能损害了竞争对手之外的经营者和消费者。

 

或者说,不正当竞争行为是经营者以不正当方式与竞争对手及其他经营者直接或间接地争夺交易机会的行为,竞争关系就是由此而发生的损害和被损害的关系。该法第二章具体例举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常见的一部分,但并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全部。认为只有该法第二章规定的行为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那是一种片面的理解。例如该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禁止经营者以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否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果经营者以上述手段损害竞争对手之外的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依据该法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同样也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42]


六、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假定所有主体均是有商誉的,他人的虚伪事实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的,则认为该虚伪事实损害了其商誉。也有个别案件采取不同的观点。


(一)取得良好的经营业绩,可以推定拥有良好的商业声誉。


一起案件中,被告的经营已达到了相当的规模,取得了良好的经营业绩。法院认为,商业信誉是从商业角度对经营者的能力、品德等积极的社会评价。经营业绩与商业信誉相互之间是互生共长的关系,商业信誉在经营中产生,良好的商业信誉促生良好的经营业绩,良好的经营业绩又进一步确立良好的商业信誉。故被告的经营已达到了相当的规模,取得了良好的经营业绩,可以推定原告已确立并拥有良好的商业信誉。[43]


(二)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不享有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利益


一起案件中,被告生产的诸葛酿酒属于知名商品,原告销售仿冒该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诸葛酿酒的行为已经被广东省工商局进行了行政处罚,并责令原告停止该违法行为并销毁侵权的包装装潢。在此情况下,被告散布《声明》称被告生产的诸葛酿在酒质上达不到标准,属不合格产品。法院认为,被告向其经销商发出《声明》的目的是为了向消费者说明情况并维护本公司的利益,该行为目的是正当的,手段亦无明显不当。被告散发的《声明》虽然有部分内容不真实或者文字表述不恰当,但其针对的是原告的侵权产品,该侵权产品依法不得销售,对任何侵权产品而言,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均不享有所谓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利益,故不存在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44]

 

注释:

 


[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


[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


[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


[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


[6]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4433号民事判决书


[7]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


[8]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知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


[9]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二中知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


[10]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4517号民事判决书


[1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88号


[1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52号


[1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3741号民事判决书


[1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1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4433号民事判决书


[16]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1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三终字第0127号民事判决书


[18]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知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


[19]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


[20]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


[2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16174号民事判决书


[2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


[2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2237民事判决书


[2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0076号


[25]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76号


[26]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


[27]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2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


[29]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30]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2521号民事判决书


[31]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


[3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鲁经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


[3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


[3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书


[35]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三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


[36]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37]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


[38]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书


[39]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


[40]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4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


[4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鲁经终字第317号


[4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鲁经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


[4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

 

 

 

 

编排/王琨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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