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触及环境保护公共利益时恐致合同无效 | 公报案例选评
包一明 包一明   2017-07-04

本专栏由作者包一明主理,定期选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民商事案例,以第三方视角对案例进行深度解析,梳理审判思路,发掘审判技巧,提示诉讼风险,商榷理论争议。为广大案例研究爱好者提供参考(案例中主体均为化名,文中观点与作者单位无关)。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裁判摘要与企业法律风险分析】


当事人关于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合同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环境公共利益,否则应依法认定无效。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即便未明确违反相关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但若认定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将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该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4),为《民法总则》公布后的最新一批公报案例,案例中传递着司法机关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加强对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审判理念,符合《民法总则》中绿色原则。企业在从事缔约及履行合同、债权让与等民事行为时,要严格把控对环境保护的影响,切忌任何有违环境资源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避免因合同可能无效而导致的返还财产、损害赔偿等法律风险。


【案例简介】


2011年10月10日,A公司与J公司签订《合作勘查开发协议》(下称“协议”),约定:A公司补偿J公司3500万元后,双方共同设立项目公司,将J公司探矿权过户至项目公司名下。后J公司取得探矿权许可证,并向A公司承诺不存在可能被吊销许可证等不确定事项,不在冰川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等可能影响矿山开发的区域范围内。双方约定,一方严重违反本协议,导致另一方不能实现协议目的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

 

2011年10月25日,A公司向J公司实际支付3500万元,并组织人员进行地质勘查,期间没有受到管理部门过问或干预。2013年11月22日,A公司以合作勘查作业区位于新疆塔什库尔干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为由通知解除合同,J公司回函拒绝,并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A公司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确认《协议》有效。A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协议》,J公司返还合作补偿款3500万元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矿权落在保护区的事实在双方协议订立前就存在,政府相关部门在设立保护区时应对相关资料予以公示,对此双方应当明知,而案涉合同履行两年多的期间,A公司未向J公司提出过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勘查公司收到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不在冰川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等可能影响矿山开发的区域范围”,“可能影响”属于约定不明,由此不存在合同约定的终止或解除情形。判决:A公司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双方继续履行《合作勘查开发协议》,驳回A公司的反诉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探矿权位于新疆塔什库尔干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范围内,该自然保护区设立在先,J公司的探矿权取得在后,基于《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自然保护区内不允许进行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发。该协议违反了《自然保护区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如果认定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将对自然环境和生态造成严重破坏,损害环境公共利益。故协议依法应属无效,J公司收取的3500万元合作补偿款应予返还。A公司主张的损失,部分由J公司折价补偿,部分由A公司自行承担或者在项目公司清算时另行解决。J公司如因《合作勘查开发协议》无效而遭受损失的,可另案主张权利。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裁判思路与辩护要点分析】


从诉讼结果来看,最高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认定《合作勘查开发协议》无效,这与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相同,是以A公司收获了较好的诉讼效果。因此,有必要总结一下裁判思路及辩护策略,并将诉讼中未解决的问题厘清,兹作分析。


(一)裁判思路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不存在合同应当解除或终止的情形,其主要理由:第一,双方应当明知矿权落在保护区内;第二,案涉合同已经履行了两年半,勘查过程没有收到行政干预和影响;第三,双方对于矿权落在风景区带来的可能影响约定不明,因此不能说一方违约。这样的表述存在缺陷,如果说双方明知矿权落在了保护区内,则双方构成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其缔约的合同明显违背环境保护公共利益,这种情况下合同的效力当然受到影响,不论矿权是否通过了年检和升级,也不论合同是否已经履行,两者都不能阻却合同的效力瑕疵,在这种情况下,解释合同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都已经没有意义。

 

退一步讲,不论双方是否明知或应当明知矿权落在保护区内,合同外部已经触及环境保护公共利益的红线。一审法院的裁判思路归根结底在于:在保护当事人对于政府的信赖保护利益进而稳定交易秩序或环境保护公共利益之间,选择了前者。


二审法院及时扭转了这一裁判思路,其并没有陷入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的文义解释中去,而是在审查合同时,以该协议违反了《自然保护区条例》的禁止性规定、损坏环境公共利益为依据直接否决了合同的效力。这一审判思路体现了环境保护公共利益优先性。

 

值得一提的是,该案件也入选了最高法院发布的“十起审理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典型案例”,在谈到该案的典型意义时,重庆大学陈德敏教授写道:“一是矿业权纠纷合同效力认定不能仅限于合同目的实现,而应依法求实衡量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客体依托要件。二是注重发挥环境司法职能作用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司法应系统完整地执行环境法规,维护自然保护区管理制度的运行。三是大力发挥司法纠偏功能,并不能因矿业权合同通过了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即直接认定其有效,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合同效力应依职权进行审查。”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仅解决了矿业许可取得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没有在判决中直接否决新疆国土资源厅做出的行政许可,把握了司法权的介入边界,具有很好的示范作用。


(二)J公司的败诉原因与风险分析:


1、抱有“法不责众”的侥幸心理,对合同解除权认识错误。


J公司败诉的根本原因在于对环境保护公共利益的优先性认识不足,在保护区管理局已经明确案涉矿权落在保护区范围内的情况下,没有及时申请撤销探矿权的行政许可,而是抱有“侥幸”心理,花费大量精力证明地方政府默许在保护区进行矿产勘查,同时保护区内存在上百家探矿权及采矿权的事实,寄希望于通过诉讼强迫A公司履行合同。


此外,J公司对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和救济程序存在认识错误也是导致其败诉的重要原因。A公司提起解除合同的反诉后,J公司答辩称合同解除权属于私力救济权,由权利人单方作出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即可,A公司向法院诉请以司法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程序不当。按我国《合同法》九十六条规定,在双方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下,条件成就后通知对方当事人,自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后合同解除。由此看来,只要经过通知程序,便发生合同解除的后果,不需要经过诉讼程序。这种认识是错误的。法院对此类纠纷只有在合同双方就合同解除未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才介入,但也只是形式上确认或者否认当事人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并非法院自己来决定合同的解除与否。正因如此,实践中对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往往以通知到达对方的时间而并不是以判决作出的时间为准。


2、在判决生效后,J公司应当如何起诉,既避免构成重复起诉,又能获得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四十七条就“一事不再理”进行了具体规定。该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是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具体到本案,在作出《合作勘查开发协议》无效的生效判决后,J公司如果仍然主张A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或主张自身违约损失,请求A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话,相当于变相承认合同有效,否认协议无效的判决,将会构成重复起诉。从诉讼策略来看,J公司应当“乖乖听话”,就实际损失提起给付之诉,虽然诉讼当事人、诉讼的标的相同,但若诉讼请求不同且不存在后诉的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情况,并不会构成重复起诉。


此外,实务中构成重复起诉的情况较为复杂,兹择重介绍。对当事人相同的认定,不要求当事人在后诉和前诉中的诉讼地位一致,只要求后诉和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即可;部分当事人相同时,对于该相同部分当事人的起诉应当驳回;对于一些债权债务转移,继承导致当事人变更等情况,权利的继受人再次起诉的也构成重复起诉。诉讼标的,本质上属于从法律事实中提炼受损的权利类型,诉讼中请求权基础或者实体法律关系相同的即为诉讼标的相同。

 

当发生请求权竞合时(如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竞合),仍应当认为是同一标的,当事人再次起诉的话也构成重复起诉。实务中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比较容易区分,不再赘言。

 

 

编排/刘肖瑶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


在读

热门评论

点击看看法律人在讨论什么
<<<<<<< HEAD
======= >>>>>>> 96172cdab5db5d05644eea1a7a596661ab9491b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