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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行异议制度设立的法律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法律规定确立了执行异议制度、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和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从上述规定能够看出执行异议之诉可分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异议之诉。为了明确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中第305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可见,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以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为前置程序,当然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应以人民法院裁定支持案外人异议请求中止执行为前置条件。《民诉法解释》第464条又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2015年5月5日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6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二、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


1、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已经查封的被执行人的有关财产,譬如房产,以使已经生效的判决、调解书能顺利执行,使自己的判决或调解利益得以顺利实现;


2、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对抗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排除申请人继续执行的权利。有时候,案外人的请求中还包括排除被执行人对已查封并需要执行的财产在法律上的所有权,确认案外人对有关执行财产的所有权。


三、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得以支持的法律要件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司法实践中,对于案外人是否是涉案执行财产的权利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审查、判断: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上述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四、实务中,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争议焦点的把握与审查


为便于理解,笔者整理一篇案例,从案例中探讨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异议案件中对争议焦点的审查与把握。


案例:王某就其与林某合同纠纷一案,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林某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之后,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向某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林某名下的坐落于某县和平路x号的房产一幢。后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王某胜诉!民事判决生效后,王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立案执行后作出xxx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林某所有的座落于某县和平路x号的房产并准备拍卖该房产。之后案外人钟某以诉争房产系其所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因法院裁定未支持钟某的请求,钟某随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一审法院确认房产属于其所有、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


经查,钟某与林某原系夫妻关系,后两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约定:诉争房屋在办理离婚登记后归钟某所有,但是林某至今未将诉争房屋变更登记在钟某名下。


就本案而言,案外人钟某在王某与林某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讼争房产)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钟某对本案诉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本案中,人民法院重点审查以下争议焦点:


1、债务形成的时间、离婚协议与离婚登记办理的时间


在实践中,类似本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中,申请执行人一般主张钟某与林某之间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而实施的行为,故人民法院会结合证据审查钟某与林某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钟某与林某对于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在有关证据的表现形式上,人民法院会重点审查《离婚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否在债务形成之前。如果离婚协议签订、离婚登记在先,一般可以推定林某与钟某不存在假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在此基础上,钟某与林某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亦属有效。


2、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的约定是否明确


有时候,离婚协议中载明的房屋信息与本案房屋是否存在关联性也会成为争议焦点。譬如离婚协议书中记载的房屋坐落位置、房屋面积、房产登记信息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房产存在区别。


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对于案外人请求的排除执行的房屋,应当属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详细、明确的房屋,不应存在合同备案号、坐落位置、登记面积有争议的事实。实践中存在一些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夫妻双方对有关房屋面积的分配,这也会成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争议的一个焦点。事实上,只有在案外人对争议的房屋拥有完全的所有权(而非使用权)时,才具备阻碍执行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只有在钟某对案涉全部房产享有请求权时,才可以进一步讨论钟某依据《离婚协议书》对诉争房产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


3、案外人钟某在离婚之后是否已实际上占有了该房屋,是否是该房屋的真实权利人


由于涉案房屋在外观上登记在被执行人林某名下,但案外人钟某却主张其拥有房屋的所有权。此时,人民法院应仔细审查在离婚协议签订之后,涉案房屋在事实上是否归钟某长期使用。由于人民法院处于居中裁判的特殊位置,在事实的认定上都要通过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审查的方式加以分析、判断,笔者认为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由钟某提供甚为严格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在证据的表现形式多为:钟某是否能提供交纳物业费、水电费的票据,小区监控录像,邻居证言;若钟某将房屋已出租,钟某能否提供租赁费由自己掌管的相关证据,以此判断钟某是否已经实际上占有了涉案房屋。


4、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的原因分析,判断导致房屋未过户的过错由谁承担


对于房屋未过户的过错原因分析上,申请执行人多主张未过户系案外人的过错所导致,与被申请执行人无关,其目的在于排除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实践中,多数案外人会提供证人来证明自己曾向被申请执行人提出过户主张,但被申请执行人不予理会或拒绝,从而否认自己存在过错的事实。实践中,不排除被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存在串通的可能,被申请执行人承认自身存在过错,从而导致人民法院认可案外人的主张。事实上,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性以及不同法院的不同观点等原因,有些地区的人民法院对于案外人是否存在过错以案外人曾向被申请执行人提出过主张即认可案外人不存在过错或存在较小的过错,而不以案外人提起诉讼主张办理过户为承担过错的必要条件,这无疑对申请执行人是非常不利的。


除上述主要争议焦点之外,亦有少数人民法院审查以下争议焦点


1、王某与林某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是否因王某信赖林某拥有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而发生。如果在合同法律关系中,林某以涉案房屋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应认为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发生是基于王某对林某以房产做担保后履行能力的信赖而发生的,该情节有时会成为排除钟某主张阻却执行请求的考虑因素。


2、钟某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是否具有优先性


司法实践中部分观点认为:钟某与林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进行了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钟某享有的是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的性质在理论上具有物权请求权的性质,从而与王某的债权请求权存在不同,由于物权属于绝对权并具有排他性,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从成立时间上看,钟某的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王某与林某合同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虽然债权的成立时间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的法理精神。作出类推解释,在本案情形中至少不能得出王某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钟某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倾向于案外人一方,对申请执行人一方有失公允。


结语:由于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法律职业人员的知识水平参差不齐,法律规定不完善以及司法解释滞后性,客观上会导致实践中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但执行程序又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人民法院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一般物权纠纷案件中原告请求确认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判断标准。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应严格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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