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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两天看到无讼上《一文辨清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工商变更登记对于股东资格取得的效力》一文,本人希望参与到这个话题的讨论中,于是也尝试对股东资格取得的若干要素做个简单整理,欢迎更多的同行来一起交流。


一个无争议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通常具备以下特征:

 

1、合法取得股权;


2、名字记载于公司章程;


3、名字登记于股东名册;


4、名字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


5、公司成立后签发出资证明书;


6、由本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而一个有争议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常常是因为以上要素的缺失或者存在冲突,加上法律未对这些要素的证明力强弱做规定而造成的。


笔者将这些要素做如下分类:


一、行为要件


1、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

 

出资是股东对公司履行的最基本义务,出资方式有原始出资和继受出资两种。股东未实际出资或瑕疵出资并不必然产生否定其股东资格的后果,只会导致相应法律责任的产生;有出资行为的也不能简单地认定实际出资就是股东,还应结合其他要素来综合认定。


2、股东已经实质性行使股东权利,而公司未做反对的。

 

(2012)长中民四终字第0186号案件中,法院就是以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以股东身份参与股东大会表决)+股东名册记载来认定股东资格的。


3、已经获得有限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的。

 

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是区别于股份公司的重要特征,在公司内部关系上注重股东之间的信任和人情纽带,这种信赖关系是公司成立并稳定发展的基础。因此是否获得有限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参考因素之一。

 

在广东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四初字第21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不仅在于其具有资合性,同时亦有较强的人合性,因此认定股东资格必须考虑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虽然原告提供的股东权益证明加盖了杜一特公司的印章,但是由于本案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处理的是公司的内部关系,在此内部关系中股东具有独立的地位,认定股东资格应当以股东间的意思表示为准,如果仅凭有加盖公司印章的证明即可认定股东资格,那么持有公司印章的公司管理人员就能随意破坏股东结构,侵害股东权利,这显然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二、形式要件


公司法规定对认定股东资格有重要影响的四类文书记载是:公司章程记载、工商登记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出资证明书。公司法为追求交易安全和效率,非常注重形式感,很多时候甚至是取形式而舍实质,


其中,公司章程记载为设权性登记(此类登记具有创设权利主体或法律关系的效果);工商登记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出资证明书为宣示性登记(即登记与否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未经登记并不会导致整个商事登记行为无效,只是该事项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1、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人为规范公司内部各种权利义务关系而制定的,规定公司组织、内部关系和开展业务活动的基本准则,也是公司设立的基本依据。由于公司章程是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能够体现全体股东的意志,所以公司章程能够产生类似合同的法律效力,使股东和公司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形成契约关系。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股东签署公司章程的行为实质上是股东对于章程效力的确认,是对公司章程所记载内容的认可,包括愿意成为公司股东并接受公司章程的约束,也包括对其他签署公司章程股东的身份的承认。所以公司章程的记载具有确认股东资格的最高证据效力。


2、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有以下特点:


(1)股东名册是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具备的文件(法律未规定公司不具备股东名册会承担的法律后果)


(2)股东名册必须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持股数量等内容;


(3)当股东转让股权或者发生其他应当变更股东名册记载事项时,公司应当予以变更;


(4)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权利推定力(最重要的特征),即虽不是确定股东权利所在的根据,但却是确定谁可以无举证地主张股东的形式上资格的依据。股东名册不具有创设权利的效果,因此不能认为只要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人就必然是公司的股东,因为记载可能存在错误,公司可以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材料的记载对抗股东名册上的股东。


3、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是表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地位或者股权权益的一种要式证券,是公司提供股东的一种书面凭证和股东对抗公司证明自己已经履行对公司出资义务的内部凭证。有限公司股东获得的出资证明书只能作为证明权利或法律事实的文书存在,并不能决定权利的有无。


4、工商登记


工商登记具有独特的公示公信效力,公司外部的第三人通过工商登记来识别股东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公司也可以工商登记来对抗非善意的第三人。在有争议的有限公司股东资格认定上,仅以工商登记记载为据,不能得出具有股东资格的结论。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股东符合法定人数;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有公司住所。其中,并未将明示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作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必备条件,而只是要求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的人数和出资符合法律的要求。


在工商登记中,股东是谁并无实质意义,股东名称或姓名作为公司设立的必要事项并不需要特殊审查。而且在公司成立后,股东可以转让股权,受让方成为公司股东不需要经过工商登记的批准,只是对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进行变更登记。

 

 

 

编排/李玉莹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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